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746號
TCDM,107,中交簡,1746,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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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列現場查獲翻攝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參見速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2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 ,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⑵其於5 年內無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⑶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2頁受詢問人 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24號
被 告 黃騰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中區民權路164號11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龍自民國107 年5 月25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2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8住處內 ,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107 年5 月26日凌晨0 時40分,行經臺中 市中區中華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發現黃騰龍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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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