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煌明知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 至11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新興路口某麵攤飲用 啤酒後,欲返回其溪南路居處,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其沿臺中市烏日區 五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五光路607巷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適有盧律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冠和環保 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烏日區五光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直接跨越 分向限制線而左轉入五光路607巷口,陳宗煌騎乘之機車直 接撞擊盧律廷駕駛之大貨車右側後車輪,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局部腦損傷、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出血、頭部其 他部位撕裂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宗煌當場失去意 識並經送往烏日林新醫院急救,並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 抽血酒精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2mg/dl(即百分之 0.28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律廷、證人盧俊成警詢、偵查中供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雙方車損照 片共4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檔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
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 行,本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2,情節非輕,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 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自己受傷,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