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595號
TCDM,106,易,3595,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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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呈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呈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出 售之國瑞廠牌Vios型號、不詳時間出廠、不詳車身及引擎號 碼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104年6月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價格購入 之。另於104年6、7月間,以6萬5000元之價格,向陳清江購 得國瑞廠牌Vios型號、96年5月出廠、引擎號碼X0000 00號 、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 客車(該車係由薛錦福出售予林士淵,另由林士淵出售予李 樹木,再由李樹木出售予陳清江)。陳俊呈購得上開營業自 小客車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由 陳俊呈委託該男子於104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某汽車修配廠 內,將上開故買之國瑞廠牌Vios型號、不詳時間出廠、不詳 車身及引擎號碼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不詳方式 磨去,再以不詳方法將其向陳清江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營 業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X581512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 ,偽造在其上開故買所得之同型Vios型號自小客車上,以表 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陳俊 呈承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104年8月3日將該部已偽造上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 自小客車,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以下簡稱雲林 監理站),申請換發牌照,旋經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查驗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行使之,並使該監理站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將該引擎號碼X581512號、車身號碼UP1~000 000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俟經檢驗合格後,核發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牌照,並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林佩樺,足以生損 害於汽車製造商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上 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份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 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 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 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 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 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 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陳俊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出售之國瑞 廠牌Vios型號、不詳時間出廠、不詳車身及引擎號碼自小客 車(下稱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04年6月前某日,以不詳之價格購入之。另於104年6 、7月間,以6萬5千元,向陳清江購得國瑞廠牌Vios型號、9 6年5月出廠、引擎號碼X581512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陳俊呈 購得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即乙車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俗 稱「借屍還魂」之方法,由陳俊呈委託該男子於104年7月間 ,在不詳地點某汽車修配廠內,將上開故買之甲車之引擎號 碼及車身號碼以不詳方式磨去,再以不詳方法將乙車之引擎



號碼、車身號碼,偽造在其上開故買所得之同型號甲車上, 以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 陳俊呈承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104年8月3日將該部已偽造上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 碼之自小客車,駛至雲林監理站,申請換發牌照,旋經該監 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驗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行使 之,並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引擎號碼X00000 0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承辦人員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俟經檢驗合 格後,核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並登記車主為不知 情之林佩樺,足以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就其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91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 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另認定就被 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部份與檢察官原起訴 之加重竊盜犯行,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而未予以審究。 嗣經提起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084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各該刑事判 決書、前案之偵審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四、本案被告係就前案被訴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出售 之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 4年6月前某日,以6萬5000元價格購入等節,惟查:(一)被告買受之贓物即甲車,究屬何人所有,檢察官迄未查得被 害人之身分;且該車並無原廠維修資料,透過引擎號碼查詢 ,該車原車號為473-EM,無車體變更紀錄,該車自101年1月 12日後即無回廠之紀錄等情,亦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14日和(T顧)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前案偵 卷(二)第83至84頁),則卷內並無任何有關甲車之出廠時間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或被告所購買甲車之時間、出售甲車 之人之資料,是檢察官起訴指被告購買甲車係在「104年6月 前某日」,實無證據供佐,亦即,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 證被告究竟係先購入甲車或係先購入乙車。
(二)被告於前案審理程序時供稱:「(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 輛係如何取得?)我在網路上買權利車,再交由別人將我所 購得473-EM營業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偽造在該車輛上



。(你叫誰幫你作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這件事?)那是我在 網路上買權利車的時候叫賣家幫我做的。」等語(見前案本 院卷二第28至29頁);「(所以你買計程車拖到車廠去的時 候,你就已經有請車廠的人幫你做AB車?)沒有,我買回來 的時候是拖到大富路那邊,後來我有買一台權利車,我直接 套過去。(可是你現在套的不是權利車,你現在套過去的那 台車,就是你買的計程車本身,那個車籍跟車身就是對不起 來?)對,我就是買另外一台,就是人家欠銀行、欠當舖的 那種權利車。(如果這樣講我就要再去查那台車了,現在問 題是AB車就是A跟B兩台車,現在法院只有查到A這台車,B那 台車的被害人是誰都還不知道。你如果說你是買權利車,我 就要問那個權利車怎麼買來的?跟誰買的?)那也是在網路 交易的,我全部在買賣都是在網路上,看看有沒有PO出來, 法官可以到網路直接打權利車就一堆了。(你為何要把權利 車跟計程車的車身跟車籍去混在一起弄?)因為計程車本身 里程數很高,再來就是引擎方面都零零落落。…(你現在把 原來權利車那台車上面的車身引擎號碼磨掉,把計程車的車 身引擎號碼打上去?)對,我是用黏的,黏過去的,那個車 身號碼是用黏的。(那是誰做的?)那是我買權利車那邊, 我叫他直接跟我改的。(你有無把計程車的車身引擎號碼告 訴他?)有。…(你等於把計程車的車身引擎號碼留下來之 後,計程車賣給收破銅爛鐵的,然後把計程車的車身引擎號 碼放到你買的那台權利車上面,你的意思是否如此?)對, 是這樣。(是誰去做,誰做這件事?實際下手去做的是誰? )實際下手應該是我叫賣權利車的那邊直接跟我改的。」等 語(見前案本院卷二第118至118頁);於本案偵訊時稱:「 (之前前案你開的扣案那輛車是何處來?)網路買來的。是 權利車,我提不出來證明。(之前公訴檢察官說這個是贓物 ,你在法官前認罪,是怎麼回事?)在法官那邊,公訴檢察 官說提不出證明就是贓物,我不知道是不是贓物,所以就認 了。(為什麼又認為那是權利車?)在網路上他有標明是權 利車。(為何不請他提供資料?)因為他說是欠銀行錢的車 ,在網路上賣的應該是權利車。(你用多少錢買?)辦到好 ,是6萬5000元,是連我提供的車號,請他把車號改變,也 就是偽造文書的部分,也就是我現在在執行的案件。(權利 車為何要改引擎號碼?)因為權利車不能在路上開,會被銀 行拖回去,我就在網路上買計程車,把計程車的資料改造成 扣案的車輛,然後去領牌,才能在路上行駛。(所以這個車 子的行情價是6萬多元嗎?)那個權利車大概是車價的三分 之一在買的,這是合理的市價,如果不是權利車,約在15萬



至18萬元。(原本的計程車?)賣給資源回收場,因為已經 不堪使用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897卷第38至39頁 );於本案準備程序時稱:「(你當初購買本案國瑞廠牌Vi os型號、不詳時間出廠、不詳車身及引擎號碼自小客車,是 否就是要用來把這部車的車身及引擎號碼磨去,再將另一部 國瑞廠牌Vios型號、96年5月出廠、引擎號碼X581512號、車 身號碼UP1~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 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偽造在該車上?或者是你是先買來該不詳 車身號碼的自小客車,之後才另行起意把該不詳車身、號碼 的自小客車上的引擎、車身號碼磨去,再將另一部原車牌號 碼000-00號自小客車的引擎及車身號碼偽造上去?)我先買 計程車回來,也就是車號000-00號這輛車,再買本案不詳車 身號碼的自小客車回來,然後就把不詳車身號碼的那台自小 客車上的引擎及車身號碼都磨掉,再把計程車的車身跟引擎 號碼偽造上去。(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買這輛不詳車身號碼的 自小客車回來,是為了要偽造準文書即車牌及車身號碼?) 對。(你為何要再特地上網買壹台車?)因為473-EM號這輛 計程車已經不堪使用,當初買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不堪使用, 所以我當初買這台計程車就想說之後再上網買壹台權利車來 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依被告於前案審理 時及本案偵訊、準備程序時所供陳,其購買甲車之目的即是 為了要將其先前購買、已無法使用之乙車之車身、引擎號碼 等偽造於其上,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先購入甲車後, 再另行起意購入乙車而將乙車之車身號碼等偽造於甲車上, 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於故買贓物即甲車時,自 始即有意將以其所買受之贓車與其所買受之乙車以借屍還魂 手法,偽裝為完成修復之「AB車」,其故買贓物與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犯罪目的下所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 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 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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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