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058號
TCDM,106,訴,3058,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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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皇璿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皇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詹皇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 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哥」之成年男子使用,極 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 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綽 號「豐哥」之成年男子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 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綽號「豐哥」之成年男子。嗣綽號「豐哥」之 成年男子取得上揭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 電信機房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騙電信機房一線機手成員先在手機上安裝「 百合網」、「微信」等交友APP軟體,並於105年10月12日以 「徐浩紳」(個人資料均為虛偽)名義與大陸地區上海市女 子李慧芳聊天,謊稱「徐浩紳」係在外商「施羅德資產管理 集團」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待雙方成為男女朋友後,即向李 慧芳佯稱:「我正負責一個理財項目,收益很高,目前正有 一個名額,若不投資將會影響我的工作」云云,致李慧芳陷 於錯誤,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人民幣25萬 6000元到張海龍之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於106年1月10日又匯款人民幣4萬3800元到郭子之中 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手後,由資金 流分工集團「已用新的加您了同意後這個33」轉帳人員透過 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所匯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指 派車手在大陸地區或境外提領贓款。其中第2次匯款之人民 幣4萬3800元扣除資金流分工酬勞後,其餘款項約新臺幣16 萬5400元均匯入詹皇璿之上開系爭帳戶內。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於 106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15樓之1實施搜索,逮捕詹皇璿及另案一線機手 蔡孟全何光淳陳致綱潘柏楊、黃之又等6人及查扣犯 罪所用電腦、手機等工具後(詹皇璿等6人另對大陸地區女 子楊紅、輝澈、郭小燕等人詐騙得逞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81、1108 5、17509號另行提起公訴),檢陳相關資料函請法務部國際 及兩岸事務司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傳真大陸公安協助調查其他被害人,經上海市公安局刑偵總 隊於106年8月21日傳真李慧芳受詐資料,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



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如交易明細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皇璿固坦承其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哥」之成年男子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是105 年10月間某日結識「豐哥」,經向「豐哥」學得「假戀愛、 真詐財」之詐騙方法後,即與「豐哥」共同謀議從事跨境組 織電信詐欺犯罪,約定由「豐哥」出資擔任金主,伊擔任總 負責人,負責召募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及到高雄市設點 詐騙,同時接洽資金流分工集團,伊便告知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豐哥」以便其提供資金,由伊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高雄市○○區○○○路000號 15樓之1房屋作為詐騙電信機房;伊所成立之詐騙電信機房 ,並沒有人冒用「徐浩紳」之人向被害人李慧芳詐騙,本件 詐欺犯行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哥」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而被害人即大陸地區女子李慧芳因遭如上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人民幣25萬6000元到人 頭帳戶張海龍之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於106年1月10日又匯款人民幣4萬3800元到人頭帳 戶郭子之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 詐欺集團得手後,由資金流分工集團「已用新的加您了同



意後這個33」轉帳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 所匯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指派車手在大陸地區或 境外提領贓款,而其中第2次匯款之人民幣4萬3800元扣除 資金流分工酬勞後,其餘款項約新臺幣16萬5400元均匯入 詹皇璿之上開系爭帳戶內等情,不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被 害人李慧芳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之警詢中指 訴明確(見106偵26893卷第14-16頁),復有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見106偵26893卷第12 -12頁背面)、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立案決定書(見1 06偵26893卷第13頁)、涉案資金流向一覽表(見106偵26 893卷第17頁)、被告詹皇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內之SKYPE與SKYPE暱稱「換新已用新的加您了同意 後這個33」105年12月13日至106年1月17日之對話截圖( 見106偵26893卷第18-31頁背面)、查扣電腦內SKYPE對話 資料統計詐騙得手金額表(見106偵26893卷第32頁)、被 告詹皇璿之手機內SKYPE通訊軟體與水房談論詐騙得手金 額表(見106偵26893卷第33-33頁背面)、查扣電腦內SKY PE對話資料統計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表(見106偵268 93卷第34-35頁)、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6年5月16日博愛 營字第10650005471號函檢附詹皇璿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自103年12月17日(開戶日)起至106年5月11日止 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4-193頁背面)、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檢附李慧芳被詐騙案之 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立案決定書、李慧芳筆錄、李慧芳 匯款資金流向表(見本院卷第194-199頁)及臺灣銀行營 業部107年3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750056881號函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皇璿)105年1月1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00-208頁)等 在卷可稽,堪認確有身分不詳綽號「豐哥」之人取得被告 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後,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李 慧芳匯款後轉匯之帳戶。
(二)又被告於105年10月間某日結識「豐哥」,經向「豐哥」 學得「假戀愛、真詐財」之詐騙方法後,即與「豐哥」共 同謀議從事跨境組織電信詐欺犯罪,約定由「豐哥」出資 擔任金主,被告則擔任總負責人,負責召募電信流之詐騙 機房成員(又稱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及 到高雄市設點詐騙,同時接洽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 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 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謀議既定,被告 即以「豐哥」提供之資金,承租高雄市○○區○○○路



000號7樓、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作為 詐騙電信機房,並陸續召募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謝 政皓、何光淳潘柏楊等6人共同參與電信流詐欺機房分 工,「豐哥」、被告同時洽得SKYPE暱稱「世界馬丁」、 「已用新的加您了同意後這個33」資金流分工集團成員, 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每日自上午10時到凌晨0時止,接 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傳遞訊息、撥打詐騙電話予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子;即由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謝政皓何光淳潘柏楊等6人擔任一線人員,在工作手 機上安裝「百合婚禮」、「世紀情緣」、「遇見」、「微 信」、「Badoo」等交友APP軟體,註冊後,以「搖一搖」 或「附近的人」功能尋找施詐對象,並從網路上抓取帥哥 俊男照片,製作偽造之「劉偉誠」、「陳皓然」、「張紳 豪」、「陳定揚」之臺灣國民身分證件檔案,交由一線人 員以「劉偉誠」、「陳皓然」、「張紳豪」、「陳定揚」 名義,隨機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子進行搭訕,謊稱係在 外商工作派駐大陸,及施以「外表其實不是我最要求的」 、「我找的是能陪伴我一輩子的伴,因為歲月會帶走的東 西不是我所追求的,我想要的是內心的交流」、「其實我 對另一半也沒什麼特別的要求,主要要心地善良孝順,彼 此個性想法能夠契合比較重要」等甜言蜜語攻勢,並謊稱 工作涉及地產開發、風險投資、金融產品等,為避免資訊 外流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均將手機攝錄鏡頭屏蔽。倘受騙 女子接受並與各該假身分成為男女朋友後,一線人員即繼 續詐稱:「公司目前有一個投資案,可以賺取暴利,只要 投資就可以賺取一、二倍的報酬」云云,並提供公司電話 號碼給受騙女子撥打,再由被告擔任二線人員,假冒施羅 德投信經理「張志良」名義,要求受騙女子向公司申請帳 戶及匯款到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致受騙女子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得手後,由資金流分工集團「世 界馬丁」、「已用新的加您了同意後這個33」轉帳人員透 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受騙女子所匯款項分散到多個人 頭帳戶,由車手持銀聯卡前往臺中市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 機取款(ATM)取提贓款等犯罪情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81、11085、17509號提 起公訴,有該案之起訴書(見106偵26893卷第37-49頁背 面)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106年度原訴字第82號 、106年度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4-76頁背面);堪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 資料供「豐哥」匯入資金後,確有與「豐哥」共同謀議從



事跨境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行為。
(三)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 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 相關資料、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為匯入、轉出該 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系爭帳 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 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渠等再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 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 ,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且其係向「豐哥」學得「假戀愛、真詐財」之 詐騙方法,並與「豐哥」共同謀議從事跨境組織電信詐欺 犯罪,自應知悉其任意告知前開可供存匯系爭帳戶款項之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豐哥」,即有供「豐哥」任意 使用該帳戶存匯款項之意欲甚明。本案中「豐哥」向被告 索取系爭帳戶使用既係為使「豐哥」提供被告籌組跨境電 信詐欺集團之資金,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豐 哥」欲由另一電信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故為助力 ,但被告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豐哥」,極可能欲 藉其系爭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則「豐 哥」如將被告之系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 為,實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又本案「豐哥」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乃籍由網際網路之交友APP軟體,以「假戀 愛、真詐財」之詐騙方法向大陸地區女子李慧芳施行詐術 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車手在大陸地區或境外提 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 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顯係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堪認被告 至少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告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綽號「豐 哥」之成年男子,用以詐欺大陸地區女子李慧芳匯入金錢, 而助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相關資 料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 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 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 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 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 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 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 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



)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等語,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正犯;惟查,本件依被害人李慧芳於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 安局靜安分局之警詢中所指述:伊係於2016年10月12日,在 百合網結識一位自稱為臺灣臺北人之「徐浩紳」,伊與「徐 浩紳」通過聊天確立男女朋友關係,之後在2016年12月18日 「徐浩紳」說他在施羅德資產管理集團負責一個理財項目, 收益很高,有申請到一個名額,希望伊能夠參與,且不需要 伊付一分錢,只要上報伊的個人訊息;在2016年12月21日, 「徐浩紳」說這個理財項目匯集資金還不夠,希望伊也能夠 投資,否則會影響他的工作,更有可能面對刑事責任的處罰 ,伊信以為真,馬上向朋友借了20萬元人民幣,加上自己的 存款5.6萬元人民幣,總共25.6萬元人民幣,在2016年12月 21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25.6萬元人民幣到「徐浩紳」提 供的張海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在2017年 1月10日「徐浩紳」又說之前的投資項目被公司的網管發現 不符合規定,需要伊成為公司VIP會員,伊又匯款4萬3800元 人民幣到「徐浩紳」提供的郭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伊總共向「徐浩紳」匯款了29萬9800元人民幣,事後 第二天伊才再也聯繫不到「徐浩紳」本人,遂發現被騙等語 以觀(見106偵26893卷第15頁),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 徐浩紳」名義對被害人李慧芳以「假戀愛、真詐財」之詐騙 方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自105年10月12日開始實行詐術 ,且迄106手1月10日始終了該詐欺犯行,施詐期間近3個月 始收網;而被告既係105年10月間某日始結識綽號「豐哥」 之人,又係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始與另案被告黃之又、 蔡孟全陳致綱謝政皓何光淳潘柏楊等6人共同違犯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106年度原訴字第82號、106年 度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酌以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楊紅、輝澈 、郭小燕等人中最早遭詐騙之人係楊紅(自105年12月31日 起),與本案被害人李慧芳遭詐騙之起始日105年10月12日 已有逾2個月之期間,且冒用名義人分別為「劉偉誠」、「 陳皓然」、「張紳豪」、「陳定揚」,並無「徐浩紳」之人 ,又依該詐騙手法既需經由一段期間以哄騙被害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彼此確認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再以因工作之需 ,要求被害人匯款投資,則被告以「豐哥」存入系爭帳戶之



資金,於105年12月間組織成立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應無 可能在105年10月12日即有冒用「徐浩紳」名義詐騙被害人 李慧芳之詐欺犯行;是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相關資料係供為「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之用,惟尚難認被告亦有與「豐哥」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或 事前共謀,而共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推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存入、匯出所用,係提供詐欺 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供他人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行為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 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 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李慧芳被詐騙存入而匯至系 爭帳戶之金額計16萬5400元,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考量,參以被告為本案 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稱良好,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有獲致不法利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目前因另案羈押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 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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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