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天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天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末,應補充「于天心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107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 第14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38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方式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 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通過,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及 此,適告訴人范氏秋水騎乘上開機車經過,因煞車不及而撞 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後倒地,致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腰 椎第四節至第五節創傷性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二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107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詢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佳。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見107 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57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4120號
被 告 于天心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天心於民國106年5月28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倒車駛出時,理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 距不良路上有停放車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范氏秋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 過,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後倒地,范氏秋水 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 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腰椎第四至第五節創傷性滑脫
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范氏秋水委由陳佩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天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氏秋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和信診所、霧峰 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0條第2項訂有明文。足認被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 後倒及其他車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 生車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上開 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