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8195、2824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980、1063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朝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即起訴書第5 頁第3 行應補充「取得SONY Z5 手機 1 支」、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遠傳電信公司」應更正為「台 灣大哥大公司」外,證據部分起訴書第6 頁第11行「亞太電 信」應更正為「遠傳電信」,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審酌被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目前受僱於火鍋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犯罪所得手機,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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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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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事│賴昱朝犯行使偽│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
│ │實一㈠ │造私文書罪,處│NE6S手機壹支沒收,│
│ │ │有期徒刑肆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如易科罰金,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追徵其價額。 │
│ │ │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蘇乙│
│ │ │ │倫」印章壹枚及印文│
│ │ │ │柒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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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犯罪事│賴昱朝犯行使偽│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
│ │實一㈡ │造私文書罪,處│NE6S手機貳支沒收,│
│ │ │有期徒刑伍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如易科罰金,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追徵其價額。 │
│ │ │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許伊│
│ │ │ │諾」印章壹枚及印文│
│ │ │ │拾伍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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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書犯罪事│賴昱朝犯行使偽│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
│ │實一㈢ │造私文書罪,處│NE6S手機壹支沒收,│
│ │ │有期徒刑肆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如易科罰金,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追徵其價額。 │
│ │ │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李睿│
│ │ │ │罡」印章壹枚及印文│
│ │ │ │伍枚,均沒收。 │
├──┼──────┼───────┼─────────┤
│ 4 │起訴書犯罪事│賴昱朝犯行使偽│未扣案犯罪所得SONY│
│ │實一㈣ │造私文書罪,處│Z5手機壹支沒收,於│
│ │ │有期徒刑肆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如易科罰金,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追徵其價額。 │
│ │ │算壹日。 │ │
├──┼──────┼───────┼─────────┤
│ 5 │起訴書犯罪事│賴昱朝犯行使偽│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
│ │實一㈤ │造私文書罪,處│NE6S手機壹支沒收,│
│ │ │有期徒刑肆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如易科罰金,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追徵其價額。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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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195號
105年度偵字第28244號
106年度偵字第4980號
106年度偵字第10638號
被 告 賴昱朝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朝(所涉其餘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電信工作室之 負責人,自民國104 年間起,為牟取轉售行動電話之利潤, 對外向不特定人宣傳可以辦門號換取現金之方式取得資金, 待不特定人前往申辦行動電話手續完成時,由其以每具現金 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申辦人收購其藉由申 辦門號所搭配方案因而取得之行動電話機支,之後再以高價 轉售與他人以賺取差價。惟因高階之智慧型手機需搭配較高 資費之月租費,並且相關電信公司會要求用戶預繳數月至1 年不等之月租費,避免用戶提前解約以確保電信公司能順利
取得合法之利潤,而賴昱朝明知前往申辦門號換現金者,大 多為亟需現金周轉之人,當無能力提供高達萬餘元之月租費 預繳費用,遂藉由各家電信公司所提供鼓勵由其他電信公司 之門號可攜碼轉換之優惠方案,思索出以申辦人所提供之身 分證件先向另一家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再請他人偽造 該電信公司之電信帳單,藉以將該預付卡門號呈現為月租型 門號,而符合可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搭配高階智慧型手機且 免預繳月租費之模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基於意圖為自己與第 3 人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賴昱朝於104 年10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住處附近之工作室,收到鄭喬伊(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交付之蘇乙倫之身分證、健保卡後,由鄭喬伊代為在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第三代 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 認單上簽署蘇乙倫之簽名後,賴昱朝另於同日持蘇乙倫之上 開證件,並盜刻蘇乙倫之印章後,前往臺中市○○區○○路 0 段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潭子 頭張特約服務中心,在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 )申請書上偽造「蘇乙倫」之印文7 枚,而持該偽造該申請 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號 而行使之,再由賴昱朝或其不知情之職員將相關門號號碼及 其他基本資料填寫後,由賴昱朝委由不詳之人,偽造上開門 號之中華電信公司104 年7 月繳費證明單後,連同上開文件 及蘇乙倫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持向其上游不知情之皇家 電訊科技有限公司配合之遠傳萬大門市行使而開通號碼,而 取得蘋果牌iphone6S之手機1 支,並藉以免預繳門號之月租 費,足生損害於蘇乙倫、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 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性。
㈡賴昱朝於104 年11月29日,在上址賴昱朝之上開工作室,取 得鄭喬伊所交付許伊諾之身分證、健保卡後,以相同手法, 由鄭喬伊代為在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上簽署許伊 諾之簽名,及在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 簽署許伊諾之簽名後,賴昱朝另於同日持許伊諾之上開證件 ,並盜刻許伊諾之印章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中華電信公司潭子頭張特約服務中心,在中華電信行動 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偽造「許伊諾」之印文8 枚,而持該偽造該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 號而行使之;又於翌(30)日再次前往 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中華電信公司潭子頭張特約 服務中心,在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 上偽造「許伊諾」之印文7 枚,而持該偽造該申請書向中華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號而行使之 。再由賴昱朝或其不知情之職員將相關門號號碼及其他基本 資料填寫後,再由賴昱朝以相同手法,委由不詳之人,偽造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之中華電信公 司104 年9 月繳費證明單後,連同上開文件及許伊諾之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持向其上游不知情之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 司配合之遠傳萬大門市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北投中和特約服務 中心行使而開通上開號碼,各取得蘋果牌iphone6S之手機1 支,並藉以免預繳門號之月租費,足以生損害於許伊諾、中 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辦 、合約審核之正確性。
㈢賴昱朝於104 年10月27日,在上開工作室內,由自稱「劉家 宏」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李睿罡所遺失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正本,由自稱「劉家宏」之成年男子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上簽署李睿罡之簽名後,賴昱朝另於同 日持李睿罡倫之上開證件,並盜刻李睿罡之印章後,前往臺 中市○○區○○路0 段0 號中華電信公司潭子頭張特約服務 中心,在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偽 造「李睿罡」之印文5 枚,而持該偽造該申請書向中華電信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號而行使之,再 由賴昱朝或其不知情之職員將前揭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門號號碼及其他基本資料填寫後,由賴 昱朝委由不詳之人,偽造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公司104 年7 月繳費證明單後,連同上開文件及李睿罡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持向其上游不知情之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配合之遠 傳萬大門市行使而開通號碼,而取得蘋果牌iphone6S之手機 1 支,並藉以免預繳門號之月租費,足生損害於李睿罡、中 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 性。
㈣緣陳俞菲(所涉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4 、5 月間,於網路上認識張卉萱,得知張卉萱有意找工作,遂向
張卉萱表示可代為應徵工作,惟須先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等資料,張卉萱不疑有他,遂將其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之影像照片,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給陳俞菲,而當時 陳俞菲因缺錢花用,又聽聞其胞姐陳楉燻(所涉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表示友人賴昱朝有從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抽取佣 金之業務,遂由陳楉燻處取得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第三代 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 權書及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等文件。陳俞菲並於同 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11住 處內,將張卉萱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資料列印 成紙本後,再將前揭申請行動電話等文件資料內之申請者、 申請客戶、申請人及立書人、申請人簽章等欄位上偽造張卉 萱之署押,用以表示張卉萱同意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及將該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 司之意,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給 不知情之陳楉燻而行使之,再由陳楉燻轉交給不知情之賴昱 朝(此部分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賴昱朝取得上開資 料後,持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而取得前揭預付卡門號後,再 委由不詳之人,偽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亞太電 信公司105 年3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並指示不知情之店員 郭瑋婷(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辦理申辦前揭行動 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之手續,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轉送給 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而行使之。
㈤緣邱冠樺於105 年5 月16日,透過友人介紹結識賴昱朝,遂 委託賴昱朝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友人使用,賴昱 朝取得邱冠樺之授權後,遂以相同之手法,先以邱冠樺名義 向中華電信公司潭子頭張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0000 -000 000號預付卡門號,待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委由 不詳之人,偽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中華電信公 司105 年3 月繳費通知單,連同代為辦理申辦前揭行動門號 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之文件及邱冠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持向其上游不知情之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凱 行使之,再由林文凱向與其配合之遠傳電信公司某門市行使 而開通號碼,而取得蘋果牌iphone6S之手機1 支,並藉以免 預繳門號之月租費,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 司對於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性。嗣因蘇乙倫、許伊諾 、李睿罡、張卉萱及邱冠樺發現遭冒名申辦,乃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乙倫、許伊諾、李睿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及張卉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與邱冠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轉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蘇乙倫、許伊諾、李睿罡、鄭喬伊、周代璿、史堅石 、張卉萱、陳楉燻、陳俞菲、郭瑋婷及邱冠樺於警詢之指證 或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 合約確認單、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 請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遠傳公司105 年6 月電信費 帳單、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和解書(賴昱朝與陳 楉燻)、電信協議書(賴昱朝與邱冠樺)、經銷合約書及蘇 乙倫、許伊諾、李睿罡、賴昱朝、張卉萱及邱冠樺之身分證 、健保卡、駕駛執照、護照等影本資料以及遭不詳人偽造之 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之104 年7 月繳費證明單 、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之104 年9 月繳費證明 單、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之104 年9 月繳費證 明單、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之104 年7 月繳費證明 單、亞太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105 年3 月電信 服務費通知單、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之105 年 3 月繳費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為佐證。均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昱朝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罪嫌。被告前揭盜刻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偽造之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 4 份、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1 份及偽造之中華電信 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之104 年7 月繳費證明單、中華電 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之104 年9 月繳費證明單、中華 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之104 年9 月繳費證明單、中 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之104 年7 月繳費證明單、亞太
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105 年3 月電信服務費通 知單、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之105 年3 月繳費 通知單,經行使後已由相關電信公司收執,已非被告賴昱朝 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賴昱朝偽刻之「蘇乙倫」 「許伊諾」「李睿罡」之印章各1 個如未滅失,請併與賴昱 朝偽造之「蘇乙倫」印文7 枚、「許伊諾」印文15枚、「李 睿罡」印文5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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