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656號
TCDM,107,中交簡,1656,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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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金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 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07號判 決處7月確定,業於102年12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安眠藥物之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服用之後會引起嗜睡等狀況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理應避免服藥後駕車行為,竟 仍於服用安眠藥物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 駛汽車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並因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撞及停放路旁之2輛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已嚴重危及 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肇事後經警送醫院進行尿液檢測,測得其尿液中之安眠藥成 分「苯二氮平類」藥物濃度達435.0ng/ml,及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水電工(見偵卷第 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11650號
被 告 翁金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賢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於107 年2 月3 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 段與光日路口停等紅燈 時,在車上服用10幾顆安眠藥及抗憂鬱藥物後,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繼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途中,因藥 效發揮作用,翁金賢昏昏欲睡,已不能安全駕駛,仍繼續駕 駛前開車輛。嗣於同日20時3 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 路3 段186 號前時,撞及陳裕元陳忠義分別停放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ASP-7822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翁金賢肇事後逕自離去。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通知翁金賢 到案說明,並於107 年2 月4 日將翁金賢送醫院進行尿液檢 測,測得其尿液中之安眠藥成分「苯二氮平類」藥物濃度達 4350ng/ml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裕元陳忠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被告尿液 中之安眠藥成分「苯二氮平類」藥物濃度為435.0 ng/ml ,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生化檢驗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被 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0張、被告服用之藥品照片2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5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 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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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