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蔭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何佳訓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2633 、12645 、2168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
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蔭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何佳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蔭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持有及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因林明泉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即請陳志吉(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聯繫張蔭宇其欲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陳志吉即自106 年1 月6 日晚 上6 時41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張蔭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已扣案)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張蔭宇乃於同 日晚上7 時16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附近之工地內,向林明泉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明泉而交易成功。 2.因林明泉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即請陳志吉聯繫張蔭宇其欲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陳志吉於106 年1 月8 日上 午11時51分許、上午11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張蔭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林明泉復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 ,以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蔭宇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繫 ,雙方約定由林明泉向張蔭宇購買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張蔭宇乃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後數分鐘內,在其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之工地內,向林明泉 收取部分即2000元之毒品價金,並同意林明泉日後給付剩 餘毒品價金2000元。張蔭宇復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以 上開門號聯繫林明泉使用之上開市話,請林明泉至上開工 地拿取其於中午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於同 日下午5 時38分許後數分鐘,在上開工地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予林明泉而交易成功。林明泉則於同年月11日 某時,在上開工地外,將剩餘之毒品價金2000元交付張蔭 宇。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張蔭宇於106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51分許、上午9 時13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瞿仁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並於同日上午9 時13分許後數分鐘內,在其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後門,向瞿仁秀收取1000元後,並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瞿仁秀而交易成功。 2.張蔭宇於106 年1 月7 日晚上6 時19分許、晚上8 時24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佳訓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知悉游建國已抵達何佳訓、張 明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並於同 日晚上8 時24分許後數分鐘,前往何佳訓等人之上開月祥 路住處。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何佳訓等人之上開住 處內,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游建國 ,並向游建國收取500 元之毒品價金而交易成功。 3.張蔭宇於106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15分許、下午3 時30分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 楊元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都會 公園路邊,向楊元禈收取2000元後,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元禈而交易成功。
(三)張蔭宇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2 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535 、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5 月4 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學士路 之某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何佳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受游建國之委託 ,於106 年1 月10日晚上6 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張蔭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游建國欲向其購買毒品等事宜。張 蔭宇知悉後,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3 分許,在何佳訓等人之上開月祥路 住處內,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游建國 ,並向游建國收取500 元之毒品價金而交易成功。嗣經對張 蔭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後,發現張蔭宇涉有販毒等情事,遂於106 年5 月 4 日晚上9 時12分許,在張蔭宇上開住處內,拘提張蔭宇到 案,並扣得張蔭宇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卷宗編碼簡稱詳如附表一所示。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 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2 人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 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張蔭宇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蔭 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二、上揭關於被告張蔭宇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何佳訓有於10 6 年1 月10日晚上6 時56分許,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手 機與被告張蔭宇電話聯繫表示證人游建國欲向其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被告張蔭宇即於同日晚上7 時3 分許,在被告何佳訓上開月祥路住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建國等事實,業據被告張蔭宇、何佳 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卷1 第18頁、第21頁反面、第44頁及反面、第22、138 頁 、第142 頁反面至144 頁反面,卷2 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 ,卷4 第108 頁及反面,卷10第23頁反面、第74頁、第93頁 ,卷5 第47至49頁反面,卷6 第22頁反面至24頁反面),核 與證人瞿仁秀、楊元禈、游建國、林明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被告何佳訓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主要情節一致( 見卷1 第29、44、79至80頁、第91頁反面至92、127 、132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63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至185 頁反面,卷4 第139 至143 、193 頁)。亦有被告張蔭宇與 證人瞿仁秀、陳志吉、楊元禈、游建國及被告何佳訓之通訊 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瞿仁秀及被告何佳 訓所使用手機之查詢明細、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機之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1 第29、34至41、50至61頁反面、第 70至73、79、81至84頁、第91頁反面至92、94至110 、112 、167 頁,卷4 第44至51、60至62、66至71、75至80、85至 89、114 至125 、174 至176 頁,卷6 第28至31、33至35頁 ,卷10第38、3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者 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無二致。查本件被告張蔭宇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雖因被告未能陳明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 價格,且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 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 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 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 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 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 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 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確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業據本院認定明確( 另詳下述);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 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 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 文,被告張蔭宇與本案購毒者等均僅係普通朋友,並非親故 至交,苟無利得,衡情當無甘冒重典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 辛勞,一再與其等相約前往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張蔭宇 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均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
四、關於被告何佳訓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何佳訓所為,係與 被告張蔭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一)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連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行 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 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 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 ;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 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 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 為施以助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 ;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亦不必 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 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 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 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 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 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 同視之。前者與後者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 義及法律上之評價,亦屬有別,而其間之差別,主要即在 於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 決意旨)。
(二)經查,被告何佳訓雖於偵查中供稱:「(你幫游建國打電 話,張蔭宇是否會給你免費的毒品施用?)平常就有。」 、「(平常何情形,張蔭宇會給你免費的毒品施用?)平 常我如果沒有上班,或是晚上比較累的話,他就會給我免 費的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卷1 第138 頁),則依被告 何佳訓所述,被告張蔭宇平時即會無償給予甲基安非他命 供其施用,非必然與其本案幫忙證人游建國聯繫購買毒品 事宜有對價關係。另證人游建國於偵查中亦證稱: 我不知 道被告張蔭宇的電話,我不知道被告何佳訓有沒有從中獲
得好處,我也沒有給他好處等語(見卷1 第132 頁)。是 本案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何佳訓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
(三)參以被告張蔭宇於警詢中陳稱:是被告何佳訓打電話給我 說游建國在張明權家,我過去後就賣一包500 元的甲基安 他命給證人游建國等語(見卷1 第21頁反面),其於偵查 中供稱:我不認識證人游建國,後來被告何佳訓說證人游 建國要500 元,我就自己過去賣給證人游建國。被告何佳 訓幫證人游建國打電話給我,我並沒有給被告何佳訓任何 好處,因為被告何佳訓的爸爸在榮民之家,生活不好過, 所以我經常接濟他,有一次被告何佳訓來我家,我有提供 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有時是朋友聚會會有人拿 出來,才大家一起施用等語(見卷1 第143 頁反面)。被 告張蔭宇於偵查中亦供稱:106 年1 月10日部分,被告何 佳訓並不是跟我共同販賣,因為證人游建國要買毒品就是 透過被告何佳訓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卷2 第31頁)。另證 人游建國於警詢中則證稱:106 年1 月10日該次,我與被 告張蔭宇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沒有被告張蔭宇 的電話,所以都透過被告何佳訓幫我聯絡等語(見卷1 第 92頁及反面),均核與被告何佳訓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證 人游建國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我與被告張蔭宇聯 絡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93頁)。
(四)再觀之被告何佳訓與被告張蔭宇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卷1 第44頁反面),其等2 人之通話內容如下: A (即被告張蔭宇):喂
B (即被告何佳訓):哥喔,那國要跟你拿. . . 換錢 A :喔,我馬上到。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可看出被告何佳訓撥打電 話告知被告張蔭宇關於證人游建國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再者,證人游建國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張蔭 宇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場在張明權月祥路 住處施用,施用後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詳(見卷1 第132 頁),堪認證人游建國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他命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何佳訓應僅係因證人游建國 與被告張蔭宇間無法以電話聯絡,故單純為施用毒品者即 證人游建國代為聯繫被告張蔭宇,以便利證人游建國施用 毒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此次毒品交易中獲取 任何利益,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被告張蔭宇共同販賣毒 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被告張蔭宇販賣毒品之犯意 ,堪認被告何佳訓之行為,應僅係對證人游建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而為其犯罪之 幫助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各次犯行均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 有。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 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 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或第253 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證人游建國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照前揭說明,縱證人游建國該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後未受刑罰執行,仍無礙於被告何佳 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張蔭宇如犯罪事 實欄一(一)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 、2 、3 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何佳訓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何佳訓所為,係與被告張蔭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 ,並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名進行辯論(見卷10第87頁反面),已無礙於被告何 佳訓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二、罪數:被告張蔭宇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販賣、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蔭宇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共2 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 4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張蔭宇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定確定,於102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 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蔭宇對於其 所犯上開個次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張蔭宇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茲查,(一)被告張蔭宇所為販賣毒品海洛因部 分,固戕害證人林明泉之身心,但證人林明泉係依憑其個 人意志自願向被告張蔭宇購買毒品施用,被告張蔭宇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非鉅,販賣對象僅1 人,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蔭宇為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 ,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且被告張蔭宇 此部分犯行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減輕其刑後, 仍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不論其情節輕重, 應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張蔭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二)至 被告張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衡 以其所販賣之次數達4 次,其販賣予證人瞿仁秀、游建國 及楊元禈,販賣金額分別為1000元、500 元、2000、500 元,考量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 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 且本院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如上,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故認被告張蔭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無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是 皆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四)被告何佳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蔭宇固曾於警詢中 陳稱其毒品上手為綽號「大目仔」及「劉大榮」等語,然 經本院函查結果,本案並未因被告2 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 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10月12日中檢宏恭字 106 偵21681 字第115681號函在卷可證(見卷10第46至47 頁),是被告2 人就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適用。
四、被告張蔭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減之;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具有加重(無期徒刑除外)及減 輕事由,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蔭宇前有詐欺、竊盜 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何佳訓前亦 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被告張蔭宇明知毒品 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從事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擴 大毒品危害範圍,非但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加深對社會 之危害,其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販賣毒品獲利,其犯
罪動機、目的更屬可議,而被告何佳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 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幫助他人施用,非但助長毒品 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張蔭宇自陳其高中肄業,前從事品檢人 員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另被告何佳訓陳稱其國中畢 業,前從事機械作業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無需 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卷10第94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張蔭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被告 何佳訓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蔭宇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定其應執行 刑。
六、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除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 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被告張蔭宇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手機1 支,分別為被告張 蔭宇、何佳訓所有,供其等本案各次犯行聯繫使用之工具 ,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亦為被告 張蔭宇所使用,其以之與本案證人楊元禈聯繫使用,業據 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卷1 第43頁反面、 第142 頁反面、卷10第90頁反面),亦有上開被告張蔭宇 與被告何佳訓及證人陳志吉、何佳訓、瞿仁秀及楊元禈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是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手機,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張蔭宇、何 佳訓各次犯行【被告張蔭宇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3.部 分除外】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部分,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 ,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張蔭 宇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3.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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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卷宗名稱 │
│碼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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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1 │106 年度偵字第│
│ │12633號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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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2 │106 年度偵字第│
│ │12633 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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