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宏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宏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 事務室(下稱學生事務室)主任,因臺中市轄區內國立高中 職自106年1月1日起改隸臺中市政府,該等高中職軍訓事務 即歸由學生事務室辦理,學生事務室主任成為軍訓主管,依 軍訓教官晉任校級各階職務推薦作業要點第4點第4目及第6 點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點等規定,每年度晉任中、少 校教官名額之20%以推薦方式晉任,軍訓主管對於符合晉任 中、少校教官資格之人,有依其裁量擇人推薦之權,又依同 要點第5點第1項第2目、第3項等規定,候晉上校教官名冊應 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決議通過並 排序推薦,而軍訓主管對推薦排序有核定之權,且為人評會 主席,就提案有1票表決權;再依直轄市及縣(市)聯絡處 軍訓督導遴選及遷調作業規定第5點第4款第2目規定,臺中 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借調之軍訓教官需經軍訓主管 同意後,始得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 複審是否具聯絡處軍訓督導之遴選資格;又依教育部辦理公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主任教官遴選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第6目 規定,於公私立高中主任教官出缺時,教育局應辦理公告遴 選,如僅有一人或無人報名遴選,得由同規定第2點第2項第 6目所列不得參與遴選人員報名,經人評會討論同意推薦後 ,報教育部核定,而學生事務室主任為人評會主席,並有1 票表決權,故林宜宏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擔任學生事務室主任期間,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林宜宏利用辦理「教育部106年度第2梯次推薦候選上校軍訓 室主任、上校教官作業」之機會,明知107年1月1日候晉上 校教官名冊及推薦排序早於106年3月14日經105學年度第6次 人評會討論及決議通過,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 賂之犯意,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在學生事務室走廊,對符 合候選上校教官被推薦資格之中校督學邱俊傑,告知此次升
遷需要疏通上面長官,選舉要到了,這些人可能需要一點點 經費,並以左手比出「2」之數字,而對推薦候選上校教官 之職務上行為向邱俊傑要求賄賂,邱俊傑當場拒絕,林宜宏 請邱俊傑再考慮。經過1或2週,林宜宏在其辦公室詢問邱俊 傑考慮結果,邱俊傑詢問前次以手比出「2」為何意,林宜 宏告知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而接續對推薦候選上 校教官之職務上行為向邱俊傑要求賄賂,邱俊傑仍婉拒林宜 宏索賄之要求。
㈡林宜宏利用辦理「教育部106年度第2梯次軍訓教官候晉中、 少校推薦作業」之機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上午,在其辦公室單獨約見符合軍 訓教官候晉中校被推薦資格之少校教官吳明儒,詢問吳明儒 有無意願晉任中校,如有意願,其可幫忙推薦吳明儒晉任中 校,又如順利晉升,願不願意在公立高中擔任教官,吳明儒 回稱願意承擔,林宜宏續稱如有機會比別人早晉升,應回饋 社會做功德,是否願意樂捐,金額視吳明儒自身能力而定, 如願意可將現金放在水果禮盒內交付與其,至於其只要茶葉 禮盒即可等語,而就推薦候晉中校之職務上行為向吳明儒要 求賄賂。吳明儒幾經思量後,備畢林宜宏要求之物,於106 年4月26日上午在林宜宏辦公室主動向林宜宏表示樂捐之物 已準備完畢,林宜宏因此就推薦候晉中校之職務上行為與吳 明儒期約賄賂,後吳明儒於106年4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 年5月5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午,與林宜宏相約在臺 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某路口,交付價值1,500元之茶葉禮盒 、裝有現金50,000元之水果禮盒(水果禮盒價值約500元) 與林宜宏,林宜宏亦收受之,而對於推薦候晉中校之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嗣林宜宏於106年5月8日上午,以修改推薦 表為由請吳明儒至其辦公室,稱選舉需要經費,認桌金額為 1桌50,000元,吳明儒可否認捐2桌100,000元,為吳明儒婉 拒,而接續就推薦候晉中校之職務上行為向吳明儒要求賄賂 。(吳明儒所涉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㈢林宜宏利用辦理「教育部106年度第2梯次軍訓教官候晉中、 少校推薦作業」之機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或25日之某日上午,在其辦公室單 獨約見符合軍訓教官候晉中校被推薦資格之少校教官魏舜櫻 ,詢問魏舜櫻願否接受晉任中校之推薦,魏舜櫻慮及臺中市 尚有其他資深學姊,未敢遽下決定,隔日林宜宏再度約見魏 舜櫻詢問意願,經魏舜櫻同意並表達感謝之意,林宜宏對魏 舜櫻稱如要致謝,送茶葉即可,另上面選舉需要經費,魏舜
櫻可隨意樂捐,錢交給其等語,而就推薦候晉中校之職務上 行為向魏舜櫻要求賄賂,魏舜櫻回應需時間考慮,翌日林宜 宏再度在辦公室約談魏舜櫻,詢問考慮結果為何,魏舜櫻告 知僅能捐20,000元至30,000元,林宜宏回以選舉1桌是50,00 0元,而接續就推薦候晉中校之職務上行為向魏舜櫻要求賄 賂,魏舜櫻因無力支付而未回應林宜宏,2人隨即結束談話 。嗣魏舜櫻仍於106年5月1日贈送價值2,000元之茶葉禮盒與 林宜宏,對林宜宏推薦其晉任中校一事表達感謝之意,林宜 宏收受之,而就推薦候晉中校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魏 舜櫻所涉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㈣林宜宏利用辦理「教育部106年度第2梯次軍訓教官候晉中、 少校推薦作業」之機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於106年4月27日上午,在其辦公室單獨約見符合軍 訓教官候晉中校被推薦資格之少校教官黃成銓,詢問黃成銓 願否接受晉任中校之推薦,黃成銓回稱有此意願,林宜宏遂 告知黃成銓如欲接受推薦,需贈其茶葉禮盒,另贊助選舉經 費200,000元,而就推薦候晉中校之職務上行為向黃成銓要 求賄賂,黃成銓當下同意林宜宏之要求,但表示需與家人討 論,而就推薦候晉中校之職務上行為與黃成銓期約賄賂。嗣 林宜宏撥打黃成銓行動電話,相約於同年月30日下午3點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見面,黃成銓 依時攜帶價值1,000元之茶葉禮盒、裝有現金200,000元之水 果禮盒(水果禮盒價值約800元)到場,並交付與林宜宏, 林宜宏收受之,而對於推薦候晉中校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然林宜宏收受賄賂後,當場又稱如確實有意接受推薦,需 再追加2桌亦即再交付100,000元,而接續就推薦候晉中校之 職務上行為向黃成銓要求賄賂,黃成銓心覺不合理,離開星 巴克咖啡廳後撥打電話與林宜宏,拒絕再交付100,000元。 (黃成銓所涉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㈤林宜宏利用辦理「副督導升任督導作業」之機會,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6年4月底某日,在其 辦公室單獨約見參加軍訓督導遴選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上校 商借教官董勝安,詢問有無準備參加督導遴選,選督導可能 需要奉獻等語,而就同意教育局借調軍訓教官參與縣(市) 聯絡處軍訓督導遴選之職務上行為向董勝安要求賄賂,董勝 安不明其義,僅稱基於軍人職責,會努力奉獻心力。林宜宏 又於106年5月11日下班後,以行動電話聯絡董勝安相約在上 址星巴克咖啡店見面,又再度提到選督導需奉獻等語,而接
續就同意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借調軍訓教官參與縣(市)聯絡 處軍訓督導遴選之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董勝安發覺所謂「 奉獻」即指金錢,虛與委蛇,未同意林宜宏之要求。 ㈥林宜宏利用辦理「教育部國教署106年度第2梯次軍訓教官候 選晉任中、少校推薦作業」之機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上午,在其辦公室單獨 約見符合軍訓教官候晉少校被推薦資格之上尉教官張凱富, 言談中提及張凱富晉任少校積分在危險邊緣,可以推薦方式 提高晉任機會,但應付出相應代價等語,向張凱富索取高山 茶及競選經費200,000元,而對於推薦候晉少校之職務上行 為向張凱富要求賄賂,張凱富於同年月7日下午撥打林宜宏 行動電話拒絕林宜宏之要求。
㈦林宜宏利用辦理「教育部106年度第2梯次軍訓教官候晉中、 少校推薦作業」之機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 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辦公室單獨約見符 合軍訓教官候晉少校被推薦資格之上尉教官張軒豪,詢問張 軒豪有無意願升少校,經張軒豪給與正面回應後,林宜宏告 以可用推薦方式幫忙張軒豪,但張軒豪也應贊助上面的人選 舉經費,向張軒豪索取競選經費250,000元,而對於推薦候 晉少校之職務上行為向張軒豪要求賄賂,張軒豪於同年月10 日上午9時34分許以「LINE」與林宜宏聯絡拒絕其要求。 ㈧林宜宏利用辦理「教育部106年度第2梯次軍訓教官候晉中、 少校推薦作業」之機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 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上午,在其辦公室單獨約見符合軍 訓教官候晉少校被推薦資格之上尉教官聶竹君,言談中提及 此次晉任競爭激烈,聶竹君積分未在安全範圍,但如提供選 舉經費,會有較高機會晉任等語,向聶竹君索取選舉經費, 而對於推薦候晉少校之職務上行為向聶竹君要求賄賂。 ㈨林宜宏利用辦理「教育部106年度第2梯次軍訓教官候選晉任 中、少校推薦作業」之機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賄賂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上午,在其辦公室單獨約見符 合軍訓教官候晉少校被推薦資格之上尉教官傅郁勝,言談中 暗示傅郁勝晉任少校積分未在安全範圍,可以推薦方式提高 晉任機會,國教署楊國隆組長即將於106年7月1日退休,應 把握此次晉升機會,否則人事更迭,晉升將有變數,上面有 提到需要一些學務經費,如成功晉升少校,送茶葉感謝其即 可等語,而假借須向上級主管交付賄賂換取成功晉任少校之 機會為理由,對於推薦候晉少校之職務上行為向傅郁勝要求 賄賂,傅郁勝於同日晚間8時49分以「LINE」傳訊拒絕林宜 宏索賄之要求。
㈩林宜宏利用辦理「國立興大附中主任教官遴選案」之機會,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約見報名參加該 次遴選之林麗萍於106年5月11日上午10時人評會召開前至其 辦公室晤談,言談中暗示林麗萍其喜歡春茶、有一群人要辦 活動需要錢,然林麗萍未有所回應,林宜宏以此方式對在人 評會選任適任國立興大附中主任教官人選之職務上行為向林 麗萍要求賄賂。
嗣於106年5月11日,國教署接獲關於林宜宏索賄行為之檢舉 ,對張凱富、傅郁勝、張軒豪等人製作訪談記錄後,函請教 育局處理,教育局政風室於同年月17日約談林宜宏,林宜宏 當場書寫自白書,翌日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站(下 稱豐原站),主動坦承上述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宜 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5至9頁、第18至 33頁、偵卷㈣第190至194頁、本院卷第26頁、第63頁、第97
頁),核與證人傅郁勝、張凱富、張軒豪、聶竹君、魏舜櫻 、黃成銓、吳明儒、董勝安、邱俊傑、楊國隆於廉政署詢問 、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35至38頁、 第40至43頁、第60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8至69頁、第71 至72頁、偵卷㈡第2至3頁、第6至8頁、第58至59頁、第62至 65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2頁、偵卷㈢第4至5頁、第7至1 0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2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 4頁、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6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 4頁、第106至107頁、第109頁、偵卷㈣第211至213頁、第23 0至232頁),並有錄音譯文、「LINE」對話截圖、傅郁勝訪 談紀錄、國教署106年8月25日臺教國署政字第1060091829號 函附之「106年度第2次軍訓教官候晉中、少校推薦作業」「 副督導升任督導作業」、「軍訓教官中校升任上校作業」「 國立興大附中主任教官出缺遴選作業」相關資料、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 告自白書、聶竹君訪談記錄、張凱富訪談記錄、張軒豪訪談 紀錄、魏舜櫻訪談記錄、董勝安訪談記錄、黃成銓訪談記錄 、吳明儒訪談記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學年度第10次人 評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4至45頁、第46 頁、第57至58頁、第66頁、第73至151頁、偵卷㈡第10至11 頁、第83至86頁、偵卷㈢第15頁、偵卷㈣第7頁、第23至25 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6頁、第48至49頁、第51頁、第53 頁、第155至1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 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 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 意旨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㈩各次所為, 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賄賂罪,或同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要求或期約賄賂之行為, 為收受之先行行為,應為嗣後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向邱俊傑、吳明儒、魏舜櫻、黃成銓、 董勝安等人各別多次索賄,皆係基於同一履行職務上行為之 機會為之,侵害法益同一,索賄之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被告向邱俊傑、吳明儒、魏舜櫻、黃成銓、董勝安等 人多次索賄之行為,論以一罪即足。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 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請非偵查機關 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自承犯罪而 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 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 件不符。再者,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 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 權。政風機構掌理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 舉事項,所受理檢舉事項涉有刑責者,仍須移送檢察機關或 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後,於106年5月17日接受教 育局政風室調查後,坦承向傅郁勝、張凱富、張軒豪等人要 求賄賂之犯行,有自白書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㈣第7頁), 被告翌日前往豐原站,主動告知調查人員其向張凱富、張軒 豪、傅郁勝、聶竹君等人就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見 偵卷㈠第28頁),於106年5月31日又至豐原站,主動告知其 向董勝安、邱俊傑、魏舜櫻、黃成銓、吳明儒、林麗萍等人 就職務上行為要求或收受賄賂之犯行,有該2份調查筆錄在 卷可考(見偵卷㈠第28頁、第30至33頁),而在被告主動告 知調查人員上揭犯行前,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 市調處)並不知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一情, 亦有市調處107年4月16日中廉豐字第10760525860號函1紙可 資證明(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係在未經他人發覺前 ,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調查人員申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而被告犯罪所得即 魏舜櫻所交付價值2,000元之茶葉禮盒;黃成銓所交付價值1 ,000元之茶葉禮盒、裝有現金200,000元之水果禮盒(水果 禮盒價值800元);吳明儒所交付價值1,500元之茶葉禮盒、
裝有現金50,000元之水果禮盒(水果禮盒價值約500元), 其中黃成銓所交付現金200,000元、吳明儒所交付現金50,00 0元,被告先後於106年5月11日、同年月下旬某日返還黃成 銓及吳明儒,嗣在黃成銓、吳明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犯 罪所得名義主動繳交國庫等情,業經證人黃成銓、吳明儒證 述明確,並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足 資證明(見偵卷㈡第76至77頁、第79至80頁、偵卷㈢第4至5 頁、第9頁、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故該2筆現金既經被告 返還黃成銓、吳明儒,嗣後由黃成銓、吳明儒作為犯罪所得 繳交國庫,可認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無繳交必 要。至於其餘茶葉及水果禮盒,因均已滅失,被告繳交等值 現金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供作犯罪所得扣押,亦有同檢察 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45頁),堪認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綜上,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1項減輕其刑。
㈤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 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 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 ,俾免輕罪重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向董勝安、聶竹君、傅 郁勝、林麗萍等人要求或收受賄賂,所為固不足取,然被告 要求賄賂之手段尚稱平和,未過份逼迫索賄對象,且董勝安 、林麗萍雖未交付賄賂與被告,仍順利擔任督導及興大附中 主任教官,足認被告未因董勝安、林麗萍未交付賄賂而從中 作梗影響調任,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尚非重大,而認此部 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向董勝安等人要求或收受之財 務均在50,000元以下,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5、8、9、10所示之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被告聲請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 78年間即通過公務人員考試,至106年間職等已至薦任第9職 等,以其20餘年之公務人員資歷,斷無不知公務員應廉潔自
愛之理,卻藉職務上行為索賄甚至收受賄賂,所為已嚴重破 壞公務員應有之公正、清廉形象,亦使兢兢業業克盡職責之 公務員,因被告違法行為一同蒙羞,自應嚴重究責。被告固 稱為籌措母親醫藥費而有本案索賄舉動等語,惟被告非低階 公務人員,國家所發薪俸諒足供應日常所需,縱一時無力籌 措大筆醫藥費,於現今金融機構滿手爛頭寸之時代,被告儘 可以公務人員身分低利信用借貸現金,實不知有何索賄籌措 母親醫藥費必要。故本案未見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之特殊犯罪原因或環境,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且自101年起至105年止考 績均為甲等,於106年復受推薦為臺中市政府106年模範公務 人員,有被告歷年考績通知書及臺中市政府106年模範公務 員評選資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19至140頁),足見工作 表現良好。被告身為學生事務室主任,係臺中市政府軍訓主 管,評核轄區內各高中職教官、教育局編制內或借調之軍訓 教官表現,經合法裁量推薦晉任校級軍訓教官及適任督導人 選,抑或自報名參加高中職主任教官遴選之人中擇優推薦, 均為其職務內容,理應秉公辦理,卻藉職務上行為屢屢對候 晉人選、聯絡處軍訓督導被推薦人、興大附中主任教官報名 人要求賄賂,所為嚴重敗壞官箴並玷污升遷系統之廉潔,且 被告索賄對象均為向來強調服從之軍職部屬,部分教官即因 受被告長官身分所懾,因而交付賄賂,由證人魏舜櫻證稱被 告是長官,既已開口,不好意思拒絕,也怕日後被刁難,故 送茶葉禮盒等語(見偵卷㈡第59頁、第65頁)、證人吳明儒 證稱因認受長官(即被告)肯定賞識,所以願意樂捐並贈送 茶葉禮盒等語(見偵卷㈢第4頁、第7至8頁)、證人黃成銓 證稱伊服役20年,如果這次未升中校就必須退伍,到時工作 不保,所以要把握這次被推薦機會,被告是長官,怕不贊助 選舉經費日後遭被告刁難並消極不提報推薦名單,方交付賄 賂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見端倪,被告利用軍人 職業特性,使魏舜櫻、吳明儒、黃成銓礙於被告長官身分而 依被告所求交付賄賂,致涉犯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顯見被告索賄行為無端牽扯他人犯罪,使魏舜櫻等人軍旅 生涯留下污點,實屬惡質。再者被告於收受黃成銓、吳明儒 交付之現金後,又再開口要求須額外交付作為賄賂之現金方 可推薦2人晉任,顯然係見黃成銓、吳明儒可欺,方有此舉 ,由此足見被告恃強凌弱、得寸進尺之犯罪手段。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被告身居高位,本應廉潔自持,卻貪圖私利,罔顧國家 社會利益,為上述犯行,嚴重破壞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 性,犯罪所生後果影響深遠且不可回復,實不宜輕縱,再衡 量被告歷次犯行要求之金額、收受賄賂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㈧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 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故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且就所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所得之財物,雖業經繳回扣案,仍 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因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罪所得分別為吳 明儒所交付價值共2,000元之水果及茶葉禮盒、魏舜櫻所交 付價值2,000元之茶葉禮盒、黃成銓所交付價值共1,800元之 茶葉及水果禮盒等情,業已敘明如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相關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如犯罪事欄│林宜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
│ │㈠所載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 │
├──┼─────┼──────────────────┤
│2 │如犯罪事欄│林宜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㈡所載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
│ │ │肆年。未扣案茶葉禮盒及水果禮盒各壹個│
│ │ │,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欄│林宜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㈢所載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 │ │。未扣案茶葉禮盒壹個,沒收,於一部或│
│ │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4 │如犯罪事欄│林宜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㈣所載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
│ │ │伍年。未扣案茶葉禮盒及水果禮盒各壹個│
│ │ │,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犯罪事欄│林宜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
│ │㈤所載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
│ │ │貳年。 │
├──┼─────┼──────────────────┤
│6 │如犯罪事欄│林宜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
│ │㈥所載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 │
├──┼─────┼──────────────────┤
│7 │如犯罪事欄│林宜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
│ │㈦所載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 │
├──┼─────┼──────────────────┤
│8 │如犯罪事欄│林宜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
│ │㈧所載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
│ │ │貳年。 │
├──┼─────┼──────────────────┤
│9 │如犯罪事欄│林宜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
│ │㈨所載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
│ │ │貳年。 │
├──┼─────┼──────────────────┤
│10 │如犯罪事欄│林宜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
│ │㈩所載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
│ │ │貳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