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92號
TCDM,106,訴,592,201806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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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君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296 號、第297 號、第29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慧君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陳世光雷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淑珍、盧健翁鈞培給付如附表十一「備註」欄㈡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林慧君明知其於民國85年11月某日起至95年10月止,受僱於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整併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分公司,擔任營業助理,協助營業員處理交易事務, 並無法逕自為客戶下單交易,且明知興櫃公司初次上市的股 票,係透過公開抽籤方式購買,其並無代購之管道,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其不知情之胞弟林茂龍 商借林茂龍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即原建華銀行南 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己使用 後,自民國94年3 月間某起至95年7 月1 日前,連續向陳世 光、雷敏如、吳幸旻李惠秋翁鈞培佯稱其為建華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的營業員,可為客戶代為下單購買股 票,並謊稱:建華證券與台證證券、群益證券聯合辦理詢價 圈購股票的業務,因其任職建華證券臺中分公司,可取得興 櫃公司初次上市詢價圈購的股票,套利空間極大,可代為購 得等語,致使附表二至附表三、附表五之1 至附表六、附表 九所示之陳世光雷敏如、吳幸旻李惠秋翁鈞培均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至附表三、附表五之1 至附表六、附 表九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時間,以自己或親友的名義將附 表二至附表三、附表五之1 、附表五之2 、附表六、附表九 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款項,匯至林慧君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即原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即原建華 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 慧君向林茂龍借得林茂龍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慧君因而連續向陳世光雷敏如、吳幸旻李惠秋翁鈞培等5 人詐欺取得合計68 ,843,032元款項(計算式=附表二所示合計26,302,873元+ 附表三所示合計218,000 元+附表五之1 與附表五之2 所示 合計23,706,159元+附表六所示400,000 元+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合計18,216,000元),嗣因林慧君取得上開款 項,並未用於購買初次上市公司的股票,為免其詐欺犯行遭 識破,而佯裝曾投資獲利,而曾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先後將 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22,599,113元、附表十編號26至 編號38所示17,125,378元,分別匯還陳世光翁鈞培等2 人 ,因而連續實際詐得29,118,541元(計算式=68,843,032元 -22,599,113元-17,125,378元)。二、林慧君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四、 附表七之1 、附表七之2 、附表八、附表九編號9 所示之時 間,分別向賴宜珍、林淑珍、盧健翁鈞培,各施以前揭可 購買初次上市詢價股票之詐術,致使賴宜珍、林淑珍、盧健翁鈞培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四、附表七之1 、附表 七之2 、附表八、附表九編號9 所示款項,分別匯至林茂龍 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林慧君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號),林慧君因而各向賴宜珍詐得如附 表四所示593,000 元、向林淑珍詐得1,832,750 元(計算式 =附表七之1 的641,250 +附表七之2 的1,191,500 )、向 盧健詐得1,209,000 元、向翁鈞培詐得45萬元得逞。三、吳幸旻於95年7 月間,因個人資金調度需求,曾要求林慧君 將其匯出的投資款,予以歸還,林慧君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 行不遭識破,而於95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前,在建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該公司所製作並留存在公司內 的「投資人交易資料調閱查詢函」,以及已蓋妥「建華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印文的「投資人委託賣賣上市櫃 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使用電腦在該等資料上繕打其受託 購買股票之不實內容,而分別冒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臺買賣中心交易部、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名義 名義作成之「投資人交易資料調閱查詢函」、「投資人委託 賣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後,於95年10月2 日,在 臺中市地區某處,持以向吳幸旻行使,欲證明吳幸旻匯出的 款項,均已用於購買初次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資事宜,足以生 損害於吳幸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交易部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嗣因吳幸旻於95年10 月3 日將林慧君交付的前揭資料,向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分公司的某吳姓經理查證,該經理表示前揭資料均屬偽 造,吳幸旻始知受騙,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世光雷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淑珍、 盧健翁鈞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慧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至所載之連續詐欺取財、 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 實,均供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偵查卷第19頁 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第99頁、本院卷㈡第 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165 頁、本院卷㈢第4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世光雷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 淑珍、盧健翁鈞培、被告胞弟林茂龍、被告之前夫吳峰名 、告訴人翁鈞培友人簡素真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員白慶鴻之證述情節(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 站【航中防字第09651010960 號】卷『下稱調查處卷』第7 頁至第9 頁【陳世光】、第10頁至第13頁【雷敏如】、第19 頁至第22頁【吳幸旻】、第15頁至第17頁【賴宜珍】、第23 頁至第25頁【李惠秋】、第26頁至第27頁【林淑珍】、第28 頁至第30頁【林茂龍】、第48頁至第49頁【吳峰名】、106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陳世光】、96 年度偵字第4033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9頁【雷敏如、吳幸旻賴宜珍盧健簡素真翁鈞培林茂龍】、第42頁至第 44頁【林茂龍吳峰名】、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盧健】、 第4 頁至第6 頁【林茂龍】、95年度他字第2223號偵查卷第 3 頁至第4 頁【翁鈞培簡素真】、第18頁至第19頁【翁鈞 培、簡素真】、96年度他字第58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 林茂龍】、96年度偵字第18687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白慶鴻、林茂龍】),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寫的自白書3 紙(見調查處卷第78頁至第80頁)、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被告之人事異動申請表(含基本資料)1 份(見調查處 卷第83頁至第86頁)、告訴人陳世光自94年5 月12日起至95 年3 月24日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與匯款回條共20張, 以及建華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自95年5 月5 日起至同 年6 月22日之帳戶交易憑條「收執聯」6 份(見106 年度偵



緝字第297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64頁)、告訴人雷敏如設於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影本 與彰化銀行94年6 月2 日匯款回條各1 份(見調查處卷第14 頁)、告訴人賴宜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復華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份(見調查處卷第18頁)、告訴人李 惠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調查處卷第38頁至第40頁) 、告訴人林淑珍以賴甄誼名義交付附表七之2 編號5 、編號 7 所示款項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2 份(見調查處卷 第41頁)、告訴人林淑珍以林淑惠名義交付附表七之2 編號 1 、編號6 所示款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見調查處 卷第42頁)、告訴人林淑珍交付附表七之1 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帳戶交易憑條「收執聯」共4 份與告訴人林 淑珍以黃欣眉名義支付附表七之2 編號3 所示款項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調查處卷第46頁至第47 頁)、告訴人盧健交付附表八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款項之帳 戶交易憑料「收執聯」共3 份(見調查處卷第32頁至第34頁 )、告訴人盧健交付附表八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款項之電腦 查詢帳戶資料(見調查處卷第68頁)、被告收受盧健E-mail 的回傳紀錄(見調查處卷第77頁)、被告與告訴人盧健自95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透過SKYP E軟體的對話紀錄 (見調查處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被 告冒名偽造之「投資人交易資料調閱查詢函」與「投資人委 託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各1 份(見調查處卷第 81頁至第82頁)、林茂龍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自94年1 月4 日起95年10月23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字第23423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 124 頁)、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客戶出入金 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3423 號偵查卷第125 頁至第 144 頁)、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6年12月12日函檢附吳 幸旻在該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 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4033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之1 頁) 、簡素真之匯款筆記與建華銀行綜合對帳單各1 份(見95年 度他字第2223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告訴人翁鈞培設 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共3 張(見96年度他字第58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告訴人翁鈞培設於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共5 張(見95年度他字第58號偵查卷第10



頁至第14頁)、簡素真設於建華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表(95年度他 字第5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0頁)、被告 開立交付予告訴人翁鈞培之本票3 張,以及告訴人翁鈞培持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被告強制執行之本院95年度票字第00 000 號民事裁定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58號偵查卷第33頁至 第34頁)、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 日函檢附林茂 龍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見96年度 偵字第18687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9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06 年4 月14日函檢附被告設於該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 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46頁至第62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106 年4 月25日函檢附被告設於該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 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95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7 月6 日函檢附吳幸旻設於該銀 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4年9 月 14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41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8 月1 日函檢 附吳幸旻、林志忠、簡素真設於該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 號各為:00000000000000【吳幸旻】、00000000000000【林 志忠】、00000000000000【簡素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88頁【吳幸旻】、第89頁至第 102 頁【林志忠】、第103 頁至第108 頁【簡素真】)、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8 月15日函檢附郭明祥設於該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 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至第113 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8 月17日函檢附盧健設於該 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4年8 月9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至第122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詐欺取財、4 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並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 ㈠關於告訴人陳世光將附表二編號5 所示款項,匯至被告設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的時間,應為94年10月20日,此有告訴人陳世光於94年10 月20日匯款5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與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市政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證(見106 年度偵緝 字第297 號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㈠第91頁),而非起訴書



所載的94年10月22日,自應予更正。另告訴人陳世光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予被告的款項,合計為26,302,873 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共計投資金額」欄記載26,768, 173 元,亦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吳幸旻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款 予被告之時間,係從94年5 月5 日起至95年6 月6 日止,起 訴書附表編號4 記載自94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20 日止,固有未臻精確,但可資認定本判決附表五之1 與附表 五之2 所載有關告訴人吳幸旻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所為匯款( 不論時間或金額),均為起訴的範圍內,只不過告訴人吳幸 旻遭被告詐騙的金額,依附表五之1 與附表五之2 所載合計 為23,706,159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記載2500萬元,容有未 合,應予更正。
㈢告訴人林淑珍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款 予被告之時間,係從95年7 月10日起至95年8 月25日止(詳 如附表七之1 、附表七之2 所載),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記載 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95年7 月間某日止,容有誤會。又告 訴人林淑珍遭被告詐騙的金額,依附表七之1 與附表七之2 所載合計為1,832,750 元(計算式=附表七之1 所示的641, 250 元+附表七之2 所示的1,191,500 元),起訴書附表編 號6 記載480 萬元,尚屬有誤,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㈢第43頁)。
㈣依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載,告訴人翁鈞培遭詐騙匯款的時間 ,是從95年4 月19日起至95年7 月5 日止,則本判決附表九 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有關告訴人翁鈞培遭騙而匯款內容,應 為起訴書的起訴範圍所涵蓋,只不過起訴書附表編號8 記載 的遭騙金額為8,318,000 元,顯與卷附的匯款紀錄合計13, 661,000 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九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不符 ,應予更正。至於附表九編號1 所示有關告訴人翁鈞培於95 年4 月11日遭騙匯款5,005,000 元部分,雖超出起訴書附表 編號8 記載的範圍,但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如後述) ,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的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 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依增訂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 「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 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與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2 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銀元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不同規 定,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 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 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廢止前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有關 「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至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是此等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至部分,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投資人交易資料調閱查詢函」、「投資人委託買 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 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95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以可代購投資初次上市公司的股票 為由,多次向告訴人賴宜珍施以詐術之行為,均係基於向告 訴人賴宜珍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的時間所為 ,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於附表七之1 與附表七之2 所示之 95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林淑 珍施以詐術之行為,以及於附表八所示之95年7 月10日起至 同年10月3 日止,先後多次以代購初次上市公司股票為由向 告訴人盧健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各自基於向告訴人林淑珍



盧健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的時監所為的數 個舉動,均屬接續犯。
㈤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向告訴人雷敏如詐欺取財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部分,而漏未就被告向告訴人雷敏如詐取如附 表三編號4 所示之財物部分,一併起訴,但此部分與經本院 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㈥依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記載有關告訴人林淑珍遭詐騙的時間迄 至95年7 月間某日止,因依附表七之1 編號1 至編號4 、附 表七之2 編號1 至編號5 所載,告訴人林淑珍遭詐騙而匯款 的時間,均為95年7 月間,應屬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記載的起 訴範圍,至於附表七之1 編號5 、附表七之2 編號6 至編號 9 ,有關告訴人林淑珍於95年8 月間,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 款部分,漏未一併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 如「犯罪事實」欄有關告訴人林淑珍於95年7 月陸續多次 遭詐騙取財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為本院審理的對象。
㈦起訴書附表7 僅記載被告向告訴人盧健詐欺取財如附表八編 號2 至編號7 所示部分,而漏未就被告向告訴人盧健詐取如 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財物部分,一併起訴,但此部分與經本 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有關告訴人盧健遭詐欺取財 如附表八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㈧起訴書附表8 僅記載被告向告訴人翁鈞培詐欺取財如附表九 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部分,而漏未就被告向告訴人翁鈞培詐 取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財物部分,一併起訴,但此部分與 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的範圍。 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之連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欄之4 次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6 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㈩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僅受僱於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擔任營業助理,並無權為客戶下單進行證券交易,且 興櫃公司初次上市的股票,係透過公開抽籤方式購買,其並 無代購之管道,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向告訴人陳世光、雷 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淑珍、盧健翁鈞培等 8 人,各施以可代為購買初次上市公司的股票之詐術手段, 誘騙上開告訴人等8 人,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分別交付如附表 二至附表九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扣除被告為掩飾犯行,而佯 裝獲利所匯還如附表十所示款項,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之所



得高達33,203,291元(計算式=「犯罪事實」欄所載29,1 18,541元+「犯罪事實」欄有關賴宜珍部分593,000 元+ 「犯罪事實」欄有關林淑珍部分1,832,750 元+「犯罪事 實」欄有關盧健部分1,209,000 元+「犯罪事實」欄有 關翁鈞培部分450,000 元),金額龐大,嚴重侵害上開告訴 人等8 人之財產權益,且以購買初次上市的公司股票為由行 騙,亦有礙金融交易秩序,被告犯後,為掩飾犯行,另行冒 名製作「投資人交易資料調閱查詢函」、「投資人委託賣賣 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交予告訴人吳幸旻,破壞文書 於社會往來的憑信性,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 頁),素行尚佳,被告犯罪手段 和平,且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告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逐一與上開告訴人等8 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 果報告書與調解程序筆錄,以及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2 98號、第2300號、第2301號、第2299號、第2901號、第3398 號、第339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 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㈠第188 頁至第191 頁、本院卷㈡第 24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且迄至107 年6 月4 日,陸 續賠償上開告訴人等8 人如附表十一「匯還金額」欄所載之 金額,此有辯護人106 年12月11日刑事呈報㈡狀、107 年4 月12日刑事呈報㈢狀、107 年6 月6 日刑事呈報㈣狀暨該等 狀紙所附匯款單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36頁、第68頁至第87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為賠償上開告訴人等8 人所付出的金額合計1, 464,900 元,雖與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有相當差距, 但應可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對於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已付出一定程度努力,加以彌補,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再考量告訴人吳幸旻之配偶吳振忠於96年間,曾持被告母親 鄭秀琴開立的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拍賣被 告母親名下的不動產,而受償893,283 元乙情,此有本院96 年度執字第1167號分配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至第224 頁),且經核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67號全卷無 誤,是被告未能完全賠償上開告訴人等8 人之全部損失,但 已足展現其解決問題之誠意,並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 之動機、目的、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 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 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 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 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 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 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 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 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是本條不適用減刑之範圍係指於該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 該條例減刑;至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 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 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係就 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 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 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查,被告曾因本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 月18日發布通緝,於106 年2 月 6 日緝獲歸案,於106 年2 月9 日撤銷通緝一節,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 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3423 號偵查卷第 169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 ,被告雖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於106 年2 月6 日始為 警緝獲,但被告既係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後才經通緝,而不屬 於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先此敘明。是被告 所犯「犯罪事實」欄至所示部分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且所為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而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 開減刑條例減刑後,均減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 示部分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以上,依前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 年1 月23日華總一 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 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 項前段)並無變動 ,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 項但書中,規定「⑴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 4 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 ,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 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 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 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4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相同, 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均為私人的 財產法益,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目的在於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遭識破,其犯 罪情節與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密切關連,依期待可能性及罪 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併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免失之過苛。再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關於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始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是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犯罪事實」欄 至所載得易科罰金之5 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因而僅就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至即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固值非難,但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十一所列告訴人成立調解



,迄今已履行賠償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具有悔意,且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李惠秋已於本院 審理中,明確表示:願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44頁反面),告訴人盧健則對是否諭知被告緩刑,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頁反面),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展現積極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而認被告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 依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8 人成立的調解約定,被告需賠償的 金額高達18,937,632元(詳如附表十一「成立調解內容」欄 所載),顯非短時間可履行完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履行賠償金額為1,464,900 元,尚待分期履行的給付總額 為17,472,732元(計算式=18,937,632-1,464,900 ),因 金額龐大,且被告現今工作尚非穩定,無法擬定具體的賠償 計畫,但同意在5 年的緩刑期間,至少再提出300 萬元賠償 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部分金錢即能免除刑 罰之僥倖心理,藉以促使被告遵守調解約定繼續履行賠償之 承諾,並達到盡可能彌補附表十一所列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害 的目的,考量被告經濟狀況非佳,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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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