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秋發於民國107年5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 中市烏日區中華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騎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烏日區中山路1 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因車速甚緩且其面色潮紅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0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892號偵查卷宗( 下稱速偵卷)第10-11、23頁】,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4、15、16 、1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秋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有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應知飲酒後駕車
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 後騎車劣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因行駛中車速 甚為緩慢、面色潮紅為警攔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1毫克,所為甚為惡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失,暨其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 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 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