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4號
TCDM,105,訴,104,2018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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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美玲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729號、第20730號、第20731號、第21676號、第
21678號、第25244號、第26669號、第26824號、第26996號、第
27460號、第27461號、第28011號、第28749號、第302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美玲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石美玲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石美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 6時56分17秒,經黃秋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 美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後,於同日7時13分41秒,黃秋龍再以前開行動電話與石美 玲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已抵達,石美玲黃秋龍 即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石美玲住處碰面,由 石美玲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與黃秋龍黃秋龍則給付價金新 臺幣(下同)3500元與石美玲
(二)石美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 25日12時41分至45分許間,經鄭銘隆以Facebook(下稱臉書 ,鄭銘隆臉書帳號為:Z000000000@gmail.com)傳送訊息與 石美玲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14時許,石美玲與鄭 銘隆在前揭石美玲住處附近之石頭公廟碰面,由石美玲販賣 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鄭銘隆鄭銘隆當場則僅給 付600元價金與石美玲收受,尚積欠2400元價金未給付。二、嗣經警方於104年8月9日14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石美玲住處, 拘提石美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石美玲雖於本院審 理時爭執其於104年9月3日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辯稱:我是 被連浚良小隊長恫嚇,於104年9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製 作筆錄的員警連浚良叫我承認,我說我根本沒有跟鄭銘隆在 石頭公廟交易,但連浚良叫我這樣講,他說電話響2聲我就 知道鄭銘隆來。當時我被禁見想要回家,連浚良說他會跟檢 察官說我的好話,讓我早點回去。當時另1名被告石寶祥跟 我一起被借提到警局,還沒開始製作筆錄前,我、石寶祥連浚良一起去男生廁所抽菸,在廁所時,連浚良跟我說怎麼 講。石寶祥叫我趕快承認,這樣我就可以趕快回去云云。並 請求勘驗其104年9月3日警詢筆錄第5頁【即臺中地署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20731號卷(下稱第20731號卷)第79頁】以下內 容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經查:
(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請求調查之其104年9月 3日警詢筆錄第5頁以下內容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為於詢問被告過程,員警態度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或要求 被告照員警所說陳述,且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而被告 表情、語氣亦屬一般、正常,並無恐懼害怕的表情,亦無特 別的表情或情緒反應。雙方詢問、回答過程為國、臺語交雜 。於詢問期間,員警甚至詢問被告要喝什麼飲料,並拿手搖 飲料請被告飲用,有本院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並就本院卷第1宗、第3 宗、第4宗分別稱本院卷1、3、4)第202至207頁】。至被告 於上開警詢時雖有稱:「就像我們剛才這樣講就對了。」( 見本院卷2第205頁)。惟員警則係回應:「對啊,你就照實 講看是什麼情形。」被告即稱:「好。」、「我跟檢察官說 禮拜三要把我借提出來,借提出來如果我說如果交待清楚, 我就可以跟檢察官要求要交保。」員警乃回應:「這本來就 是這樣,第一你不能只交待別人,你自己說你自己的,所以 我們現在做清楚你自己部分,除非這部分檢察官不認同,你 還有其他犯罪事實你自己就要講,你知道我意思?」,被告 並點頭回應等節(本院卷2第202頁)。足見員警係要求被告依 實情陳述自己犯行部分,要難僅憑被告所述「就像我們剛才 這樣講就對了。」等語,即率爾推認被告於104年9月3日警 詢時之自白係依員警教導內容而為陳述。又依本院勘驗上述 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於接受詢問過程,經 員警告知羈押1次期間為2個月後,要求員警幫其跟檢察官講 一下,讓其不要被羈押這麼久,員警則立刻稱期間本來就是 這樣,多講也沒有用,並表示交不交保是檢察官的權力,被



告則點頭表示理解等情(見本院卷2第203頁,第204頁背面) 。堪認被告所辯員警連浚良說會跟檢察官講其好話,讓其早 點回去,才依連浚良教導的說法自白云云,顯非事實。(二)再者,證人連浚良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104年9月3日 被告警詢筆錄是我製作,之前有證人指認她,然後於當日借 提出來詢問。本案有8個藥頭,我是總承辦人,相關卷證我 都有事先看過,詢問被告前,有看過104年8月19日、20日被 告警詢筆錄,有看到被告在104年8月20日筆錄中被告承認販 賣毒品給鄭銘隆,但是她就一些重點沒有回答。鄭銘隆有提 供他手機內的通訊頁面,證明當初他跟被告有交易。鄭銘隆 講有2次,經過查證結果,其中1次不是被告去交易。被告一 開始2次都承認,是我們自己整理相關卷證資料,經比對發 覺有1次不是她去交易,所以針對被告販賣毒品給鄭銘隆部 分,警方只有移送104年6月25日的犯行。移送的部分都有相 關卷證,如果沒有明確證據我們不會隨便移送,我們不會誣 賴她。被告就警方移送其於104年6月25日販賣毒品給鄭銘隆黃秋龍部分,警詢中都坦承,她希望我們不要再清她其他 藥腳。「(問:你自己有無指示石美玲按照你的指示回答販 賣毒品的方法、時間、地點?)應該是她自己回答吧,除非有 些時間點,她要求我們提供證據,我們會提示譯文,我們會 去做比對,被告知道說法會穿幫,她就會自己承認,我們全 程也有錄音錄影。」、「(問:石美玲辯解稱,當天製作筆 錄之前,警察帶她去男廁,當時石寶祥也在場,當時警察指 示她要如何回答、如何配合,有無此事?)應該是他們要求抽 菸才去廁所,因為我們是男警不可能帶她去女廁,帶她去女 廁很危險,她是在押人犯,所以我帶她去男廁。我沒有指示 她,要是她沒有犯罪,怎麼可能自己說出來。」、「(問: 帶人犯去廁所抽菸,回到辦公室製作筆錄,在廁所多久?)了 不起10分鐘而已。」、『(問:為什麼筆錄中石美玲會回答 說:「就像我們剛才這樣講就對了」這句話?是否製作筆錄 之前,你已經先跟她溝通要怎麼講?)她在檢察官複訊時講得 不清不楚,所以才要借提出來。檢察官希望我們就這部分, 到底如何交易的問清楚。鄭銘隆用微信(按依卷內通訊軟體 內容翻拍照片所示應是臉書)跟石美玲聯絡,當初懷疑應該 有聯絡見面方式,2人聯絡後鄭銘隆到現場,我們一定要問 石美玲這部分。製作筆錄之前,有就如何到現場這部分初步 詢問石美玲,但絕對沒有指導她,石美玲說就像我們剛才這 樣講就對了,是指說石美玲剛剛自己說的。不是警員跟她套 好的。」等語(見本院卷3第7頁背面至第10頁)。益證被告上 開於104年9月3日警詢時所述:「就像我們剛才這樣講就對



了。」等語,係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前,已先行向 員警供述案情,而於製作筆錄時表示要陳述先前剛才其已向 員警供述之案情。況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於104年8月20日警詢 時供述之任意性,而被告於104年8月20日警詢時,即已坦承 有販賣海洛因與鄭銘隆,並供述交易情節(見第20731號卷第 18頁)。證人連浚良於104年9月3日詢問被告製作筆錄前,即 知此情,其顯無脅迫、指導被告於104年9月3日警詢時承認 其販賣海洛因與鄭銘隆之動機與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並 非可信。
(三)證人石寶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9月3日被借 提到第六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當天跟石美玲一起被借提到 第六分局接受詢問時,坐不同車到第六分局,離開的時候坐 同1輛第六分局的公務車。我不了解石美玲本件涉案的內容 ,後來因為她在跟警察對話時我聽到,才知道她犯案內容好 像是販毒。「(問:聽到什麼內容?)好像什麼人咬她販賣, 誰我不知道,具體什麼人我不知道,當時有聽到,那麼久忘 記了,對方我也不認識。石美玲她在六分局時有打電話給人 ,不知道什麼人。好像是石美玲叫對方到六分局,對方是誰 我不知道。我記得這樣子。」不記得是在六分局廁所抽菸還 是製作筆錄時聽到。我有到警局男廁抽菸,警方帶石美玲到 同1間廁所抽菸,有我、石美玲,還有2、3位警員在抽菸, 連浚良有無在場忘記了,不記得跟石美玲對話警員是誰。這 些警員有跟石美玲、我講話,警員跟我閒聊,跟石美玲也是 閒聊。「(問:有無聽到警員叫石美玲要怎麼回答之類的話 嗎?)忘記了。」、「(問:你有無聽到,警員叫石美玲說有 關於石美玲販賣毒品要販賣的方法、聯絡方式、地點?)我記 得好像有說1支電話,說什麼聯絡人,用那支電話聯絡,好 像是看對方警詢筆錄。」、「(問:就石美玲所涉本案,你 有聽到的內容,就是當日你被借提出來,你剛剛所說的這樣 子?)對。太久了,記不起來。」、「(問:你剛剛回答說, 印象中對話中有提到1支電話,有聯絡人,好像看對方警詢 筆錄,對話過程中,是否帶石美玲到廁所抽菸的員警,是否 先提供1份資料給石美玲看?)我不曉得,他們有在討論1支電 話內容。」、「(問:抽菸時,石美玲說當天幫她製作筆錄 的員警,在廁所警員有無指導、教導石美玲之後要怎麼回答 ,說購毒者是鄭銘隆,如何相約如何聯繫如何購毒等細節, 是否這樣?)不記得。我沒有聽到。」、『【問:(提示本院 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這是石美玲104年9月3日 製作警詢筆錄的譯文,員警問石美玲問題,石美玲回答說: 「就像我們剛才這樣講就對了」,請你回憶一下,在廁所內



,員警有無跟石美玲討論要怎麼回答?】抽1支菸的時間沒有 很長,應該沒有這麼多時間講這些。』、「(問:當時在廁 所抽菸時,有無聽過,帶石美玲去廁所的員警說,如果你今 天好好配合,讓檢察官高興,今天就可以交保回家等類似的 內容?)忘記了。」、「(問:你剛才說,有聽到警員跟石美 玲大概在廁所有聊關於案情的部分,當時他們2人談話的口 氣、神態如何?)聊天而已,一般閒聊。」、(問:石美玲部 分,有無覺得她神情異常?)忘記了,應該沒有吧。沒有什麼 印象。」、「(問:石美玲製作筆錄過程,你在旁邊有無看 到?)沒有,看不到。我跟她坐不同排,我在最裡面那排,她 在我後面那排,辦公室開放空間,但是辦公桌有OA擋住,所 以我看不到。」、「(問:石美玲那邊的狀況,有特殊狀況 你能否感覺到?)可能聽得到。」、「(問:有無聽到員警大 聲斥責石美玲或是出手毆打?)沒有。」、「(問:回去同車 ,有無看到石美玲神情有特別不同之處?)一樣吧。」、「( 問:你是否有聽過當天幫被告製作筆錄的員警,有教她說有 關電話響1聲購毒情節的過程?)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3第3頁背面至第7頁,本院卷4第141頁)。可知於104年9月3 日,被告、證人石寶祥及員警雖有在警局男廁所抽菸,員警 並與其等閒聊,且或有談及案情,惟證人石寶祥並不清楚、 不記得員警與被告間談論之具體內容為何,且看不到被告製 作筆錄之過程。自難以證人石寶祥前揭證述,遽以推論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而證人石寶祥雖證述:在廁所抽菸時,我有 跟石美玲說如果有賣毒或者施用就要認一認,比較有利,但 被告有無販賣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3第6頁背面,本院卷4 第141頁)。惟此係證人石寶祥個人對被告所為之行為,核與 員警無涉,要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於104年9月3日警詢時之陳 述,係遭員警非法取得。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9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之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又被告不爭執其 於104年8月20日警詢陳述,及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而被告 各該自白,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相符(此部分 詳如後述),而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黃秋龍鄭銘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石美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已 提出爭執(見本院卷1第145頁),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 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動放棄對質、詰問或證人客 觀上有不能受對質、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查證人黃秋龍鄭銘隆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經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受任何不法外力之 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鄭銘隆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質、詰問機會。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證人鄭銘隆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時 聲請傳喚證人黃秋龍到庭作證,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06 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之辯護 人並稱電話聯繫被告,都無人接聽等語(見本院卷2第2頁)。 嗣經本院再訂於106年5月10日為審理程序,且提解另案在監 執行之證人黃秋龍到庭,並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為拘提被告,然因被告不在其住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 案,被告之辯護人於106年5月10日到庭則稱因為沒有與被告 聯繫上,今日不便報到,請求先行離去等語。而檢察官則稱 因被告前次庭期未到庭,本次庭期又未到,亦未與其辯護人 聯繫,可見被告拖延本案,證人黃秋龍既已到庭,請求法院 依職權訊問證人。遂由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秋龍,並經檢 察官對證人黃秋龍為補充詰問(見本院卷2第31、54至58、85 至86頁)。足見本院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傳喚證 人黃秋龍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被告本得行使對質、詰問權 ,惟其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亦拒絕辯護人之聯繫,被 告顯已決定自動放棄對質、詰問權,被告之辯護人亦請求不 報到,先行離庭。則本院於其後被告、辯護人均到庭之審判 期日,將證人黃秋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據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自已 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而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述以外,其他 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並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與黃秋龍鄭銘隆相識,且於104年6月25日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秋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聯 繫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於104年6月25日與黃秋龍聯繫,是因為我週轉不靈,需 要借錢,黃秋龍與我相約到我住處拿我的身分證與集郵冊, 到他認識的當鋪典當。典當手續辦好,黃秋龍再與我聯繫, 將我的證件及典當獲得之5000元交給我,我當天沒有販賣海 洛因與黃秋龍。104年6月25日鄭銘隆雖有以臉書傳送訊息到 暱稱為石予軒之人的臉書,暱稱石予軒是我的帳號,但那時 候我的智慧型手機不見,我把門號sim卡拿出來,鄭銘隆來 我家找我,把我那支手機拿走賣給陳鴻能,我的智慧型手機 沒有sim卡的話,只要有無線網路,連到網路,按臉書app, 就可以直接進入我臉書帳號,因為手機有記憶我的臉書帳號 、密碼,不用再次鍵入帳號、密碼。所以104年6月25日不是 我跟鄭銘隆聯繫,鄭銘隆也沒有到我住處附近與我碰面,我 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鄭銘隆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海洛因與黃秋龍之犯 行部分:
1.於104年11月11日偵查中,被告於辯護人在庭時自白:「(問 :是否認識黃秋龍?)認識,他是以前我老公那邊的朋友。」 、「【問:(提示104年6月25日通聯譯文)內容何意?】這是 他要跟我買毒品,但我沒有收到錢,他用欠的。」、『(問 :對於黃秋龍說:「我是(向)綽號嫂子石美玲購買海洛因 ,我是去她社頭住處跟她購買毒品,地點在彰化縣社頭鄉山 腳路2段,我開車過去,我有進去她家裡面,104年6月25日 當天我做完大夜班後,就過去跟她購買海洛因1包3500元, 交易完成我就離開了,因為嫂子叫我不要在她家裡使用毒品 ,我前後有跟她買過幾次毒品。」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有販賣給黃 秋龍一情(見第20731號卷第228頁)。 2.證人黃秋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電話0000000000都是我在使 用。我是向綽號嫂子石美玲購買海洛因,我去她社頭住處 跟她購買毒品,地點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2段,我開車過 去,我有進去她家裡面,104年6月25日當天我做完大夜班後 ,就過去跟她購買海洛因1包3500元,交易完成我就離開了 ,因為嫂子叫我不要在她家裡使用毒品,我前後有跟她買過 幾次毒品。我購買毒品的對象就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 號的石美玲等語明確(見第20731號卷第211頁背面)。復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實 在?)實在。」、「【問:(提示104年10月28日證人警詢筆 錄並告以要旨)當時警察問你,104年6月25日這次交易的時 間、地點、過程,你那時候說,在104年6月25日7時13分許 ,你開車到達石美玲在社頭鄉那邊的住處有客廳,然後你錢 拿給石美玲,她拿海洛因1包給你,你事後有用這包海洛因 ,你確認是海洛因,因為施打後有毒品的感覺,當時所述是 否實在?】對。」、「(問:那天有見到石美玲,你拿錢給她 ,她拿毒品給你?)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第57頁)。 3.證人黃秋龍已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經 與被告聯繫後碰面,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交付之價金 金額等交易情節均證述詳實。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販賣海 洛因與證人黃秋龍,經檢察官告以證人黃秋龍所述向其購買 海洛因之證詞內容,被告並表示對證人黃秋龍所言沒有意見 ,未為爭執、否認。再者證人黃秋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確有聯繫,而為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



201頁)。復經本院勘驗偵查機關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監聽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所得監察錄音光碟無訛(見本院 卷2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又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 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 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 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 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 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照)。故辯護意旨稱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證人黃秋龍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內容 ,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已非可採。而依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通訊監察內容,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 惟證人黃秋龍已證述上開通話內容,係其為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所為聯繫,被告並坦認該等通話內容是證人黃秋龍要向其 買毒品,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自得作為購毒者即證人黃秋龍 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黃秋龍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應屬真實,足以採信。被告上開於偵查時之自白 核與證人黃秋龍前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與證人黃秋龍間之通訊監察 內容作為補強證據,被告前揭於偵查時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秋龍之犯行,應堪認定。
4.證人黃秋龍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我到石美玲家,然後拿 毒品,我就走了,我錢還欠她,我有先打電話給她,我去的 時候有跟她說我到了,到石美玲家時,沒看到人,我進去客 廳,她可能在廚房或廁所,毒品放在桌上,我拿了就走等語 (見本院卷3第55頁背面、第57頁)。核與其於偵查時證述與 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略有不同,惟經本院提示證人黃秋龍 於偵查時證述之筆錄,訊問其交易過程究竟為何後,證人黃 秋龍則證述:應該是有付錢,那麼久,我也不記得等語,並 證稱:「(問:你今天剛剛說有的部分忘了,是否之前說得 比較清楚?)因為時間過很久了,那時候說的記得比較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3第57頁背面)。而衡以證人黃秋龍於本院 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將近2年,其於本院作證 時對於部分案發情節陳稱因時間久遠已記憶不清,與一般經 驗法則相符,證人黃秋龍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因於本院審理 作證時,時間過很久,其先前於偵查時之證述記憶比較清楚 。則有關證人黃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 情節,與其於偵查時證述不同之處,應以其偵查時之證詞較



為可採,要難以證人黃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交易情節,與其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稍有出入,即認 證人黃秋龍之證述不足採信。被告辯稱證人黃秋龍所言前後 不一,與事實不符云云,洵不可採。
5.被告雖辯稱證人黃秋龍於104年6月25日至其住處,係拿取其 身分證及集郵冊後,為其前往當鋪典當,辦妥後,再返回其 住處,交回其證件及典當所得5000元云云。並提出當鋪名稱 為「萬通當舖」之當票1張以為佐證(見本院卷1第151頁,下 稱系爭當票)。惟證人黃秋龍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天除 了購買毒品外,石美玲沒有叫我幫她處理其他事情,當天單 純到她家買完毒品,然後人就走了。(經本院提示系爭當票 並告以要旨)沒有看過系爭當票,沒有拿郵冊1本去萬通當舖 典當,也沒有拿這張當票給石美玲要她簽收。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看過系爭當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絡內容,忘記是 什麼意思,但與典當東西沒有關係,因為系爭當票我沒有看 過等語(見本院卷3第56頁、第57頁背面、第58頁)。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又證人王偉青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萬通當舖的員工,早期民眾到萬通當 舖典當物品,不一定要本人出面,可以委託他人來典當,但 要有委託書,加上本人的證件,後來規定要本人親自出面, 核實身分證件,不可以委託他人拿證件到當鋪典當物品,但 我不記得什麼時候開始規定要本人出面,這是老闆直接下口 令,所以沒辦法確定什麼時候立下這個規定。系爭當票是萬 通當舖所出具開立,不知道系爭當票的情形是屬於規定之前 還是之後的事。系爭當票典當的情形,因為時間有點久,我 有點模糊,忘記是誰來典當,但我看到當物內容是郵票我有 印象,因為開業到現在只有1個人帶郵票來典當等語(見本院 卷4第129頁背面至第134頁)。依證人王偉青之證詞,可知其 已不記得系爭當票所示當典情形、由何人持物前來典當等節 ,自難以證人王偉青所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二)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與鄭銘隆之犯 行部分:
1.被告於104年8月20日警詢時已自白其有與鄭銘隆相約交易海 洛因,於104年6月25日14時許完成交易,其已交付海洛因1 小包約0.45公克(含袋重-俗稱8之1)與鄭銘隆,但鄭銘隆尚 未給付價金等情(見第20731號卷第18頁)。復於104年9月3日 警詢時自白(以下所載為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4年9月3日警詢 錄音錄影光碟所得員警與被告間實際問答內容):「被告: 我現在我也承認有啊,事實上我有賣鄭銘隆(國、臺語交雜) 。」、「(問:你賣毒品給鄭銘隆是多少錢?他是有說他跟你



買俗稱8分之1錢,3.75公克除以8,一般是0.45公克,對不 對?)嗯。」、「(問:所以他說他都跟你買俗稱8分之1錢, 對嗎?)8分之1錢,對(臺語)。」、『(問:所以他的筆錄說 的,鄭銘隆的筆錄在這裡,6月25日,綽號「姊仔」,他都 叫你「姊仔」對嗎?)嗯。』、『(問:我以3000元價格,就 是1小包0.45公克,俗稱8分之1錢,向綽號「姊仔」約在山 腳路上1處石頭公前交易,以3000元跟你買俗稱8分之1錢0.4 5公克海洛因,對不對?)對。』、「(問:正確嗎?)對。」、 「(問:來問你喔,為何該次毒品交易,從FB通話內容末端 ?)嗯。」、「(問:末端。)石美玲點頭」、『(問:這裡, 末端這裡,只看到你跟鄭銘隆說「來啊!」,是說你叫他「 來啊!」)石美玲點頭』、「(問:卻不見他已到達或者是與 你相約見面?)因為他那時候打另外1支電話0000000000。他 只有響1聲,我就出去了(國、臺語交雜)」、「(問:因當時 他到達我家附近時是撥打我,尾數068喔?)嗯(石美玲並點頭 )打那個公用電話...」、「(問:沒關係,那等一下問。撥 打我的門號。)嗯。」、「(問:只有響1聲就對了?)石美玲 點頭。」、「(問:在那裡就馬上交易完成了?)嗯。」、「( 問:因當時他到達我家附近時,是以無顯示號碼是不是?)嗯 。」、「(問:通話卡也是沒顯示,來電的電話撥打我的行 動電話喔?)對。」、「(問:僅響1聲即掛斷,你就知道是他 來了?)對。」、「(問:石頭公是廟嗎?)嘿。」、「(問:僅 響1聲即掛斷,我便知道是他已到達,所以我就走出門到對 面的石頭公廟與他完成交易,是不是這樣?)嗯(石美玲並點 頭)。」、「(問:這件你有跟他收到錢嗎?他用欠的?還是怎 樣?)嘿,他給我用欠的。(臺語)」、「(問:他是說他有拿 錢給你?)他拿600元給我。(臺語)」、「(問:蛤?)他拿600 元給我。(臺語)」、「(問:600元是要買多少?)8分之1錢。 (臺語)。」、「(問:要買3000元的東西?)嘿啊。因為他之 前算是有欠我錢,他拿個600元給我。」、「【問:作回(臺 語),是不是這樣?】他說、他說(石美玲露出笑容)。」、「 (問:先拿去用,慢慢還啦?所以說這個部分正確啦?)正確。 (石美玲並點頭)」、「(問:大部分正確啦,就是錢的部分 喔。這樣喔?)嗯。」、「(問:大部分正確啦,因為這次他 只給我新臺幣600元,其他不足的錢先欠著啦?)嗯。」等語( 見本院卷2第204至207頁)。
2.證人鄭銘隆於104年10月28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提 示臉書翻拍照片)104年6月25日這一天是否有交易?】有,這 一天有交易,但因為我錢不夠,臉書對話中的「是不是不方 便」就是指我告訴石美玲我錢不夠,這一次我只有給石美玲



600元,她給我81的量,就是大概0.45公克,市價大概是300 0元,我只有給石美玲我身上全部的600元。』、「(問:後 來是怎麼碰面的?)我到她家附近的石頭公廟時,就打電話給 石美玲,我只有響1聲就掛斷,她就出來跟我交易。」等語( 見第20731號卷第217頁背面)。又於本院106年5月10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石美玲?)認識。」、『(問 :她的綽號是否為「姐仔」?)是。』、『【問:(提示第207 31號卷第90頁並告以要旨)FB擷取畫面,時間是6月25日,對 話內容有鄭銘隆、石予軒,「問:在嗎,對方說:在。去找 你。來呀。是不是不方便。」,這個對話內容是否你之前在 警局提供給警方?)是。』、「(問:你提供的FB對話內容, 上面的鄭銘隆就是你嗎?)是。」、「(問:對方石予軒是何 人?)就是石美玲。」、「(問:當時6月25日你跟石美玲約見 面,當時目的為何?)拿藥。要吃藥,是要吃藥。」、『(問 :你在警詢時稱,「FB的內容就是你要向綽號姐仔的毒品上 手購買毒品海洛因。」,當時這樣陳述是否正確?)是。」、 『【問(提示證人第20731號卷第217頁反面並告以要旨)當時 也是同樣這張臉書翻拍的的照片給你看,「問你104年6月25 日這天有無交易,你說有,這天有交易錢不夠,臉書對話中 是不是不方便,就是你跟石美玲講說你錢不夠,這次只有給 石美玲600元,她給你81的量,大概0.45公克,市價大概是 3000元,你只有給石美玲身上全部的600元。」,這是你在 104年10月28日所講的,再確認回想一下經過情形是否這樣? 】對。』、「(問:當天買的毒品本來市價3000元,但是你 欠錢所以先給石美玲600元,尚欠2400元,對不對?)對。」 、「(問:2400元後來有無給石美玲?還是現在還欠著?)現在 還欠著。因為我7月9日就抓進去關了。」、「(問:所以來 不及還石美玲就對了?)對。」、「(問:你可以確認104年6 月25日,你當時用FB通訊聯絡的對方,確實是石美玲本人沒 有錯?)對。」、「(問:到石頭公廟,你說打電話響1聲就掛 斷,是否記得那時用哪支電話打?還是用公共電話打?)忘記 了。」、「(問:你自己本身用電話有固定用哪一支,還是 用公共電話?你用電話的習慣是怎樣?)用自己的手機。」、 「(問:有無曾經使用過公共電話?)也有。那次的情形忘記 了。」、「(問:為何響1聲掛斷,石美玲就知道是你?)因為 之前都是這樣。」、「(問:有默契就對了?)是。」、「(問 :照你之前所述,你說交易地點在石頭公廟附近,跟石美玲 見面交易的,對不對?)是。」、「(問:你是否知道石美玲 從家裡走到石頭公廟需要大約多久時間?)幾百公尺我不知道 ,5到10分鐘,很近不會很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第58



至60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3.而證人鄭銘隆以臉書傳送與為石美玲申請使用,暱稱為「石 予軒」之臉書帳號訊息內容為:
(1)104年6月25日12時41分:
鄭銘隆:在嗎
石予軒:在
(2)104年6月25日12時42分:
鄭銘隆:想去找你
石予軒:來啊
鄭銘隆:你要幫我嗎、是不是不方便呢!
(3)104年6月25日12時45分:
石予軒:來啊等情,有證人鄭銘隆之臉書內容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見第20731號卷第90頁)。其內容核與證人鄭銘隆前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傳訊息目的係向被告聯繫購買海 洛因,且當天稍後確有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 節相符。而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 持有,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 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 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而為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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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