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霖
劉韋樂
涂皓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64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柯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而知 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丁○○(綽號「唐伯虎」 或「哥」,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均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佳緯」之成年男子、少年周○杰(綽號「小 雨」,民國87年1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組成之某不詳詐欺集團 係以向民眾自稱為檢警機關之公務員,要求民眾配合辦案之 方式詐取金錢,乙○○、丁○○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該詐 欺集團,由丁○○依乙○○之指示,於105 年9 月至10月間 ,陸續招攬少年翁○韋、少年龔○平(翁○韋係89年4 月生 ,龔○平係90年4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擔任該集團之「車手」 ,負責出面取款。少年翁○韋、少年龔○平應允後,乙○○ 、丁○○即與「佳緯」、少年周○杰、少年翁○韋、少年龔 ○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 話予甲○○,冒充員警及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向甲○○ 佯稱:因甲○○之名義遭人盜用申辦門號,且涉嫌擄人勒 贖,需凍結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為由,並與甲○○相約同日 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明華 幼稚園」,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指派之人員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承諾提領55萬元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人員。
(二)乙○○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7 時許,接獲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需伺機指派車手前往臺北取款後,乃在大明高 中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工作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各1 支及現金4,000 元予 丁○○,丁○○旋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轉交給少年翁 ○韋、少年龔○平,並要求少年翁○韋、少年龔○平聽從 撥打工作機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嗣少年翁○韋 、龔○平與同具犯意聯絡之少年李○儕(89年9 月生,於 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係少年龔○平之友人)一同搭乘高鐵前往臺北, 乙○○則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少年周○杰北上臺北,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抵達臺 北市○○區○○街000 號「明華幼稚園」之約定地點附近 後,由少年翁○韋出面佯裝書記官,向甲○○收取詐騙款 項55萬元現金,少年龔○平、李○儕則在旁負責監視、把 風。少年翁○韋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乙○○之電話指示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將收取之 款項交予乙○○指示前往拿取詐騙款項之少年周○杰。二、乙○○順利向少年翁○韋取得前揭詐騙款項後,因「佳緯」 認如設局通報警方前來逮捕少年翁○韋等3人,日後即可向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表示因車手遭警方查獲,致使所取得 之詐騙款項無法繳回,而可獨占該款項,乙○○竟另與「佳 緯」、少年周○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依「佳緯」之指示,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少年翁○韋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 要求少年翁○韋藏匿在附近超商及加油站廁所內,且勿再接 聽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後,再持前揭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通報員警逮捕少年翁○韋等3 人, 乙○○與「佳緯」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收取之詐騙款項55 萬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 區之某不詳處所,乙○○將前揭款項交予「佳緯」後,「佳 緯」則將其中6 萬6,000 元分由乙○○花用。俟經警依通訊 監察內容,並通知丁○○及借詢乙○○說明案情,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丁○○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乙○○、丁○○及公 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 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少年翁○韋、龔○平、李○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74 02號偵卷第7 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64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00 頁至第100 頁反),且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002693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 、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少年翁 ○韋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4 張、少年李○儕之手機通訊 軟體翻拍照片9 張、少年龔○平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2 張(見105 年度他字第740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106 年 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反、第47頁至第47頁 反、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2頁反、第66頁、第6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丁○○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乙○○、丁○○犯行均堪認定 ,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係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 件。本案被告乙○○、丁○○係與「佳緯」、少年周○杰 、少年翁○韋、少年龔○平、少年李○儕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冒用「員警」、「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且組 成成員達3 人以上,係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甲○○實行 詐騙,是核被告乙○○、丁○○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無訛。(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丁○○與「佳緯」 、少年周○杰、少年翁○韋、少年龔○平、少年李○儕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 乙○○與「佳緯」、少年周○杰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固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然不清楚少年周○杰於本案犯罪時,是否已滿18 歲,且與少年翁○韋、少年龔○平、少年李○儕未曾謀面 ,不知少年翁○韋、少年龔○平、少年李○儕未滿18歲, 被告乙○○並未請求丁○○招攬少年擔任車手,丁○○亦 未告知被告乙○○車手為何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 案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且與丁○○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 被告乙○○既無從知悉少年翁○韋、少年龔○平、少年李 ○儕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另少年周○杰於本案犯罪時,已 年近18歲,亦難僅憑外觀即知少年周○杰係未滿18歲之少 年,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與少年周○杰、少年翁 ○韋、少年龔○平、少年李○儕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渠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遽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丁○○於本案犯罪時,尚未滿20歲 ,非成年人,亦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刑責。公訴意旨 認被告乙○○、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乙○○、丁○○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反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 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而被告乙○○取得詐騙款項 後,復設局通報警方,將該詐騙款項侵占入己,且被告2 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皆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衡酌被告2 人非主要犯罪首腦,復考以被告乙○○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 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日本料理店從事 內場人員、月薪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侵占犯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佳緯」 侵占所收取之詐騙款項55萬元後,被告乙○○分得其中之 6 萬6,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13 頁),為被告乙○○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丁○○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丁○○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且與共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 被告丁○○既未獲取報酬,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二)被告乙○○透過丁○○轉交予少年翁○韋、少年龔○平持 用之前揭工作機2 支,固為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且為供渠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 反),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 在,且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綽號「豹子」)與乙○○、 丁○○、少年周○杰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電信詐騙集 團,對被害人甲○○詐得現金55萬元現金。又乙○○回報被 告戊○○已順利向車手取得贓款後,被告戊○○認如設局通 報警方前來逮捕少年翁○韋等3人,日後即可向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表示因車手遭警方查獲,致使所取得之贓款遭警方查 扣而無法繳回,即可獨佔前述贓款,並將上情告知乙○○及 少年周○杰,並表示事成後願將其中2 成現金朋分予乙○○ 及少年周○杰,經乙○○及少年周○杰應允後,被告戊○○ 即與乙○○及少年周○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將上開贓款予以侵占入己,並由乙○○依被告戊○○ 指示致電要求少年翁○韋躲在附近超商及加油站廁所內,不 要再接聽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前述工作機之電話等語,再 由乙○○撥打110 報警前來逮捕少年翁○韋等3 人,以前述 方式侵占前述贓款。乙○○於當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區 之不詳處所,將前述贓款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再藉 詞須從中扣除一些開銷,僅將其中6 萬6,000 元交予乙○○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戊○○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 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 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 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 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 156 條第2 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 4 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 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稱「共犯」一詞, 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 名修正之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可資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 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 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 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 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 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乙○○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
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 也完全不知道,是「林佳緯」自己找人做這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反、第113頁反)。
六、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為乙 ○○之上手,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有以電話指示乙○○ 致電要求少年翁○韋藏匿在附近超商及加油站廁所內,且勿 再接聽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並指示乙○○撥打11 0 報警逮捕少年翁○韋等3 人,以侵占前揭詐得之款項,係 以證人即共犯乙○○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惟:
(一)乙○○於警詢時供稱:是伊的上手「豹子」即被告戊○○ 指示伊收到錢後,就打電話報警,讓車手被抓,被告戊○ ○會再打電話給上頭回報車手被抓了,就可以獨吞詐騙款 項,伊在當天晚上9 點多,與被告戊○○約在臺中市區當 面將詐騙贓款55萬元交給被告戊○○後,被告戊○○原本 要分伊2 成,後來扣除一些開銷後,從贓款中拿6 萬6,00 0 元予伊,是被告戊○○指使伊犯案等語(見106 年度少 連偵字第64號偵卷第17頁反至第18頁)。(二)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戊○○於105 年中,請求伊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戊○○並要求伊去招攬車手加入,車手 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取得贓款後,伊有回報被告戊○○ ,被告戊○○認為如設局通報警方前來逮捕少年車手,日 後即可向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表示因車手遭警方查獲,致使 所取得之贓款遭警方查扣而無法繳回,即可獨占前述贓款 ,並表示事後願將其中2 成現金朋分予伊,伊才依被告戊 ○○指示致電要求少年車手躲在附近超商、廁所內,及不 要再接聽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到工作機之電話,再由伊 撥打110 報警前來逮捕少年車手,伊於當日晚上9 時許, 在臺中市區不詳處所,將贓款交予被告戊○○,被告戊○ ○再藉詞需從中扣除一些開銷,僅將其中6 萬6,000 元交 予伊等語(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卷第95頁)。(三)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是被告戊○○介紹「佳緯 」給伊認識後,「佳緯」介紹伊去作假檢察官,因為「佳 緯」是被告戊○○介紹給伊認識的,伊以為被告戊○○與 「佳緯」是一夥的,有一起參與這個詐欺集團,警詢時伊 認識被告戊○○而已,不知道「佳緯」這個人,所以才將 本案推給被告戊○○,伊猜測錢最後都會到被告戊○○手 上,才會在警詢、偵查中說把錢交給被告戊○○,可是被 告戊○○現在向伊表示沒有參與這個詐欺集團,伊到現在 還不知道被告戊○○到底有沒有參加這個詐欺集團,伊也 無法確認,本案是伊與「佳緯」一起犯的,伊不清楚被告
戊○○有無一起犯本案,伊是在臺中市區將本案詐騙款項 交予「佳緯」,是電話裡的人指示伊去招攬車手的,伊向 電話裡的人回報已順利取得贓款後,電話裡的人表示要獨 吞這筆錢,叫伊報警,伊不知道電話裡的人是誰,只知道 是公司的人,不是外面的人,被告戊○○並無向伊說要獨 吞這筆錢,當天晚上在市區要交錢給「佳緯」時,伊只有 看過「佳緯」的側面、背面,沒看過「佳緯」的臉,因為 「佳緯」在車上,是另外一個人下車來拿錢,伊與「佳緯 」都是用電話聯絡,「佳緯」把伊的帳號給詐欺集團的公 司,詐欺集團再聯絡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反至第106 頁)。
(四)稽之乙○○上開證詞,乙○○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述 係被告戊○○指示其報警,且係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戊○ ○,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佳緯」指示其報警,非被 告戊○○,因「佳緯」係被告戊○○所介紹,乃認被告戊 ○○與「佳緯」是一夥的,始會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手 為被告戊○○,是乙○○前後證述矛盾不一,尚難僅憑乙 ○○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對被告戊○○為不利之認定。(五)至檢察官上開所舉通訊監察譯文(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64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僅能證明乙○○有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及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少年翁○韋持用之工作機,告知少年翁○韋藏匿在 附近超商及加油站廁所內,且勿再接聽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之電話等情,無從證明乙○○係依被告戊○○之指示 始為報警乙事;再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 被告戊○○係乙○○之上手,且係被告戊○○指示乙○○ 設局通報員警逮捕少年翁○韋等3人之事證,尚難僅憑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戊○○有為上開犯 行,而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戊○○有參 與本案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 有不足,此部分自均難據以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依首 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