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30號
TCDM,105,訴,930,2018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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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淑芬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任職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義公司), 擔任業務員,自100 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維義公司臺中營業 所主任,負責推展維義公司在臺中地區各項食用油、火鍋麵 、蒸煮麵等貨品(以各項食用油為大宗,下統稱貨品)銷售 、向銷貨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帳款後繳回公司、市場開發等 工作,係為維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維 義公司當月1 日起至25日止之銷貨,係列入當月之應收帳款 ,當月26日起至月底之銷貨則列入翌月之應收帳款,維義公 司出貨與客戶後,客戶應在一式三聯之制式銷貨單或訂購憑 單上第一聯上簽名(因具複寫功能,客戶在第一聯簽名,複 寫至第二聯、第三聯)後,由業務員將第三聯交付客戶收執 ,將第一聯、第二聯交回維義公司,維義公司再根據銷貨單 或訂購憑單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連同銷貨單或訂購憑單第 一聯交與業務員,由業務員持之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員於 收取現金或支票貨款後,即應在該月應收帳款之翌月月底前 ,繳回維義公司,就本例言,維義公司103 年5 月1 日起至 25日止之銷貨,係列入103 年5 月之應收帳款,103 年5 月 月26日起至31日止之銷貨則列入103 年6 月之應收帳款,陳 淑芬向客戶收取103 年5 月、6 月應收帳款所示之貨款後, 應分別在103 年6 月30日、7 月31日前,將之繳回維義公司 。陳淑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各意圖損害維義公司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 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維義公司同意 ,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貨品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折價情形」欄所示之低於維義公司銷貨單、訂購憑單上 所定價格銷售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致維義公 司損失二者價差之財產上之利益,維義公司已將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貨品出貨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 處,陳淑芬明知其並無製作權,竟在維義公司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貨品送至如附表一編號 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客戶處時,在該等客戶處,分 別冒用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人名義, 在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一式三聯之制 式訂購憑單上第一聯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 3 ⑶所示之署名各3 枚(因具複寫功能,在第一聯簽名,複 寫至第二聯、第三聯),製作完成用以表彰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人分別收訂購憑單上之貨品用意 之證明後,由陳淑芬將第一聯、第二聯交回維義公司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 之人。陳淑芬嗣已向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貨款,詎陳淑芬未將 其所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6 、7 、8 月份應收 帳款分別於103 年7 月底、8 月底、9 月底前繳回維義公司 ,而各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陳淑芬明知維義公司對於客戶每月貨品銷售有額度上限之規 定,以避免風險,不得虛偽以A 客戶名義購買貨品,而將貨 品送至B 客戶處,陳淑芬擬取得維義公司貨品變賣換取現金 ,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客戶並無與維義公司交易 之真意,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客戶 名義向維義公司下訂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貨品,致維 義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商號各自獨 立,且有向維義公司訂購貨品之買賣要約,而承諾出賣如附 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貨品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客 戶,陳淑芬並指示維義公司貨運司機將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 示之貨品送至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地點,陳淑芬即以此 欺罔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貨品;且陳淑芬明 知其並無製作權,竟在維義公司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貨品送至如附表二 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地點時 ,各在該處,分別冒用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 14、15、17至19所示之人或商號名義,在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一式三聯之制式銷 貨單或訂購憑單上第一聯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 、10、12、14、15、17至19所示之署名各3 枚(因具複寫功 能,在第一聯簽名,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製作完成用 以表彰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 19所示之人或商號分別收受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之貨品用意 之證明後,由陳淑芬將第一聯、第二聯交回維義公司而行使



之,以取信於維義公司,避免虛擬交易遭發覺,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 之人或商號,陳淑芬於分別取得上開貨品後,再以低於市場 行情之價格銷贓予不知情之銘利行天得商行楊美珠及其 他不詳之人或商號。嗣因維義公司公司發覺有異,進行調查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維義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 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伊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 被告陳淑芬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 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71頁反面至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



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維義 公司業務,擔任維義公司臺中營業所主任,負責推展維義公 司在臺中地區各項油品銷售、向銷貨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帳 款後繳回公司、市場開發等工作,未經維義公司同意,以低 於維義公司規定價格銷售貨品與客戶、維義公司已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將其業務上所負責銷售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品,出貨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之客戶處、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客戶名稱向維義公 司訂購貨品,維義公司已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時、 地,將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貨品,出貨至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9所示之地點,及有在維義公司銷售單或訂購憑單上偽 造客戶署名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 卷二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4 ( 即銘利行、山仟益商行、宜昌食品商行)沒有去收貨款,5 、6 、7 (即米食家公司、天得商行楊美珠)有去收貨款 ,貨款伊都有交給維義公司,伊沒有拿取維義公司的一分一 毫。起訴書附表二天寶商行友大商行竹記商行、鉅大商 行這些都是真的商行,其他都不是,維義公司只有給伊一個 額度,附表二商行的貨品伊其實送到銘利行,因為銘利行訂 貨的額度到了,所以伊才用其他商行名稱叫貨。久豐麵粉公 司的油品是賣給維洋公司,維洋是南部廠商,伊是中部業務 ,伊的貨不能在南部地區賣,是經過久豐麵粉公司的倉庫, 維洋公司再用貨運把貨載回南部銷售,維洋公司沒付款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第165 頁反面 至第167 頁、第170 頁反面;卷二第73頁)。經查: ⒈被告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任職維義公司,擔任業務員,自10 0 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維義公司臺中營業所主任,負責推展 維義公司在臺中地區貨品銷售、向銷貨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 帳款後繳回公司、市場開發等工作,係為維義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維義公司當月1 日起至25日止之 銷貨,係列入當月之應收帳款,當月26日起至月底之銷貨則 列入翌月之應收帳款,維義公司出貨與客戶後,客戶應在一 式三聯之制式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第一聯上簽名(因具複寫 功能,客戶在第一聯簽名,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後,由 業務員將第三聯交付客戶收執,將第一聯、第二聯交回維義 公司,維義公司再根據銷貨單或訂購憑單製作應收帳款明細 表,連同銷貨單或訂購憑單第一聯交與業務員,由業務員持



之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員於收取現金或支票貨款後,即應 在該月應收帳款之翌月月底前繳回維義公司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調卷第1 頁),並經證人即維義公司經理林志 雄證述(見調卷第23頁;本院卷三第149 頁至第151 頁)及 證人即維義公司司機蔡逢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21 頁至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頁第24頁)證述明確,復有證 人所提出之維義公司制式銷貨單及訂購憑單各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此部分犯罪事實先堪認定。 ⒉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背信、行使偽造私 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背信犯行部分:
①被告未經維義公司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品 以低於維義公司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所定價格銷售與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維義公司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地,將被告業務上所負責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貨品,出貨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致維 義公司損失二者差價之財產上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偵卷第10頁、第1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卷 三第75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至第157 頁),經核與證人楊 美珠(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158 頁)、山仟益商行 及宜昌食品行負責人楊奕倉(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反面至第 14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竹記有限公 司(即竹記商行,公司登記名義係竹記有限公司,對外營業 或使用竹記商行,或使用竹記公司,均係指同一公司或商號 )進貨憑單、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訂購憑單 在卷可參(見調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 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6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本院 卷二第117 頁、第122 頁、第124 頁、第132 頁、第134 頁 、第136 頁、第138 頁、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 卷三第184 頁、第186 頁、第192 頁),是堪信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受維義公司委任擔任貨品銷售業務 ,未經維義公司同意,擅自以低於維義公司銷貨單或訂購憑 單上所定價格販賣油品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 致生損害於維義公司財產上之利益之背信事實,應堪認定。 ②如附表一編號1 ⑴①至④(銘利行)、⑸(竹記商行)、2 ⑴①至④(銘利行)、3 ⑴①②(銘利行)所示之交易折價 情形依上述「竹記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進貨憑證及維義公 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訂購憑單,可資認定詳如附表 一「折價情形」欄所示。其餘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⑴⑤⑥( 銘利行)、2 ⑴⑤⑥(銘利行)、⑸(竹記商行)之交易部



分因無進貨憑單、統一發票等進貨憑證,實無從查知確切折 價情形,惟依上述竹記有限公司進貨憑單、維義公司應收帳 款明細表、銷貨單、訂購憑單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銷售與銘 利行及竹記商行(2 家商號均係證人凃盈竹所經營,詳後敘 述)之18L 大豆沙拉油(紅)每桶折價75元至85元不等,18 L 餐飲專用油(黃)每桶折價55元至70元不等,張君雅火鍋 麵每箱售價均為140 元,蒸煮麵65 g(1 箱8 包)每箱售價 均為440 元,維力炸醬罐2800 g每罐售價340 元,維力炸醬 罐800g則無折價情形,本院審酌此部分交易與上開可查知確 切交易折價情形,二者均為證人凃盈竹所經營之公司或商號 ,交易期間接近,依一般買賣之經驗法則,二者交易銷售價 格應接近,故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以上開折價範圍認定之。 再者,因上開交易實際折價金額事涉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犯罪所得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以折價最高之金額計算被告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詳後敘 述),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亦應以最高之金額認定之,即8L 大豆沙拉油(紅)每桶折價85元,18 L餐飲專用油(黃)每 桶折價70元。
③關於附表一編號1 ⑵所示之山仟益商行油品交易部分折價情 形,依證人即山仟益商行負責人楊奕倉於本院證述(見本院 卷三第142 頁反面)及卷附維義公司銷貨單(見調卷第66頁 ),可認18L 大豆沙拉油(紅)每桶折價30元(原價每桶70 0 元,售價670 元)。
④關於附表一編號1 ⑶②所示之宜昌食品行油品交易部分折價 情形,證人即宜昌食品行負責人楊奕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因時間已久,無法確認是否有折價及折價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又依其所提出之自102 年12 月4 日起至103 年7 月21日帳簿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 ),固記載日期、品項、數量,惟未臚列各品項單價,僅記 載付款日期及付款總金額,且係數筆交易統一付款,致無從 與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訂購憑單比對,亦無 從查知確切折價情形,本院審酌此部分交易時間與如附表一 編號⑵山仟益商行油品交易時間接近,2 商號均係由證人楊 奕倉所經營,依一般買賣之經驗法則,2 商號交易銷售價格 應接近,參以,被告供稱:宜昌食品行的部分每桶油品折價 30元至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反面),與如附表一 編號1 ⑵山仟益商行交易18L 大豆沙拉油(紅)每桶折價30 元相符,是被告所述並非虛妄,堪以採信,故本院認如附表 一編號1 ⑶②宜昌食品行油品交易折價情形應依被告所述認 定折價情形,同理,依上述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交易折價



情形亦應以最高之金額認定之,即18 L大豆沙拉油(紅)每 桶折價5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 ⑶①③所示之蒸煮麵等貨品 交易,依證人楊奕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144 頁),則無折價情形。
⑤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⑷、2 ⑵、3 ⑵所示之維義公司與米食 家交易部分,因亦無進貨憑單、統一發票等進貨憑證,實無 從查知確切折價情形,被告供稱:米食家折扣與銘利行差不 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反面),本院審酌此部分交易 與上開可查知確切折價情形之銘利行、竹記公司交易,時間 接近、品項相同,二者交易銷售價格接近,實符合一般買賣 之經驗法則,故本院認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以上開銘利行、 竹記公司交易折價情形認定之,同理,依上述罪疑唯輕原則 ,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亦應以最高之金額認定之,即18L 大 豆沙拉油(紅)每桶折價85元,18L 餐飲專用油(黃)每桶 折價70元。
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⑶、3 ⑶所示之天得商行(公司登記名 稱為天得粉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得公司】,對外營業或稱天 得公司或天得商行,係指同一公司或商號)交易部分,雖證 人即億源有限公司及天得公司採購人員黃英富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稱:印象中只跟維義公司業務即被告買過大成沙拉油, 下貨就付現,伊等公司不像大公司那麼有制度作帳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並陳報稱:因事隔多年, 無法確定是否向維義公司採購大豆沙拉油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7頁),惟證人林志雄證述稱:維義公司沒有銷售大成沙 拉油,只有銷售大豆沙拉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 ,又卷附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憑單(見調卷第98 頁至第101 頁)上聯絡人員「黃先生」之記載與證人黃英富 係天得公司之採購人員並無不符,其上「傳真號碼:00-000 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 」等資料之記載,證人 黃英富亦坦承分別係天得公司之傳真號碼、其自101 年起即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無訛(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33頁), 又天得公司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一情,亦據證人黃 英富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三第32頁);稽之,維義公司所出 具7 月21日之行程日報表(見調卷第102 頁),可見維義公 司貨車該日確實在嘉義縣○○鄉○○路00號停留32分鐘,參 以,證人即維義公司司機蔡逢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維 義公司103 年7 月21日行車紀錄器在嘉義縣○○鄉○○路00 號附近停留32分鐘,應該是下天得的貨,當時是裡面的小姐 接貨,伊印象中那次被告有跟伊一起過去,那裡也是類似楊 美珠小姐一樣,就是前面是空地即類似室內倉庫、後面住家



,伊是下貨在空地,前面是臨路的空地,只是有搭建類似室 內倉庫,後面就是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衡以 ,嘉義縣○○鄉○○路00號與16號,門牌號碼極為接近,應 屬衛星定位合理落差範圍,從而,應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 ⑶ 、3 ⑶所示之交易應係天得商行向維義公司訂購,乃屬真實 之交易,並非被告虛擬之交易,證人黃英富上開證述應係記 憶有誤所致,先予敘明。至此部分交易因亦無進貨憑單、統 一發票等進貨憑證,實無從查知確切折價情形,被告供稱: 天得商行因為訂購桶數比較多,所以伊給的折扣會比較高, 每桶折價80至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本院審 酌天得商行此部分交易桶數確實高於銘利行、竹記公司之交 易,而買家訂購數量愈大,議價空間愈高,乃一般買賣之經 驗法則,被告所供堪以憑採,故本院認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 以被告所述作為認定依據,同理,依上述罪疑唯輕原則,此 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亦應以最高之金額認定之,即18L 大豆沙 拉油(紅)每桶折價100 元。
⑦關於附表一編號2 ⑷所示之楊美珠交易部分折價情形,證人 楊美珠僅證稱:被告有算比較便宜,沒有照應收帳款明細表 上面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158 頁),惟 並未證述確切折價情形,被告供稱:楊美珠交易部分每桶油 品折價30元至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本院審 酌楊美珠交易部分桶數與如附表一編號1 ⑵山仟益商行、宜 昌食品行交易數量接近,且交易時間接近、品項相同,依一 般買賣之經驗法則,二者交易銷售價格應接近,是被告所供 應可採信,故本院認此部分交易應依被告所供作為認定依據 ,同理,依上述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亦應以 最高之金額認定之,即每桶油品折價40元。
⑵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部分:
①被告無製作權,擅自冒用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人名義,各在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 所示之訂購憑單第一聯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 、3 ⑶所示之署名各3 枚(因具複寫功能,在第一聯簽名, 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用以表彰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 ⑷、⑸、3 ⑶所示之人已收受訂購憑單上貨品用意之證明後 ,被告將第一聯、第二聯繳回維義公司而行使之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調卷第2 頁;本院卷一第166 頁、卷三第 75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並經證人林志雄(見調卷第 25頁;偵卷第10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 ⑷、⑸、3 ⑶所示之銷貨單、訂購憑單在卷可參(見調卷第



7 頁、第100 頁、第101 頁、第157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至被告嗣雖曾否認冒 用客戶楊美珠名義在維義公司訂購憑單上簽名之事實(見本 院卷一第37頁反面),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楊美珠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稱:維義公司訂購憑單上「楊美珠」不是伊簽的 ,被告沒有給伊簽單子,伊也沒有給她單子,就是她送東西 來,她給伊油,伊給她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 第154 頁;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蔡逢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貨送到客戶那裡,業務 人員到客戶那裡等伊下貨,下貨時業務人員就將銷貨單拿去 給客戶簽收,伊送貨完之後要拿送貨單回去,所以業務人員 會簽完名轉交給伊,伊會檢查是否有簽名,伊事後將銷貨單 交給公司會計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足認被告冒 用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人名義,在訂 購憑單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人署名之 時、地應係在維義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時間送貨至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 示之客戶處,被告在該等送貨地點所為。
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①維義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將被告業務上 所負責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品,出貨與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處,被告並已向附表一編號1 至3所 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 之貨款,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103 年6 至 8 月份應收帳款,於翌月月底前繳回維義公司,惟被告未將 其所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6 至8 月份應收帳款 分別於103 年7 月底、8 月底、9 月底前繳回維義公司,而 各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 見調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訊時(見偵卷第30頁)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林志雄於調詢(見調卷第23頁)、偵訊(見 偵卷第10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48頁)、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第38頁、第84頁、第161 頁反面至第163 頁、第167 頁);證人凃盈竹於偵訊(見偵 卷第16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58頁、卷三第147 頁);證人楊奕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至第 143 頁)證述綦詳,並有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自 行收取而未繳回明細表1 份、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 款明細表14張、銷貨單25張、訂購憑單13張、付款證明書5 張、維義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行程日報表2 份在卷可



稽(見調卷第7 頁、第42頁至第67頁、第78頁至第105 頁、 第152 頁至第158 頁),是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
②被告嗣翻異前詞,僅坦承維義公司已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時、地,將其業務上所負責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貨品,出貨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於偵 訊時辯稱:伊本來是在高雄擔任區業務,是林志雄於101 年 初叫伊臺中接區業務,當時上來沒有設定月營業額,公司在 中部以北業務比較難推動,必須去推廣業務,伊就是因為這 樣把營業額做大,當時伊等公司賣給盤商一桶是800 元,但 因為商品知名度不高,較難推動,客人會找理由殺價,大約 在每桶800 元殺價20至30元不等,第一次伊就這樣出貨,雖 然賣給盤商的是每桶是770 元到800 元不等,因為第一次就 是這樣出貨了,第一次出了300 到500 桶,所以就有6000元 到1 萬5000元的差價,伊為了將第一批的差價補回去,所以 看見第2 批跟盤商算的價錢就必須更低,因為伊需要客戶的 這筆銷售額補上一次的差價,所以伊生意必須一直做下去, 但沒有想到食用油油價一直跌,後來因為要補缺口,就用更 低的折價方式販賣,這樣商家才會繼續跟伊買,事情才不會 曝光。維義公司沒有授權伊用比較低的價格賣給商號。伊固 定薪水是每月2 萬8000元,業績要有公司指定給伊的目標營 業額的8O% 以上,才能夠每月領1 萬2000元的獎金,伊做這 些都是為了維義公司,要打響維義公司的知名度,伊當時以 為缺口可以補上,後來因為油價起伏太太,伊承受不住,因 為伊上來臺中時每桶油才500 多元,後來一直漲到800 多元 ,因為油品變貴,大家不想買了,伊更難用維義公司的價格 去賣,所以伊必須再折價更多,缺口才會變大,伊總計應繳 回維義公司的應收帳款短少1407萬4105元伊沒意見,但伊是 為了公司而打拼,伊不承認侵占罪,但伊承認背信罪云云( 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反面至第 30頁),亦即被告辯稱其係為了打響維義公司知名度,提高 業績,所以未經維義公司同意,擅自以低於維義公司規定之 價格販賣貨品與客戶,為了填補差額,嗣以更低價格販賣油 品,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已全部繳回維義公司,短少之應收帳 款是其低價賣給客戶之差額,並無侵占應收帳款云云。惟如 前所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被告固有以低於 維義公司規定之價格銷售之情形,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交易金額價差僅78萬4000元,連同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被告低價銷售之貨品價差豈有可能高達1 千餘萬之譜,是被



告嗣改口辯稱向客戶所收取之應收帳款已悉數繳回維義公司 ,並無侵占,僅係低價銷售貨品之差額云云,與事實不符,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認為帳上是否還有沒有收回 來的款項,伊真的不清楚貨款伊是否真的向那些客戶收款了 ,伊收的款項都已繳回維義公司,並無拿維義公司一分一毫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38頁反 面),惟並無未提出任何佐證,已難認屬實。且如附表一所 示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已將交易貨款交付被告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甚者,維義公司發覺被告未將應收帳款 繳回維義公司,進行調查後,已逐一偕被告至如附表一所示 銘利行、山仟益商行、宜昌食品商行、米食家公司、楊美珠 等客戶處,確認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貨款時已付清,交 付被告一節,亦據證人林志雄於偵訊(見偵卷第10頁、第48 頁)、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第38頁 、第84頁、第161 頁反面至第163 頁、第167 頁)堅證如一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37頁),被 告尚在維義公司所製作之應收帳款自行收取而未繳回明細表 上簽名,有該明細表1 份附卷足佐(見調卷第5 頁);衡之 ,該明細表所臚列被告已收取,未繳回維義公司之應收帳款 高達1407萬4105元,倘被告確無侵占應收帳款犯行,豈有僅 因維義公司要求即在其上簽名確認,令自己負擔民、刑事責 任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只是在確認伊有無收客戶貨款的文 件上簽名而已,伊並沒有收取貨款,那是林經理係證說沒有 什麼責任,伊才簽名云云,顯違常情。從而,被告嗣翻異前 詞,空言否認,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將其所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103 年6 、7 、8 月份應收帳款,未於同年7 月底、8 月底、9 月底前繳 回維義公司,而各易持有為所有,分別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已堪認定。
⒊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 、8 、11、13、16所示交易(久豐麵粉公司 )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久豐麵粉公司並未向維義公司訂購 附表二編號1 、8 、11、13、16所示貨品,被告係以每桶油 品10元之代價向久豐麵粉公司借用倉庫(附表二編號15交易 則未收取倉儲費),而以久豐麵粉公司之名義向維義公司下 訂,虛擬交易內容,致維義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久豐麵粉公 司有買賣真意,而同意交易,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 、8 、11 、13、16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1 、8 、11、13、16所示



之貨品送至被告所指定之久豐麵粉公司,被告因而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1 、8 、11、13、16所示之貨品之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154 頁反面 至第155 頁),並經證人即久豐麵粉公司負責人之子張鈞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 ,復有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3 張、銷貨單3 張、訂購憑 單3 張在卷可稽(見調卷第68頁至第76頁),是堪信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 真實交易,被告係侵占久豐麵粉公司所交付之貨款,與事實 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固供稱久豐麵粉公司的 貨是賣給維洋公司,維洋公司沒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3頁、卷三第34頁反面),惟證人即海洋國際公司運輸員劉 周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等公司與維義公司有業務往來 ,所以認識這家公司,負責接洽的業務也不是被告,只是因 為後來銜接業務的時候介紹被告給伊們認識,維洋公司在伊 等隔壁,伊等會介紹維洋公司直接跟油品總公司交易,伊只 有跟維洋說要買的話可以找維義的油品,沒有指定去找被告 買,沒有聽過久豐麵粉公司,伊確定沒有載走放在久豐麵粉 公司的油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是被 告此部分所供無從證明,然被告以上開虛擬交易之詐術,致 維義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貨品送至久豐麵粉公司,被告即已 取得虛擬交易之貨品,詐欺取財犯行已得逞,其嗣將取得之 財物出賣與何人,是否收取貨款,均乃事後銷贓之行為,與 犯罪之成立無涉,併予敘明。
⑵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0、12、14、15、17至19所示交 易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①維義公司對於同一客戶每月銷售貨品有上限規定,不得虛偽 以A 客戶名訂購貨品,而將貨品送至B 客戶處,以分散風險 ,被告為規避該規定,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0、 12、14、15、17至19所示之客戶並無向維義公司訂購如附表 二編號2 至7 、9 、10、12、14、15、17至19所示貨品之真 意,竟以該等客戶名義,向維義公司訂購如附表二編號2 至 7 、9 、10、12、14、15、17至19所示之貨品,虛擬交易內 容,致維義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買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0、12、14、15、17至19所示之時間,依被告指 示將貨品送至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0、12、14、15、 17至19所示之地點,被告因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0、12、14、15、17至19所示之貨品,並將之以低於市場 行情價格出賣與銘利行天得商行、證人楊美珠、不詳之人 或客戶,且被告無製作權,擅自冒用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人或客戶名義,各在 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 之一式三聯制式銷貨單或訂購憑單第一聯上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署名各3 枚(因具複寫功能,在第一聯簽名,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 ),用以表彰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 、17至19所示之人或客戶已收受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貨品用 意之證明後,被告將第一聯、第二聯銷貨單或訂購憑單繳回 維義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調卷第 1 頁反面至第4 頁;偵卷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 一第166 頁、卷三第75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並經證 人林志雄於調詢(見調卷第23頁)、偵訊(見偵卷第10頁反 面、第30頁、第48頁)、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 21頁反面、第38頁、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167 頁反 面至第168 頁、卷二第44頁);蔡逢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 院卷三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證述明確,並有維義公司應收 帳款明細表17張、銷貨單16張、訂購憑單8 張、維義公司車 牌號碼000-00號貨車行程日報表16份、付款證明書2 份(銀 鼎行、順發商行聲明未與維義公司交易)、東來食品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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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來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得粉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