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韋儀為五專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 人戶籍資料),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虎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本院 104年中交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2萬元確定,甫於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5-6頁可憑,仍不知悔改 ,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 上路並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及其犯後供認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李韋儀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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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儀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 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 年7月22日確定,並於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自107年5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東路「一江橋」旁之工地內,飲 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000- MJ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由洪東晴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J7E-833號普通重型機車,洪東晴受傷送 醫治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李韋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 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儀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後駕車)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 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