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7年度,7號
PHDV,107,家救,7,20180607,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麗美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鄭源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 律扶助法第62條(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63條)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澎湖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 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