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834號
TCDM,107,中交簡,183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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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 、3 、9 行「臺灣大道」均應更正為「臺灣 大道2 段」、倒數第5 行「臉部撕裂傷」後應補充「(約3 公分)」、倒數第4 行「右下肢撕裂傷等之傷害」應補充更 正為「右下肢撕裂傷(約2公分)等之傷害」。 ㈡犯罪證據第5 行「現場照片19張」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 26張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9張」、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劉邦里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告訴人楊為中,致告訴 人楊為中、蔡○純2 人受有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 其過失與告訴人2 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為中、蔡○純2 人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60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駕車時自應注意 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事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撞擊告訴人車輛,導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 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雖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 成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告訴 人楊為中、蔡○純請求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萬6 千元、50萬元,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楊為中、蔡○純之 金額分別為9 萬5 千元、35萬元,參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 件報告書;偵卷第8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工、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07年度偵字第9127號
被 告 劉邦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里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由精誠路往美 村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忠明路交岔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向號誌 之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之情形下,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之 楊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孟純, 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由美村路往精誠路方向直行,見前方 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突見劉邦里駕駛之上 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楊為中因而受有右大 拇趾趾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趾甲受損、臉部撕裂傷、臉部、右 上肢、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撕裂傷等之傷害,蔡孟純 因而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劉邦里於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楊為中、蔡孟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楊為中、蔡孟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9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2 紙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 而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 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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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