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02號
TCDM,106,訴,2602,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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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宏
被   告 范育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王騰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0757號、第22212號、第26350號、第29145號、第29105
號、106年度偵字第1447號、第4081號、第5218號、第7625 號、
第7626號、第17302號、第25744號、第25745號、第25746號、10
6 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第1132號、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誠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王騰毅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明宏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范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17時28分許前之某時,以其所申請暱 稱「王夢吉」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小港鳳山美食應援 團」之社團上,刊登販售「家樂福」禮券2張及鍋子1組之虛 偽訊息,留言有意購買者利用臉書與其聯絡。嗣於104年12 月18日17時28分許,洪佩欣見閱該臉書之訊息,即以臉書帳 號與范育誠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 以新臺幣3,500 元之價格,向范育誠購買「家樂福」禮券及 鍋子,並旋即依照指示,於同日22時4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5樓之2住處樓下,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 500元至范育誠指定之不知情邱慧如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范育誠旋以上開金額支付向不知情陳 雅萍購買「老子有錢遊戲」遊戲幣之價金。嗣洪佩欣始終未 收到所購買之禮券,亦無法聯繫取得回應,始知受騙。 ㈡於105 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前之某時,以其自身所申請暱稱 「周朝先」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上,刊登販售「西堤牛 排」餐廳禮券、「全聯提貨券」、「家樂福提貨券」之虛偽 訊息。嗣於105 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朱宜翎見閱該臉書之 訊息,即以臉書帳號與范育誠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絡後



,因而陷於錯誤,以6,000 元之價格,向范育誠購買「西堤 牛排」禮券5張、「全聯提貨券」5張、「家樂福提貨券」3 張,並旋即依照指示,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之統一超商鼎中門市,以范育誠提供之ibon繳款代碼支 付6,000 元。范育誠並再以上開金額向第三人兌換取得等值 之「老子有錢」遊戲幣。嗣朱宜翎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 ,且無法與范育誠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㈢於105年4月27日19時20分許前之某時,以其自身所申請暱稱 「周朝先」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上,刊登販售「西堤牛 排」餐廳禮券之虛偽訊息。嗣於105年4月27日19時20許,李 蓉欣見閱該臉書之訊息,即以臉書帳號與范育誠所使用之上 開臉書帳號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以11,000元之價格,向 范育誠購買「西堤牛排」禮券26張。並旋即依照指示,於同 年4月28日9時42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 內,以范育誠提供之ibon繳款代碼支付11,000元。范育誠旋 以上開金額向不知情邱文水兌換取得等值之遊戲幣。嗣李蓉 欣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且無法與范育誠取得聯繫,始 知受騙。
㈣於105 年6月16日6時20分許,黃惠凰見閱范育誠所刊登臉書 之詐騙廣告後,即與范育誠以訊息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以 1,800元之價格,向范育誠購買「西提牛排」餐廳禮券4張, 並於同日19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1,800 元至范 育誠所指定不知情葉華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葉華忠並依范育誠指示 將其所提領之現金1,800 元交予范育誠收受。嗣黃惠凰因遲 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始悉受騙。
二、范育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暱稱 「謝孟芬」之名義,假冒係「17life」員工,在臉書網頁上 ,刊登販售「陶板屋禮券」、「西堤牛排禮券」、「全聯禮 券」、「家樂福禮券」之不實訊息。嗣趙筱文於105年5月23 日9時2分許,在上開網頁見此販售訊息,即陷於錯誤,以傳 訊息之方式,向范育誠表示欲購買之意,並於同日21時46分 許,以網路接續轉帳匯款2萬元、1萬元、3,000 元至范育誠 所指定不知情之許佩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彰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范育誠取得上開款項後 ,即於105年5月27日13時10分許,佯以餐飲系舉辦活動欲試 演道具為由,以600 元為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博翔設計印刷 事業社員工余紫淳依其傳送之餐券圖片,印刷偽造之陶板屋 禮券31張、西堤牛排禮券56張、全聯禮券16張,並於同日18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政門市 ,將上開偽造之禮券寄送予趙筱文而行使。趙筱文於105年5 月29日9 時30分許,收受范育誠所寄送之上開禮券後,察覺 印刷粗劣且流水號均相同而明顯係偽造,始知受騙。三、范育誠王騰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計畫以加入臉書社團,並在該 網站網頁刊登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方式,誘騙不特定買家與 渠等聯繫購買商品事宜,藉以詐騙不特定人之財物。謀議既 定,即由范育誠王騰毅分別在臉書申請帳號使用,再由范 育誠以自身平版電腦或筆記型電腦連線上網刊登販售商品之 虛偽訊息,並由王騰毅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及其本人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其前妻林翊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充作聯繫買家之用。嗣2 人即共同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5 年3月9日前某日,范育誠王騰毅在位於臺中市清水 區某汽車旅館內,范育誠以所使用之平板電腦連結網路至臉 書之某社群,以暱稱「鍾子堂」之名義,刊登販售「西堤牛 排」餐廳禮券之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 絡方式。嗣於105 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楊秉程見閱該臉書 之訊息,並與范育誠王騰毅以訊息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 ,以9,000 元之價格,向范育誠王騰毅購買「西堤牛排」 禮券20張,楊秉程並於同日與范育誠王騰毅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確認後,旋即於同日21時許,在 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內以手機連結網路,利用網路轉帳 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轉帳9,000 元至范育誠王騰毅所指定不知情之潘 光裕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旋即再轉帳至不知情周芷吟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再由范育誠出面提領並分得8,000元,王騰毅則分得1,0 00元。嗣因楊秉程未收到所購買商品,始知受騙。 ㈡於105 年3月8日前之某時,范育誠王騰毅所申請暱稱「周 家弘」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大雅分享團」之社團上, 刊登販售「西堤牛排」餐廳禮券之訊息。嗣於105 年3月8日 ,蕭學芳知悉上開臉書訊息後,即詢問友人李政諺有無購買 之需求,李政諺經比價決意購買後,即委由蕭學芳於105年3 月11日17時31分許,透過臉書與范育誠王騰毅聯絡欲購買 禮券16張後,范育誠王騰毅即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



李政諺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商議交易細節,其後 李政諺評估後表達不購買之決定後,渠等竟向李政諺佯稱: 已透過黑貓貨運公司將餐券寄出云云,並翻拍寄貨單以取信 李政諺,致使李政諺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2日9時27 分許,以電話聯繫後,隨即依照范育誠王騰毅渠等所提供 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之繳費代碼,支付7,035 元(其中 35元為手續費),范育誠王騰毅進而以之兌換取得等值「 老子有錢」遊戲幣,並由范育誠分得價值6,000 元之遊戲幣 ,王騰毅分得價值1,000 元之遊戲幣。嗣李政諺始終未收到 所購買之禮券,始知受騙。
㈢於105年3月16日前之某時,范育誠王騰毅先以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於網路「星城 遊戲」中向不知情玩家邱顏華蕭子涵協議購買遊戲幣,取 得邱顏華蕭子涵所提供之繳費資訊後,即由范育誠以王騰 毅所申請暱稱「周家弘」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撿便宜 (食衣住行樣樣來)」之社團上,刊登販售「西堤牛排」餐 廳禮券之訊息。嗣於105年3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周彣彥 見閱該臉書之訊息,即以臉書帳號與范育誠王騰毅所使用 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以6,000 元之價格 ,向范育誠王騰毅購買「西堤牛排」禮券18張,並旋即依 照指示,於105年3月16日18時4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 東路之統一超商瑞竹店,以范育誠王騰毅提供之ibon繳款 代碼支付共計6,090 元(其中90元為手續費),范育誠、王 騰毅進而以之兌換取得等值「星城遊戲」之遊戲幣,並由范 育誠分得價值5,000元之遊戲幣,王騰毅分得價值1,000元之 遊戲幣。嗣周彣彥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始知受騙。 ㈣於105 年3月18日前之某時,以范育誠所申請暱稱「周朝先」 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大台中萬物買賣優購網」之社團 上,刊登販售「西堤牛排」餐廳禮券之訊息。嗣於105年3月 18日15時許,陳維軒見閱該臉書之訊息,並以暱稱「傅興」 之臉書帳號與范育誠王騰毅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絡後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8,500 元之價格,向范育誠、王騰 毅購買「西堤牛排」禮券20張,並旋即依照指示,於105年3 月18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之統一超商新揚欣門市,以范育誠王騰毅提供之ibon繳款 代碼先行支付4,000 元,范育誠王騰毅進而以之兌換取得 等值「老子有錢」之遊戲幣,並由范育誠分得價值3,000 元 之遊戲幣,王騰毅分得價值1,000 元之遊戲幣。嗣陳維軒始 終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始知受騙。
㈤於105年3月22日中午12時前某時,范育誠王騰毅所申請暱



稱「周家弘」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姊姊妹妹拼購~好 吃好玩揪團購」之社團上,刊登販售「西堤牛排」餐廳禮券 之訊息。嗣於105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林玉佩見閱該臉書 之訊息即以臉書帳號與范育誠王騰毅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 號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向范育誠王騰毅購買「西 堤牛排」禮券20張,並旋即依照指示,先於105年3月22日22 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5,800元至王騰毅上開外埔郵局帳戶;復於105年3月23日21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84巷10弄7號全家超商新莊幸 福店,依照范育誠王騰毅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 之繳費代碼,支付4,080 元(其中80元為手續費)之款項, 范育誠王騰毅進而以之兌換取得等值之遊戲幣,並由范育 誠分得現金4,000元及價值4,000元之遊戲幣,王騰毅分得現 金1,800 元。嗣林玉佩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始知受騙 。
㈥於105年3月31日20時46分前之某時,范育誠王騰毅所申請 暱稱「周家弘」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我愛大甲2-商家 聯名網賣」之社團上,刊登販售「西堤牛排」餐廳禮券之訊 息。嗣於105年3月31日20時46分許,黃瑋琦見閱該臉書之訊 息,並與范育誠王騰毅以訊息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以 9,000 元之價格,向范育誠王騰毅購買「西堤牛排」禮券 20張。其後,范育誠即指示不知情洪明宏於同年4月1日12時 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黃瑋琦上班地點, 向黃瑋琦收取9,000元之現金,范育誠並旋即於同年月2日以 臉書傳送宅急便繳費單據予黃瑋琦,用以取信黃瑋琦業已將 禮券寄出,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用 ,致使黃瑋琦誤認所訂購之禮券確已寄出,而接續於當日10 時09分許,再以15,000承購「家樂福」禮券20張,范育誠即 再指示洪明宏於當日20時許,至黃瑋琦上開工作地點收取黃 瑋琦所交付之15,000元現金。所得共24,000元悉數供范育誠 花用。嗣因黃瑋琦未收到所購買商品,始知受騙。 ㈦於105年4月13日前之某時,范育誠王騰毅先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於網路「星城遊戲」向不知情 玩家劉泰宏協議購買遊戲幣,取得劉泰宏所提供之繳費資訊 後,即由范育誠以其所申請暱稱「周朝先」之臉書帳號,上 網在臉書「台南媽咪一起購」之社團上,刊登販售「全聯」 禮券之訊息。嗣於105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趙淑華見閱該 臉書之訊息,並以暱稱「趙華」之臉書帳號與范育誠、王騰 毅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與范育誠王騰毅達成購買「全聯」禮券之合意,並旋即依照指示,



於105年4月13日凌晨0時26分許、4月14日21時12分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全家便利商店環北店,以范育誠王騰毅提供之 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之繳費代碼,先後支付1,545元、1,4 45元,共計2,990 元(其中90元為手續費),范育誠、王騰 毅進而以之兌換取得等值「星城遊戲」之遊戲幣,並由范育 誠分得價值1,900元之遊戲幣,王騰毅分得價值1,000元之遊 戲幣。嗣趙淑華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始知受騙。四、范育誠洪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計畫以加入臉書社團,並在該 網站網頁刊登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方式,誘騙買家與渠等聯 繫購買商品事宜,洪明宏並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甲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之用,藉此詐騙不特定人之財物。謀議既定,2 人即共 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5年4月2日20時55分前之某時,范育誠以暱稱「周家弘 」之臉書帳號,上網刊登販售「家樂福」、「大潤發」禮券 之訊息。嗣於105 年4月2日20時46分許,許巧汶見閱該臉書 之訊息,並與范育誠以訊息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以1,20 00元之價格,向范育誠購買「家樂福」及「大潤發」禮券, 並旋依照指示,於105 年4月2日20時56分許,匯款12,000元 至洪明宏上開大甲郵局帳戶,洪明宏再依范育誠之指示,提 領上開款項,並將其中11,000元交付范育誠,其則分得1,00 0元。嗣許巧汶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始知受騙。 ㈡於105年4月6日前之某時,范育誠以暱稱「吳湘玲」之臉書 帳號,上網在臉書「二手名牌」之社團上,刊登販售明牌包 包商品之訊息。嗣於105 年4月6日16時前某時,蔡吉新之妻 見閱該臉書之訊息,並與范育誠以訊息聯絡後,因而陷於錯 誤,以2 萬元之價格,向范育誠購買包包。其後,即由蔡吉 新依照指示,於105 年4月6日16時04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 下崙村下崙老人會前,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元至洪明宏 所有上開大甲郵局帳戶內,洪明宏再依范育誠之指示,提領 上開款項,並將其中之19,000元交與范育誠,其則分得1,00 0元。嗣蔡吉新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包包,始知受騙。五、案經李蓉欣趙筱文黃惠凰李政諺林玉佩黃瑋琦許巧汶蔡吉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洪佩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維軒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趙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朱宜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周彣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楊秉程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范育誠王騰毅洪明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方法,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育誠洪明宏王騰毅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219頁至第2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蓉欣林玉佩蔡吉新、朱宜翎 、陳維軒黃惠凰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即證人許巧 汶、李政諺黃瑋琦趙筱文楊秉程周彣彥、洪佩欣趙淑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蕭學芳、林 淑鈴、邱顏華蕭子涵余紫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陳雅萍、林翊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潘光裕葉華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仁義於警詢中之供述、許佩蓉邱文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 洪佩欣所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與臉書暱稱「王



夢吉」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12張、證人陳雅萍提出之老子有 錢遊戲對話內容截圖2 張、告訴人朱宜翎提出之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 張及與臉書暱稱「周朝先 」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44張、告訴人周彣彥提出之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 張及與臉書暱稱「周家 弘」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16張、告訴人李蓉欣提出之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 張及與臉書暱稱「周 朝先」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8 張、另案被告邱文水提出之網 路遊戲交易網頁擷取照片、告訴人黃惠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翻拍照面1 張、告訴人林玉佩提出之 臺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 細、與臉書暱稱「周家弘」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4 張、告訴 人趙淑華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 3 張及與臉書暱稱「周朝先」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20張、告 訴人李政諺所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 證明1 張及與臉書暱稱「周家弘」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16張 、證人蕭學芳所提出與臉書暱稱「周家弘」之通訊內容翻拍 畫面26張及「周家弘」臉書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維軒提出之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 張及與臉書暱 稱「周朝先」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2 張、告訴人許巧汶所提 出彰化銀行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1 張及與臉書暱稱「周家弘 」、「米魯」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16張、告訴人蔡吉新所提 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與臉書暱稱「吳湘玲」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4張、告訴人楊秉程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及與臉書暱稱「鐘子堂」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10 張、告訴人黃瑋琦所提出與臉書暱稱「周家弘」之通訊內容 翻拍畫面12張、告訴人吳宛玲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洪達琪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及與臉書暱稱「洪武鑑」 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4張、告訴人趙筱文所提出包裹查詢號 碼及查詢結果畫面、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包裹收受照片及臉 書暱稱「謝孟芬」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21張、證人余紫淳所 提出與范育誠LINE對話翻拍照片11張、同案被告潘光裕所提 出與范育誠LINE對話翻拍照片23張、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序號通聯紀錄、歐付寶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函文及所附統一超商代 碼交易序號、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11月28日函文及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4月6日、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2日、105年6月1 日、



106年3月27日函文及所附代碼繳費店家資料及買分紀錄、台 灣支付繳款資訊查詢及商店編號資料、邱文水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7月20日函文及所附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埔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8月24日函文及所附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書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7月4日函文及所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5月2日、106年1月6日、106年3月30日 函文及所附王騰毅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單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3月13日函文及所附代碼繳費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4月29日函文及所附洪明宏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潘光裕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郵局105年5月5日函文及所附周芷吟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105年7月20日函文及所附洪達琪所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函文及所附許佩蓉所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5年5月27日范 育誠寄送包裹影像翻拍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范育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從事詐欺需使用人頭 帳戶,遂商請綽號「阿翔」友人提供人頭帳戶,洪明宏即是 「阿翔」所介紹,其有跟「阿翔」言明帳戶是作為詐騙之用 ,至於「阿翔」有無跟洪明宏轉述,其則不清楚;帳戶之金 融卡、存摺均由洪明宏自己保管,其是透過「臉書」傳遞訊 息要求洪明宏代為領款,除曾以販賣遊戲幣而取得價金為藉 口外,並未向洪明宏提及帳戶金錢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頁至第150頁),然其先前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洪明宏係因 缺錢花用而販賣帳戶,應該知道其收購帳戶是要作為不法用 途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2212 號卷第81頁),是其上開審理 中之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洪明宏之認定。況被告洪明 宏除提供帳戶外,並實際分擔提領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詐欺 構成要件行為,且於本院107年5月14日審理期日就犯罪事實 四㈠㈡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至第225



頁),是被告洪明宏所為,自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
三、被告王騰毅於本院107年5月14日審理期日雖翻異前詞,辯稱 並無參與犯罪事實三㈥所示詐騙被害人黃瑋琦之犯行,被告 范育誠亦供稱本次案發當時,因與被告王騰毅吵架,故王騰 毅並未參與,至於犯罪事實三㈦所示詐騙被害人趙淑華部分 ,應係發生於105年3月間,非起訴書所稱同年4 月11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 頁)。然查:被告范育誠王騰毅確係在 105年4月間共同對被害人趙淑華為詐騙犯行,此觀之趙淑華 所提與暱稱「周朝先」(即被告范育誠)之「臉書」對話記 錄時間為4月12日至14日,另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時間為105年 4月13日、14日等書證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5272號卷第16頁至第26頁),是被告王騰毅於105年 4 月間仍與范育誠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當可認定。又被告 王騰毅是以正犯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分擔實施提供帳戶、 臉書帳號等行為,此據其自承「我當時早上到晚上6、7時是 跟范育誠一起在汽車旅館或是飯店進行詐騙,晚上就回到我 太平的租屋處,所以有點像上下班的情形,但是我在裡面的 角色就是提供門號、金融帳戶、臉書帳號及買東西吃飯,真 正負責對外行騙的人是范育誠」等語在卷(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6頁背面),自應對於參與時間內之犯行,共負詐欺 取財之罪責,而犯罪事實三㈥所示詐騙被害人黃瑋琦之犯行 部分,既是發生在被告王騰毅參與犯罪之時段內,且該次犯 行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宅即便聯絡電話亦是其所提供,縱使 因故未參與向被害人黃瑋琦收取金錢之行為,且未分得任何 犯罪所得,仍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罪責之成立。從而,被告王 騰毅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案各被害人所匯交者均為金錢,就此而言,被告范育誠王騰毅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雖被告范育誠王騰毅 佯稱出售禮券等物品,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專用收 款帳戶,而代其履行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價金之債務,然 因被害人主觀上並無為被告履行價金債務之意思,尚不能認 被告有因此而取得「被害人代其履行而消滅所負應給付購買 虛擬遊戲幣價金債務之利益」。又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 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陶板屋等禮券本身券面金額即表



彰對發行之公司具有相當金額之請求權,且行使或轉讓該權 利之際,各須出示或交付禮券,堪認該禮券所表彰之權利與 該禮券本身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屬有價證券無誤。二、核被告范育誠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三㈠至㈦、四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王騰毅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㈦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洪明宏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范育誠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向告訴人趙筱文行使,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交付陶板屋等禮券予告訴人係單純 以該等禮券作為支付工具,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等禮券本 身之價值,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利用不知情之余紫淳印 製上開禮券,為間接正犯。被告范育誠王騰毅就犯罪事實 三㈠至㈦各次犯行、被告范育誠洪明宏就犯罪事實四㈠㈡ 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范育誠王騰毅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之 帳戶、繳費代碼以遂行前開犯罪目的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 犯。被告范育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13罪、偽造有價證券1 罪,王騰毅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7 罪,洪明宏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范育誠前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5 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騰毅前因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0 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王騰毅部分漏 未論以累犯,應予更正。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 與普通債權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 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 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 。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 卻同為「3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 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范育 誠於本案中所偽造者之陶板屋餐廳、西堤餐廳及全聯禮券, 僅能於各開商店使用,且非大量、鉅額,對社會交易及經濟 秩序之危害尚非極度嚴重,此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 罪尚屬有別,且其犯後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乙節始終坦認不諱 。依其犯罪時之客觀環境、行為背景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如因而判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實屬 情輕法重,尚有堪值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被告范育誠王騰毅洪明宏均年輕力壯,體格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 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 不尊重,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應嚴予非難,被告范育誠本案 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非多,金額亦非鉅,對於金融秩序與公 共信用之危害非高,被告3 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際犯罪所得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七、被告范育誠於犯罪事實二行使之陶板屋禮券31張、西堤牛排 禮券56張、全聯禮券16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3 人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各次犯行 中所取得之金錢,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0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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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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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刑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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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育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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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