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04號
TCDM,106,訴,2704,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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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添岳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添岳犯幫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添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 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之為犯罪工具, 遂行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4日,在位於臺中市臺灣大道一 段139 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臺 中中正店,申辦SIM卡門號0977033184 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屏東自 由特約中心申請行動號碼可攜至遠傳電信公司,旋將該門號 之SIM卡、因門號可攜而取得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姓成年應召站成員,不詳應召站 成員即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本案門號作為媒介性交易之聯絡工具。嗣於㈠105年7月13日 下午3時8分許,溫玉章撥打本案門號予應召站人員,應召站 人員即以不明電話撥打應召女子吳欣庭之行動電話以通知, 吳欣庭乃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 七路192號「悅萊汽車旅館」315號房,與男客溫玉章從事俗 稱「全套」性交易,並自溫玉章處取得性交易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元,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 查獲。㈡105年10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該應召站人員使用 本案門號傳送「今天有個新之幼妹、青又乖,份內工作不馬 虎、是你愛之類型、真之很優、快抽空出來體驗一下、特別 指明之妹、放清鬆享受一下ㄛ」之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 簡訊予張世昌張世昌接收上開訊息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 回撥本案門號與應召站成員聯繫,並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 二路516號「卡帝亞汽車旅館」216號房訂好妥房間,上開應 召站人員隨即媒介應召女子欉禹心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與 男客張世昌從事全套性交易,並自張世昌取得2000元之性交 易費用,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上開旅館內查獲,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 條所明定。但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 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 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 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 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換言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與提起公訴、審判之情形不同,自無從全盤比 附援引審判不可分原則及其效力;準此,不起訴處分之確定 力範圍,僅限於事實上同一之情形,並無相當於確定裁判所 生「物之範圍」之擴張效力;是關於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想 像競合犯、接續犯、結合犯等),僅一部犯罪事實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者,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 為先前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 分),本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 (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亦均足參照)。查被告將本案 門號交予不詳應召站成員使用,不詳應召站成員於犯罪事實 一㈠之時間用以媒介案外人吳欣庭與男客溫玉章為性交易一 案,固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下稱前案),然該案不詳應召站成員 使用本案門號媒介性交易之時間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 、媒介之男客與女子亦不同,犯罪事實顯然有異。況被告於 本案偵查時坦認:本案門號是一個男性的朋友姓「藍」,年 約4、50歲帶伊去辦的,伊不認識,朋友拿去使用等語[見10 6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卷(下稱偵緝1447號卷)第23頁反面] ,核與前案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遺失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 第164號卷(下稱偵緝164號卷)第19 頁反面]有別,是本案 尚有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姓 男子之新事證;再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媒介吳欣庭



溫玉章性交易之部份,而未就全部犯罪事實偵處,該一部 犯罪事實復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揆諸首揭說明, 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 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 ,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 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何添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何添岳固坦認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藍」姓成年男子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妨害 風化犯行,辯稱:伊朋友要伊辦門號還有手機,伊拿給朋友 使用,沒有跟朋友拿錢,不知道該門號作何使用云云。惟查 :
㈠證人溫玉章於105年7月13日下午3 時許,撥打本案門號予不 詳應召站成員,要求應召站指派小姐與其從事性交易,證人 溫玉章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進入悅萊汽車旅館315號房,證 人吳欣庭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亦抵達上開房間,溫玉章給 付3000元與吳欣庭完成性交易等節,業據證人溫玉章、吳欣 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



六分偵字第105007232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頁至第6頁 ] ,並有證人溫玉章簽署之同意臨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臨檢紀錄表、妨害風俗現場照片2 張、證人溫玉 章持用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1 張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25頁 至第28頁)。又證人張世昌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接 獲由本案門號傳送之色情簡訊,張世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回 撥本案門號,要求不詳應召站成員指派小姐與其從事性交易 ,張世昌於同日下午5時前往卡帝亞汽車旅館216號房,證人 欉禹心亦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該房間,張世昌給付2000 元 予欉禹心完成性交易等節,業據證人張世昌、欉禹心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6198號卷(下稱偵6198號卷) 第19頁至第23頁 ],並有同意臨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3 張、證人張世昌之手機 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6198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足認本案門號確由不詳應召站成員用以與不特定男客聯繫與 女子性交易所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05年5月14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本案門號,復於 同日申請將本案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有亞太電信3G預 付卡申請書影本、被告雙證件影本、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 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 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105年3月電 信服務費通知單、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5頁正反、偵6198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上開2份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位之簽名3枚 ,均為其本人所簽,是姓藍的朋友帶其去通訊行辦,要辦給 朋友用,朋友自己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 ),顯見被告確有親自申辦本案門號,並於申辦當日即將取 得之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姓成年男子,其 並無使用本案門號之真意,亦屬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刑 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 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



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門號伊於申辦後即交給藍姓朋友。 伊沒有使用也沒有繳過電話費等語(見偵緝1447號卷第33頁 );本院審理時供稱:105年5月14日前後伊中風,沒有工作 ,也還沒有申請低收入補助,依賴朋友的幫助維生,伊跟這 位姓藍的朋友認識差不多4、5年,做粗工時認識,伊跟他一 起做板模1、2年,後來分開一陣子,藍姓朋友找伊辦手機時 沒有說他現在在做什麼,伊也很久沒有看過他,伊與藍姓朋 友是在路上、公園遇見的,後來遇到時他才要伊去辦門號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然被告歷經警偵訊及本案 審理時,均從未供述該「藍」姓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住居所、聯絡電話等資訊,可見被告與該名「藍」姓友人 僅為泛泛之交,2 人無何信任關係,被告竟以自己之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門號交付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 又被告雖於前案偵查時供稱:本案門號伊放在家裡找不到, 伊是遺失,沒有提供別人使用云云(見偵緝164號卷第19 頁 反面),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改稱:「(為何前案檢察官問 你時,你說號碼是你弄不見了?)可能那時候我緊張,原因 為何我忘記了,中風後我很多事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反面至87頁)。審酌不詳應召站業者為遂行其招攬業 務之便,應會確保所使用之門號不會為申辦人隨意申請停用 ,否則將遺漏不特定男客所欲聯繫性交易之事,而喪失其營 利之目的,是不詳應召站業者應不致於使用申辦人遺失之門 號為招攬、聯繫之用甚明,被告於前案所辯本案門號係遺失 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 坦承本案門號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姓友人使 用,較與常情相符而為可採。
2.茲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 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 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 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現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 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 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況邇來社會上犯罪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 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 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 查;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65歲,曾從事版模粗工,亦有 使用行動電話之經驗,知悉申辦行動電話只需雙證件即可, 意識正常清楚,當具正常識別能力,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甚且被告因中風取得健 保卡後,即以雙證件申辦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非由自己使用該門號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顯見被告係 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視為經濟利益來源實足認定。況被告前 案為警方查獲後,已於106年1月間即知悉本案門號為不詳應 召站業者作為聯繫性交易犯行所用一事,有被告之偵詢筆錄 在卷為憑(見偵緝字第164號卷第19 頁正反面),然被告迄 至本案偵查、審理期間竟仍未向電信公司辦理本案門號之停 止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實不在意「藍」姓男子如何使用本 案門號,甚且於知悉該門號為不詳應召站成員為妨害風化犯 行所用,仍未積極防止犯罪風險之發生,足信被告於交付本 案門號之初,即有縱使遭不詳應召站成員為妨害風化犯行使 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至屬明確。又該門號既由 「藍」姓成員所屬之不詳應召站成員取得,持供與有性交易 需求之男客聯繫時所用,業如前述,被告對將SIM 卡門號任 意持交他人,當可預見嗣後取得該門號之人極有可能為規避 檢警查緝,以該門號作為犯罪之用,然詎仍予交付,顯見其 對所交付之門號縱遭應召站業者作為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工具 以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自不能以被告未實際參與媒介性交行為 而諉責,是被告雖否認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云云,實 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故就本案犯罪 事實,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引



誘、媒介他人性交罪。被告以單一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 幫助不詳應召站成員媒介溫玉章吳欣庭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及媒介張世昌與欉禹心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雖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藍」姓成年應召站成員使用,然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應召站成員所為媒介女子與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 犯行,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媒介性交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應召站成員媒介 吳欣庭與男客溫玉章、欉禹心與男客張世昌為性交行為以營 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已如前述。又按案件經檢察官一部起 訴,一部不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 部分均為有罪,且具有單一性,即審判不可分關係,起訴之 效力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則其不起訴處分無效,法院仍得 就其全部加以審判,其一部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全部起訴 者亦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應召站業者媒介吳欣庭溫玉章為 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 之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與不詳應召站業者媒介欉禹心與張世昌 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則該不起訴處分無效,本院自得就被告幫助不詳應召站業者 媒介吳欣庭溫玉章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部分一併審理,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歷,應有相當知識足以防範幫 助他人犯罪,卻任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姓男子申辦 本案門號,並由屬不詳應召站成員之「藍」姓男子供媒介性 交犯罪使用,使犯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人得以藉此隱藏身 分,致司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實有 不當;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媒介性交之實行,可非難性較 低,並衡以被告因健康狀況不佳、經濟困頓需依賴朋友接濟 所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從小沒有父母、 未婚、無業、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 正後刑法)。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 規定,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105 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經查,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藍姓男子使用之本案門 號SIM卡,原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既經被告交與他人使用, 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詐欺行為 人之意。從而,應認前揭門號SIM 卡現非被告所有,且非違 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 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 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提供助力之行為 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前揭門號SIM 卡雖係不詳應召站業者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自偵查起即否認犯罪,不能認定有分得任何上開犯罪 所得,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因幫助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或曾否取 得犯罪所得之占有支配之待證事實,亦未再積極舉證,無從 認定有何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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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