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1435號
TCDM,102,中交簡,1435,2018060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温國華、3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温振華、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暨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有關被告「温國華」之記載均更正為「温振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 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 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 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 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 」,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 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 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 ,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温振華就本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係冒用其兄「温國華」之 名義應訊乙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留存之犯罪嫌疑 人指印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檔存之振 華犯罪嫌疑指紋卡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3 日中市警鑑字第1020082099號函 在卷為憑,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791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第18345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6 年中 簡字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107 年4 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義102 執10897 第00000000 00號函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 決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温振華於本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始終 為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而一直以其為刑罰權之對象實施



偵查,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係被告温振 華,並非遭冒名之「温國華」,檢察官雖誤以遭冒名之「温 國華」名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僅姓名錯誤,其聲 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係被告温 振華,且本院判決之對象係被告温振華,而非被冒名之「温 國華」。從而,依前揭說明,本院102 年8 月22日102 年度 中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 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名及年籍等資料, 既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自應依法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因本案尚未對被告温振華送達刑事簡易判決,本案尚未 確定,本院除裁定更正如主文外,並重新送達)。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