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28號
TCDM,106,訴,328,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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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茂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茂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鄒茂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11月初,透由網路B ─TALK平臺,向告訴人張家 銘佯稱因欲頂讓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服飾店而亟需資金周轉, 欲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同年11月12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980 號玉山 銀行楠梓分行,當場提領45萬元現金並交付予被告,被告當 場簽發同借款金額之面額本票(下稱甲本票)予告訴人供擔 保,並承諾自103 年12月起,每月清償2 萬元予告訴人,惟 被告嗣未依約按月返還告訴人2 萬元,復向告訴人誆稱上開 借得款項已全數投入其經營服飾店,無力償還,因另經營址 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之1 樓「鑫聯富育樂有 限公司」(下稱鑫聯富公司),可將上開借款轉為告訴人入 股鑫聯富公司之股本,告訴人亦同意此條件,然被告迄未發 給告訴人股票或其他足認已將上開45萬元借款轉為股本之證 明。嗣於104 年1 月間,告訴人赫然發覺鑫聯富公司已結束 營業,始知受騙。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 11月底,向告訴人偽稱因頂讓上開服飾店,需在臉書上推播 廣告,因缺乏資金,需告訴人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等資 料,供其登入臉書付款系統成功扣款後,再將網路刷卡之金 額交付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向花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乙信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 碼等資料予被告,被告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線至臉書網 站,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消費。嗣於104 年1 月間,告訴人 發現被告從未經營一中街服飾店,亦未依約支付上開刷卡消 費之金額,始知受騙。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以上開緣由所取得乙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 等資料,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或撥打電話至附表二所示商店網 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網路或電話刷卡消 費之電磁紀錄,以網路或電話授權付款之方式,向各該店家 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並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使附表二 所示商店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各該商品之購買, 各該店家再據以向花旗銀行請領上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花旗銀行及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帳款管 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在鑫聯富公司內,以乙信用卡線上 扣款產生問題,需乙信用卡辦理過卡為由,向告訴人取得該 信用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以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造「張家銘」之署押各1 枚,據以表彰係告訴 人本人持用該信用卡付款消費,再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 單商店存根聯,持之交付予附表三店家而行使之,使各該店 家誤認其係持卡人即告訴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附表 三所示財物,各該店家再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據以向花旗銀行請領上開消費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附表三所示店家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管理 之正確性。
㈤、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㈢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及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㈣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此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 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鄒茂林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甲本票之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0日(104 )政查字第0000058729號函及所附乙信用 卡之基本資料與103 年11月至104 年3 月間之消費明細、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1日(105 ) 政查字第0000059421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 年2 月19日玉山卡(商)字第105020 500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



5 年3 月7 日集作字第105000099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5 年3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352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05 年2 月16日合作總電字第1052100827號函及所附簽 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新105 年3 月10日聯卡 會計字第1050000189號函及所附簽帳單、香港商台灣環匯亞 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5 月4 日(105 )環 匯信總字第0012號函及所附簽帳單與收銀機統一發票、告訴 人之個人休(請)假紀錄卡各1 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確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地交付45 萬元予其,其並因而簽發票面金額為45萬元之甲本票1 紙交 付予告訴人;及其有以告訴人提供之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 月、授權碼等資料,透過網路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及透 過網路或撥打電話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亦有持告訴人所 提供之信用卡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暨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16及17所示商店交付之簽帳單上商店存聯之持卡人簽 名欄上簽署「張家銘」署名後持以消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告訴人確 實有給我45萬元,但不是我向告訴人借的,是我們合夥經營 服飾店的錢,當初約定好由告訴人支付45萬元支應硬體部分 ,我自己也支出了人事開銷、租金成本約40萬元,但該服飾 店在104 年年初就因虧損結束營業,是該45萬元純粹就是虧 損掉了,我沒有與告訴人約定要將該45萬元轉為告訴人在鑫 聯富公司之股本;公訴意旨㈡所示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 在臉書消費部分,是用在買服飾粉絲團推播廣告使用,有經 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公訴意旨㈢及㈣所示使用告訴人之信用 卡刷卡在臉書消費部分,ITUNES部分是刷網路遊戲點數,電 信部分是繳電信費用,告訴人對於我此部分私人消費都知情 ,也有同意我使用,且告訴人將信用卡交給我後,也將帳單 地址改寄到我所經營之鑫聯富公司位於五權西路的地址;另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消費,該次告訴人有去,簽帳單是他 自己簽名的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㈡部分:
⒈告訴人於103 年11月初,經被告透過網路B-TALK平台,告知 其有意頂讓經營位於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服飾店後,確有於 同年11月12日,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980 號之玉山銀 行楠梓分行,當場提領45萬元現金後交付予被告收執,並經 被告當場簽發同金額之甲本票予告訴人供擔保;告訴人復於 103 年11月底,經被告以需在臉書上為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



購買推播廣告,且承諾會將此部分網路刷卡金額返還告訴人 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 料資料供其登入臉書付款系統扣款後,遂提供乙信用卡之上 開資訊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於取得乙信用卡上開資訊後,即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線至臉書網站,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推播廣告消費等事實,均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2 頁背面、第31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55頁正 面、第57頁正面、第158 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32頁背面、第90頁背 面、第94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偵緝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 本院卷第84頁正面、第86頁正面及背面背面、第87頁背面、 第91頁正面及背面),並有甲本票1 紙、告訴人列印之乙信 用卡交易明細7 張、104 年10月20日花旗銀行(104 )政查 字第0000058729號函及所附之104 年1 月至3 月份花旗現金 回饋白金卡月結單3 份(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 、交查卷第12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 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即明。換言之,刑法第339 條 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 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於行為 之時確係意圖不法所有,並已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 物之交付或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固得論以該罪,惟 若行為人行為時之意圖為何尚有存疑?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亦未明確?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 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法第 339 條之刑事責任。是依前述,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有透過 被告交付45萬元予被告,及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提供之乙信 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 推播廣告消費之情事,尚無從遽予論斷被告即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 45萬元交付予被告,及提供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 碼等資料供被告為臉書推播廣告消費之事實。是本件公訴意 旨㈠及㈡所指被告是否涉犯刑法詐欺罪之關鍵及本院應予審 究之重點厥為:告訴人交付45萬元予被告之緣由為何?又告



訴人交付45萬元予被告及提供乙信用卡資訊供被告為臉書推 播廣告消費之意思形成過程中,有無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行為 ,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敘之如下:
①關於告訴人交付45萬元現金予被告之原因,告訴人先於偵查 中證稱:當初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承諾每月給我2 萬元 之本息,他說要還二年滿,也有約定他在103 年12月間會先 還我2 萬元,但他一毛錢都沒有給我;信用卡部份,當初是 借他做FB服飾推廣之用,他說我們是同一條船上的人,他如 果能賺錢我就能賺錢的話術來騙我;被告在103 年12月第一 期還不出錢時,且在我告知被告乙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告 訴我說要把45萬元轉換成鑫聯富公司的股本,我們就在鑫聯 富育樂有限公司辦公室講到轉換股本的事,當時辦公室有5 個員工,看起來是有在營運的樣子,辦公室也很大;大約在 104 年3 月左右我回台灣,星期六、日有去一中街逛街的時 候順便經過他頂讓的服飾店,發現他的店門關著沒有營業, 我後來有去確認2 、3 次都是關門的,我詢問他,他說店是 他太太在管,當時他太太在坐月子;我在104 年1 月有去看 鑫聯富公司位於五權西路的店,當時只剩辦公室,也沒有人 使用,也是星期六、日去看,我就跟被告聯絡,被告說他的 店轉到一中街去了,我在104 年3 、4 月間去一中街的時候 有特地在去看,服飾店沒有開,一中街有另一間公司也叫鑫 聯富,我去裡面問,雖然也是被告經營的,但不是同一間店 等語(見交查卷第21頁正面及背面、第94頁背面)。然於本 院審理中則結證稱:我與被告發生糾紛的時候都在烏坵服役 ,我是放假回臺灣時上網,與被告在103 年10月初在B-TALK 網路聊天室軟體認識後,聊天話題都是投資或其他閒聊,大 約一星期後,被告說有好的賺錢機會及投資服飾店或工作要 提供給我就約見面;我在103 年11月12日實際交付45萬元給 被告前,與被告見面至少7 、8 次,他一開始名義上是跟我 說要借款,沒有講說要投資之類的,他說之後會還我錢。那 時候也沒有講的很清楚有沒有利息,也沒有講明確的還款期 數,但答應從103 年12月開始每個月要還我2 萬元;因為我 是敢冒險的人,我想投資,才會在認識被告2 個多月後,願 意拿45萬元給他;他說有賺錢會分紅、包紅包給我;他當時 說有這方面的投資要找我借錢投資,也從來沒有還我錢,後 來他說他手頭比較緊、經營有困難,會盡快還我;我在103 年11月拿錢給被告之後,到104 年3 月間與被告撕破臉之前 ,有到一中街看過被告所述的服飾店看過三次,大概一個月 去看一次,是被告向他人頂讓的服飾店,我去過三次;於10 3 年12月份時,因為被告還不出45萬元,就叫我把這筆錢轉



去入股鑫聯富公司,但他沒有說什麼條件,只有說賺錢會分 紅,也沒有給我簽入股的相關證明,本票一直都在我手上, 他也沒有要收回,我當初是講說看他如何處理這筆錢我不管 ,我只要把錢拿回來就好,我沒有說同意也沒有不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90頁 背面至第91頁正面)。
②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雖可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一再證稱其係因被告己身有投資服飾店之需求,始借款45 萬元予被告,並非係出資投資被告經營之上開服飾店乙情。 然投資與借貸之區別,在於投資有無獲利,須視所投資對象 之經營狀況而定,投資者與被投資者共負盈虧,若有盈餘, 始有分配,若為無盈餘,則無分配,是投資有一定之風險存 在,倘投資失利,則連本金都因虧損而無法取回;借貸則不 論借貸對象之經營狀況如何,均須於約定之清償期間給付利 息及償還本金,此乃因貸與人所得者為本金及利息,故有約 定清償期及獲利固定之特徵。是告訴人雖主張其係借款45萬 元予被告,然就其與被告就上開金額之還款期限、每月所還 款項是否包含利息等供借貸人評估收回款項期限與利息獲利 等重要借貸契約事宜,前後證述不一;另由告訴人前揭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交付45萬元與被告之動機係因想投資,且經 被告承諾若服飾店有獲利可獲分紅乙節,暨其亦自承於交付 款項後曾多次前往被告頂讓經營之服飾店查看經營狀況,進 而提供其所有之乙信用卡供被告購買臉書推播廣告使用等情 ,則衡情告訴人若確僅係單純借貸45萬元予被告,而非係與 被告約定將該筆款項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服飾店,告訴人於放 款後,僅需於次月約定還款期限屆至時,積極催促被告依約 償還各月分期償還款項即可,豈有持續關注被告服飾店經營 情形,甚且為使被告在網路上拓展服飾店生意,而同意被告 以其提供之乙信用卡資訊於網路上購買相關廣告使用之理。 準此以觀,足認告訴人所述之交付45萬元款項動機、與被告 談論細節及其交付款項後之關注事項,顯迥異於貸予款項時 ,較在意還款期限及放貸期間可獲之固定利息等一般投資情 形不符,而與一般投資關係中出資人較在意投資標的即被告 服飾店經營情形及可從中獲取之紅利,而與係以45萬元投資 被告所經營服飾店之常情較為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 交付45萬元予其之目的,係為要投資其所經營之服飾店乙節 ,尚非無據。故告訴人主張其係借款45萬元予被告云云,要 難採信。
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看過被告說的服飾店,是在營 業的服飾店,是人家做一做要頂給他的;被告在FB有貼他在



賣衣服的照片,我有問他是否有頂讓服飾店,被告說有等語 (見交查卷第94頁正面及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被告所說的服飾店是他向他人頂讓的服飾店,我有到一中街 看過上開服飾店三次;被告在網路上有賣衣服類似粉絲團的 專頁,有張貼東西在上面,我印象中有一些留言;我看到信 用卡帳單上面有臉書消費紀錄,我認為就是被告在臉書上廣 告的消費,有打到信用卡銀行去問,銀行也說是推播廣告的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及背面);併徵諸被告提出 之由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7 日寄送之存證信 函1 份翻拍照片3 紙所示(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該公司確曾對被告為:台端與本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訂 定台水宿舍攤位管理契約,攤位編號D05 ,. . . . . . 。 本公司已於104 年3 月6 日告知台端速付管理費,自104 年 6 月至10月尚未給付租金,總計85,909元,若台端於函到三 日內仍未付管理費,將終止與台端之管理契約等內容之催告 ,足徵被告所述其確曾自103 年12月間向該公司承租位於一 中商圈內之台水宿舍攤位經營服飾店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另由被告復提出其於臉書上所經營之「Birkin Maniere」粉 絲專頁封面畫面1 紙(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面),其上確顯 示粉絲按讚多達14,447個之紀錄,回覆率亦經標示為37% , 回覆時間經統計則為1 天等內容,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筆交易,於乙信用卡104 年1 月及104 年2 月結單上,均顯 示為係在「facebook」上之消費,此有上開花旗現金回饋白 金卡月結單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 ,堪認被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係用在購買臉書上經 營賣服飾粉絲團推播廣告或買人頭按讚使用等節,亦非虛捏 。從而,依上開卷內證據所示,尚難逕認被告並無經營一中 街服飾店及在臉書上購買推播廣告經營粉絲專頁之事實;是 當無由推認被告在向邀約告訴人出資45萬元投資其所欲經營 之服飾店及提供信用卡供其在臉書上為經營粉絲專頁時之相 關消費使用時,確無斥資投資且經營服飾店暨粉絲專頁之真 意,且在客觀上有積極主動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45萬元款項及乙信用卡相關資訊等情。
④另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性,法律原則上固應 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 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 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 率及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 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則被告既確有實際經營一中街服飾店及服飾粉絲專頁之事 實及真意,業如前述,縱令其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或賣服飾 之粉絲專頁事後倒閉或因其他事由關閉,就合夥財產是否均 因而虧損或仍有賸餘財產可供分配,亦僅屬告訴人與被告彼 此有關合夥當事人間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應另循其他民 事途徑解決,尚難以被告未能將告訴人出資之45萬元返還予 告訴人,抑或不依約償還刷卡消費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遽以認定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以獲得其投資款項45萬元及乙信用卡相關資訊。 ⑤至公訴意旨雖復以:告訴人交付45萬元予被告後,嗣因被告 無法償還45萬元,告訴人遂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將其所交付之 45萬元轉為鑫聯富公司股本之條件,然被告均未發給告訴人 股本之證明等節,認被告尚有此部分施用詐術之情事。然被 告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約定要將上開45萬元轉為鑫聯富公司之 資本乙情(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 以前詞明確證稱被告雖曾於103 年12月間提出此部分條件, 然其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轉入股鑫聯富公司乙情;再由其亦以 前詞自陳於其交付45萬元予被告迄至104 年3 月間止,其每 月均持續關注被告頂讓之服飾店經營狀況等節,並稱無任何 轉投資鑫聯富公司之證明(見交查卷第94頁正面),是依卷 內現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上情,是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單方 面前後不一之指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另承諾將 告訴人交付之45萬元轉為鑫聯富公司股本,然鑫聯富公司於 104 年1 月間即結束營業之事實,併予敘明。 ⒊基上所述,告訴人交付45萬元予被告之目的應確係在出資投 資被告所經營服飾店;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無斥資 投資且經營服飾店暨粉絲專頁之真意及事實,及在客觀上有 積極主動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款項及 乙信用卡相關資訊等情,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被告向告訴人 邀約投資服飾店或取得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 資料時,尚有何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有何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之情事,是自難認被告有何就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㈡、公訴意旨㈢、㈣部分:
⒈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提供之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 碼等資料等資料,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或撥打電話至附表二所



示商店網站,輸入乙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 料後,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個人消費;及於經告訴人交付 乙信用卡後,亦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16及17所示時間、 地點,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 署「張家銘」之署押各1 枚後,交付予附表三店家而行使之 ,而以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16及 17所示之個人消費;暨其確有持乙信用卡,為如附表三編號 15所示之消費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5頁正面、第57頁背面、第158 頁正面及背面), 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21頁背面、第32頁背面、 第90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正面、背面 ),復有告訴人列印之乙信用卡交易明細7 張、104 年10月 20日花旗銀行(104 )政查字第0000058729號函及所附之10 4 年1 月至3 月份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3 份、告訴 人所提之刷卡明細1 份、105 年3 月10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聯卡會計字第1050000189號函及所附之附表暨簽 帳單5 紙、105 年5 月4 日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 )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環匯信總字第0012號函及所附之 信用卡簽帳單暨發票影本各1 紙(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至第 12頁正面、交查卷第12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第34頁至第37 頁、第75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第81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持乙信用卡為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消費 時,尚有在該簽帳單商店交付之簽帳單上商店存聯之持卡人 簽名欄上簽署「張家銘」之署名1 枚。然查,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消費時我不在場,這個簽名不是我簽 的,且我於104 年1 月至3 月人在外島- 「烏坵」當兵,根 據我提供的休假紀錄,當中有畫線如103 年2 月1 日至2 月 14日之區間就是放假,一放假我才會回台灣,所以據該紀錄 ,104 年2 月18日我也不在台灣等語(見交查卷第90頁正面 、偵緝卷第31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9頁正 面及背面);且徵諸告訴人所提之休假表所載(見交查卷第 24頁正面),其於104 年2 月18日確無休假紀錄,足認被告 所述其為此次刷卡消費時,告訴人亦在場,且係由告訴人所 簽名等節,均難認屬實。則此部分消費既為被告持卡消費, 經本院將上開簽帳單上「張家銘」之簽名與如附表三編號5 、6 、7 、9 、11及1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 人簽名欄中由被告所簽署之「張家銘」署名各1 枚互相勾稽 後,可知其中「張」字右邊之「長」末二筆筆畫均相連,「 家」字下方之「豕」均偏狹長,「銘」字左邊之「金」及右



邊「名」之「口」部分,末二筆筆畫亦均相連,足認上開簽 名樣式與被告所為之「張家銘」簽名之運筆筆勢均甚相同, 顯見此部分簽名當亦係由前往消費之被告所為,堪認認定。 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以採信。
⒊被告固有以上開方式,以告訴人之乙信用卡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刷卡交易行為;且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乙信用卡至 各該商店,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簽署「張家銘」後為各次消費之事實。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 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 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 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 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 月26日95年度第19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 均證稱:我只有同意被告用乙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FACE BOOK上推廣廣告的交易;其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消費明細 我均未同意;一開始我誤以為ITUNES的消費亦是被告購買臉 書推播廣告使用等語(見交查卷第90頁正面及背面、偵緝卷 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 )。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告訴人係因於103 年12 月底經被告告知有扣款問題,要乙信用卡完成過卡手續,始 將乙信用卡交予被告等語(見交查卷第4 頁背面)。然查: ①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以:「你授權被告使用你提 供的信用卡做網路消費的範圍究竟是什麼?」乙節時,結證 稱:我的卡額度是18萬元,我與被告沒有約定金額上限,基 本上就是信用卡額度都借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且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將乙信用資料提供給被告刷卡時 ,因為被告說我只要把信用卡帳單交給他,他就會去繳,我 記得在104 年1 月的時候我的信用卡帳單就寄到他位於五權 西路的鑫聯富公司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95頁正面),益見 告訴人究有無明確限制被告僅得使用其所提供之乙信用卡之 相關資訊於臉書網站上為推播廣告之消費,抑或確有概括授 權被告使用其所提供之信用卡資訊為在網站為消費,僅係約 定被告需如數繳付其於網際網路上刷卡消費之金額乙情,尚 非無疑。又關於告訴人交付乙信用卡實體卡予被告之原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被告說服飾店要在網路上做廣告 ,要我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支付廣告費用,之後再還我



;之後他說要實體卡,我才給他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正面);復改稱:他就是說光有卡片碼不夠,就是要有卡 片,也沒有明確講,就叫我把卡片留給他,也沒有提到過卡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及背面);再結證稱:被 告當時是用線上過卡有問題,需要去他的服飾店過卡為由, 向我取得實體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足徵告訴人 就其交付乙信用卡實體卡予被告之緣由,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且徵諸以信用卡在網際網路消費時,並無使用實體卡之必 要乃當然之理,經營服飾店係由店家提供刷卡機供客人消費 ,店家亦無使用信用卡之必要,是告訴人所述被告向其取得 乙信用卡實體卡之理由顯均與常情相悖,則其此部分所述是 否為真,自亦堪存疑?復參以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與被告就 乙信用卡約定使用範圍之相關書面證據,被告亦以前詞否認 告訴人僅授權其使用乙信用卡於臉書上購買服飾店之推播廣 告使用乙節,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所述其授權被告使用乙 信用卡之範圍均限制與服飾店相關,或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 附表二及三所示消費款項金額,即謂被告如附表二及三所示 消費行為,確已超出告訴人之授權範圍。
②告訴人申辦之乙信用卡帳單結算日為每月15日(即記帳日期 為前月16日至當月15日止);又經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9日 透過電話申請變更乙信用卡帳單之寄送地址後,乙信用卡自 104 年1 月起之月結單寄送地址即自「南投縣○○鎮○○路 00號」變更至「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1 」 等情,有107 年1 月27日花旗銀行(107 )政查字第000006 8177號函及所附之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之花旗現金回饋 白金卡月結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至第11 1 頁背面)。則由告訴人亦自承其於帳單地址更改前,都是 看電子帳單,且其於103 年12月19日變更帳寄地址時,亦已 將乙信用卡交付予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第92頁 正面),及被告亦供稱:告訴人改信用卡帳單地址,是因為 他將乙信用卡交給我,要我將帳單拿去繳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正面及背面);併參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電子 帳單列印畫面所示(見偵卷第6 頁),103 年12月15日結算 日前之乙信用卡交易明細中,即列明告訴人之乙信用卡有於 「ITUNES .COM 」中之消費資訊等節,足認告訴人於斯時就 被告係將其所提供之乙信用卡資訊透過網際網路於「ITUNES .COM」上而非「FACEBOOK」上消費乙節,已難諉為不知。是 告訴人確係於知悉被告將其所提供之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 月、授權碼等資料等資訊透過網際網路於臉書外之「ITUNES .COM」網站為交易後,仍同意將乙信用卡實體卡交付與被告



,甚且將該信用卡之帳單地址變更至被告指定之地址供被告 收受等節,亦堪可認定。衡情若告訴人確僅同意被告將其所 提供之乙信用卡資訊於臉書上購買推播廣告使用,其於發現 被告破壞其等間之信賴關係,而逾越其授權範圍至其他網站 刷卡消費時,當即刻禁止或終止授權被告再以其所提供之乙 信用卡資訊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甚或通知信用卡公司更換信 用卡卡號或授權碼等資訊,防弊被告再度濫用上開信用卡刷 卡資訊,豈有再將乙信用卡實體卡再交付予被告使用之理; 足見告訴人所述其提供乙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等資訊,僅限 制被告於臉書網站上購買推播廣告使用乙情,確與常情相悖 。
③徵諸被告使用乙信用卡為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各次消費 期間為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2 月18日止,期間長達 2 月,且橫跨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份共4 期帳單,且10 4 年1 月份起乙信用卡之月結單即寄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 此有上開月結單3 份足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至第108 頁背面);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 月銀行有通 知我沒有繳納最低應繳款項,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叫我先墊 ,我就直接在郵局繳款等語(見交查卷第95頁正面);及於 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附表三的消費明顯不是臉書上的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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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美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