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230號
TCDM,106,易,4230,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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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村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 揭2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 年7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經由不詳管道知悉甲○○之子周大榮前向和順利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順利公司,即AUDI <中譯名:奧迪 ,下稱奧迪> 汽車之中區總經銷)購買奧迪廠牌之汽車(車 型Q3、車身編號:WAUZZZ8UXER150092號,下稱本案汽車)1 部,因車款未付清而放置於和順利公司甚久,甲○○有意將 該車出售以解決車款問題,竟於105 年11月19日晚間,前往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甲○○之住處,向甲○○佯稱 :其為火狐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狐狸汽車公司) 總經理「何村成」,與和順利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奧迪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丁○○熟識,和順利公司有意以 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向甲○○購回本案汽車,委託其代 為處理相關事宜云云,並要求甲○○致電車貸公司詢問貸款 繳付情形,經結算後,乙○○向甲○○偽稱扣除未支付之車 款37 萬元、汽車貸款102萬4952元後,甲○○須再支付和順 利公司29萬4952元,若甲○○交付現金9 萬4952元予其,所 餘20萬元可由其開立支票代墊,其再將29萬4952元交付予和



順利公司,即可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與 乙○○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翌日即105 年11月20 日晚上8時許,在上揭住處交付現金9萬4952元與乙○○,嗣 甲○○發覺乙○○未將上揭9 萬4952元款項交予和順利公司 ,又無法聯繫乙○○,始知受騙。
㈡乙○○知悉甲○○另涉有著作權法之民事侵權案件,利用甲 ○○急需法律諮詢之管道,於105年12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明知其並無為甲○○諮詢法律意見之真意,仍向甲○○ 詐稱:其姑丈為最高法院退休法官、現為執業律師,其可協 助向其姑丈諮詢該侵權案件,惟需要支付1 萬5000元之餐費 及車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8日上午9 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立東山高 級中學」門口,交付現金1 萬5000元予乙○○。乙○○詐得 現金後,並未協助甲○○諮詢該侵權案件之處理,亦未舉辦 聚餐而既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分別向告 訴人收取9萬4952元、1萬5000元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奧迪汽車之總經理 丁○○要伊去找告訴人,伊原本沒有要買告訴人之上開車輛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姑丈陳松楷確實曾在法院工作,且 伊確實有幫告訴人找律師,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案外人即告訴人甲○○之子周大榮於104年3月間向和順利公 司購買本案汽車,頭期款為77萬元、貸款80萬元,周大榮繳 付頭期款40萬元,尚有37萬元之頭期款未付,和順利公司於 同年4 月間將車輛登記與周大榮周大榮雖按月繳付貸款, 但因頭期款尚未繳清,本案汽車仍置於和順利公司,未交付 予周大榮,而告訴人遂於105 年11月間欲將本案車輛出售以 解決積欠之車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申訴理由狀1 紙為據[見106年度偵字第 15148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核與證人即和 順利公司之經理詹雅芳於偵訊時、證人即和順利公司之總經 理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59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1月19日晚間,被告自 稱「火狐狸汽車公司」之總經理「何村成」,至伊位於台中 市東光園路之住處,自稱與和順利公司的廖總經理有40幾年 的交情,廖總經理派他前來與伊協商汽車買賣的事情,並稱 和順利公司希望用110 萬元買回本案汽車,並與伊結算積欠 和順利公司之車款及分期價金,清算完畢伊尚需支付和順利 公司29萬4952元,被告自稱可協助伊開立20萬元之支票,餘 款9 萬4952元須先給被告,伊考慮後,被告於同年月20日晚 間至伊住處向伊拿取證件及9 萬4952元之現金,伊於同年12 月10日打電話給和順利公司廖總經理,廖總經理反問伊何董 (按指被告)不是伊找來的嗎,而且從同年12月9 日伊就聯絡 不上被告,伊才決定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時 具結證稱:被告當初謊稱是和順利公司廖總經理的朋友,且 熟悉本案汽車的價金繳付情形,伊認為被告知道本案汽車的 詳情,且代表和順利公司出價,出價價金高於其他公司,伊 才相信被告,精算過後伊還差和順利公司29萬多元,被告說 20萬元可以先開票給和順利公司,9 萬多元要給他現金,才 能取信於和順利公司,隔天伊到銀行領現金,當天晚上被告 就到伊家收款,但等一周伊都沒有接到和順利公司的消息,



伊有去消保會申訴,和順利公司跟伊說伊們都被騙了,伊才 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自稱受和順利公司廖總委託,幫伊處理車子的 問題,並自稱是火狐狸公司總經理,與廖總是同業,對車子 很內行,代表和順利公司與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有要求伊 先向車貸公司詢問本案車輛積欠多少車貸,伊覺得被告相當 內行,所以不疑有他,105 年11月19日晚上就去向車貸公司 詢問,並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及價金明細表等語( 見本院卷 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被告自稱受和順利公司之總 經理丁○○所託,主動向告訴人詢問本案汽車之貸款繳納事 宜,並稱和順利公司有意以11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汽車 ,惟告訴人須繳付車貸差額29萬4952元,被告並自願為告訴 人開立20萬元之支票,餘款9 萬4952元則需告訴人繳付現金 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而繳付等節,並有被告以「何村成」 之名義與告訴人之子周大榮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告 訴人書立之車款明細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 ,質諸被告亦坦認係以和順利公司之總經理丁○○之名義與 告訴人簽訂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稱受和順利公司總經理丁○○之委託,與告 訴人協商本案車輛之買賣事宜,告訴人須繳付車價差額與和 順利公司等語,告訴人聽聞後同意將本案汽車出售予和順利 公司,始給付9萬4952元與被告,應屬真實。 3.惟證人即和順利公司之總經理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 認識被告何春波的弟弟何春益,有一天被告來找伊,跟伊自 我介紹是何春益的哥哥,並稱告訴人有一台車子買了沒有來 牽,告訴人請他幫忙解決車子的事,後來伊聽說告訴人有給 被告本案車輛的價金,但被告沒有將錢交給和順利公司等語 [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頁反面至第 46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來伊公司自我介紹說 是伊朋友何春益的哥哥,找伊調解告訴人所購買車子的事, 告訴人向伊公司購買車輛,車款還沒清,車子放伊那邊,大 約還有20幾萬沒付,被告說是受告訴人委託來跟伊協調,在 此之前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把9 萬多元的車款給和順利 公司,也沒有簽發20萬元的支票,後來在106年1月間,和順 利公司有與告訴人簽訂車輛買賣的協議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 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 );證人即和順利 公司之經理詹雅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曾來和順利公司 稱告訴人與其太太很好,受告訴人委任來詢問本案車輛的貸 款跟殘值,還說只要針對被告就好,要伊公司不要去找告訴



人,被告說尾款20幾萬元會匯入伊公司,但公司一直沒有收 到匯款,後來告訴人主動打電話到伊公司,伊才知道被告有 向告訴人收一些錢,但被告一直沒有把錢匯到公司,後來奧 迪公司還是有與告訴人簽訂契約,由公司向告訴人買回本案 汽車,告訴人積欠的差額就用分期付款,雙方有簽訂協議書 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後即106年1月間,與和順利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中古汽車買 賣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2 頁至第64 頁)。足認被告事實上未受和順利公司或證人丁○ ○委任,卻向告訴人謊稱係受和順利公司委任云云,使告訴 人誤以為和順利公司有意以110 萬元購買本案車輛,而經核 算車貸與告訴人尚未給付之頭期款後,告訴人尚須支付差額 29萬4952元與和順利公司,告訴人並於105年11月20日繳付9 萬4952元之現金予被告以轉交和順利公司,然被告得款後並 未將上開款項交予和順利公司且避而不見,告訴人得知受騙 後,始親自與和順利公司簽訂本案車輛之買賣合約,並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繳付車輛差額,亦足認定。是被告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 萬4952元與被告之犯行,已屬明 確。
4.被告雖辯稱其取得款項後確有與和順利公司協商,其事後始 知悉告訴人尚積欠該公司30幾萬元而無力負擔,其沒有詐騙 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之買 賣合約書時,被告要求告訴人先向貸款公司詢問車貸餘款, 告訴人因此於105 年11月19日書立車價、貸款明細如下:車 售價110萬元、貸款結清餘額0000000元、110萬-0000000=75 048、37萬-75048=294952,甲方(按指出賣人)給乙方現金94 952元以及汽車證件,尚差000000-00000=200000元等節,為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至第72頁 ),並有前揭明細表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2 頁 ),堪信被告與告訴人協商本案汽車之價款時,被告已知 告訴人尚積欠和順利公司車款未繳付,縱告訴人以110 萬元 之價金出售本案汽車,仍須支付車款294952元與和順利公司 ,是被告辯稱其與和順利公司協商後始知悉告訴人尚有車款 30萬元未付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況被告明 知和順利公司未委任其與告訴人協商購車之事,卻向告訴人 謊稱上情,被告實無權代理和順利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任何契 約,亦無權代為收受告訴人欲繳付與和順利公司之財物,益 徵被告以和順利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價金差額,其 主觀上實無將該價金繳付和順利公司之真意,應屬明確,被 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告訴人與案外人劉國松因民事侵權行為案件,告訴人於105 年7月14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17 號案件審理,該案件至106年11月21日始言詞辯論終結一事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足 認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確有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尚未終 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12月2日 告知被告伊有一件從96年開始打到現在的著作權侵權官司, 被告說他的姑丈是退休法官,現在在開律師事務所,被告可 以協助伊詢問該律師,跟伊要1筆15000元車費及餐費,伊於 105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東山高中門口將15000元交給 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質之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偵訊時先稱:伊收取告訴人的錢後 ,在台北的餐廳有請人吃飯,伊邀請一些畫畫的朋友,請了 6個人加伊7人,但時間與地點都忘記了,伊姑丈「林松慨」 是退休法官,住台北,可以證明伊有請吃飯等語( 見偵緝卷 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嗣於同年11月3日偵訊時改稱:伊姑 丈的名字是「陳松慨」,伊姑姑的名字伊忘記了,伊很久沒 有跟姑丈聯絡,但伊曾經因為告訴人的事情,在台北伊姑丈 辦公室旁邊的餐廳與伊姑丈見面,當場還有好幾個人等語( 見偵緝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是被告就其「姑丈」之真 實姓名年籍為何,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審酌被告係於105 年 12月間向告訴人稱其姑丈曾為法官、現為律師,而被告於10 6年8月22日即為上開偵訊供述,且被告自陳與該名曾擔任法 官之律師具親戚關係,豈會短時間即遺忘或不知該律師之真 實姓名,基此,被告供稱該律師為其「姑丈」云云,已堪置 疑。
3.況依被告所陳,該名為「陳松楷」之人縱確為其姑丈,然「 陳松楷」律師乃60年間登入律師,並於92年3月7日即出境臺 灣未再入境,於94年間戶籍資料登記為遷出國外等情,有法 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基本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作業查詢 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據(見偵緝卷第67頁至第 69頁)。是該名為「陳松楷」之律師既自92年3月7日出境後 即未再入境,被告辯稱於105 年12月間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款 項後,曾為協助告訴人詢問法律問題而與其姑丈在台北見面 云云,顯屬無稽,自無足採。又被告迄未提出為告訴人諮詢 法律問題之相關證據,堪信被告實際上無為告訴人諮詢法律 問題之真意,因知悉告訴人涉有官司,而佯以熟識律師、司 法官等為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收取1萬5000元等情,應屬明確。 ㈢綜上,被告辯解均無足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前案紀錄,並於103 年7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 至第14頁反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之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先博取告訴人信任而降低戒心後,以 上開詐騙情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確受丁○○委任與 告訴人協商本案汽車買賣之事、以及其確具有律師人脈,得 為告訴人諮詢官司案件,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財物,所為甚 是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 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情;兼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買賣,目前無業, 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情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6 頁)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交 付之9 萬4952元之車價差額、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 告訴人交付之1 萬5000元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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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