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615號
TCDM,105,易,1615,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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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11號
                   105年度易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劭薇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賴俊驊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陳淑宜
      曹坤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8787 號),及追加起訴
(104 年度偵字第28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劭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俊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坤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劭薇虹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虹聚公司)經理;賴俊驊翁劭薇雇用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兼挖土機司機;陳淑宜為宏 宗企業社之會計,其戶籍地址曾為虹聚公司之設籍地,亦為 虹聚公司之前會計;曹坤鹿賴俊驊所找擔任挖土機司機、 亦屬虹聚公司雇用之員工。緣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下稱 臺中市禮儀所)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發包「大甲示範公墓 鋪平及停車格劃設工程」(下稱鋪設工程,坐落臺中市○○ 區○○里○○段000 ○000 ○00000 ○000 ○○○段000 ○ 000 ○地號土地),由虹聚公司得標承攬,契約金額新臺幣 (下同)221 萬4000元,該工程內容其中包括:1 、虹聚公 司應將原公墓墓碑、磚塊、土石等物,共計394.3 立方公尺 (包括土質屬「B5」之剩餘土石方約155.8 立方公尺、及土 質為「B2-1」之土石約238.5 立方公尺),依禮儀所與虹聚 公司於104 年8 月間訂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定 ,依該計畫書所約定之固定路線,以共計約30車次運輸量, 清運至約60公里外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之 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資場)最終處理。2.以總厚 5 公分之級配料做為停車場底層之「鋪設及滾壓」(鋪設勞 務單價每平方公尺13.1元,依該契約工程預算書,所需鋪設



之級配底層之面積為8756.3平方公尺,厚度為5 公分,即級 配至多僅需8756.3平方公尺×0.05公尺=437.815 立方公尺 )。虹聚公司因依約可以傾卸卡車(即曳引車)自該工地運 出廢棄土方,翁劭薇賴俊驊陳淑宜曹坤鹿見有機可乘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翁劭薇指 示在該工地之工地主任賴俊驊曹坤鹿操作挖土機,在該工 地內,挖取分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民 政局、臺中市禮儀所管理之土石,並僱用不知情之曳引車駕 駛,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年8 月12日、13日及17日,接續由柯立麒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計載運10車次;姚俊吉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 號曳引車,計載運7 車次;李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曳引車,計載運3 車次;賴黃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計載運4 車次;王世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 曳引車,計載運2 車次,共26車次,合計土石體積共計約51 4.17(即433.14+36.63 +44.4=514.17,起訴書誤繕為50 9 )立方公尺,外運至賴俊驊早先於104 年7 月中旬即與負 責人徐仲賢接洽完成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 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而以每立方公尺 380 元,合計共21萬7093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 ,陳淑宜隨即於104 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許,傳真請款單予 全泰公司請款。徐仲賢並於104 年8 月25日委渠不知情之妻 匯款購買該等土石之價金21萬7093元至陳淑宜開設之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 信帳戶)內,由陳淑宜收受。嗣因翁劭薇等自104 年8 月12 日起之竊取土石行為,經禮儀所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環境 保護局於同年9 月4 日會勘發現有土石方外運之情形而曝光 後,陳淑宜遂依賴俊驊之指示,先於104 年9 月25日以電話 未具理由,向全泰公司告稱將匯還部分款項等語,並旋自其 上開私人帳戶匯還部分贓款16萬4592元予全泰公司。㈡、自104 年8 月13日起,由曹坤鹿與不知情之鼎隆砂石場(臺 中市○○區○○路000 號)接洽,由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 自同年8 月13日、14日、15日、17日、19日、20日、21日, 接續將其中1154.9立方公尺自該工地運出,而竊盜得逞,並 運至不知情之鼎隆砂石場由會計梁心宜為該砂石場收受待售 。
㈢、另於104 年8 月23日,由賴俊驊與不知情之蕭秀德經營之德 營砂石場(址設臺中市○○區○○路0 ○0 號)接洽,由不 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將其中361.52立方公尺自該工地運出, 而竊盜得逞,並佯以加工為名,交付予不知情之蕭秀德收受



待售。
合計共同竊得2030.59 (起訴書誤繕為2025.56 )立方公尺 之土石(若依當時市價每立方公尺485 元計算,竊得之土石 估算約值98萬4836.15 元)。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員警於104 年8 月17日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告訴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翁劭薇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曹坤鹿徐仲賢、柯立麒 、姚俊吉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 ,是就證人曹坤鹿徐仲賢、柯立麒、姚俊吉之警詢陳述, 對被告翁劭薇而言,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 」,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或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 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 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 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 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 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 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 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 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 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 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36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翁劭薇及其選任辯



護人雖爭執證人賴俊驊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賴俊驊前曾於警詢就被告翁劭薇本案犯罪事實之相 關情節為供述,嗣後其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因 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 然對證人賴俊驊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 致警詢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於本院 審理中證人賴俊驊對於其先前所為教唆司機故為虛偽證言之 行為,是否被告翁劭薇所指使乙節,明顯前後不符,惟證人 賴俊驊在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清晰,又未及 衡量利害得失或受他人意見之影響,衡情,較為可信,此即 所謂「案重初供原則」。且證人賴俊驊僅係受僱人,並非該 工程負責人,應無主導權,衡之常情,亦無擅作主張之可能 ,較合乎常情(詳見後述),且證人賴俊驊之警詢陳述並經 檢、辯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援引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 ,而成為完整呈現賴俊驊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 部分,亦具有其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故證人賴俊 驊於警詢之供述攸關被告翁劭薇之犯罪事實,即為證明被告 翁劭薇犯罪所必要,且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後第一時 間之取證,供述內容不具可代替性,自得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 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除被告就前述一、二有爭執外), 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翁劭薇賴俊驊陳淑宜、曹 坤鹿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 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
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 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 能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 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俊驊曹坤鹿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9頁) ;被告翁劭薇固承認其為虹聚公司經理,有承攬上開鋪設工 程,並雇用被告賴俊驊曹坤鹿,並有指示將上開工地現場 土石外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初 投標這個案件時有告知生命禮儀管理處,要用原有的土石去 做加工來做本案的碎石級配,簽約之前、承攬工程前,伊跟 之前生命禮儀管理處的秘書吳一萍及組長張耀文口頭上有說 ,沒有書面,吳一萍、張耀文都說就按照程序來聲請變更。 後來得標後,因鋪設工程須趕工完成,來不及變更,所以就 先做了以後再變更,但尚未變更前就被查獲。伊當初請賴俊 驊把砂石載出去做加工,加工後再運回來工地,後來是賴俊 驊自己私下去賣的,伊不知情。伊也不認識陳淑宜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64頁)。被告翁劭薇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翁劭 薇辯稱:原先有講好要將原土石外運加工後再運回,外運時 也有通知業主、監造單位,而且也跟加工廠商訂好加工契約 ,如果翁劭薇要偷賣土石,怎會跟業主、監造單位報告?翁 劭薇並沒有主觀犯意,且翁劭薇並不知賴俊驊偷賣土石行為 ,應不為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64頁反面);被 告陳淑宜固承認其戶籍地址曾為虹聚公司之設籍地,其有提 供上開帳戶供全泰公司匯入21萬7093元,嗣後其又匯還16萬 4592元給全泰公司,及虹聚公司104 年8 月14日變更設計函 文係其所發,函文上面記載連絡人係其沒錯(見警卷第38頁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翁劭 薇,也不是虹聚公司前會計,伊沒去工地現場,更不知盜賣 土石乙情,只是幫賴俊驊作帳,有幫他打文件,並不知該筆 金額是何款項,後來賴俊驊才告知伊,該筆不是應收款,反 而應該是要付全泰公司加工款項,是伊弄錯款項云云。二、被告翁劭薇陳淑宜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參酌下列被告賴俊驊陳淑宜翁劭薇等人所述,足認其等



2 人確實知情,且有共犯之情:
1、被告賴俊驊之供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於104 年06月初開始兼任公司挖土機 司機,當時是臨時工,大約於104 年07月初後,正式受雇於 虹眾營造,成為正式員工」、「(問:本案砂石車司機柯立 騏、姚俊吉於警詢時皆證稱被你指使製作不實陳述,你作何 解釋?)我沒有指使叫他們兩人如何向警方陳述不實,但我 的作法也是經過公司」、「(問:何謂「經過公司」?)所 謂經過公司,就是翁邵薇指使我向司機指導,若有警方問起 此事便稱將廢棄土方載運至潭子第七公墓置放」、「(問: 實際情形是否有將廢棄土方載運至潭子第七公墓置放?)實 際情形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每天在那裡」、「(問:還有 何人每天在工地《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施 作?)還有曹坤鹿每天在現場」、「(問:你指使柯立騏姚俊吉不實陳述的部分,有何人知情?或受何人教唆?)我 、翁劭薇、柯立騏姚俊吉四人知情而已,都是翁劭薇指導 我,要我向柯立騏姚俊吉兩人指使的不實說法」、「我是 受僱於翁劭薇,由她發包給我,我不知道她公司名字。她有 跟我講該工程現場由我負責,現場進度我會掌控,她偶爾會 來看一下。於104 年07月30日豎立告示牌開始,至104 年08 月26日停工。薪資是以1 天新臺幣2000元計算,額外獎金部 分是等工程結束之後,利潤的百分之五,翁劭薇會算給我, 都是領現金」、「(問:承上,契約書是否載明允許得標的 虹眾公司外運任何土方?)這我不清楚,是公司怎麼交待我 就怎麼作」、「(問:既然沒有說定價格,為何徐仲賢會以 每米新臺幣380 元的價格跟你購買433 米土方?)每米380 元,是我和徐仲賢之前生意的往來,還沒有算清楚,是陳小 姐帳沒有算清楚,單子打一打去跟徐仲賢請款,徐仲賢才將 錢匯款給陳小姐」、「(問:上述你所稱之陳小姐是何人? )陳小姐就是虹眾公司之前的會計」、「(問:陳小姐本名 、年籍資料為何?你是否知悉?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我 只知道她姓陳,其它的資料我不知道。認識約三個多月」、 「(問:你所稱之陳小姐就是陳淑宜你是否知道?)經警方 告知我,我才知道」、「(問:徐仲賢稱向你購買砂石後款 項匯回陳淑宜的帳戶:花蓮二信烏日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0 ,帳戶你從何得來?)這個帳號是陳淑宜直接向徐仲賢請 款的,我是後來才知道陳淑宜用傳真的方式給徐仲賢的。該 帳戶號碼沒有經過我」、「(問:陳淑宜是否認識徐仲賢陳淑宜對本案是否知情?)認識。我不知道陳淑宜是否知道 」、「(問:承上,陳淑宜擔任何角色?)她就是擔任會計



而已」等語(見警卷第52頁反面、55頁反面至58頁)。 ②又於偵查中供稱:「陳淑宜也沒有問我,她去跟全泰公司請 款」、「(問:誰去請款的?)陳淑宜」、「(問:後來為 何要在9 月24日把錢退給全泰公司?)陳淑宜在8 月底問我 ,他拿向全泰公司的請款單給我看,當時錢已經請款了」、 「(問:後來是誰跟全泰公司聯繫,要把錢退給全泰公司? )陳淑宜,他跟全泰公司會計聯繫」、「(問:是什麼動機 ,陳淑宜會將請款單拿給你看?)因為我在104 年8 月27日 有去警局作筆錄,警察說我們把砂石賣給全泰公司,我從派 出所出來就打電話給陳淑宜沒接,我們是用LlNE打的,隔天 就去找陳淑宜」等語(見104 年度度偵字第24340 號偵卷第 90頁)。
③準此可知,被告賴俊驊曹坤鹿係實際在工地操作挖土機之 人,均受僱於被告翁劭薇,被告賴俊驊事後曾依被告翁劭薇 之指示,而要求柯立騏姚俊吉在警局故為不實陳述,佯稱 渠等有將廢棄土方載運至潭子第七公墓置放云云,進行事後 串證行為。再者,被告賴俊驊警詢時只與被告陳淑宜認識約 3 個多月,只知悉打單之人是陳小姐,經警員告知方知悉陳 淑宜之名字,被告陳淑宜是虹眾公司之前的會計,陳淑宜主 動用傳真的方式給徐仲賢二信帳戶,該帳戶號碼沒有經過賴 俊驊,陳淑宜就是擔任會計等情甚明。
④被告賴俊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警詢說翁劭薇指使, 是出事時太緊張,想把責任推給公司,並不正確、翁劭薇是 交代伊去加工,伊自做主張賣給砂石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1 8頁),惟證人賴俊驊在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 應較清晰,當時又未有其他共犯在場,較無心理壓力,又未 及衡量利害得失或受他人意見之影響,衡情,較為可信,此 即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再者,證人賴俊驊僅係受僱人, 並非工程負責人,應無主導權,衡之常情,實無擅作主張之 可能。參以,被告賴俊驊辯稱:翁劭薇給予每立方米100 元 加工費,因趕工來不及,其想以每立方米380 元賣掉,再以 480 元購入云云,果真如此,被告賴俊驊並無何利益可言, 其為何要多事如此處理?為何不在一開始與全泰公司接洽時 ,即將買賣與加工金額兩相扣抵,反須費事先匯款再返還? 又苟如其所說將原土石送去加工會來不及屬實,則其如此處 理,即是不得不然之處置,又無不利虹聚公司,其為何不如 實告知被告翁劭薇?凡此均存疑竇。且被告賴俊驊於警詢說 翁劭薇指使乙節,並無法免除共犯之責,其辯稱:想把責任 推給公司云云,尚不足採。更何況,其若係盜賣,衡情,理 應會畏懼他人知悉來源,焉有可能明目張膽帶證人徐仲賢



工地現場談論土石買賣(詳見後述證人徐仲賢證詞),毫不 畏懼證人徐仲賢若與被告翁劭薇相識,有曝光私賣犯行之虞 ?此顯不合常情。且虹聚公司、全泰公司係法人組織,所有 交易買賣進出,皆涉及公司作帳報稅問題,焉有可能任由被 告賴俊驊打著虹聚公司名義,在不知會被告翁劭薇或不經被 告翁劭薇授權下,即得以恣意盜賣土石,毋庸顧忌虹聚公司 是否知悉,或擔心日後如何開立發票報稅問題?足見被告賴 俊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翻異前詞之證述,乃維護、附和被告 翁劭薇,欲使被告翁劭薇卸責之詞,與常情不符,實不足採 信。
2、被告陳淑宜之供述:
①參諸被告陳淑宜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查扣之花 蓮二信烏日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該帳號你是 於何時申請?是否你本人申請開立?何時開立?作何用途? 是否曾經借予他人使用?)是我本人所申請的,申請已經2 、3 年了,都是我自己私人在使用,並不會提供給公司使用 。沒有」、「(問:為何賴俊驊【宏彬】所承包之工程費會 匯至你所有之帳號戶頭,而不是匯至其戶頭?)之前都沒有 匯至我戶頭過,只有這一次賴俊驊跟我說他在忙,要我跟全 泰砂石公司聯絡,並把我的帳戶給全泰公司,核帳沒有錯誤 的話,就把錢匯款至我的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83至84頁 )、於偵查中供稱:「(問:全泰砂石場以前就會匯錢給你 嗎?)這是第一次」、「虹聚公司在換人經營之前是登記在 我的戶籍地」、「(問:《提示虹聚公司104 年8 月14日函 )這個函是否是你發的?》是」、「(問:為何要發這個函 ?)我不知道,賴俊驊要我按照他所擬的內容打出這個函, 並交給賴俊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340 號卷第87頁 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全泰那邊比較遠,所以我是傳真 過去」、「用我的帳戶收全泰的款項,這是第一筆,之後就 沒有了,唯一一次就是這次」、「(問:原來匯款21萬7093 元到妳帳戶中,妳為何後來只有匯還16萬4592元?)我當初 傳真的是好幾個工地的款項,我有把它拆開來,可能有四個 工地,是不同的,跟全泰有往來的工地有多少個我不曉得, 因為我只負責作帳,司機拿單來,我依單據作帳而已」、「 (問:當時賴俊驊如何跟妳說,叫妳把款項匯回給全泰?) 我跟賴俊驊說全泰的款項下來了,我有把傳真的資料再給賴 俊驊看……我可能沒有注意聽,整個列印出來就傳真過去了 ,全泰的小姐可能想說我請款這些金額,就直接匯款給我, 我跟賴俊驊講的時候,賴俊驊看到怎麼匯款這麼多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123 頁反面至125 頁)。 ③據上可知,被告陳淑宜亦自承當時是伊主動傳真請款單給全 泰公司,而被告賴俊驊是後來才知悉伊有傳真乙情,此部分 核與被告賴俊驊上開於警詢證稱:「這個帳號是陳淑宜直接 向徐仲賢請款的,我是後來才知道陳淑宜用傳真的方式給徐 仲賢的。該帳戶號碼沒有經過我」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 「陳淑宜也沒有問我,她去跟全泰公司請款」等語相符,益 徵被告賴俊驊上開證詞,並非子虛,應堪採信。 ④承上,被告陳淑宜竟能在未經被告賴俊驊告知下,即得以自 行決定以每立方米380 元之價格,向全泰公司進行請款,事 後又得以自行決定應返還全泰公司多少金額,足見被告陳淑 宜對本案帳務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決定權,且被告賴俊驊於 警詢時猶未能知悉被告陳淑宜全名,足認被告賴俊驊所述才 剛認識被告陳淑宜三、四個月乙節,並非無據。再參以被告 陳淑宜自承其戶籍地址曾為虹聚公司之設籍地,及虹聚公司 104 年8 月14日變更設計函文係其所發,函文上面記載連絡 人係其名字等情,益證被告陳淑宜與虹聚公司實有相當業務 關連性。再參諸被告翁劭薇「(問:警方現提示虹聚營造有 公司有關聯絡人:陳淑宜104 年08月14日《虹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l 紙,有關建請變更設計, 為何人繕打填立?)虹聚營造有限公司這塊牌照準備過戶給 我,還沒有變更完成前,我拜託原公司的人員幫我繕打填立 這份公文」等語(見警卷第28頁)、於偵查中供稱:「(問 :《提示虹聚營造公司104 年8 月14日函》有沒有見過這個 函?)有,虹聚公司及姚吉定的章都是我蓋的」、「(問: 為何是陳淑宜來發函?)我沿用舊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 字第24340 號偵卷第91頁反面),益證被告陳淑宜之前顯然 確係虹聚公司員工,有幫虹聚公司作帳之情,所以,函文上 始會留存被告陳淑宜為連絡人之記載,就此亦與被告賴俊驊 於警詢所述被告陳淑宜為虹聚公司之前會計等語相符。 ⑤再觀以104 年8 月14日變更設計函文(見警卷第38頁),其 上記載之連絡電話為「00000000號」,核與臺中市禮儀所契 約書(見警卷第9 、12頁)及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見警卷第62頁),其上均記載虹聚公司之連絡電話為「 00000000號」,而被告陳淑宜於匯款返還全泰公司時,在匯 款委託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24340 號偵卷第54頁)上所留 連絡電話亦為「00000000號」,電話號碼係一樣的,換言之 ,此即表示被告陳淑宜之連絡電話與虹聚公司之連絡電話是 相同的。參以被告翁劭薇自承本身從事殯葬業,既能承接虹 聚公司,並非無從商經驗之人,其既知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為



其兒子名義,苟上開「00000000號」並非其承接公司後所使 用之電話,自無在對外文件上猶使用該支電話號碼,造成其 公事連絡上之困擾,其理至明。然被告翁劭薇在本案契約書 、公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卻依然使用該支電話號碼,作 為對外連絡管道,益證該支電話號碼仍為虹聚公司之員工, 或經被告翁劭薇授權之人所使用無疑,承此,該支電話號碼 之使用者既係被告陳淑宜,則其應係虹聚公司之員工,或經 被告翁劭薇授權之人無訛。是被告陳淑宜翁劭薇猶均辯稱 其等2 人不相識云云,顯不足採。從反面言,其等就此部分 故為虛偽,亦證其等心虛遮掩之情。再與上開④勾稽互核, 被告賴俊驊既未指示被告陳淑宜為前開匯款,即足以推定應 是虹聚公司有實質指揮權者即被告翁劭薇指示被告陳淑宜而 為,委無疑義。就此部分,亦與被告賴俊驊於警詢供稱是被 告翁劭薇指使乙節互核相符,更足認被告賴俊驊警詢所述, 並非虛妄。
⑥再者,被告陳淑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各種工程款項 平時不會款到個人戶頭,只有本案這一次交易是匯到其個人 戶頭等語,顯見被告陳淑宜對本件盜賣砂石之計畫性犯罪, 自屬知悉,才會特別異常的以私人帳戶收款,畢竟匯款方式 牽涉匯款方之對帳、收款方的銷帳、以及營業稅之扣抵、個 人所得稅之計算等情事,將金錢匯入會計人員私人戶頭顯屬 異常,被告陳淑宜身為專業會計人員,此一異常行為,顯係 為了遮掩實際交易之目的,才會如此,益證被告陳淑宜具竊 盜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否則,如非共犯,實不可能參與 上開核心犯行。
⑦綜上,被告陳淑宜被告陳淑宜猶辯稱:其幫賴俊驊作帳,不 小心弄錯帳,其不知情,並非共犯云云,乃卸責之詞,實不 足採信。
3、被告翁劭薇之供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查詢經濟部商業司有關『虹眾 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翁煜鈞』為你何人?臺中市政府 104 年07月22日核准變更系何人申請?)翁煜鈞是我次子。 是我本人委託的會計師去申請變更的」、「(問:有關『臺 中市大甲示範公墓鋪平及停車格劃設工程』,翁煜鈞是否知 情及授權?如何授權?)翁煜鈞他知情也全程授權給我處理 。翁煜鈞的大小章都是我在蓋的」、「(問:契約書是否載 明允許得標的虹眾公司外運任何土方?)目前沒有載明」、 「(問:承上,你說的『目前沒有載明』是何意思?)原始 合約並沒有允許虹聚公司外運任何土方」等語(見警卷第27 頁反面至28頁)。




②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殯葬所的人是誰同意你可以先載 運2000米出去做碎石級配?)我們在還沒有開標之前,有口 頭上跟第三組組長張耀文講要用土石方去做級配,張耀文說 要符合工程規範,但是還是要按照程序來」、「(問:你運 出去的時候,有沒有跟殯葬所的人說要把土石運出去?)是 我叫賴俊驊運出去的,我沒有跟殯葬所的人說」、「(問: 殯葬所的人知道你們運了多少出去嗎?)案發以後」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24340 號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稱一開始在還沒有承攬 工程之前有與張耀文、吳一萍講說將來你可能要做變更,他 們二人有同意你可以做這樣的變更嗎?)他們口頭說要依程 序作變更」、「(問:你在承攬此工程,有無評估此工程若 得標可獲利多少?)扣除加工部分,差不多還有1 、20萬元 的利潤」、「(問:意思是在投標工程之前,就知道生管處 不會同意增加支出加工的費用?)不是。這是我自己評估的 。本案當初生管處送審的時候是一千萬的經費,後來核准下 來只有三百萬元,當初監造設計是規範停車場路面的碎石級 配要15公分,因為經費不足改成5 公分,得標前我就跟他們 說5 公分會影響施做品質,我就說用現有的土石去外面作加 工,變成15公分,又不增加費用,成本我自己吸收。保固費 用,上層5 公分的瀝青是最貴的,光維修這些瀝青就超過這 些碎石級配部分的錢,瀝青部分佔總工程的2/3 」、「(問 :你得標以後,你也是跟張耀文、吳一萍談到你要把土石運 出去加工再回填?)有提過,得標前後都有講過。他們稱依 行政程序去辦理」、「(問:他們二人【張耀文、吳一萍】 有無同意,在完成變更程序前,就讓你把現有土石運出去加 工再回填?)他們沒有講我可以先這樣做,是我自己私下這 樣做」、你有與賴俊驊講過,契約沒有此部分加工再運回來 的部分,是你自己要做契約變更的?)沒有跟他講過此部分 」、「(問:你們一般如果這樣運出去加工再運回來,工期 大概多少?)此部分我不知道,我只要求他用最短時間運回 來」、「(問:生管所的人員有無在你載運砂石出去時,同 意你挖取多少數量的砂石出去加工?)沒有」、「(問:你 有明確告訴他們,你要挖取多少數量的砂石出去加工?)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
④據上可知,被告翁劭薇對本案具有主導指揮權,其亦明知合 約並沒有允許虹聚公司外運任何土方,縱其先前有向證人張 耀文、吳一萍提及欲申請外運加工變更契約乙節,證人等亦 係告以須依行政程序去辦理,但本案被告翁劭薇確實係在未 申請變更契約程序前,未經臺中市禮儀所人員同意、或未告



知其可先如此處理下,逕行私下外運土石,昭昭甚明。則被 告翁劭薇對上開土石,顯有明知為他人動產,未得同意,而 破壞他人持有關係,並建立支配管領力之意圖及行為,已甚 灼然。再者,被告翁劭薇於104 年9 月15日政風室訪查時供 稱:因該工程碎石級配與AC成本費用就約300 萬元(該工程 決標金額為221 萬4000元),其爰打算待該等原土石經碎石 場加工處理成碎石級配後,再回填至基地,類似本案之工程 案件,其他業者亦會用同樣方式辦理,不然怎麼賺錢等語( 見他字卷第192 、253 頁反面),在商言商,追求利潤乃經 商之經驗法則,其確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無疑。是縱被告翁 劭薇辯稱:其係叫被告賴俊驊外運加工,是被告賴俊驊私下 盜賣云云,亦無法解免其竊盜刑責。復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其知悉本案鋪設工程材料、開挖整地數量、計算表 等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乃具相當專業知 識之人,足認被告翁劭薇在承攬本案工程前,即知悉本案工 程若依契約而為,獲利不多,本案若須申請外運加工變更契 約,手續上較麻煩,亦知悉施工期限非長,則其為何仍要投 標承攬?且其既自承加工工期為何,其並不知悉,又焉有可 能甘冒違約風險貿然外運加工?益認其確有盜挖土石之計劃 及動機。更何況,參酌上述被告賴俊驊陳淑宜之證詞,更 可推知被告翁劭薇實難推諉不知、未參與被告賴俊驊、陳淑 宜上開行為,已見前述說明,何況被告翁劭薇如果確無參與 不法犯行,如何能主導、又何須指導事後串證行為?益證其 確為共犯無疑。其猶執前詞為辯,均屬企圖推卸之詞,尚不 足採。
㈡、再佐以下列證人等之證詞,益證委託加工契約(全泰公司所 做委託加工契約核與本案盜賣部分無涉)、代保管條等均係 盜採遭發現後所為,違反常情,益增疑竇,且苟確係欲加工 ,且本工程確有趕工之情形,焉有可能遲遲未進行加工?亦 與常理不符:
1、被告曹坤鹿於偵查中供稱:「(問:賴俊驊有無請你去鼎隆 處理級配委託加工契約?)有。我於104 年8 月23日在被大 甲派出所約談後,賴俊驊問我二個章蓋好沒有,要我去鼎隆 拿回來」、「(問:你跟梁心宜談時,有無給她委任級配契 約?)沒有」、「(問:賴俊驊為何叫你去鼎隆公司拿回來 ?)因為出了盜採的事情了」、「(問:你去鼎隆是找誰拿 ?)梁心宜」、「(問:拿回來的時間?)在104 年8 月23 日之後一、二天」、「我忘了是賴俊驊或我拿去,賴俊驊說 三間都要一起拿去蓋章」、「(問:所謂三間是哪三間?) 鼎隆公司、全泰還有另一家我不知道」、「(問:後來砂石



有無依契約加工?)沒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98頁反面、107 頁反面)。足認其一開始去找梁心 宜談交易時,根本無所謂委任加工契約,是盜採遭發現,始 補訂立該契約,且本案三家砂石場所有外運土石亦確無加工 之事實。
2、證人徐仲賢證述: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104 年8 月30日及8 月31 日在大甲派出所所做的筆錄內容都實在嗎?)實在」、「( 問:依照你的筆錄內容,綽號宏彬的賴俊驊,是跟你接觸帶 你去大甲公墓看砂石後,請你向他購買砂石,這個過程是實 在的嗎?)實在,當時還沒有整地,時間是在7 月中旬」、 「(問:為何記得是104 年7 月中旬?)當時是賴俊驊當時 跟我說他們公司有標到整地的工程,當時是賴俊驊帶我去大 甲公墓,都是一些遷葬的墳墓,還有一些墓碑及遷葬的墓地 」、「(問:賴俊驊當時要你買哪邊的土石?)停車場整地 剩餘的土石」、「(問:在賴俊驊陳淑宜把16萬多元退還 給你之前,賴俊驊或是任何人有沒有跟你說載去全泰砂石場 要打碎做級配?)賴俊驊在7 月中旬帶我去大甲公墓時,當 場就跟我說他們公司跟市府的合約裡面要鋪碎石級配,他是 有請我做級配,但是他們運去的這些土石,並不是要請我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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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