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07年度,28號
TCDM,107,中原簡,28,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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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襄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襄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襄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率然提供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更使施行詐欺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 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黃鴻星財物之損失 ,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 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尚有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06 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況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 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且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3546號
被 告 楊襄億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襄億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 10月1 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東區力行路之全 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 於106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月2 日上午9 時30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陳雅玲涉嫌幫助詐欺部分 ,另聲請移轉管轄)號撥打電話向黃鴻星冒稱係友人張賢海 ,佯稱:電話已更改為0000000000,因有答應1 位朋友要匯 錢,但人在外面無法處理,拜託黃鴻星代為處理云云,再於 同年月2 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趙全勝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傳送簡訊要求 匯款至前揭帳戶,使黃鴻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委由其弟黃 鴻鐘於同年月2 日下午1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前 揭帳戶內。嗣黃鴻星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鴻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由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襄億固坦承有將其前揭帳戶(及以其女兒楊雅薰 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LINE上看 到代辦貸款廣告,伊要貸款2 萬元,對方是小額貸款,叫「 陳專員」,並依對方要求提供伊前揭帳戶資料,沒有對方的 真實姓名、地址、連絡電話,都用LINE連絡,但LINE對話內 容資料不見了,不知道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的犯罪工具,而被 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鴻 星匯款入戶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鴻鐘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判決參照)。
㈢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 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 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 ,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 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 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故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被告辯稱伊係為了辦貸款始 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對方,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 要辦貸款,且在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均一無 所知之情況下,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 對方,則其日後如何能取回前揭帳戶資料?此舉無異放任對 方得任意使用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堪認被告有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 匯款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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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