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仁
法扶律師 洪永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1849號、105年度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偉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編號15至16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偉仁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40 號判決撤銷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0月,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 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經 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 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牟取利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利用行動電話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E門號 )SIM卡、行動電話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H 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C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I門號)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先與 如附表編號1、4至6、8、11至12所示之欲購毒者電話聯絡約 定交易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4至6、8、11至12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4至6、8、11至12所示之購毒者,其中編號6之價金未能當 場取得而賒欠(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 額詳如附表編號1、4至6、8、11至12所示)。 2.與張裕青(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聯絡 ,於吳偉仁以插置C門號SIM卡行動電話與欲購毒者於如附表 編號9所示時間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後,張裕青即依約定前往 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同時收取 價金而完成交易(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 金額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復於吳偉仁以插置C門號SIM卡 行動電話及插置I門號SIM卡行動電話與欲購毒者於如附表編 號10所示時間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後,吳偉仁即致電張裕青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及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指示張裕青,張裕青即依 約定前往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而 完成交易,惟價金未能當場取得而賒欠(詳細之交易時間、 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3.與白雅菱(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 吳偉仁以行動電話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F 門號)SIM卡與欲購毒者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電話聯 絡約定交易後,吳偉仁即致電白雅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G門號)指示白雅菱,白雅菱即依約在如 附表編號2吳偉仁之租屋處等候購毒者前來,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購毒者並同時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依約定前往附表 編號3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同時收取價金 而完成交易(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 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白雅菱另與吳偉仁先後以G門號 分別與欲購毒者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電話聯絡約定交易 後,吳偉仁另以C門號致電白雅菱持用之G門號指示白雅菱, 白雅菱即依約在如附表編號7吳偉仁之租屋處等候購毒者前 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惟僅取得部分價金,餘款 暫時賒欠(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 如附表編號7所示)。
(二)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 利潤之犯意,利用上開插置C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上開插 置I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先 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欲購毒者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後,而於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其復與張裕青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插置 C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上開插置B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兩人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欲購毒者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後, 張裕青即依約定前往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購毒 者並同時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 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三)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上開插置E 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上開插置C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受讓毒品者電話聯絡約定後 ,而於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予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受讓毒品者(詳細之轉讓時間、 地點、轉讓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二、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 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何富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內容(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2號 卷《下稱A2卷》第117頁至第117頁背面)、證人彭家閎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A2卷第121頁至第121頁背面 )、證人蔡宜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22號卷八《下稱D8卷》第31 至32頁)、證人廖國欽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22號卷一《下稱D1卷 》第105頁)、證人胡來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22號卷三《下稱D 3卷》第65至67頁)、證人鍾文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22號卷四 《下稱D4卷》第112至113頁)、證人王英傑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2 2號卷二《下稱D2卷》第126至128頁)、證人陳益助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D2卷第148至149頁)、證人廖 家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D4卷第191至192頁 ),被告吳偉仁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 面)。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之上開偵訊筆錄逐一 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鍾文祥持用,申租 人趙坤龍,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40040985號卷一《 下稱A3卷》第132頁),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 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通聯調閱查 詢單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行動蒐證相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三《下稱A5卷》第736至737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 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 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 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本院核發之103年 度聲監字第654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續字第661號通 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字第706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 監字第706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字第710號通訊監察 書、103年度聲監字第711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字第7 31號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字續第37號通訊監察書、10 4年度聲監字續第40號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字續第41號 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字續第42號通訊監察書、104年度 聲監字第63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 警對本件E門號、G門號、H門號、C門號、I門號、D門號、門 號0000000000號(何富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鍾文 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鍾文祥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廖家賢持用)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監 察書及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 0000000號卷四《下稱A6卷》第1113至1114頁、第1125至112 9頁、第1136頁至第1139頁、第1141頁、第1143頁、第1148 至1149頁、第1156頁、第1158頁、第1164至1167頁、第1168 頁、第1170頁、第1182至1183頁),員警並製有①吳偉仁00 00000000與何富民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彰化縣 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40077921號卷《下稱B3卷》第126頁) ;②吳偉仁0000000000、白雅菱0000000000與彭家閎(利用 白雅菱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B3卷第90至94 頁);③吳偉仁0000000000、白雅菱0000000000與蔡宜縉門 號不詳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B3卷第90至94頁);④吳偉仁 0000000000與何富民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B3卷 第126至128頁);⑤吳偉仁0000000000與廖國欽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B3卷第113至114頁);⑥吳偉仁0000 000000與胡來福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B3卷第10 4至107頁);⑦吳偉仁及白雅菱0000000000與彭家閎000000 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吳偉仁0000000000與白雅菱000000 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白雅菱0000000000與彭家閎000000 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B3卷第95至96頁);⑧吳偉仁00 00000000與鍾文祥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 要(見B3卷第119至121頁);⑨吳偉仁0000000000與胡來福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B3卷第108至110頁);⑩ 吳偉仁0000000000及0000000000、張裕青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與彭家閎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B3卷第97 至100頁);⑪吳偉仁0000000000及0000000000與廖國欽000 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B3卷第114至118頁);⑫吳 偉仁0000000000與鍾文祥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 B3卷第121至123頁);⑬張裕青0000000000、吳偉仁000000 0000與王英傑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B3卷第101 至103頁);⑭吳偉仁0000000000、0000000000與陳益助、 大目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 譯文摘要(見B3卷第129頁);⑮吳偉仁0000000000與廖家 賢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B3卷第124頁);⑯吳 偉仁0000000000與廖家賢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 B3卷第125頁)附卷。本件通訊監察核係依法所為,尚無不 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 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沒有意見,即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3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7 5頁、第76至77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復踐行提示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供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⑴證人王英傑於警詢之證述(見D2 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9頁);⑵共同被告張裕青於偵查中之 供述(見A1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66頁至第166頁背 面);⑶共同被告白雅菱於偵查中之供述(見A1卷第135頁 背面至第136頁;A2卷第133頁、第139頁;B1卷第27至28頁 ;B2卷第23頁、第38頁、第49頁);⑷證人陳益助於警詢之 證述(見D2卷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其性質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吳偉仁及辯護人 於本院表明對上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且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0頁背 面、第57頁背面、第6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吳偉仁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其中附表編 號5、8、11、12部分坦承不諱(見B3卷第49頁、第53頁、第 55頁、第58頁);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一(一),除附表編號 12部分改辯稱係無償轉讓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49號卷《下稱A1卷》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頁;A2卷第133頁、第137至139頁;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08號卷《下稱B2卷》第37至3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對犯罪事實一(一)全數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 頁至第11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第65至66頁) ,核與證人何富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A2卷第117頁至第
117頁背面)、證人彭家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A2卷第121 頁至第121頁背面)、證人蔡宜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D8 卷第31至32頁)、證人廖國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D1卷第 105頁)、證人胡來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D3卷第65至67 頁)、證人鍾文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D4卷第112至113頁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 )、共同被告白雅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見A1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A2卷第133頁、第139頁 ;B1卷第27至28頁;B2卷第23頁、第38頁、第49頁;本院卷 二第8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共同被告張裕青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A1卷第120頁至 第121頁背面、第166頁至第16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34頁背 面;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鍾文祥持用,申租人趙坤龍,見 A3卷第132頁);⑵①吳偉仁0000000000與何富民000000000 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 0號卷《下稱B3卷》第126頁);②吳偉仁0000000000、白雅 菱0000000000與彭家閎(利用白雅菱之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摘要(見B3卷第90至94頁);③吳偉仁0000000000、 白雅菱0000000000與蔡宜縉門號不詳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 B3卷第90至94頁);④吳偉仁0000000000與何富民00000000 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B3卷第126至128頁);⑤吳偉仁00 00000000與廖國欽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B3卷第 113至114頁);⑥吳偉仁0000000000與胡來福0000000000通 訊監察譯文摘要(見B3卷第104至107頁);⑦吳偉仁及白雅 菱0000000000與彭家閎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吳偉 仁0000000000與白雅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白雅 菱0000000000與彭家閎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B3 卷第95至96頁);⑧吳偉仁0000000000與鍾文祥0000000000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B3卷第119至121頁); ⑨吳偉仁0000000000與胡來福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見B3卷第108至110頁);⑩吳偉仁0000000000及00000000 00、張裕青0000000000及0000000000與彭家閎0000000000通 訊監察譯文摘要(見B3卷第97至100頁);⑪吳偉仁0000000 000及0000000000與廖國欽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見B3卷第114至118頁);⑫吳偉仁0000000000與鍾文祥0000 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B3卷第121至123頁)附卷可稽 ,被告吳偉仁自白應可採信。至起訴書認附表編號8部分, 證人鍾文祥係以先賒帳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鍾文 祥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有以木柴抵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56頁),被告吳偉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以鍾文祥證述為 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堪認此部分被告吳偉仁亦有 取得價金,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偉仁固坦認其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某種毒品 予證人陳益助之事實,其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與證人王英傑 電話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係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益助,而非海洛因,(後改辯稱 )是賣給大目仔,伊不認識陳益助,陳益助沒見到伊與大目 仔交易何物。伊是介紹王英傑給張裕青,讓他們自己去交易 ,伊沒有與張裕青共同販賣云云。辯護意旨略以:⑴從監聽 譯文、王英傑作證內容、張裕青作證內容視之,交付金錢、 海洛因時是陳益助與王英傑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無其他人 在場,表示被告沒在場,被告基本上無行為分擔,至於有無 犯意聯絡部分,如果是要共同販賣,監聽譯文不會是被告先 打電話給張裕青說:1,000元你要賺嗎?如果被告平常跟張 裕青一起共同販賣,為何要問1,000元要賺嗎?就是有一個 要跟被告買,被告沒有,被告才問張裕青,有人要買1,000 元你要不要賺,應認為此非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被告安 排他們見面,被告主觀認為只是幫忙介紹,沒有要幫助販賣 ,是否構成幫助犯,請法院斟酌。⑵律見時被告稱圈內人都 知道其僅有賣安非他命,查被告前科6次販賣行為,在此期 間都是販賣安非他命,本案起訴16次犯行,除了2次海洛因 有爭執外,其他14次都是安非他命,證人都有這樣說,都知 道要買安非他命找被告,要買海洛因找小四張裕青,檢察官 主張設若大目仔是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為何大目仔轉交給 陳益助的是海洛因,覺得不可能,這部分被告說在圈內常常 有比較厲害的人,像大目仔就是,比較厲害的人會跟買的人 邀功,你要買我幫你找到賣主,不然你買不到海洛因,然後 你要分一點海洛因來給我吃,這點在圈內都承認,買的人都 有這樣講,這點不爭執。如果你要邀功,就要佯稱跟人家買 的,如果大目仔自己賣給陳益助,那你憑什麼要邀功分來吃 ?所有大目仔也有可能像被告所稱,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係 自己施用,以1,000元向被告買,大目仔賣給陳益助1,000元 的毒品,量可能也不同,也可能是大目仔跟被告買是安非他 命,大目仔賣海洛因給陳益助,佯稱是我幫你介紹買的來邀 功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 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陳益助、(後改稱)予大 目仔之事實(見B3卷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A2卷第137頁; 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曾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二第 167頁);另於警詢中承認附表編號13之證人王英傑有向其 購買1包1,000元海洛因、由共同被告張裕青運送等情(見B3 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曾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名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其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與證人王英傑電話聯繫之事實(見本 院卷三第10頁背面、第64頁背面),均核與證人陳益助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見D2卷第149頁)、證人王英傑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見D2卷第126至128頁)、共同被告張裕青於偵查中 供述情節(見A1卷第120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張裕青0 000000000、吳偉仁0000000000與王英傑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摘要(見B3卷第101至103頁);⑵行動蒐證相片(見 A5卷第736至737頁);⑶吳偉仁0000000000、0000000000與 陳益助、大目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B3卷第129頁)在卷可查,可認為真 實。
(二)至被告吳偉仁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附表編號13部分:
⑴證人王英傑已於警詢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小陳」聯 絡,伊要向「小陳」購買毒品,當日「小陳」叫綽號「小四 」與伊在美村路與三民西路附近賣場門口進行交易,伊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向「小四」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並指 認「小陳」為吳偉仁、「小四」為張裕青(見D2卷第109頁 );於偵查中證稱:通聯譯文是伊與吳偉仁通話,要向吳偉 仁買海洛因,在美村路與三民西路口交易,1,000元1小包, 伊騎機車去,吳偉仁叫張裕青來,張裕青開車來,伊與張裕 青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D2卷第127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購買的確實是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其前後證述尚屬一致。又共同 被告張裕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綽號是小四,103年12月3 0日,伊去臺中市美村路與三民西路交叉口,販賣給王英傑1 小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日監聽譯文顯示伊未與 王英傑有通話,而是與吳偉仁通話,因為伊認識吳偉仁,被 吳偉仁介紹的,欲購買的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 、地點,都不是伊跟王英傑講的,當時是吳偉仁說王英傑要 拿多少錢的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吳偉仁說1,000元要賺嗎 ,是指吳偉仁要伊去賣1,000元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 頁背面至第47頁)。互核證人王英傑、共同被告張裕青上開 證述,有關本件交易係由被告吳偉仁各自向證人王英傑、共 同被告張裕青聯繫,之後由共同被告張裕青出面進行交易而
終至完成交易乙節,大致相符。
⑵依卷附張裕青0000000000、吳偉仁0000000000與王英傑0000 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B3卷第101至103頁)記載: ①103年12月30日11時35分之通話「B(代表被告吳偉仁,下同) :喂你好。A(代表證人王英傑,下同):小陳喔。B:嘿。A :我是大目的阿傑啦。B:嘿嘿嘿你好。A:要找你要去哪找 你。B:找我。A:按呢你聽無意思喔。B:我知影啊。A:啊 現在要去哪找你。B:大目呢。A:大目今啊日沒跟我做伙啊 。B:現在沒跟你做伙。A:嘿。B:為什麼。A:我不知,他 不知去無閒什。B:是喔。A:嘿,我現在要去哪找你。B: 去美村路那好嗎。A:美村路與什麼路。B:三民西路那。A :美村路與什。B:三民西。A:喔美村路與三民西喔。B: 嗯。A:我到位再打給你。B:你多久到。A:我現在在中港 路這,很快。B:中港路這麼長。A:我儘量趕我趕快一點好 嗎。B:無啦你跟我答應多久會到按呢就好。A:差不多2、3 0分鐘啦。B:好啦半點鐘啦,拜拜。A:好。」。 ②103年12月30日12時01分之通話「B(代表被告吳偉仁,下同) :喂。A(代表證人王英傑,下同):小陳喔。B:嘿。A:我 到了,你來這邊差不多多久。B:差不多4、5分鐘吧。A:好 我等你,快點。」。
③103年12月30日12時02分之通話「B(代表共同被告張裕青, 下同):啊。A(代表被告吳偉仁,下同):喂,1千塊要賺沒 。B:啊。A:1千塊要賺沒啦。B:好啊,在哪。A:麻煩一 下好嗎,美村路與三民西路啦。B:好。A:大目那個阿杰。 B:好。A:他說要跟咱借3萬利息錢1千啦。B:利息1千喔。 A:嘿啊,一個月加減賺。B:好。A:他現在到啊喔。B:好 。A:你現在可以下去啊,阮現在要過去你那,好拜拜。B: 慢慢來就好了,我在無閒啦。A:喔你在外面喔。B:無啊我 在裡面啊,在無閒,做工啦。A:做工喔我知,等一下過再 跟你講,拜拜。」。
④103年12月30日12時10分之通話「B(代表被告吳偉仁,下同) :喂。A(代表共同被告張裕青,下同):喂你打給他,沒看 到人。B:等一下喔,好。A:好。」。
⑤103年12月30日12時11分之通話「B(代表證人王英傑,下同) :喂。A(代表被告吳偉仁,下同):喂你現在在那。B:我在 路角這。A:那會沒看到你,你騎摩托車還是駛車。B:我在 這多三幅鐵路便當這。A:不要啦你過去那有一個賣場。B: 好。A:馬上過喔。」。
⑥103年12月30日12時12分之通話「B(代表共同被告張裕青, 下同):喂有啊有啊。A(代表被告吳偉仁,下同):喂他在賣
場那。B:有啊,他起來啊。A:好拜拜。B:好。」。 觀諸上開通聯內容顯可見「證人王英傑致電被告吳偉仁聯繫 要求購買某物,被告吳偉仁應允並要求證人王英傑應於半小 時內前往特定地點;之後證人王英傑依約抵達,再致電被告 吳偉仁,被告吳偉仁即告知證人王英傑會於4、5鐘內前往會 合,而非告知會委託他人前往;被告吳偉仁立即致電共同被 告張裕青以暗語告知有人要向「咱」購買毒品,單位3萬、 價格1,000,並表示要前往共同被告張裕青處;之後共同被 告張裕青致電被告吳偉仁表示見不到證人王英傑,被告吳偉 仁立即致電證人王英傑引導證人王英傑前往某賣場,又立即 致電共同被告張裕青告知證人王英傑在賣場」之過程情節。 ⑶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常情, 若被告吳偉仁非自居於與共同被告張裕青共同販賣海洛因以 牟利之地位,僅是介紹證人王英傑向共同被告張裕青購買海 洛因,則其電話中用語為何係「他說要跟『咱』借3萬利息 錢1千啦」,又其何不將共同被告張裕青聯絡方式告知證人 王英傑、由證人王英傑直接向共同被告張裕青聯繫即可;其 又何需負責聯繫雙方並且要求證人王英傑於限定時間內到達 、其又何以電話中不告知證人王英傑將委託他人前往碰面, 甚且於共同被告張裕青來電表示現場見不到證人王英傑時, 其立即聯繫證人王英傑引導前往賣場碰面,並致電共同被告 張裕青告知,凡此均與單純提供資訊便利施毒者向毒品提供 者購買之情形有異。再者,本件被告吳偉仁係掌握海洛因來 源管道之人,證人王英傑須被動接受被告吳偉仁安排方能購 得海洛因,換言之,本案之情形,被告吳偉仁具有絕對之獨 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進行此次交易、交易之價金 條件,並從中賺取利潤,參以共同被告張裕青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稱:欲購買的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 ,都不是伊跟王英傑講的,當時是吳偉仁說王英傑要拿多少 錢的海洛因等語,已如上述,益足認被告吳偉仁所為具有營 利之意圖而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按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 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 ,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
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 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 一於此,就已當該。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 、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 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 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 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93年度台 上字第29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偉仁負擔與證人王英 傑洽談買賣條件、商議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等交易 細節,又於交易過程中以電話分別持續聯繫證人王英傑、共 同被告張裕青,使雙方終能碰面完成交易,核被告吳偉仁所 為,係販賣海洛因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而非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非僅幫助犯而已,而應係與共同被告張裕青具 有共同販賣的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至共同被告張裕青於本 院審理時固另證稱:被告吳偉仁沒在賣海洛因,都賣安非他 命,是毒品圈都知道的,被告吳偉仁介紹他人向伊購買海洛 因並無好處云云,惟其證稱被告吳偉仁都在賣安非他命、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