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臺中市○區○○街00巷○○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臺中市南區仁義街與復新街78巷交岔路口處」,及證據 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7至8頁)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反因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 值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650元,復與告訴人李明鎮達成 和解,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賠償告訴人2000元之犯罪危害 程度,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反 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同上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訂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後照鏡1支、手 機架1個均屬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實際賠償其損失,業如上述,被告並無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所生利益,倘於本案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對被告造 成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是本案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