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15號
TCDM,106,自,15,201806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吳有華
自訴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郭美珍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珍石秀灣集團國際有限公司董事 長及江蘇省連雲港石秀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秀灣公司) 代表人,自訴人吳有華則擔任上海保利佳商業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保利佳商管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於民國105 年間,石秀灣公司與上海保利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保利佳地產公司)簽訂台北風情街商鋪租賃合同,由石秀灣 公司向保利佳地產公司承租上海市嘉定區白銀路台北風情街 商鋪使用,惟被告明知依前開租賃合同應由自負招商之責, 竟於同年7 月間,意圖妨害自訴人名譽,在微信「石秀灣台 北風情街商戶」群組中,發佈「董事長郭美珍聲明如下:保 利集團旗下保利佳商管公司吳有華總經理為台北風情街項目 招商招了四年都招不起來,石秀灣工作團隊從去年10月開始 短短8 個月幫忙招了36家廠商進駐,協助保利佳商管公司順 利完成開幕,全程都由石秀灣自費投資,我們從來沒有跟保 利公司拿半毛錢,到今天也沒有跟廠商收到錢,為了幫助廠 商原(應為「圓」)夢開店我還代墊了其他費用,我每天還 一直在現場不斷的付錢,『甚至在招商過程中連保利商管公 司吳有華領導還藉職務跟我借錢造成我重大壓力』,我才是 最大受害者」、及「石秀灣工作團隊很快的時間短短幾個月 ,靠著朋友共同的幫忙,完成不可能的任務;『沒想到這是 一個圈套一個騙局』,讓我跟廠商及好朋友傷痕累累,」等 言論,以此方式誹謗自訴人,致自訴人之名譽受有嚴重之損 害;其後,被告又於105 年11月間經三立新聞採訪時,再稱 「保利跟我簽的合約也這麼寫,就是他保證每天要2000人的 人流入駐這個商場,『不要因為其中幾個中間人的關係、私 人勢力的關係』影響到我們大家的權益」等語,影射自訴人 不當介入導致「台北風情街」商鋪招商不利,致使自訴人操 守於該新聞於同年月22日對公眾播放後,受到保利商管公司 質疑,因而不得已辭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亦致使自訴人名 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真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 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論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 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 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 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55 號、 93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誹 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虛偽不實,惡意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 。經查:
㈠依據石秀灣公司與保利佳地產公司簽立之台北風情街商鋪租 賃合同5.4.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保利 佳地產公司)為本項目進行商業推廣活動,乙方應按月給付 推廣費RMB7000.00元」乙節,有前開合同影本附卷可參(本 院一卷第8 頁),另位於上海嘉定新城之台北風情街商場來 台招商之消息於100 年3 月17日、100 年4 月1 日分別經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披露等節,另有網頁資料附卷可佐(本院 一卷第215 頁、第216 頁),而台北風情街商場則於104 年 7 月間開幕,復有自訴人提供之104 年1 月、6 月至7 月關 於台北風情街商場介紹之網路資料、廠商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一卷第100 至170 頁),再對照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保利佳地產公司委託保利佳商管公司進行招商及管理等語 (本院一卷第258 頁反面),則台北風情街商場於100 年來 臺招商起至104 年7 月正式開幕止,業已歷時4 年餘,是被 告依其所接受之資訊,本於一般民眾之認知,認為台北風情 街商場招商4 年餘方開幕,而認現場管理之保利佳商管公司 董事及總經理即自訴人未善盡招商之責,進而為前開言論, 顯係基於其主觀認知之事實而為,並非憑空捏造,難認有杜 撰虛偽事項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之情。至自訴人固舉「進駐 廠商租賃合同」欲證明並無招商不利之情事,惟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結果,保利佳地產公司與承租商鋪之廠商訂約日分別 為101 年7 月24日、104 年5 月29日、6 月2 日、7 月14日 、8 月24日、8 月28日、9 月4 日、9 月17日、10月29日、 10月31日、11月5 日、12月2 日、12月21日、105 年3 月14 日、3 月15日、3 月18日、3 月31日、4 月22日、4 月26日 、6 月14日、6 月15日,有合同影本附卷可查(本院二卷第 88頁至第246 頁),則絕大部分訂約日均在104 年7 月台北 風情街商場開幕之後,有前開合同影本在卷可查,實無從遽 為被告與保利佳地產公司訂約前,自訴人已妥為招商之有利 認定,附此敘明。
㈡此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吳金水是伊大哥,被告確 實有匯款新臺幣50萬元給伊作為愛心便當之費用,因為要還



被告50萬元所以有電匯憑證,伊之所以只還被告10萬元人民 幣是經過被告於微信之同意等語(本院一卷第259 頁),佐 以被告曾於105 年6 月6 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自訴人兄長 吳金水帳戶,其後自訴人亦曾於105 年10月17日匯款10萬元 人民幣至被告帳戶,折合新臺幣則為468,693.66元,並未足 新臺幣50萬元之事實,分別有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電匯憑 證、聯邦銀行帳戶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第220 頁 至第221 頁),對照前開匯款單據,堪認自訴人並未匯回足 額款項予被告,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尚有款項未償還, 並非全然無憑;參以105 年10月17日間被告曾與自訴人特助 Jerry 以微信通聯如下:「被告:如吳董方便返還,請匯入 戶名:郭美珍富邦華一銀行上海弘橋支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謝謝)」、「(Jerry:收到瞭解」、「(自訴 人匯款10萬元人民幣予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照 片)」、「Jerry:郭董好,已轉帳,謝謝,還麻煩郭董告 知臺灣桃園合約金20萬如何處理,謝謝」,有微信翻拍照片 附卷可參(本院一卷第220至221頁、本院二卷第78至80頁) ,則對於自訴人特助Jerry就被告所傳關於「返還」之通知 回傳以自訴人前開國泰世華匯款憑證之舉以觀,堪認被告與 自訴人間確有金流往來;自訴人固指稱:伊與被告間之借款 證明在微信,與第三人無關,故被告與Jerry間之Line對話 訊息不能證明伊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云云(本院一卷第258頁 反面),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為自訴人匯款予被告 人民幣10萬元之證明,業經自訴人坦認如前,則衡情,自訴 人亦無發送與還款無關之匯款證明予被告之必要,則自訴人 再指稱:該微信內容與伊無關云云,顯非可取;另參以自訴 人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命補正後,迄未能提出被告同意10 萬元人民幣還款條件之微信證明,於107年4月30日本院開庭 時亦當庭表示微信資料未留存等語(本院二卷第38頁),則 自訴人指稱:業已還款完畢乙節,實無從證明,自難遽為自 訴人業已還款之有利認定。依此,被告就其主觀上之認知認 為自訴人尚有欠款未還,實非無據,而被告於為上開言論時 ,所述亦有所憑據,非任意杜撰、憑空構陷捏造,即難認被 告有誹謗之犯行。
㈢末以,被告於三立新聞台採訪中固有提到「…保利跟他保證 每天要2000人的人流入駐這個商場,『不要因為其中幾個中 間人的關係、私人勢力的關係』影響到我們大家的權益…」 等語,然被告並未指稱「中間人」及「私人勢力」究為何人 ,一般民眾於接受該新聞內容後,難有聯想牽連破告所指涉 對象即為自訴人之可能;至自訴人固舉週刊王雜誌報導欲證



明被告所言乃影射自訴人云云(本院一卷第74至75頁),然 前開三立新聞台採訪內容係於105 年11月22日公開播送,業 經自訴人指認在卷(本院一卷第2 頁、自訴狀第2 頁),而 前開雜誌內容則於105 年12月7 日發行,有雜誌內頁影本可 佐,兩者時間相差2 週餘,實難比附援引,要難推知被告於 105 年11月22日新聞內容公開播放前受採訪時,係針對自訴 人而接受記者前開採訪;況自訴人曾保證台北風情街商場每 日人流達4250人乙節,有104 年10月27日網路新聞在卷可查 (本院一卷第237 頁至239 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述亦非全 然無因,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至自訴人固舉上海 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判決書為憑,指稱被告確有違約行為,且 誠信確有瑕疵,而為自訴人指稱之前開誹謗犯行云云,然前 開判決書係針對保利佳地產公司與石秀灣公司間租賃合同糾 紛為審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是否有誹謗犯嫌,並無相涉 ,仍難遽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附此敘明。 ㈣準此,被告於微信或三立新聞台採訪時所為之陳述既非憑空 捏造或全然無因而提起,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而遽以誹謗罪相 繩。
四、綜上所述,依照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有 自訴人所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之犯罪嫌疑,被告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 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