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567號
TCDM,106,交易,1567,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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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赫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家賢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晚上9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 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 翌日(11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吃宵夜,沿臺中市霧峰區育成路往成功路方向行 駛,於11日凌晨零時34分許,行經霧峰區中正路與育成路之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再駕駛汽車;行車應遵守號誌 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將駕駛車輛暫停在停 止線前方,確認左右無來車時方得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雖屬夜間,惟現 場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時由被告陳政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草屯方向沿中正路往大里 方向(往北)行駛,行駛至上開處所時,亦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行 車應遵守號誌及速限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 慢車速,確認左右無來車時方得通過該路口等情,按當時客 觀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 6、70公里(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逕行通過上開路口 ,突然見到由林家賢騎乘之機車亦通過上開路口,立即踩踏 剎車,並向左方閃避,仍因閃避不及導致所駕駛車輛之前側 車頭處與由林家賢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林家 賢騎乘之機車失控打滑後,再與張志弘林見陽所有,停放 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DX-2103號自小客車 車身(張志弘林見陽均未在車上,並無受傷),致使林家 賢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股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遠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 折、低血溶性休克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時,將林家賢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治,並抽 血檢驗其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56.5毫克(換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25毫克,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 行審結)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陳政赫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政赫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與告訴人林家賢成立調解,並 據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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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