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534號
TCDM,106,訴,2534,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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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暘
      周霈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2111號、第2289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5061號
、第26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周霈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6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暘周霈廷於民國106年6月初,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下稱「眼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陳 致暘、周霈廷並以其等各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眼鏡 」聯絡之工具,陳致暘周霈廷即與「眼鏡」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蔣舜華李鄭樹蘭陳琪元呂明貞、洪千惠、張邱準陳美智等7人,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蔣舜華、李鄭樹 蘭、陳琪元呂明貞、洪千惠、張邱準陳美智等7人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由詐騙集團所掌握,指定匯 入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陳致暘周霈廷共同或 個別為下列提款行為,並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繳回所屬詐欺 集團:
(一)周霈廷陳致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致 暘在旁把風,周霈廷則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 由蔣舜華李鄭樹蘭陳琪元等3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 款項得手。
(二)陳致暘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周霈廷所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礁溪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由



洪千惠、李鄭樹蘭陳琪元等3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 項得手。
(三)周霈廷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3所 示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帳帳戶內由張 邱準遭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項得手。
(四)陳致暘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4所 示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由陳美智遭詐 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項得手。
二、嗣經警方於106年7月2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陳致暘周霈廷共同之居所拘提其等到案,並經2人同意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李鄭樹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陳琪元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移由豐原分局;洪千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移由豐原分局;張邱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陳美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並指揮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致暘周霈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暘周霈廷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蔣舜華【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3號 卷(下稱第20123號卷)第301頁】、呂明貞(見第20123號卷第 38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鄭樹蘭(見第201 23號卷第55至57頁)、陳琪元(見第20123號卷第124至126頁) 、洪千惠(見第20123號卷第48至49頁)、張邱準(見第20123 號卷第261至262頁)、陳美智【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第22111號卷)第36至38頁】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提領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資料【見第20123號卷第189至204、206至218 頁,第22111號卷第49至58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第26156號卷)第42至47頁】、被害人蔣舜華之 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第20123號卷第307 至31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 59297號函(見第20123號卷第238頁)、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 行106年9月18日桃存字第1065004294號函檢附被害人蔣舜華 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資料(見第20123號卷 第372至3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儲字第 1060155916號函檢附被害人蔣舜華匯款之鶯歌郵局帳戶帳號 資料(見第20123號卷第243至245頁);告訴人李鄭樹蘭之中 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明細、五股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見第20123號卷第65至66、67至68頁);告訴人陳琪元提出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見第20123號卷第131頁)、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 106年8月17日國世淡水字第1060000023號函檢附告訴人陳琪 元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資料(見第20123號 卷第307至310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 一總數通字第1060093946號函檢附被害人呂明貞匯款之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資料(見第20123號卷第365至366頁);告訴人 洪千惠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見第20123號卷第54 頁);告訴人張邱準提出之網路銀行明細資料(見第20123號 卷第278頁);告訴人陳美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見第22111號卷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車手 提領熱點紀錄表、臺中地區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表、被告2人 提領詐欺款項之時序表、監視器翻拍畫面(以上見第20123號 卷第69、70至71、72至84、132、133至134、135至148、318 至319、323至324頁,第22111號卷第13、17頁)、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第20123號卷第39 至43頁)等件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致暘就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 表一編號1、2、3、4、5、7所示被害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周霈廷就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 號1、2、3、4、5、6所示被害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 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共犯中之1人,其犯罪已



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致暘周霈廷參與「 眼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本案被害人呂明貞既已因被告2人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向其施詐行騙,而陷於錯誤匯款2985元至被告2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該筆款項 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可得領取之狀態,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已 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 帳戶提領之款項,雖尚未及提領被害人呂明貞匯入之款項, 惟仍應與「眼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負詐欺既遂之 罪責。起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就詐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 呂明貞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僅係行為態樣既遂或 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2 人就所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與「眼 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致暘就所為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 示被害人犯行部分,與「眼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霈廷 就所為詐欺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與「眼鏡」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 必僅有1次匯款紀錄,而在同1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 被害人將1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1帳戶者 ,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 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被 告陳致暘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 同,且詐欺之時間、方式亦有差異,應認被告陳致暘所犯上 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周霈



廷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且 詐欺之時間、方式亦有差異,應認被告周霈廷所犯上開6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2615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25061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周霈廷詐欺告訴人李鄭樹 蘭、陳琪元部分,亦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 事實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上開部分。而檢察官以106年 年度偵字第25061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周霈廷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難認有何事實上、裁判上之同一關係,且檢察官於 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亦已載明被告周霈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已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672號提起公訴。 則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致暘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 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陳 致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皆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我間之根本信賴,其等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 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擔之工作、 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致暘已與告訴人李鄭樹蘭、陳 琪元、陳美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07年度中 司調字第667號、第668號、第66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周霈廷亦與告訴人李鄭樹蘭陳琪元達成調解,其等成立之調解條件,為被告周霈廷需 分期給付賠償金,但給付期限尚未完全屆至,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告訴人陳琪元、李鄭 樹蘭表示因被告陳致暘有與其等調解並賠償,願給與被告陳 致暘機會,請求對其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 )。兼衡酌被告陳致暘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在便 當店工作,時薪新臺幣(下同)130元、家庭成員尚有雙親及 弟弟;被告周霈廷自述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沒有工 作、家庭成員尚有祖母、父親、弟弟暨已懷孕之女友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致暘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就被告周霈廷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6「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六)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致暘所有,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眼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致暘 陳明在卷(見第20123號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42頁);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周霈廷所有,供其與作 為連絡本案犯罪之用,亦經被告周霈廷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1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編 號1至5、被告陳致暘所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於被告2人所為附 表一編號1至5、被告周霈廷所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固係被告周霈廷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張邱準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之用, 惟上開金融卡帳戶之申請人為陳冠橙,該張金融卡是否屬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共犯成員所有,尚有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致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本案 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被告周霈廷 則供承: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只拿到報酬3萬元,已在另案 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又被告周霈廷加入 「眼鏡」所屬詐欺集團,並在提領詐騙款項之第1天,「眼 鏡」即交付報酬3萬元與被告周霈廷,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2617號、107年度訴字第29號、第295號、第485號判決 即被告周霈廷所為另案中宣告沒收、追徵。則被告2人就本 案犯罪,難認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分) │
├──┼────┼────────────────────┼─────────────┤
│ 1 │蔣舜華陳致暘周霈廷、「眼鏡」與其等所屬詐欺集│陳致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 │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6年6月13日中午,撥打│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電話給蔣舜華佯稱其先前在第四臺購買1組開 ├─────────────┤
│ │ │罐器,退貨時簽單簽錯,導致多扣12期的簽單│周霈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會有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云云。嗣由│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訛稱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 │ │,撥打電話向蔣舜華佯稱其必須到自動櫃員機│物均沒收。 │
│ │ │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蔣舜華陷於錯│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竹縣新豐鄉│ │
│ │ │新豐火車站附近之全家超商店內所設置之自動│ │
│ │ │櫃員機,陸續跨行匯款1萬7985元(不含由金融│ │




│ │ │機構扣取之手續費15元)、4012元(不含由金融│ │
│ │ │機構扣取之手續費15元)、2123元至國泰世華 │ │
│ │ │銀行宜蘭分行戶名林桂華、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之帳戶內(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 │ │
│ │ │,林桂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 │
│ │ │官另案偵辦)。 │ │
├──┼────┼────────────────────┼─────────────┤
│ 2 │李鄭樹蘭陳致暘周霈廷、「眼鏡」與其等所屬詐欺集│陳致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裝為VIVA購物平臺│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工作人員,於106年6月13日17時31分許,撥打├─────────────┤
│ │ │電話給李鄭樹蘭虛稱其之前在上開購物平臺購│周霈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買電風扇,因操作錯誤,導致信用卡會多扣12│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筆電風扇之金額,將有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 │ │云云。嗣將電話轉與偽稱係銀行客服人員之該│物均沒收。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鄭樹蘭訛稱其必須到提款機│ │
│ │ │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李鄭樹蘭陷於│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詐│ │
│ │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日之不詳時│ │
│ │ │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2萬991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 │ │
│ │ │帳戶、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30 │ │
│ │ │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戶名林桂│ │
│ │ │華、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 │ │
│ │ │下稱礁溪郵局帳戶,林桂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
│ │ │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 │
├──┼────┼────────────────────┼─────────────┤
│ 3 │陳琪元陳致暘周霈廷、「眼鏡」與其等所屬詐欺集│陳致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 │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裝為美好購物臺工作人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106年6月13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陳琪元├─────────────┤
│ │ │虛稱其先前在前揭購物臺重覆訂購水氧器1臺 │周霈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必須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否則會│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自其帳戶扣款云云,致陳琪元陷於錯誤,依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38分許,在新│物均沒收。 │
│ │ │北市淡水區學府路附近之全家超商內所設置之│ │
│ │ │自動櫃員機,跨行匯款2萬9985元(不含由金融│ │
│ │ │機構扣取之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宜蘭 │ │




│ │ │分行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合計5萬4000元(不含│ │
│ │ │由金融機構扣取之手續費合計15元)後,又於 │ │
│ │ │同日18時5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附近│ │
│ │ │統一超商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 │ │
│ │ │萬9985元至礁溪郵局帳戶內。 │ │
├──┼────┼────────────────────┼─────────────┤
│ 4 │呂明貞陳致暘周霈廷、「眼鏡」與其等所屬詐欺集│陳致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 │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員,於106年6月13日下午,撥打電話給呂明貞├─────────────┤
│ │ │訛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匯款金額有誤,需補匯款│周霈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呂明貞│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前往其住處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云云。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 │ │明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物均沒收。 │
│ │ │於同日20時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 │ │
│ │ │附近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匯款2985元│ │
│ │ │(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之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 │
│ │ │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 │ │
├──┼────┼────────────────────┼─────────────┤
│ 5 │洪千惠 │陳致暘周霈廷、「眼鏡」與其等所屬詐欺集│陳致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 │ │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裝為饗食天堂客服人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106年6月13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洪千惠├─────────────┤
│ │ │訛稱其有向饗食天堂訂位,並加入會員繳納 │周霈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8880元云云。嗣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稱│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係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洪千惠佯稱其必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 │ │到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退回款項云云,致洪千│物均沒收。 │
│ │ │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
│ │ │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之永豐銀│ │
│ │ │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匯款2萬9030元至礁溪郵 │ │
│ │ │局帳戶內。 │ │
├──┼────┼────────────────────┼─────────────┤
│ 6 │張邱準周霈廷、眼鏡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周霈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告訴人)│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
│ │ │成員冒充為張邱準親戚,於106年6月26日11時│沒收。 │
│ │ │17分許,撥打電話向張邱準佯稱需要用錢,欲│ │
│ │ │借錢云云,致張邱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許、12時22分許,│ │
│ │ │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居所內,委由其女兒│ │
│ │ │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跨行匯款10萬元、5 │ │
│ │ │萬元至大眾銀行左營分行戶名陳冠橙、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左營分 │ │
│ │ │行帳戶,陳冠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
│ │ │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內。 │ │
├──┼────┼────────────────────┼─────────────┤
│ 7 │陳美智陳致暘、眼鏡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陳致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
│ │ │成員冒充為陳美智同事,於106年6月1日10時 │示之物沒收。 │
│ │ │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美智佯稱做生意需要用│ │
│ │ │錢,想借錢周轉云云,致陳美智陷於錯誤,依│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 │
│ │ │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
│ │ │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南屯路郵局戶名張泰絪、│ │
│ │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 │ │
│ │ │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張泰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
│ │ │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內。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情│提領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下同)│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中被害人│
│ │ │形 │ │ │ │匯入款項情形 │
│ │ │ │ │ │ │(不含金融機構扣 │
│ │ │ │ │ │ │款之手續費) │
├──┼─────┼───┼───────┬──────┼─────────────┼────────┼────────┤
│ 1 │國泰世華商│由周霈│106年6月13日 │18時38分27秒│1萬8000元 │臺中市潭子區豐興│①蔣舜華:1萬798│
│ │業銀行宜蘭│廷提領│ ├──────┼─────────────┤路1段66號慈濟醫 │ 5元 │
│ │分行戶名林│,陳致│ │18時39分40秒│2萬元 │院內所設置之合作│②蔣舜華:4012元│
│ │桂華、帳號│暘把風│ ├──────┼─────────────┤金庫商業銀行自動│③李鄭樹蘭:2萬 │
│ │0000000000│ │ │18時40分17秒│2萬元 │櫃員機 │ 9912元 │
│ │05號之帳戶│ │ ├──────┼─────────────┤ │④陳琪元:2萬998│
│ │內(即上稱 │ │ │18時40分52秒│2萬元 │ │ 5元 │
│ │之國泰世華│ │ ├──────┼─────────────┤ │⑤蔣舜華:2123元│
│ │銀行宜蘭分│ │ │18時41分32秒│3900元 │ │⑥呂明貞:2985元│
│ │行帳戶) │ │ ├──────┼─────────────┤ │ │
│ │ │ │ │18時42分26秒│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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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郵政股│由陳致│106年6月13日 │19時2分1秒 │2萬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之│臺中市潭子區豐興│①洪千惠:2萬903│
│ │份有限公司│暘持周│ │ │手續費5元) │路1段66號慈濟醫 │ 0元 │
│ │礁溪郵局戶│霈廷交│ │ │ │院內所設置之合作│②李鄭樹蘭:2萬9│
│ │名林桂華、│付之左│ ├──────┼─────────────┤金庫商業銀行自動│ 985元 │
│ │局號011114│揭提領│ │19時2分43秒 │2萬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之│櫃員機 │③李鄭樹蘭:2萬9│
│ │9、帳號030│帳戶之│ │ │手續費5元) │ │ 985元 │
│ │3714號之帳│金融卡│ ├──────┼─────────────┤ │④陳琪元:2萬998│
│ │戶內(即上 │提領 │ │19時3分24秒 │2萬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之│ │ 5元 │
│ │稱之礁溪郵│ │ │ │手續費5元) │ │⑤李鄭樹蘭:2萬 │
│ │局帳戶) │ │ ├──────┼─────────────┤ │ 9930元 │
│ │ │ │ │19時4分22秒 │2萬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之│ │ │
│ │ │ │ │ │手續費5元) │ │ │
│ │ │ │ ├──────┼─────────────┤ │ │
│ │ │ │ │19時5分3秒 │2萬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之│ │ │
│ │ │ │ │ │手續費5元) │ │ │
│ │ │ │ ├──────┼─────────────┤ │ │
│ │ │ │ │19時5分46秒 │2萬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之│ │ │
│ │ │ │ │ │手續費5元) │ │ │
│ │ │ │ ├──────┼─────────────┤ │ │
│ │ │ │ │19時6分20秒 │2萬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之│ │ │
│ │ │ │ │ │手續費5元) │ │ │
│ │ │ │ ├──────┼─────────────┤ │ │
│ │ │ │ │19時7分1秒 │5000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 │ │ │
│ │ │ │ │ │手續費5元) │ │ │
│ │ │ │ ├──────┼─────────────┤ │ │
│ │ │ │ │19時7分33秒 │3000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 │ │ │
│ │ │ │ │ │手續費5元) │ │ │
├──┼─────┼───┼───────┼──────┼─────────────┼────────┼────────┤
│ 3 │大眾銀行左│周霈廷│106年6月26日 │12時31分48秒│2萬元 │設在南投縣民間鄉│張邱準:10萬元、│
│ │營分行戶名│ │ ├──────┼─────────────┤彰南路67號之台中│5萬元 │
│ │陳冠橙、帳│ │ │12時32分26秒│2萬元 │商銀自動櫃員機 │ │
│ │號00000000│ │ ├──────┼─────────────┤ │ │
│ │4817號(即 │ │ │12時33分2秒 │2萬元 │ │ │
│ │上稱之大眾│ │ ├──────┼─────────────┤ │ │
│ │銀行左營分│ │ │12時34分3秒 │2萬元 │ │ │
│ │行帳戶) │ │ ├──────┼─────────────┤ │ │
│ │ │ │ │12時34分40秒│2萬元 │ │ │
│ │ │ │ ├──────┼─────────────┤ │ │
│ │ │ │ │12時35分15秒│2萬元 │ │ │




│ │ │ │ ├──────┼─────────────┤ │ │
│ │ │ │ │12時35分53秒│2萬元 │ │ │
│ │ │ │ ├──────┼─────────────┤ │ │
│ │ │ │ │12時36分39秒│9800元 │ │ │
│ │ │ ├───────┼──────┼─────────────┼────────┤ │
│ │ │ │106年6月26日 │12時53分57秒│100元(跨行轉帳) │設在南投縣民間鄉│ │
│ │ │ │ │ │ │彰南路218之32號 │ │
│ │ │ │ │ │ │統一超商合心店之│ │
│ │ │ │ │ │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
│ │ │ │ │ │ │機 │ │
├──┼─────┼───┼───────┼──────┼─────────────┼────────┼────────┤
│ 4 │中華郵政股│陳致暘│106年6月1日 │12時51分54秒│6萬元 │設在臺中市北屯區│陳美智:15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 ├──────┼─────────────┤環中東路2段253、│ │
│ │台中南屯路│ │ │12時53分37秒│6萬元 │255號臺中軍功郵 │ │
│ │郵局戶名張│ │ ├──────┼─────────────┤局之自動櫃員機 │ │
│ │泰絪、局號│ │ │12時59分33秒│2萬元 │ │ │
│ │0000000、 │ │ ├──────┼─────────────┤ │ │
│ │帳號037831│ │ │13時0分23秒 │1萬元 │ │ │
│ │8號之帳戶(│ │ │ │ │ │ │
│ │即上稱之台│ │ │ │ │ │ │
│ │中南屯路郵│ │ │ │ │ │ │
│ │局帳戶)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
├──┼─────────────┤
│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 │64號sim卡) │
├──┼─────────────┤
│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 │00號sim卡) │
├──┼─────────────┤
│ 3 │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之金融│
│ │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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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