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君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296 號、第297 號、第29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慧君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陳世光、雷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淑珍、盧健、翁鈞培給付如附表十一「備註」欄㈡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林慧君明知其於民國85年11月某日起至95年10月止,受僱於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整併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分公司,擔任營業助理,協助營業員處理交易事務, 並無法逕自為客戶下單交易,且明知興櫃公司初次上市的股 票,係透過公開抽籤方式購買,其並無代購之管道,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其不知情之胞弟林茂龍 商借林茂龍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即原建華銀行南 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己使用 後,自民國94年3 月間某起至95年7 月1 日前,連續向陳世 光、雷敏如、吳幸旻、李惠秋、翁鈞培佯稱其為建華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的營業員,可為客戶代為下單購買股 票,並謊稱:建華證券與台證證券、群益證券聯合辦理詢價 圈購股票的業務,因其任職建華證券臺中分公司,可取得興 櫃公司初次上市詢價圈購的股票,套利空間極大,可代為購 得等語,致使附表二至附表三、附表五之1 至附表六、附表 九所示之陳世光、雷敏如、吳幸旻、李惠秋、翁鈞培均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至附表三、附表五之1 至附表六、附 表九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時間,以自己或親友的名義將附 表二至附表三、附表五之1 、附表五之2 、附表六、附表九 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款項,匯至林慧君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即原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即原建華 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 慧君向林茂龍借得林茂龍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慧君因而連續向陳世光 、雷敏如、吳幸旻、李惠秋、翁鈞培等5 人詐欺取得合計68 ,843,032元款項(計算式=附表二所示合計26,302,873元+ 附表三所示合計218,000 元+附表五之1 與附表五之2 所示 合計23,706,159元+附表六所示400,000 元+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合計18,216,000元),嗣因林慧君取得上開款 項,並未用於購買初次上市公司的股票,為免其詐欺犯行遭 識破,而佯裝曾投資獲利,而曾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先後將 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22,599,113元、附表十編號26至 編號38所示17,125,378元,分別匯還陳世光、翁鈞培等2 人 ,因而連續實際詐得29,118,541元(計算式=68,843,032元 -22,599,113元-17,125,378元)。二、林慧君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四、 附表七之1 、附表七之2 、附表八、附表九編號9 所示之時 間,分別向賴宜珍、林淑珍、盧健、翁鈞培,各施以前揭可 購買初次上市詢價股票之詐術,致使賴宜珍、林淑珍、盧健 、翁鈞培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四、附表七之1 、附表 七之2 、附表八、附表九編號9 所示款項,分別匯至林茂龍 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林慧君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號),林慧君因而各向賴宜珍詐得如附 表四所示593,000 元、向林淑珍詐得1,832,750 元(計算式 =附表七之1 的641,250 +附表七之2 的1,191,500 )、向 盧健詐得1,209,000 元、向翁鈞培詐得45萬元得逞。三、吳幸旻於95年7 月間,因個人資金調度需求,曾要求林慧君 將其匯出的投資款,予以歸還,林慧君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 行不遭識破,而於95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前,在建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該公司所製作並留存在公司內 的「投資人交易資料調閱查詢函」,以及已蓋妥「建華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印文的「投資人委託賣賣上市櫃 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使用電腦在該等資料上繕打其受託 購買股票之不實內容,而分別冒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臺買賣中心交易部、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名義 名義作成之「投資人交易資料調閱查詢函」、「投資人委託 賣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後,於95年10月2 日,在 臺中市地區某處,持以向吳幸旻行使,欲證明吳幸旻匯出的 款項,均已用於購買初次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資事宜,足以生 損害於吳幸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交易部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嗣因吳幸旻於95年10 月3 日將林慧君交付的前揭資料,向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分公司的某吳姓經理查證,該經理表示前揭資料均屬偽 造,吳幸旻始知受騙,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世光、雷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淑珍、 盧健、翁鈞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慧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至所載之連續詐欺取財、 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 實,均供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偵查卷第19頁 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第99頁、本院卷㈡第 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165 頁、本院卷㈢第4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世光、雷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 淑珍、盧健、翁鈞培、被告胞弟林茂龍、被告之前夫吳峰名 、告訴人翁鈞培友人簡素真、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員白慶鴻之證述情節(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 站【航中防字第09651010960 號】卷『下稱調查處卷』第7 頁至第9 頁【陳世光】、第10頁至第13頁【雷敏如】、第19 頁至第22頁【吳幸旻】、第15頁至第17頁【賴宜珍】、第23 頁至第25頁【李惠秋】、第26頁至第27頁【林淑珍】、第28 頁至第30頁【林茂龍】、第48頁至第49頁【吳峰名】、106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陳世光】、96 年度偵字第4033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9頁【雷敏如、吳幸旻 、賴宜珍、盧健、簡素真、翁鈞培、林茂龍】、第42頁至第 44頁【林茂龍、吳峰名】、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盧健】、 第4 頁至第6 頁【林茂龍】、95年度他字第2223號偵查卷第 3 頁至第4 頁【翁鈞培、簡素真】、第18頁至第19頁【翁鈞 培、簡素真】、96年度他字第58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 林茂龍】、96年度偵字第18687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白慶鴻、林茂龍】),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寫的自白書3 紙(見調查處卷第78頁至第80頁)、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被告之人事異動申請表(含基本資料)1 份(見調查處 卷第83頁至第86頁)、告訴人陳世光自94年5 月12日起至95 年3 月24日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與匯款回條共20張, 以及建華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自95年5 月5 日起至同 年6 月22日之帳戶交易憑條「收執聯」6 份(見106 年度偵
緝字第297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64頁)、告訴人雷敏如設於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影本 與彰化銀行94年6 月2 日匯款回條各1 份(見調查處卷第14 頁)、告訴人賴宜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復華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份(見調查處卷第18頁)、告訴人李 惠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調查處卷第38頁至第40頁) 、告訴人林淑珍以賴甄誼名義交付附表七之2 編號5 、編號 7 所示款項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2 份(見調查處卷 第41頁)、告訴人林淑珍以林淑惠名義交付附表七之2 編號 1 、編號6 所示款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見調查處 卷第42頁)、告訴人林淑珍交付附表七之1 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帳戶交易憑條「收執聯」共4 份與告訴人林 淑珍以黃欣眉名義支付附表七之2 編號3 所示款項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調查處卷第46頁至第47 頁)、告訴人盧健交付附表八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款項之帳 戶交易憑料「收執聯」共3 份(見調查處卷第32頁至第34頁 )、告訴人盧健交付附表八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款項之電腦 查詢帳戶資料(見調查處卷第68頁)、被告收受盧健E-mail 的回傳紀錄(見調查處卷第77頁)、被告與告訴人盧健自95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透過SKYP E軟體的對話紀錄 (見調查處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被 告冒名偽造之「投資人交易資料調閱查詢函」與「投資人委 託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各1 份(見調查處卷第 81頁至第82頁)、林茂龍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自94年1 月4 日起95年10月23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字第23423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 124 頁)、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客戶出入金 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3423 號偵查卷第125 頁至第 144 頁)、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6年12月12日函檢附吳 幸旻在該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 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4033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之1 頁) 、簡素真之匯款筆記與建華銀行綜合對帳單各1 份(見95年 度他字第2223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告訴人翁鈞培設 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共3 張(見96年度他字第58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告訴人翁鈞培設於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共5 張(見95年度他字第58號偵查卷第10
頁至第14頁)、簡素真設於建華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表(95年度他 字第5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0頁)、被告 開立交付予告訴人翁鈞培之本票3 張,以及告訴人翁鈞培持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被告強制執行之本院95年度票字第00 000 號民事裁定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58號偵查卷第33頁至 第34頁)、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 日函檢附林茂 龍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見96年度 偵字第18687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9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06 年4 月14日函檢附被告設於該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 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46頁至第62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106 年4 月25日函檢附被告設於該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 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95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7 月6 日函檢附吳幸旻設於該銀 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4年9 月 14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41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8 月1 日函檢 附吳幸旻、林志忠、簡素真設於該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 號各為:00000000000000【吳幸旻】、00000000000000【林 志忠】、00000000000000【簡素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88頁【吳幸旻】、第89頁至第 102 頁【林志忠】、第103 頁至第108 頁【簡素真】)、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8 月15日函檢附郭明祥設於該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 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至第113 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8 月17日函檢附盧健設於該 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4年8 月9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至第122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詐欺取財、4 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並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 ㈠關於告訴人陳世光將附表二編號5 所示款項,匯至被告設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的時間,應為94年10月20日,此有告訴人陳世光於94年10 月20日匯款5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與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市政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證(見106 年度偵緝 字第297 號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㈠第91頁),而非起訴書
所載的94年10月22日,自應予更正。另告訴人陳世光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予被告的款項,合計為26,302,873 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共計投資金額」欄記載26,768, 173 元,亦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吳幸旻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款 予被告之時間,係從94年5 月5 日起至95年6 月6 日止,起 訴書附表編號4 記載自94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20 日止,固有未臻精確,但可資認定本判決附表五之1 與附表 五之2 所載有關告訴人吳幸旻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所為匯款( 不論時間或金額),均為起訴的範圍內,只不過告訴人吳幸 旻遭被告詐騙的金額,依附表五之1 與附表五之2 所載合計 為23,706,159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記載2500萬元,容有未 合,應予更正。
㈢告訴人林淑珍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款 予被告之時間,係從95年7 月10日起至95年8 月25日止(詳 如附表七之1 、附表七之2 所載),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記載 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95年7 月間某日止,容有誤會。又告 訴人林淑珍遭被告詐騙的金額,依附表七之1 與附表七之2 所載合計為1,832,750 元(計算式=附表七之1 所示的641, 250 元+附表七之2 所示的1,191,500 元),起訴書附表編 號6 記載480 萬元,尚屬有誤,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㈢第43頁)。
㈣依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載,告訴人翁鈞培遭詐騙匯款的時間 ,是從95年4 月19日起至95年7 月5 日止,則本判決附表九 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有關告訴人翁鈞培遭騙而匯款內容,應 為起訴書的起訴範圍所涵蓋,只不過起訴書附表編號8 記載 的遭騙金額為8,318,000 元,顯與卷附的匯款紀錄合計13, 661,000 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九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不符 ,應予更正。至於附表九編號1 所示有關告訴人翁鈞培於95 年4 月11日遭騙匯款5,005,000 元部分,雖超出起訴書附表 編號8 記載的範圍,但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如後述) ,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的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 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依增訂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 「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 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與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2 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銀元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不同規 定,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 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 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廢止前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有關 「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至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是此等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至部分,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投資人交易資料調閱查詢函」、「投資人委託買 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 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95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以可代購投資初次上市公司的股票 為由,多次向告訴人賴宜珍施以詐術之行為,均係基於向告 訴人賴宜珍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的時間所為 ,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於附表七之1 與附表七之2 所示之 95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林淑 珍施以詐術之行為,以及於附表八所示之95年7 月10日起至 同年10月3 日止,先後多次以代購初次上市公司股票為由向 告訴人盧健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各自基於向告訴人林淑珍
、盧健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的時監所為的數 個舉動,均屬接續犯。
㈤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向告訴人雷敏如詐欺取財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部分,而漏未就被告向告訴人雷敏如詐取如附 表三編號4 所示之財物部分,一併起訴,但此部分與經本院 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㈥依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記載有關告訴人林淑珍遭詐騙的時間迄 至95年7 月間某日止,因依附表七之1 編號1 至編號4 、附 表七之2 編號1 至編號5 所載,告訴人林淑珍遭詐騙而匯款 的時間,均為95年7 月間,應屬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記載的起 訴範圍,至於附表七之1 編號5 、附表七之2 編號6 至編號 9 ,有關告訴人林淑珍於95年8 月間,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 款部分,漏未一併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 如「犯罪事實」欄有關告訴人林淑珍於95年7 月陸續多次 遭詐騙取財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為本院審理的對象。
㈦起訴書附表7 僅記載被告向告訴人盧健詐欺取財如附表八編 號2 至編號7 所示部分,而漏未就被告向告訴人盧健詐取如 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財物部分,一併起訴,但此部分與經本 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有關告訴人盧健遭詐欺取財 如附表八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㈧起訴書附表8 僅記載被告向告訴人翁鈞培詐欺取財如附表九 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部分,而漏未就被告向告訴人翁鈞培詐 取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財物部分,一併起訴,但此部分與 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的範圍。 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之連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欄之4 次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6 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㈩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僅受僱於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擔任營業助理,並無權為客戶下單進行證券交易,且 興櫃公司初次上市的股票,係透過公開抽籤方式購買,其並 無代購之管道,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向告訴人陳世光、雷 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淑珍、盧健、翁鈞培等 8 人,各施以可代為購買初次上市公司的股票之詐術手段, 誘騙上開告訴人等8 人,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分別交付如附表 二至附表九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扣除被告為掩飾犯行,而佯 裝獲利所匯還如附表十所示款項,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之所
得高達33,203,291元(計算式=「犯罪事實」欄所載29,1 18,541元+「犯罪事實」欄有關賴宜珍部分593,000 元+ 「犯罪事實」欄有關林淑珍部分1,832,750 元+「犯罪事 實」欄有關盧健部分1,209,000 元+「犯罪事實」欄有 關翁鈞培部分450,000 元),金額龐大,嚴重侵害上開告訴 人等8 人之財產權益,且以購買初次上市的公司股票為由行 騙,亦有礙金融交易秩序,被告犯後,為掩飾犯行,另行冒 名製作「投資人交易資料調閱查詢函」、「投資人委託賣賣 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交予告訴人吳幸旻,破壞文書 於社會往來的憑信性,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 頁),素行尚佳,被告犯罪手段 和平,且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告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逐一與上開告訴人等8 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 果報告書與調解程序筆錄,以及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2 98號、第2300號、第2301號、第2299號、第2901號、第3398 號、第339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 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㈠第188 頁至第191 頁、本院卷㈡第 24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且迄至107 年6 月4 日,陸 續賠償上開告訴人等8 人如附表十一「匯還金額」欄所載之 金額,此有辯護人106 年12月11日刑事呈報㈡狀、107 年4 月12日刑事呈報㈢狀、107 年6 月6 日刑事呈報㈣狀暨該等 狀紙所附匯款單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36頁、第68頁至第87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為賠償上開告訴人等8 人所付出的金額合計1, 464,900 元,雖與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有相當差距, 但應可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對於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已付出一定程度努力,加以彌補,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再考量告訴人吳幸旻之配偶吳振忠於96年間,曾持被告母親 鄭秀琴開立的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拍賣被 告母親名下的不動產,而受償893,283 元乙情,此有本院96 年度執字第1167號分配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至第224 頁),且經核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67號全卷無 誤,是被告未能完全賠償上開告訴人等8 人之全部損失,但 已足展現其解決問題之誠意,並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 之動機、目的、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 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 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 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 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 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 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 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 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是本條不適用減刑之範圍係指於該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 該條例減刑;至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 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 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係就 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 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 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查,被告曾因本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 月18日發布通緝,於106 年2 月 6 日緝獲歸案,於106 年2 月9 日撤銷通緝一節,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 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3423 號偵查卷第 169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 ,被告雖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於106 年2 月6 日始為 警緝獲,但被告既係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後才經通緝,而不屬 於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先此敘明。是被告 所犯「犯罪事實」欄至所示部分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且所為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而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 開減刑條例減刑後,均減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 示部分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以上,依前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 年1 月23日華總一 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 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 項前段)並無變動 ,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 項但書中,規定「⑴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 4 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 ,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 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 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 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4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相同, 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均為私人的 財產法益,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目的在於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遭識破,其犯 罪情節與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密切關連,依期待可能性及罪 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併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免失之過苛。再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關於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始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是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犯罪事實」欄 至所載得易科罰金之5 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因而僅就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至即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固值非難,但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十一所列告訴人成立調解
,迄今已履行賠償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具有悔意,且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李惠秋已於本院 審理中,明確表示:願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44頁反面),告訴人盧健則對是否諭知被告緩刑,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頁反面),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展現積極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而認被告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 依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8 人成立的調解約定,被告需賠償的 金額高達18,937,632元(詳如附表十一「成立調解內容」欄 所載),顯非短時間可履行完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履行賠償金額為1,464,900 元,尚待分期履行的給付總額 為17,472,732元(計算式=18,937,632-1,464,900 ),因 金額龐大,且被告現今工作尚非穩定,無法擬定具體的賠償 計畫,但同意在5 年的緩刑期間,至少再提出300 萬元賠償 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部分金錢即能免除刑 罰之僥倖心理,藉以促使被告遵守調解約定繼續履行賠償之 承諾,並達到盡可能彌補附表十一所列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害 的目的,考量被告經濟狀況非佳,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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