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512號
TCDM,106,簡上,512,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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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吉
輔 佐 人 王意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
20日106年度豐簡字第5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
度偵字第2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長吉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上午11時左右,就其前一天下午 吐檳榔汁到其對面鄰居陳耀仁之母親所有停放在巷口之車輛 乙事,找友人李榮坤一起前往陳耀仁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門口,欲與陳耀仁進行協調時,因不滿 陳耀仁持手機對其拍攝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巷道上,出言以: 「小人」(臺語)等不雅字眼,公然辱罵陳耀仁,足以貶抑 陳耀仁之人格。復於同年4 月9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再度因 其於同日下午2 時許,吐檳榔汁到陳耀仁母親所用之車輛, 而欲與陳耀仁及其妻張惠雯理論時,又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該巷道上 ,出言以:「臭爛咖小」(臺語)等穢語,公然辱罵陳耀仁 ,足以貶損陳耀仁之人格。
二、案經陳耀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 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 簡上卷第33至34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耀仁於警詢所指訴及在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4頁及反面、本院簡 上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反面),並經證人張惠雯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反面至58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2 段現場錄影、錄音光碟, 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此外,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附卷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 頁、第15至16頁、第21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 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妨害名譽罪,各處拘 役5日,應執行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之判決,固非無見。然依本件卷附拍攝事發經過之錄 影、錄音檔案內容,顯示本件被告屢屢因吐檳榔汁到鄰居即 告訴人母親所用車輛上,於告訴人欲與其協調時,多次公然 辱罵告訴人,且於犯後仍矢口否認,毫無悔悟之態度,參酌



卷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可知被告迄今均未 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益徵被告犯後並無 悔悟之心。從而,原審未審酌及此,致量刑失輕,恐有違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尚有未洽,復似未完全評價被告之品行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而尚嫌過輕,實難達警 惕之效。是原判決之量刑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 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 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二)查本案被告就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原審依具體 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之犯行明確,而其所犯之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原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處拘役5日, 應執行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況被告於 案發時已年近80歲,並自承其不識字,過去從事土木工作, 平日有粗口之習慣,家中有三名已成年兒子,而被告之子即 輔佐人王意豐亦當庭表示:因為伊母親王腰有水腦症,伊父 親(即被告)現在有點失智,所以不敢再住在大明一街的住 處,目前伊父親已經搬來與伊同住等語,並提出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簡上卷第63、69頁), 是被告因未曾受過教育,智識程度較低,且早年從事粗工, 染上吃檳榔之習慣,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公共衛生之基 本要求,任意吐檳榔汁至告訴人母親之車上,其行為確屬不 當,復因被告平日有粗口之惡習,致與告訴人進行協調時, 爆出不雅之字眼,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受到貶損,其行為誠屬



可責難,惟考量被告之年事已高,積習難改,且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其行為確實不對,目前已搬離上址住處,暨其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之 上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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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