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龍興宮(原名:員貝龍興宮)
法定代理人 陳天瑞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長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對於存入於澎湖縣第二信用
合作社白沙分行之存款提領予以蓋章。」,核其標的均非對
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因上
開請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元。
二、請提出被告王長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核定訴訟費用價額部分得抗告外,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