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嘉
輔 佐 人 陳梅花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嘉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嘉於民國106年7月6日20時43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犯意,進入臺中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走至櫃檯前方,持菜刀向 正在處理結帳事宜之店員張詩瑩稱:「我要搶劫」,並揮舞 菜刀,使張詩瑩恐懼而向後退,至使不能抗拒,嗣經在旁之 顧客曾炫埼趁廖永嘉不備,抓住廖永嘉持刀之手腕並將廖永 嘉壓制在地,復由店長傅凱裕取走廖永嘉手持之菜刀,並由 張詩瑩報警處理而不遂,因認被告廖永嘉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永嘉涉有上開加重強盜罪未遂犯嫌,係以 被告廖永嘉自白、證人張詩瑩、曾炫埼、傅凱裕之證詞及臺 中市政府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永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106年10月25日準 備程序(本院卷第35頁)及107年5月23日審理程序(本院卷 第188頁)均坦承不諱,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 究竟有無責任能力,希望依刑法第19條規定送責任能力鑑定 等語(本院卷第35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廖永嘉自白外,核與證人張詩瑩、曾炫埼 、傅凱裕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20、52-53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第21-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偵卷 第27-29頁)、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30-31頁)等可資佐證
,並有扣案菜刀1把可憑,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 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 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 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 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 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 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 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 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於102年9月2日初 次至郭育祥診所就診,至106年7月24日共計門診治療21次, 症狀為癲癇發作、情緒無法控制、脾氣暴躁、不自主傻笑、 自殘及傷人行為、睡眠障礙、多夢,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 本院卷第37頁可參,經本院向被告曾就讀之臺中市神岡區岸 裡國民小學(本院卷第49-84頁)、臺中市立神岡國民中學 (本院卷第85-95頁)、臺中市立啟明學校(本院卷第96-11 8頁)調取被告就學檔案,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所檢送之 被告病歷(本院卷第124-161頁),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鑑定醫師黃聿斐、陳佩琳認:「綜合 廖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 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廖員的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 、器質性腦徵候群及難治型癲癇。其臨床主要症狀為認知功 能障礙:語言理解與表達有困難、人際情境理解、問題解決 、情緒調控及衝動控制皆有困難。雖然可以將經驗過的事件 複誦式的說出來,但過程中似無法體會自身行為對他人造成 的痛苦及行為本身的不恰當...鑑定認為廖員於犯行當時之 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欠缺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7年4月26日 草療精字第107000445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 院卷第172-175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該當加重強盜罪未遂之客觀構成要件 ,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其行為因
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 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五、復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 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 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被告雖自102年9月2日起至郭育祥診所、自106年9月21 日起至卓大夫診所就診迄今,有該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本院 卷第37頁、193頁可憑,卓大夫診所卓良珍醫師並於診斷書 囑言「病患目前病情穩定,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然被告 經鑑定結果,認:「廖員長期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因其認 知功能欠佳,學習規範及自我控制的能力有限,以致於常於 學校、家庭及職場與他人發生衝突及肢體攻擊的行為,廖員 仍有相當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卷第175頁) ,另審酌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梅花於本院陳稱:「被告沒有 工作,連把錢交給他要怎麼買他都不會,我只是去洗個澡被 告就跑出去。被告就醫情形以10分來講,算好,有7分,家 裡就只有我在照顧,爸爸沒有責任,我有請社會局幫忙,到 現在還沒有消息」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188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因受病情因素影響,有因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 ,常與他人發生衝突及攻擊行為,造成社會秩序及大眾安全 之危害,且被告僅有其母負責照護,家人之支援照顧尚有不 足,若日後又因疏於監護造成情緒控制不穩定,即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如給予監護處分,除謀求社會安全,亦 可達到改善與治療行為人危險性之目的等情,是本院衡酌被 告目前之病況、外在行止之危險性,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而為使被告能接受妥適療程與監護,降低其再 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 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但執 行中若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另行依法向 本院提出免其處分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六、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 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 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沒收理論(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於偵訊時表示菜刀是伊哥哥的,從伊家裡拿出來的( 偵卷第4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菜刀是家裡的(本院 卷第187頁),尚難遽認該菜刀確為被告所有之物,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菜刀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