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558號
TCDM,106,易,4558,201806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仲元
選任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仲元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鄧美珍楊士明間存有債務糾紛,遂出具委託 書委由丘仲元前往催討債務(鄧美珍所涉共同傷害罪嫌,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0 5 年7 月2 日13時許,丘仲偕同不知情之友人區稜可(區稜 可所涉共同傷害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楊士明之父親楊英俊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 ○0 號之住處前與楊英俊協商,適楊士明 於日13時45分許,騎乘機車返抵前開居所,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衝突。詎丘仲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前開時地,以手持紙張敲打楊士明頭載之安全帽多下(未 成傷),楊士明乃忿而上前與丘仲元互相拉扯,兩人一起倒 地,因而致楊士明受有右手背第3 、4 指挫裂傷、右手肘挫 傷及右下胸部挫傷等傷害,丘仲元亦受有相當之傷勢(楊士 明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丘仲元復在上址不特定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辱罵楊士明幹妳娘」等 語,以此言語羞辱楊士明,足以貶損其名譽。案經楊士明告 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1至 12頁、第48頁反面至49頁、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士明、證人區稜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0頁、第39至 40頁、第47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證人楊英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45 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證人鄧美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見他卷第17頁、第48頁反面)、證人即員警魏于婷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1頁)、現場手機蒐證 錄影翻拍照片6 張(含蒐證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第9 至 10頁、第16頁)及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字卷第4 頁)。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伊沒出手云云(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然傷害罪,並非必然須出 手毆打對方,方能成罪,如先挑釁他人,進而雙方拉扯,過 程中有致對方受有傷害,未必不能成罪。本案中,被告先以 手持之紙張敲打告訴人頭載之安全帽,顯然有挑釁他人之行 為。本案雖係告訴人先上前拉扯被告,然最後告訴人與被告 卻一起倒在地上,且由告訴人疊著被告躺平,並持續互相拉 扯,並非由告訴人壓制被告毆打之情形,業據證人楊士明、 區稜可在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顯然告訴 人與被告間有互相拉扯之情形,又被告既先有挑釁他人之動 作,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則之後雙方互相拉扯之行為, 被告即不能主張為正當防衛,而本案告訴人確實因而倒地並 成傷,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字卷第4 頁)在卷足認,則被告對此即應負傷害之罪責。另被告辯稱 :伊罵「幹你娘」是在罵區稜可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然此顯屬狡辯之詞,全無可採。而證人區稜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認為當時被告罵「幹你娘」應該是在罵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51頁),此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同無可採。四、核被告丘仲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