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581號
TCDM,106,易,2581,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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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毓翔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毓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毓翔明知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取得其所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持 該帳戶資料以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7-11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不詳姓名人士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人士取得上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一)於 105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梁尹瑈佯稱:伊係網 路購物公司之服務人員,因其之前上網購物並前往便利商店 取貨時,店員誤將條碼刷成批發商之條碼,如未依指示前往 ATM操作取消交易,將須給付12筆之貨款云云,致梁尹瑈陷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10時21分許,分別以轉帳 匯款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2萬6985元 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5年4月29日晚間 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林瑞瑩佯稱:伊係網路購物公司之 服務人員,其之前上網購物時,因作業程序錯誤,如未依指 示前往ATM操作取消交易,將遭重複扣款12次云云,致林瑞 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轉帳匯款之方式, 匯款2萬9988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梁尹瑈 與林瑞瑩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案經梁尹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洪毓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並得列為本案之證據(見 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 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不詳姓 名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伊於105年4、5月間,上網找 工作,看到廣告有應徵會計人員,因伊係就讀亞洲大學財金 系,伊會製作會計報表,對方自稱係遊戲公司,伊就用通訊 軟體LINE跟對方聯絡應徵工作,對方說會傳帳目給伊製作, 伊製作完再回傳,1星期2次,1個月可以領5千元報酬,伊就 同意了,對方後來傳會計報表來,伊製作完再回傳,對方說 要轉帳到伊之帳戶,伊就拍伊之提款卡照片給對方看,伊一 直沒有收到錢,對方說她已經匯了,如果沒有收到就是伊帳 戶之問題,後來對方就叫伊將提款卡寄給她,她直接幫伊將 錢存進去,然後就給伊她們公司之地址,讓伊將提款卡寄給 對方;當時伊用電腦製作報表,有存檔,但因電腦壞掉修理



過,檔案不見了;伊沒有辦法提供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繫 之對話內容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曾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不詳姓名人士,而上開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後由不詳姓名人士持有並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49 7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款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 397441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 11頁、偵卷第5頁至第9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二)告訴人梁尹瑈於上開時間,遭不詳姓名人士所屬集團成員詐 欺,致其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29日晚間10時11分許、晚間 10時21分許,分別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各匯款2萬9912元、2 萬6985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害人林瑞瑩 於上開時間,遭不詳姓名人士所屬集團成員詐欺,致其陷於 錯誤,於105年4月29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轉帳匯款之方式 ,匯款2萬9988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過程, 業經告訴人梁尹瑈及被害人林瑞瑩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梁尹瑈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高雄 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被害人林瑞瑩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105年6月23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497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5年 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441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2頁 至第23頁、第16頁至第19頁、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5 頁至第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足見被告之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上開詐欺犯罪之 用。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 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 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 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當時已為成年人 ,並自陳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司機、配管、倉 管等工作之經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7年4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710097880號函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 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應該有看過政府宣導 不可以隨便將存摺、提款卡拿給其他人之廣告,有想過將提 款卡交予對方,對方可能會拿伊之提款卡去做不法使用等語 。足見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 ,應有所認識。
2.又被告先於105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因伊手機於105年5 月間故障,所以只能提供該女子之頭像資料等語。嗣於106 年2月16日偵詢時卻改稱:於105年4、5月間,伊手機有弄丟 ,伊當時有報案,LINE對話內容就不見了等語。足徵被告就 其無法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應徵工作之對話內 容乙節,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復依被告於106年4月13日提



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可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係於105年3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 ,在臺中市東區台中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遺失,顯見被告上 開遺失之手機,與被告於105年4、5月間,與上開不詳姓名 人士聯絡之手機毫不相關。益徵被告是否有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與對方聯繫應徵工作乙事,並非無疑。又證人即宇竣資 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竣渝於偵詢證稱:被告於105年8月5日 ,帶了桌上型電腦主機共3台到伊公司做電腦維修,並請伊 將該3台電腦主機之硬體整理成2台電腦主機來使用,伊並未 將該3台電腦主機裡之作業系統重新安裝,也未將內部資料 做格式化處理,且伊只做硬體維修,不會影響到硬碟內之資 料等語,並有被告所提供之宇竣資訊有限公司銷貨單1紙( 見偵卷第40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因電腦送修 及手機遺失之故,導致對方要求其所製作之會計報表及LI NE之對話內容均已滅失等情,應非實情,不足採信。另被告 雖於105年5月1日14時53分許,撥打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線 ,辦理提款卡掛失,惟被告係於告訴人梁尹瑈及被害人林瑞 瑩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後,始向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提款卡掛失,有中國信 託銀行105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4971號函暨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105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4414號函 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且被告於105年5月1日撥打中國 信託銀行客服專線時,係向該銀行客服人員稱其係將提款卡 交予其女友處理薪資轉帳之問題,並非告知該銀行客服人員 ,其係因應徵工作,而將提款卡寄交予不詳姓名人士,此有 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6520016號函 及檢送之電話錄音光碟、電話錄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衡 諸常理,倘被告曾因應徵工作,經對方以匯入報酬為由,而 要求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被告察覺有 異,為避免其自身權益受損,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辦 理提款卡掛失時,當會將其寄交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係遭他人詐騙所致乙情,據實以告,豈會刻意隱瞞,反而 心虛地告知該銀行客服人員其係將提款卡交予其女友處理薪 資轉帳之問題,此顯與常理有悖。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以手 機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應徵工作後,因對方為將報酬匯入其 上開銀行帳戶,始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對方等情 ,應非實情。況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常情,提款卡及密碼係為



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用,果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供 不詳姓名人士將其報酬匯入其帳戶內,然被告於寄交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人士後,日後如何能確保使用其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對方所匯入之報酬,以被告為一成年人,受 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事司機、配管、倉管等工作 之閱歷,已如前述,對上情豈會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與常理有違,殊不足採信。是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 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 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姓名不詳人士 與他人組成之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姓名人士與他人共同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 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 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 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24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雖使 該不詳姓名人士與他人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別侵害 告訴人梁尹瑈及被害人林瑞瑩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一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被告 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良好,然被告將上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前述不詳姓名人士與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告訴人梁尹瑈遭詐騙之金額共計為5萬689 7元(計算式=2萬9912元+2萬6985元),而被害人林瑞瑩 遭詐騙之金額為2萬9988元,以現今臺灣地區經濟生活標準 ,雖非鉅額,但亦難認金額微薄而情節輕微,而被告自為警 查獲時起,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難認被告具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受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30964號 卷第32頁、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且告訴人梁尹瑈及被害人林瑞瑩匯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款項,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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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竣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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