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勇
楊勝得
湯仁賢
蔡廷章
阮偉喬
洪偉翔
汪承諭
上 七 人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0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白書貳紙沒收。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白書貳紙沒收。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白書貳紙沒收。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白書貳紙沒收。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白書貳紙沒收。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白書貳紙沒收。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白書貳紙及黑色擊破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因其妻戊○○與壬○○有婚外情而心情低落,其弟辛 ○○於得知戊○○與壬○○將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前往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後, 於同年8 月5 日委由己○○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捉姦、理 論,己○○遂邀集丙○○、丁○○、癸○○、乙○○等人共 同前往,庚○○、辛○○、己○○、丙○○、丁○○、癸○ ○、乙○○等人,遂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先由庚○○駕駛「上 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印刷公司)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己○○、丁○○及丙○○
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等候,嗣於同日9 時許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行駛至該汽車旅館門 口前發覺可能遭人跟蹤後,隨即駕車離去,然於行駛至臺中 市大雅區中清路與雅潭路口時,則遭經己○○通知到場由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庚○○駕駛之前開 租賃小客貨車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等3 部自小客車自前、側、後3 方向攔截圍堵,壬○○見狀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庚○○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試圖離開現場,己○○、丙○ ○遂將壬○○拉下車,隨即由庚○○、己○○、丙○○、乙 ○○等人於路邊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壬○○,丁○○及癸○○ 則在旁助勢,致壬○○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合併擦傷及 左眼皮及雙耳瘀青、頸部及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合併瘀青 、雙膝挫傷合併擦傷及雙手挫傷合併擦傷、左眼眼球挫傷併 前房出血、右眼角膜上皮缺損、雙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交感 性眼炎、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公訴意旨漏未記載眼部傷勢)。乙○○在場又因不滿其駕 駛之ANB-5559號自小客車險遭壬○○衝撞,另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攜帶之黑色擊破器一支敲毀壬○○所駕駛之前開AHN- 9578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其後庚○○等人則將壬○○架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庚○○駕車,丁○○ 、丙○○分坐壬○○左右兩旁,己○○坐於副駕駛座,及由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之方式, 將壬○○載往辛○○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上好印 刷公司理論、談判,另癸○○亦於載送戊○○返回上好印刷 公司後,再與前開庚○○等人會合;嗣上開一行人分別抵達 上好印刷公司後,由辛○○指示其等前往公司宿舍區2 樓, 庚○○則於現場要求壬○○書寫交代其與戊○○相識交往經 過之書面,癸○○亦在現場向壬○○稱:「你糟蹋人家家庭 這麼多年,你想要用什麼方式跟人家交代」等語,壬○○囿 於現場被告庚○○等人之人數壓迫且惟恐再遭庚○○等人傷 害,始另寫下與戊○○認識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經過,以及 願意賠償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自白書共2 分, 書寫完成後則當場交予辛○○收執。嗣因路人以車牌號碼報 警,經警通知辛○○到警局說明,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黑色擊破器1 支及自白書2 份。
二、案經壬○○委由陳俊茂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庚○○、辛○○、己○○、丙○○、丁○○、癸○○ 、乙○○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二卷第49至54頁、第80至84頁反面),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庚○○、己○○、丙○○固不否認曾在臺中市中清 路與雅潭路口傷害告訴人壬○○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壬○○自己自願上搭上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後來到上好印刷公司後,也是告 訴人壬○○自願書寫自白書及賠償條件云云。另被告乙○○ 固不否認曾在臺中市中清路與雅潭路口傷害告訴人壬○○及 持黑色擊破器一支破壞告訴人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 犯行,辯稱:是壬○○自己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貨車,到上好印刷公司後也是告訴人壬○○自願書寫自白書 及賠償條件云云。又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 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是陪同被告己○○到現場,沒有出手 打人,是告訴人壬○○自己自願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貨車,到上好印刷公司後也是告訴人壬○○自願書寫 自白書及賠償條件云云。再被告辛○○、癸○○則均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只有請被告己○○幫
忙抓姦、帶告訴人壬○○去警察局,伊一直留在上好印刷公 司並沒有去中清路與雅潭路現場,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壬○○ ,告訴人壬○○後來到上好印刷公司後也是自願書寫自白書 及賠償條件,伊並未強迫告訴人壬○○云云;被告癸○○則 辯稱:伊到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雅潭路口時是負責載戊○ ○回上好印刷公司,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壬○○,也未對告 訴人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此外告訴人壬○○在上好印 刷公司宿舍2 樓是自願書寫自白書,並非遭伊等強迫云云。 經查:
㈠被告庚○○得知其妻戊○○將與告訴人壬○○前往城市水棧 汽車旅館後,其弟即被告辛○○遂委由被告己○○邀集被告 丙○○、丁○○、癸○○、乙○○等人陪同庚○○共同前往 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抓姦、理論,於105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 30分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搭載被告己○○、丁○○及丙○○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等 候,嗣於同日9 時許告訴人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戊○○行駛至該汽車旅館門口前,發覺可能遭 人跟蹤後,隨即駕車離去,然於行駛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 與雅潭路口時,遭經被告己○○通知到場、由被告癸○○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庚○○駕駛之前開租 賃小客貨車及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自前、側、後3 方向攔截圍堵,告訴人壬○○見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 00 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試圖離開現場,仍遭被告己○○ 及丙○○拉下車,隨及遭被告庚○○、己○○、丙○○等人 於路邊人行道上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壬○○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挫傷合併左眼皮及雙耳瘀青、頸部及胸壁挫傷、左前臂 挫傷合併瘀青、雙膝挫傷合併擦傷及雙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 害。被告乙○○在場又因不滿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險遭告訴人壬○○衝撞,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攜 帶之黑色擊破器一支敲毀告訴人壬○○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其後告訴人壬○○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後座,由被告庚○○駕車, 被告丁○○、丙○○分坐告訴人壬○○左右兩旁,被告己○ ○坐於副駕駛座,及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之方式,將告訴人壬○○載往被告辛○○ 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上好印刷公司,另被告癸○ ○亦於載送戊○○返回上好印刷公司後,再與前開被告庚○ ○等人會合;嗣上開一行人分別抵達上好印刷公司後,由被 告辛○○指示其等前往公司宿舍區2 樓,被告庚○○並當場
要求告訴人壬○○簽立自白書,被告癸○○則於現場向告訴 人壬○○稱:「你糟蹋人家家庭這麼多年,你想要用什麼方 式跟人家交代」等語,告訴人壬○○因此寫下與戊○○認識 、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經過,以及願意賠償被告庚○○300 萬元之自白書共2 分,書寫完成後並當場交予被告辛○○收 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警卷第37至42頁、偵卷103 至104 頁、本院一卷第 245 至249 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警卷第45至46頁、本院一卷第142 至148 頁),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48至52頁、第54至5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86頁 至第89頁)、和運租車電腦查詢單(警卷第90頁)、城市水 棧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1至92頁)、現場 及蒐證照片(警卷第93至108 頁反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警卷第109 至114 頁反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 照片(警卷第115 至117 頁)、壬○○傷勢照片(警卷第11 8 至120 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5 年8 月 6 日、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1 至122 頁、偵卷第 105 頁、本院一卷第59頁)、扣案擊破器照片(警卷第123 頁)、扣案之壬○○300 萬元自白書影本(警卷第124 頁) 、扣案之壬○○過程自白書影本(警卷第125 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348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 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6 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偵卷第92至96頁反面) 、員警職務報告(核交卷第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查訪表(核交卷第7 頁至反面)、臺中市○○區○○街 00號現場照片(核交卷第8 頁至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核交卷第 9 至27頁)、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389 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一卷第49頁)、壬○○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一卷第60至61頁)、證人戊○○於106 年8 月8 日當庭繪製 現場圖(本院一卷第159 至16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106 年9 月6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53819號函及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174 至176 頁)及扣案之自 白書2 張、擊破器1 支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庚○○、辛○○ 、己○○、丙○○、丁○○、癸○○、乙○○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妨害自由部分之認定
1.證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8 月6 日上午 9 時15分許搭載女性友人戊○○至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突然
有人衝向伊,伊立即駕車離去,該群人也駕車追伊,伊開到 麥當勞附近要戊○○下車,之後遭3 部車輛夾擊,並被拖下 車至路邊毆打,之後被架上對方的車,被帶到一處紙工廠等 語(警卷第38頁、偵卷第103 頁至反面、本院一卷第245 頁 反面至第249 頁),另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壬 ○○載伊離開城市水棧行經大雅區中清路三段上,伊開車門 準備下車時,看到一群人將告訴人壬○○拉出車外打,那群 人打完後就叫告訴人壬○○上車將他上到另一部車上,其中 一人叫伊上另一部車,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45頁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壬○○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看 到一個人,就說是要來抓伊的,匆忙將車開出後,路上要求 伊下車,路上車很多,他可能感覺到有車在後面檔,想要切 出來就發生擦撞,之後就發生拉扯等語(本院一卷第142 頁 反面),此外,被告庚○○、己○○、丙○○、乙○○於中 清路與雅潭路口麥當勞人行道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壬○○之 情,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15 頁至第 117 頁),並為被告庚○○、己○○、丙○○、乙○○所不 爭執,徵之現場照片中告訴人壬○○係遭被告己○○等人拉 下車,且於下車後狀似逃跑後又遭被告己○○抓住上衣,以 致於路邊裸露下背部,再遭被告己○○等人包圍限制其行動 自由並在路邊對其圍毆等情,堪認告訴人壬○○對被告己○ ○等人實避之唯恐不及,自無自願再搭上被告庚○○駕駛之 自小客車離去之理;況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租賃小客貨車剛靠近壬○○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告訴人壬○○就駕車撞伊的 車,之後伊們的人就下車要告訴人壬○○下車,告訴人壬○ ○下車後由被告己○○、丙○○、丁○○等3 人將他圍住, 押他上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返回 上好印刷公司等語(警卷第8 頁),被告己○○於偵訊時供 稱:有兩個人將告訴人壬○○從車上拉下來,之後就打告訴 人壬○○,隨後告訴人壬○○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貨車,載去印刷公司宿舍等語(偵卷第50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們紅燈時,告訴人壬○○的車衝撞伊們的 副駕駛座,伊與丙○○就將告訴人壬○○拉下來打等語(本 院一卷第54頁反面),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在中清路 與雅潭路口看到告訴人壬○○的車要迴轉,伊們就去攔他的 車子,逼他下車,再將他帶上伊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貨車等語(偵卷第54頁)、於偵訊時供稱:伊 與被告己○○將告訴人壬○○拉下車等語(警卷第2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己○○打告訴人壬○○、打一
打他就下車等語(本院一卷第55頁);被告乙○○於警詢時 供稱:庚○○要壬○○下車,但壬○○不願意,並衝撞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前輪弧有毀損,伊看到 壬○○被拉下車後,才又返回車上,拿黑色擊破器砸毀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等語(警卷第32頁反面);則 自被告庚○○、己○○、丙○○等人所自承之「拉他下車」 、「押他上車」、「帶他上伊們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貨車」等 語觀之,益徵告訴人壬○○並非自願下車,更非自願搭乘被 告庚○○所駕駛之租賃自小客貨車離去,遑論告訴人壬○○ 若自願隨同被告庚○○等人離去,僅需駕駛自己之前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行即可,斷無由被告庚○○駕車 、己○○乘坐副駕駛座、被告丙○○、丁○○分座其兩側、 被告乙○○尾隨在後之方式,架同告訴人壬○○前往上好印 刷公司之理;從而,被告庚○○、己○○、丙○○、丁○○ 、癸○○、乙○○辯稱:告訴人壬○○是自己自願上車的等 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2.被告庚○○等人固又辯稱:係告訴人壬○○自願簽立自白書 2 紙云云。然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 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 臺上字第1487號、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 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650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壬○○因疑與被告庚○○之妻戊 ○○外遇,遭被告庚○○、己○○、丙○○、丁○○、乙○ ○等人在臺中市中清路及雅潭路口毆打後,乘坐上被告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前往上好印刷公 司之情,業如前述,既被告庚○○之目的在抓姦,告訴人壬 ○○前又已於臺中市中大雅區清路與雅潭路口遭被告庚○○ 、己○○、丙○○、乙○○毆打,並強行架上車,足見被告 庚○○等人來意不善;佐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戊○○有認識、交往,有通姦行為,伊是105 年從大陸 回來後透過微信聯繫上戊○○,後來有幾次出去吃飯聊天, 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一卷第247 頁至反面),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壬○○去城市水棧汽車旅館之目 的為開房間等語(本院一卷第142 頁至反面),另被告庚○
○於警詢時供稱:伊叫壬○○寫與伊老婆相處的過程,壬○ ○睡伊老婆20年等語(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一卷第54頁反 面)、被告癸○○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庚○○跟告訴人壬 ○○說你糟蹋我家庭這麼多年後,要告訴人壬○○寫下糟蹋 其家庭之過程的自白書,後來伊跟告訴人壬○○說:你糟蹋 人家家庭這麼多年,你想要怎麼跟人家交代?告訴人壬○○ 就另外書寫要給被告庚○○300 萬元的自白書等語(警卷第 19頁),並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一卷 第96頁),加以告訴人壬○○書寫之二紙自白書記載:「我 壬○○與戊○○小姐自86年在員林瑋鉅公司相識、87年起偶 而二人在一起吃飯發生性關係到91年被楊先生發現,從此兩 人在(應為再)無聯繫直到103 年10月在微信上收到戊○○ 小姐訊息,從此二人一個月約見面一次或二次吃飯,並有發 生性關係,是我不對、我錯,請楊先生您大人大量,我錯了 。壬○○105.8.6 」、「我對不起楊先生及家人,這段時間 造成生活問題是我壬○○的錯,願向楊先生慎重的道歉認錯 ,願意補償三百萬元,從此老老實實做人,不敢再犯。壬○ ○105 年8 、6 月」等語(警卷第124 至125 頁),足認被 告庚○○、辛○○、己○○、丙○○、丁○○、癸○○、乙 ○○架同告訴人壬○○至上好印刷公司之目的無非係欲藉此 等行為,加諸告訴人壬○○心理壓力,以釐清告訴人壬○○ 與證人戊○○之交往過程,並藉此教訓告訴人壬○○、迫使 告訴人壬○○認錯及保證不再犯;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 時供稱:伊們在質問告訴人壬○○時,告訴人壬○○自己簽 立自白書的等語(警卷第24頁反面)、及於偵訊時供稱:伊 問告訴人壬○○為何做這種時,告訴人壬○○就自己寫自白 書等語(偵卷第52頁反面),既被告丙○○等人於現場有「 質問」告訴人壬○○為何妨害他人家庭,則現場氣氛必然不 佳、嚴肅,是證人壬○○係在遭被告庚○○等人質問其與證 人戊○○間妨害家庭之行為時,因面臨被告庚○○等人人數 壓制及肢體傷害之恐嚇情狀下,不堪其擾,為保全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心生恐懼始同意書寫自白書及同意賠償30 0 萬元,且此實屬不得不為之權宜之計,尚難以此率爾認定 告訴人壬○○自願簽立自白書及應允擔負賠償責任,反益徵 告訴人壬○○之自由意思確遭被告庚○○等人壓制之情境; 再衡酌社會一般觀念,於路邊突遭毆打後又被帶回下手傷害 者指定之處所,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壬 ○○主觀上亦因此而心生畏懼,另據告訴人壬○○於警詢中 證述甚明(警卷第41頁至反面),故告訴人壬○○係因案發 當日遭受暴力傷害,且於被告庚○○等人以上開言詞及挾人
數優勢下,致心生畏懼始於被告庚○○、辛○○及同案被告 癸○○之要求下,書立自白書並許以給付300 萬元之承諾以 求脫身,應堪認定。被告庚○○等人再辯稱:自白書係告訴 人壬○○自願簽立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 第271 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 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 ,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 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 旨參照)。
1.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伊的二嫂戊○○與20年前外遇的 對象壬○○又取得聯繫,伊二哥庚○○請徵信社調查,發現 戊○○與告訴人壬○○又出入汽車旅館,心情就很低落,伊 看了很不捨,請被告己○○及癸○○二人前往幫忙處理、抓 姦;伊接到被告己○○的電話說他們已經找到告訴人壬○○ ,且在回伊公司路上,伊就去買礦泉水給大家喝;伊到場時 ,告訴人壬○○正在寫自白書,伊看告訴人壬○○寫的第一 份自白書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且將戊○○名字寫錯,就告 訴告訴人壬○○他20年前害被告庚○○與戊○○離婚,讓被 告庚○○獨自扶養2 個小孩,把被告庚○○害的很慘,於是 告訴人壬○○就再寫下第2 份自白書,300 萬元賠償金也是 他自己寫的,伊們沒有逼迫他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另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被告己○○要帶告訴人壬○ ○到上好印刷公司,被告己○○去之前有打電話給伊等語( 偵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委託被告己○ ○處理戊○○外遇的事等語(本院一卷第54頁),加以被告 庚○○於警詢時供稱:伊懷疑老婆戊○○外遇所以請弟弟即 被告辛○○幫伊約被告己○○幫忙捉姦等語(警卷第7 頁反 面),另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庚○○打電話叫伊 過去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既被告辛○○委由被告己○ ○抓姦,於知悉被告己○○等人帶回告訴人壬○○後,仍同
意提供上好印刷公司宿舍做為被告庚○○與告訴人壬○○談 判之場所,並一同在現場形成人數上之優勢、指示告訴人壬 ○○應書寫自白書及賠償字據,造成告訴人壬○○心理上之 壓迫及恐懼,而不得不簽立自白書,則以本案發生緣由、被 告辛○○等於本案實際參與之行為舉動及本案發生之客觀情 狀、過程觀之,被告辛○○客觀上業已分擔妨害自由行為之 實施,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壬○○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舉亦非 不可預見,應屬本案共同正犯,被告辛○○辯稱:伊僅提供 場所讓告訴人壬○○寫自白書,對於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 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均非可採。
2.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己○○告訴伊告訴人壬○○ 睡被告庚○○的老婆,要伊去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支援抓猴, 伊就開車前往;伊駕駛ARZ-1788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城 市水棧汽車旅館前時,被告己○○又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壬 ○○已經離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他們正要去追告訴人壬○ ○駕駛之AHN-9578號自小客車,當時告訴人壬○○正往城市 水棧附近的麥當勞駛去,伊就開車前往麥當勞,看到告訴人 壬○○正在中清路與雅潭路口停紅綠燈,伊就開車到他前面 ,看到被告己○○搭乘之RAD-3133號租賃小客貨車靠在告訴 人壬○○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等綠燈時伊將車輛開到旁邊 人行道上,看到RAD-3133號租賃小客貨車下來約5 個人與被 告壬○○在人行道上發生拉扯,後來告訴人壬○○就跟他們 一起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離開現場,經伊打 給被告己○○知道他們要前往上好印刷公司,伊就也開車前 往等語(警卷第18頁反面),既被告癸○○主觀上知悉前往 城市水棧汽車旅館係支援被告己○○等人之抓猴行動,且明 知被告己○○等人駕車追上告訴人壬○○駕駛之車輛時,猶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告訴人壬○○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並於現場見聞被告己○○等人毆打告 訴人壬○○及將其帶離現場後,仍驅車隨同被告己○○等人 前往上好印刷公司,顯見被告癸○○乃在場助勢,對告訴人 壬○○形成人數之壓力,則無論主客觀上均業已分擔實施傷 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則被告癸○○再辯稱:伊僅 在旁當和事佬,未參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 ,並不足採。
3.被告丁○○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有在中清路的現場旁邊觀看 等語(警卷第28頁反面),及於偵訊時供稱:伊聽到被告己 ○○說被告庚○○的太太被睡了20年,伊聽到後就跟去,在 中清路現場伊是站在旁邊,另告訴人壬○○坐車去上好印刷 公司時,是坐在後座中央,車上共5 人,伊坐在告訴人壬○
○旁邊等語(偵卷第5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 告己○○是說要去抓姦,伊是去助勢,告訴人壬○○上車後 伊與被告丙○○分別坐在告訴人壬○○左右兩側等語(本院 一卷第55頁),既被告丁○○主觀上知悉被告己○○當日係 出門抓姦,仍隨行陪同,且站立於旁在場助勢,堪認被告丁 ○○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仍有行為之分擔,確已參 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本案之共 同正犯無訛,是被告丁○○辯稱:伊僅係在旁觀看,未參與 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4.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告庚○○之老婆外遇,壹 看不下去,就打給被告丙○○、乙○○、癸○○等人聯絡, 一起去汽車旅館出氣,當日伊、綽號小胖之男子(即被告乙 ○○)、丙○○、庚○○共4 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壬○○等語 (警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亦 自承:伊在中清路與雅談路口有毆打告訴人壬○○背部等語 (警卷第3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15 頁至 反面),則被告乙○○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壬○○之事實, 應甚明確;此外,被告乙○○知悉被告己○○將前往城市水 棧汽車旅館抓姦,仍同意隨同前往,且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清路與雅潭路口有參 與圍堵告訴人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嗣於告訴人壬○○經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 車後,亦尾隨在該車後一同前往上好印刷公司,並於告訴人 壬○○簽立自白書時,一同待在上好印刷公司現場之情,業 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 32至34頁、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一卷第55頁),則被告乙 ○○主觀上知悉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客觀上亦以 分擔駕車、隨行、人數優勢以壓迫告訴人壬○○等行為,實 已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構成要件之實施無訛,而屬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乙○○前開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至告訴人固指稱:壬○○因本案事故受有重傷害云云。然經 本院依職權向告訴人壬○○就診之醫院函詢結果,固認:「 病患壬○○於105 年8 月8 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當時右眼裸 視為零點伍、矯正後為零點玖,左眼裸視為眼前手指數貳拾 公分,無法矯正;後續至本院眼科門診追蹤,最後一次門診 時間為106 年7 月24日,當時視力右眼裸視為零點貳,無法 矯正,左眼裸視為眼前手指數拾公分,無法矯正。雙眼無明 顯復原跡象」等情,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 7 年2 月9 日明秀(醫)字第1070000194號函(本院一卷第
267 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6 年9 月11日 明秀(醫)字第1060000943號函及檢附壬○○字105 年8 月 6 日起至106 年2 月6 日止之眼科病歷資料(本院一卷第17 7 至210 頁)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壬○○係受有「左眼眼球 挫傷併前房出血、右眼角膜上皮缺損、雙眼結膜下出血」、 「右眼交感性眼炎、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網膜下 出血」之傷害,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5 年10 月17日、106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0 5 頁、本院一卷第59頁),則依前開診斷證明所述,難認告訴 人受有重傷之傷勢,且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該院鑑定結果:「 患者於105 年8 月8 日初次至本院門診就診,因本院眼科無 患者於105 年8 月3 日前之就診資料,故無法做比較。因無 法得知其是否減損,故無法判斷其原因及因果關係」等情, 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7 年3 月15日明秀( 醫)字第1070000298號函(本院一卷第269 頁)附卷可參, 據此,告訴人壬○○於106 年7 月24日檢查時,右眼視力裸 視固為零點貳,左眼裸視則為眼前手指數拾公分,均無法矯 正,且雙眼無明顯復原跡象,然比對其病歷及就診紀錄之結 果,尚難遽認目前視力為本案傷害所造成,此外,檢察官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因果關係,從而,告訴人再指稱因 本案傷害受有重傷之傷勢云云,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辛○○、己○○、丙○ ○、丁○○、癸○○、乙○○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 二) 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 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庚○○、己○○、丙 ○○、丁○○、癸○○、乙○○係以傷害之方式強行將告訴 人壬○○拉下車,並將其架上其等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貨車帶 至上好印刷公司之方式,阻止其離去,致使告訴人壬○○於 上好印刷公司內,不得不依據被告等人指示簽立自白書及賠 償條件,則被告等人於剝奪壬○○行動自由期間內,所為傷 害告訴人壬○○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壬○○因而受有前開傷 勢,乃妨害自由強暴之當然結果,並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適用;又被告於上好印刷公司內違反證人證人壬○○意願 要求其書寫自白書之恐嚇行為,仍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庚○○、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