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750號
TCDM,106,易,4750,201806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成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
      林宜慶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華成與告訴人蔡霽岡均係臺中市○○ 區○○路000 號「國際莊園大樓」之住戶,2 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該大樓管理室前,因細故發生爭 執,詎被告楊華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蔡霽 岡之左臉部,致告訴人蔡霽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臉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 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 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 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罪嫌, 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㈡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武鳳林於偵查之證述;㈣告 訴人提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只 是口角,伊沒有動手揮打告訴人的左臉部,當時告訴人也沒 有倒地,伊不認罪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之所以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所建構犯罪事實 之前提要件即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而此部分之積 極證據則係援引證人武鳳林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當 場我面向蔡霽岡,背向楊華成,當時我有感覺到楊華成打蔡 霽岡一下」、「楊華成確實有打蔡霽岡一下」等語,並以之 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為佐;足證,本件起訴所特定之犯罪 事實,係指被告、證人武鳳林、告訴人等三人於106 年5 月



10日下午5 時許,在「國際莊園大樓」大樓大廳管理室前, 因證人武鳳林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欲上前勸架,而站立 於其二人之間,面對告訴人、背對被告時,被告自證人武鳳 林身後,冷不防出拳打中告訴人左臉頰之犯行,實堪認定。 ㈡然質之證人蔡霽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楊 華成打你幾下?)打我一下,我就很大聲說:你憑什麼打我 ,主委聽到就跑過來,主委在我前面背對我,被告楊華成在 我前面,主委對被告說:怎麼可以打蔡霽岡,被告突然還要 打我,但打到主委的眼睛。(問:在主委站在你們之間時, 被告有無打到你?)差一點,被告是打到主委的眼睛。」、 「(問:提示偵卷第32頁診斷證明書,你是何部位被打到【 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左臉頰上方靠近耳朵部位被打到 。(問:主委出來勸架後,你有無再被打到?)沒有,是主 委被打到,就是上次主委武鳳林來作證時,說她有被被告揮 到的那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對照證人武 鳳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背對著楊華成,他的手從伊右 臉頰這邊過去打蔡霽岡;從伊右邊肩膀上打過去,所以也打 到伊的臉頰,所以好像是打到蔡霽岡的上半身;伊看到楊華 成的手這樣打過來,應該是有打到蔡霽岡,打到蔡霽岡的上 面,伊很少碰到這種事;伊有看到楊華成的手有伸過來,至 於打到哪裡或怎樣有打到、沒打到當時場面很亂伊真的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可知,在證人武 鳳林出來勸架,而站立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時,被告縱有伸 手欲打告訴人,然僅擦到證人武鳳林的右臉頰,而實際上並 未打到告訴人,至為灼然,證人武鳳林迭於偵查及本院中所 為之證述,僅係其「感受」、「感覺」被告有打到告訴人, 並非其親眼所見,復與前揭告訴人所證之內容不符,充其量 乃臆測之詞,難認合於真實,是以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傷害 犯行顯然並不成立犯罪甚明。
㈢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 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 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 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 意旨所起訴之事實,並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 在證人武鳳林出來勸架前,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部分



既未據起訴,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因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與 已起訴之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 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