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精靈
張育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精靈、張育瑋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人賴麗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 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 。而警員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 為,則被告葉精靈、張育瑋2人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 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 既遂,被告2人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 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相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渠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 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 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則被告2人 自106年8月初某日上網刊登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照 片及訊息起至為警發覺後基於蒐證目的下標匯款購買止, 其網頁會持續保留該筆商品拍賣資訊,此為網路拍賣之特 性所致,當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四)爰審酌被告2人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 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 量僅有1件、被告2人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 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 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 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 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 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 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本件雖因警員並無購買真 意,而未能認定被告2人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 惟警員已依被告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20元之價金【警 員雖係付款520元,但其中100元係運費,非被告販售仿冒 商標商品之對價】匯入該拍賣帳號所對應之虛擬帳號再轉 入被告張育瑋申設之郵局帳戶,參以被告張育瑋於偵訊時 供稱有將其名下帳戶交由被告葉精靈使用等語(見偵卷第 12頁背面),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惟依
上開說明,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