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815號
TCDM,107,中交簡,1815,201806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煌自民國107 年6 月11日0 時許起至1 時10分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時15分許,無照(其 普通小客車駕照因酒駕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28分許,行經同市區昌平路2 段4 巷口時,因行車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 有酒味,遂於同日1 時33分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1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前因酒駕逕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其無 照駕車,已屬不該,且其於於101 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見本院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



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外出(本次為被告第3 次酒駕,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 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然幸未 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 卷第8 頁)及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養母親,目 前從事空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 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 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