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6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署名及所在欄位」欄所示偽造之「徐榮強」署名壹枚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署名及所在欄位」欄所示偽造之「徐榮強」署名壹枚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全發(原名李全梅)與徐榮強前為同事關係,詎李全發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全發為隱匿其有刑案紀錄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前某日,未經徐榮強之同 意或授權,將其本人之照片粘貼在其先前所持有之前同事 徐榮強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再於103 年5 月1 日,前往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1樓之2 「鴻誠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冒用「徐榮強」名義應徵保 全人員,並在同意鴻誠公司將個人資料送警察機關查核個 人紀錄之同意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上偽造「徐榮強 」之署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徐榮強本人及鴻誠公司對於 公司員工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全梅順利謀得鴻誠公司保全人員工作後,經鴻誠公司派 駐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丞虹丹青」 社區大廈擔任夜班保全員,負責該社區大廈安全維護,並 代為收取、保管「丞虹丹青」社區大廈住戶之管理費、住 戶委託代管費、社區零用金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李全梅於104 年1 月11日晚間上班後,前一班管理員游德 旺將「丞虹丹青」住戶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 萬1685 元(起訴書誤載為6 萬7685元)、委託代管金1 萬9500元 、社區零用金2000元,共計8 萬3185元,交接予李全梅保
管後,李全梅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揭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全數取 走工己所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李全發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凌晨3 時許,留下「吳總: 因有急用,錢過完年我一定會寄回公司。我手機已經關機 ,你要我還錢還是要告我,請打簡訊給我。」之字條(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並在該字條文末偽造「徐榮強」之 署名1 枚,用以表示以「徐榮強」名義因急用而取走上開 款項,且請「吳總」以簡訊聯繫後續處理事宜之字條,並 留下予「吳總」之人而行使之,李全發即將所侵占之現金 攜離現場。嗣鴻誠公司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鴻誠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王鎮銘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全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鎮銘、被害人徐榮強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陳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3240號卷第21頁及 反面、第22至23、42頁),並有鴻誠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影本、管理費現金交接簿、丞虹丹青物品寄放登記表、警衛 值勤日報表、被告偽造之字條、鴻誠公司之登記資料、員工 僱用保證書、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40號卷第8 至 14、25、3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 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 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 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 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
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 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 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 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 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然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 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從而,有關行使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因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為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戶籍法第75條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 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使 」偽造私文書,係指將偽造之文書充作真實之文書,而向 他人提出。本案被告冒用被害人「徐榮強」之名義,留下 內容為「吳總:因有急用,錢過完年我一定會寄回公司。 我手機已經關機,你要我還錢還是要告我,請打簡訊給我 。」之字條,顯係以「徐榮強」名義表示其因急用故取走 現金,並請對方以簡訊聯繫後續處理事宜之用意,顯非單 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且被告應係以留下該字條充作
真實之文書,而向「吳總」之人主張以行使之意,起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等語,尚有未合;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另涉 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起訴意旨漏為論及此部分所涉法條,亦有未恰,然均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 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偽造「徐榮強」署名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 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偽造 「徐榮強」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各該部分數構成要 件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業務侵占等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 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 度易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上訴後撤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 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 年9 月 8 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0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徐榮強之 同意或授權,變造其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之,又冒用證人 張時彰之名義簽立上開字條,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徐榮強,被告擔任丞虹丹清社區保全人員,代為收取保管 管理費、代管金及零用金等現金,竟未能秉持誠信,侵占 入己,所為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被害人徐榮強、鴻誠公司和解,亦未賠償丞虹丹青社區 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 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說明。(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同意書」及字條各1 紙, 分別已交付鴻誠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文件上所簽署之「徐榮強」 署名各1 枚,均係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所侵占之現金合 計8 萬3185元,屬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款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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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所│
│號│ │在欄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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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同意書(偵字│「徐榮強」署名│
│ │第3240號卷第│1 枚、「同意人│
│ │38頁)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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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字條(同上卷│「徐榮強」署名│
│ │第13頁) │1 枚、該字條文│
│ │ │末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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