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1號
PHDV,106,重勞訴,1,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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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月鳳
      歐素碧
      劉淑綿
      蔡秋苓
      許麗美
      何冠毅
      蔡蕎聿
      陳蕙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芳維
訴訟代理人 張鈞閔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月鳳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原告歐素碧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原告劉淑綿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原告蔡秋苓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原告許麗美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原告何冠毅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原告蔡蕎聿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原告陳蕙琪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元、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吳月鳳歐素碧劉淑綿蔡秋苓許麗美何冠毅蔡蕎聿陳蕙琪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東源,嗣變更 為張芳維,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55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月鳳歐素碧許麗美任職被告擔任「麻醉科」護理 師,原告蔡蕎聿劉淑綿為被告「開刀房」護理師、原告陳 蕙琪、何冠毅為被告「潛醫科」護理師,原告蔡秋苓為被告 「外科」護理師,到職日分別為:原告吳月鳳民國85年7月1 日、原告歐素碧87年10月16日、原告劉淑綿85年5月1日,原 告蔡秋苓98年4月1日(已於105年6月離職)、原告許麗美 103年2月16日、原告何冠毅101年9月1日、原告蔡蕎聿102年 11月18日、原告陳蕙琪100年2月16日(先於105年3月31日離 職,再於同年8月16日回任)。然被告為節省成本,不思增 加護理人力,反長期讓開刀房、麻醉科及潛醫科之護理人員 負擔過重之工作量,且原告為配合被告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 利運行,奉被告之命令,自到職迄今,平日正常上班8小時 後,下班16小時繼續待命(on call),假日24小時待命。 而依被告規定之作業流程,護理人員在待命(on call)期 間,需於接受醫院通知後30分鐘內抵達醫院,致使原告在待 命期間均不敢離開住所,需隨時保持高度專注力,應付被告 緊急召回之情況,無法任意支配時間運用,是原告雖未返回 醫院仍屬延長工時,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4條、第39條規定及自行整理之待命備勤明細表所載各月份 待命備勤時數,經計算後之延長工時工資金額為:原告吳月 鳳新臺幣(下同)3,299,219元、原告歐素碧3,218,756元、原 告劉淑綿3,682,932元、原告蔡秋苓2,639,026元、原告許麗 美1,098,592元、原告何冠毅1,306,940元、原告蔡蕎聿1,21 1,475元、原告陳蕙琪2,151,934元。 ㈡又被告偶以業務量少為由臨時要求原告於正常上班時間無庸 上班或提早下班,形同預示不受領勞務給付,原告本無義務 再就已經免除之部分補服勞務,被告仍需給付已經排定的正 常薪資,不得將此經濟上不利益轉嫁於原告。惟原告依被告 指示未正常上下班之時數竟由被告計算為原告所積欠之時數 ,造成「負時數」情形,被告則於另日要求原告以加班方式 補回負時數,或擅自將負時數自原告可換算為薪資之累積休 假中扣除,致使原告遭扣抵之加班或積休時數無從轉換為薪 資,實質上已屬工資之減少給付。原告因長期過勞不堪負荷 ,曾委託訴外人陳○○於105年9月7日與訴外人即三軍總醫 院副院長查○○、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等人開會協調 後,被告同意按規定核發原告近5年之待命與加班費用及負 時數工資,嗣後仍拒絕依約給付,經計算後之負時數工資金 額為:原告吳月鳳75,360元、原告歐素碧148,452元、原告



劉淑綿269,184元、原告蔡秋苓23,829元、原告許麗美 41,224元、原告何冠毅1,540元、原告蔡蕎聿68,439元、原 告陳蕙琪93,047元。
㈢為此,爰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487條等規定及上開協議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 與負時數工資,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月鳳3,374, 579元、原告歐素碧3,367,208元、原告劉淑綿3,952,116元 、原告蔡秋苓2,662,855元、原告許麗美1,139,816元、原告 何冠毅1,308,480元、原告蔡蕎聿1,279,914元、原告陳蕙琪 2,244,9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於澎湖地區設立之初,即設有待命備勤( on call)制度,原告吳月鳳歐素碧劉淑綿3人自95年7 月1日起,原告蔡秋苓自98年7月1日起,原告陳蕙琪自100年 2月16日起,原告何冠毅自101年12月1日起,原告蔡蕎聿自 103年2月1日起,原告許麗美自103年5月16日起,均於被告 醫院任職護理員,到職時均知悉並同意被告之待命備勤制度 ,是兩造間勞動契約第肆條第三項及工作規則即有約定待命 備勤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內。又被告考量員工下班後可自由 運用之時間,惟願配合被告於緊急狀況時以電話呼叫支援醫 院人力所需,因此於103年12月31日前,被告員工待命時間 有實際出勤之時數,均給予相對時數之補休,且自104年1月 1日起,則依據實際出勤時數給付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2倍金 額,遠優於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加班費給付標準,且被告之 待命備勤制度並無違反之處罰規定,僅係為求保障民眾醫療 權益,而商請員工配合偶有緊急人力調度、不具強制性之措 施;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強迫渠等提早下班造成負時數之情 形,惟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舉證證明被告強迫原告提早下班 或休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待命備勤時間之延長工時 工資及負時數薪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渠等均任職於被告醫院擔任護理員,依被告指示而 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時間配合待命配勤(on call),且 於接到被告電話通知即返院提供勞務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勞動契約8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 23至53頁),自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未回醫院之待命備勤 時間屬延長工時,且被告偶有臨時要求原告無庸上班或提早 下班,造成原告有負時數之情形,遭被告要求另日以加班形 式補回或扣抵積休時數,致使原告遭扣抵之加班或積休時數 無從轉換為工資,被告曾於105年9月7日協議時同意核發原



告待命備勤時間加班費及負時數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就班表上所呈現之負時 數,原告請求工資有無理由?㈡就待命備勤而於當日未回醫 院,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見本院卷四第416頁)茲 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就班表上所呈現之負時數,原告請求工資有無理由? ⒈原告吳月鳳歐素碧劉淑綿3人自95年7月1日起,原告蔡 秋苓自98年7月1日起,原告陳蕙琪自100年2月16日起,原告 何冠毅自101年12月1日起,原告蔡蕎聿自103年2月1日起, 原告許麗美自103年5月16日起,各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有 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至53頁)。觀之被 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護理人員100年9月份至105年8 月份最終版排班表(下稱系爭排班表,見本院卷三第279至 390頁、第405至458頁),原告主張屬負時數之「-?h」記載 ,被告則於106年12月4日提出之系爭排班表用語及代表意義 表自陳係代表上班期間彈性放假之時數(見本院卷四第15頁 ),足徵系爭排班表記載負時數之數字確為被告未受領勞務 。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將負時數自累積休假中扣除等語。經本院檢 視系爭排班表101年11月份班表(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0頁 ),該月份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日數為8日(見本院卷四 第69頁至第71頁),其中原告何冠毅於該月份共有8小時負 時數,「OFF」之休假日共有12日,其班表左方記載上次剩 餘「積假」欠1日4時,原告何冠毅於該月份之剩餘積假,扣 除多休之OFF4日外,尚遭扣除負時數8小時(即1日),合計 5日,爰於班表呈現現剩餘「積假」欠6日4時,是原告上開 之主張,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並無強迫原告提早下班或休假之情事等語。惟原 告均係依被告指示而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時間待命備勤,於 接到被告電話通知即返院提供勞務,業如前述,嗣於系爭排 班表則以「on-1+?h」呈現實際到院出勤時數,有系爭排班 表用語及代表意義表可佐,同理推之,原告就系爭排班表呈 現未提供勞務之負時數,應與待命備勤期間實際到院提供勞 務時數之發生原因相同,均係因被告臨時且有拘束力之指示 而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⒋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 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民法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醫療保健 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 勞動部)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又被告確有於正



常上班時間臨時通知原告無庸上班或提早下班之事實,形同 預示不受領原告於被告醫院提供勞務之意,足認被告受領勞 務遲延,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得請 求報酬。惟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將負時數自累積休假 時數中扣除,致使原告遭扣抵之累積休假時數無從轉換為薪 資,實質上仍屬未向原告給付負時數部分之工資,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資,自屬有據。
⒌再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如附表一月薪欄所示 ,有聘僱人員薪給及加班費核發標準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67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為採。至原告另 主張每月工資應加計離島加給(100年為2,500元,101年至 105年為2,580元),惟離島加給係派駐離島工作之額外津貼 ,屬勞工願赴離島服勞務之獎勵,並非勞務之對價,是此部 分不應計入工資作為計算時薪之基礎。
⒍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1條約定「員工薪給採『月薪制』給付者 ,如需以時或日計算者,以8小時為1日,以30日為1月。」 (見本院卷三第120頁),以此方式換算原告時薪如附表一 時薪欄所示,又兩造均於107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以 系爭排班表上所檢視「-h」為遭被告扣除之時數(見本院卷 四第416頁),經本院整理原告於系爭排班表各年度、各月 份呈現「-h」之負時數,乘以附表一時薪欄所示該年度相對 應時薪,所得結果如附表二負時數金額欄所示,是原告各得 請求之負時數工資,於吳月鳳56,110元、歐素碧62,898元、 劉淑綿100,365元、蔡秋苓13,916元、許麗美12,258元、蔡 蕎聿13,363元、陳蕙琪22,74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何冠毅可於2,350元 之範圍內為請求,是其請求1,540元,自屬有據。 ㈡就待命備勤而於當日未回醫院,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第36條 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 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固有明文。然勞基法對於 工作時間雖無詳細明確之定義,惟所謂工作時間固應係指實 際上使勞工工作之時間,非僅指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 或作業的時間,是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 督下,在指定地點處於特定隨時提供勞務狀態之待命期間, 因勞工已喪失區分工作與休息之時間主權及空間主權,性質 上即屬工作時間。然勞工於待命期間仍保有相當之行動自主 性及時間支配自由,縱令有需隨時提供勞務之情形,其實際 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密集程度,倘遠低於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 態下提供勞務之工作者,則其計算應得之報酬如與一般持續 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實難認其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仍屬合理。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在待命(on call)期 間,需於接受醫院通知後30分鐘內抵達醫院,致使原告在待 命期間均不敢離開住所,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⒉另依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第肆條第三項均約定:「乙方(即 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為因應法令或業務需要,實施待 命值勤(on call),以確保醫療服務品質,乙方同意實施 待命值勤或輪值日、夜間之總值工作,依甲方『工作規則』 規定其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內。」(見本院卷三第23至53頁 ),而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42頁)第37條約定:「本院為因應法 令或業務需要確保夜間及假日之醫療服務品質,得經員工同 意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實施待命備 勤〔on call〕或輪值日間或夜間之總值工作,並發給值日 或值夜津貼,其津貼支給標準另訂之,惟值日或值夜之場所 於家裏或本院宿舍及其他提供員工休憩、睡眠場所〔經指派 為值班場所除外〕等,其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內。」等情, 可知原告於簽訂該勞動契約時,即已知悉被告醫院對於特定 職務之護理人員因工作內容及性質,需配合醫院實施待命執 勤。且依原告提出之自述說明長時間待命on call之影響( 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可知原告於未回醫院之待命備勤 期間待在家中、宿舍或外出,並非處於被告指定空間,足見 其空間主權並未全然喪失,縱需隨時攜帶手機注意被告醫院 來電,致使時間主權確有減損,然尚可在此前提下休息、聚 餐甚或運動,則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畢竟與一般正常 工作時間有別,全然計為工作時間並依前開規定計算延長工 時之工資,並不盡然妥當,對被告亦顯失公平,自不待言。 ⒊且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指勞工受雇主



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 ,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如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 專注力或體力,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又所謂監視性、 斷續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 續密集提出勞務者,核其性質非屬加班,而為值班(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再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判決要旨, 原告於待命備勤期間得以為輕活動,僅係戒備留意而非持續 密集提供勞務,業如前述,應認原告於未回院之待命備勤期 間非屬加班,而為值班,自不得遽等同屬延長工作時間視之 。
⒋至原告主張該部分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對於原告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亦違反強制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亦屬無效等語。惟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 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又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 ,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仍得藉由 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 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 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 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 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 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 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 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即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者,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
⒌查系爭工作規則第32條約定:「員工因業務需要,於正常工 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 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之。停止假期工資發給:一、因業務需要,本院經員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二、因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本院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得停止例假日、休 假日,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觀其延長工時及 停止假日工作工資給付標準尚未低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等規定,而原告於待命備勤期間需於接受醫院通知後30分鐘 內抵達醫院,倘未獲通知即無庸回院,另參以原告於106年6 月1日、106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on call當日若被被 告醫院叫回去,被告均有給假或加班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 5至7頁),足證原告於待命備勤期間倘有回院工作之事實, 被告仍給付相對應之補休或加班費。本院審酌被告為地區性 大型醫療機構,服務內容具公益性質,服務對象、人數、時 間均不可預測,需全日維持醫療服務基本運作,始得隨時因 應緊急而即時之傷病狀況,雖於系爭工作規則第37條訂定具 值班性質之待命備勤制度,同時排除將待命備勤時數列入工 時,惟另就原告於待命備勤期間回院工作之實際時數與原告 約定並給付相對應之加班費或補休,而非僅給予一遠低於時 薪之固定值班費用,堪認被告已兼顧醫院之基本運作及原告 休息時間與實際提供勞務之補償,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原 告主張待命備勤制度違反強制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無效, 難認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兩造曾於105年9月7日有達成協議,被告應依協 議為給付等語。然觀之105年9月7日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49頁)所載兩造協議內容,三軍總醫院於第3點同意原告訴 求內容為「委託陳○○小姐之開刀房、麻醉科及潛醫科同仁 的近5年待命與加班費按規定核發,另須輪值3班(上述人員 )計有劉淑綿蔡蕎聿吳月鳳許麗美歐素碧、莊○○ 、陳蕙琪何冠毅薛○○及陳○○、蔡秋苓等共計11員, 第3項含累積負時數積欠部分一併處理。」。惟被告事後以 原告就待命備勤期間加班費之請求不符法令及兩造間勞動契 約為由拒絕給付,並非無據,是難認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三所示加班費。
⒎綜上,原告主張備勤待命而於當日未回醫院,屬延長工作時 間,於法尚有未洽。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12日



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月鳳56,110元、歐素碧62,898元 、劉淑綿100,365元、蔡秋苓13,916元、許麗美12,258元、 何冠毅1,540元、蔡蕎聿13,363元、陳蕙琪22,749元,及均 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 事訴訟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之金額 後,宣告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
│附表一:原告時薪換算表,單位:新臺幣(元) │
│(計算式:月薪÷30日÷8小時=時薪,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
├───────┬────┬────┬────┬────┬────┬────┤
│原告姓名 │吳月鳳、│蔡秋苓許麗美何冠毅蔡蕎聿陳蕙琪
├───────┤歐素碧、│ │ │ │ │ │
│年度月薪/時薪 │劉淑綿 │ │ │ │ │ │
├───┬───┼────┼────┼────┼────┼────┼────┤
│ │月薪 │43,540元│30,830元│(無) │(無) │(無) │29,345元│
│100年 ├───┼────┼────┼────┼────┼────┼────┤
│ │時薪 │ 181元│ 128元│(無) │(無) │(無) │ 122元│
├───┼───┼────┼────┼────┼────┼────┼────┤
│ │月薪 │43,540元│31,220元│(無) │29,345元│(無) │29,345元│
│101年 ├───┼────┼────┼────┼────┼────┼────┤




│ │時薪 │ 181元│ 130元│(無) │ 122元│(無) │ 122元│
├───┼───┼────┼────┼────┼────┼────┼────┤
│ │月薪 │43,540元│32,160元│(無) │29,345元│(無) │29,815元│
│102年 ├───┼────┼────┼────┼────┼────┼────┤
│ │時薪 │ 181元│ 134元│(無) │ 122元│(無) │ 124元│
├───┼───┼────┼────┼────┼────┼────┼────┤
│ │月薪 │43,540元│32,825元│30,280元│29,815元│29,345元│30,280元│
│103年 ├───┼────┼────┼────┼────┼────┼────┤
│ │時薪 │ 181元│ 137元│ 126元│ 124元│ 122元│ 126元│
├───┼───┼────┼────┼────┼────┼────┼────┤
│ │月薪 │43,540元│33,490元│30,280元│30,280元│29,815元│32,160元│
│104年 ├───┼────┼────┼────┼────┼────┼────┤
│ │時薪 │ 181元│ 140元│ 126元│ 126元│ 124元│ 134元│
├───┼───┼────┼────┼────┼────┼────┼────┤
│ │月薪 │43,540元│34,155元│30,750元│30,750元│30,280元│32,825元│
│105年 ├───┼────┼────┼────┼────┼────┼────┤
│ │時薪 │ 181元│ 142元│ 128元│ 128元│ 126元│ 137元│
└───┴───┴────┴────┴────┴────┴────┴────┘
┌────────────────────────────────────────────────┐
│附表二:原告負時數請求金額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 │
│(合計金額: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
├───┬───┬─────────────────────────────┬───┬──────┤
│原告 │年度 │各月份負時數加總(A) │時薪 │負時數金額 │
│姓名 │ │ │(B) │(A×B) │
├───┼───┼─────────────────────────────┼───┼──────┤
吳月鳳│100年 │(9至12月)2.5+1+6.5+4=14小時 │181元 │2,534元 │
│ ├───┼─────────────────────────────┼───┼──────┤
│ │101年 │(1至12月) │181元 │14,118元 │
│ │ │2.5+4.5+16+6+7+9+10+2.5+3.5+1.5+2.5+13=78小時 │ │ │
│ ├───┼─────────────────────────────┼───┼──────┤
│ │102年 │(1至5月、8至9月、11月) │181元 │5,068元 │
│ │ │13.5+1.5+3+1.5+1+3+2.5+2=28小時 │ │ │
│ ├───┼─────────────────────────────┼───┼──────┤
│ │103年 │(1至8月、11月)11+1+7+1+5.5+4+7.5+5+3.5=45.5小時│181元 │8,235.5元 │
│ ├───┼─────────────────────────────┼───┼──────┤
│ │104年 │(1至4月、6、8、10、11、12月) │181元 │22,444元 │
│ │ │32.5+35+18.5+21+0.5+0.5+3+3.5+9.5=124小時 │ │ │
│ ├───┼─────────────────────────────┼───┼──────┤
│ │105年 │(1月、3至8月)3+2.5+2+0.5+7.5+2+3=20.5小時 │181元 │3,710.5元 │
│ ├───┴─────────────────────────────┼───┼──────┤




│ │ │合計 │56,110元 │
├───┼───┬─────────────────────────────┼───┼──────┤
歐素碧│100年 │(9至12月)23+33+16+12=84小時 │181元 │15,204元 │
│ ├───┼─────────────────────────────┼───┼──────┤
│ │101年 │(1至4月、6至11月) │181元 │17,828.5元 │
│ │ │0.5+9+24+21+5+8.5+8.5+8+6+8=98.5小時 │ │ │
│ ├───┼─────────────────────────────┼───┼──────┤
│ │102年 │(1、2、4、5、6、10、11月)8+6+2+5.5+4+3.5+4=33小時│181元 │5,973元 │
│ ├───┼─────────────────────────────┼───┼──────┤
│ │103年 │(2、3、6、7、11、12月)1+3.5+3+3.5+7.5+3=21.5小時 │181元 │3,891.5元 │
│ ├───┼─────────────────────────────┼───┼──────┤
│ │104年 │(1、4、7、8、11月)0.5+16+4.5+4.5+8=33.5小時 │181元 │6,063.5元 │
│ ├───┼─────────────────────────────┼───┼──────┤
│ │105年 │(1至7月)4+7.5+13.5+20.5+20.5+7.5+3.5=77小時 │181元 │13,937元 │
│ ├───┴─────────────────────────────┼───┼──────┤
│ │ │合計 │62,898元 │
├───┼───┬─────────────────────────────┼───┼──────┤
劉淑綿│100年 │(9月至12月)8+39+28+37=112小時 │181元 │20,272元 │
│ ├───┼─────────────────────────────┼───┼──────┤
│ │101年 │(1至10月、12月) │181元 │27,693元 │
│ │ │8+9.5+34.5+24+5+9+2.5+13.5+8.5+6.5+32=153小時 │ │ │
│ ├───┼─────────────────────────────┼───┼──────┤
│ │102年 │(1、2、4至11月) │181元 │11,946元 │
│ │ │14.5+4.5+2+17.5+4.5+2.5+6.5+1+9+4=66小時 │ │ │
│ ├───┼─────────────────────────────┼───┼──────┤
│ │103年 │(3、5、7月)4+7+4=15小時 │181元 │2,715元 │
│ ├───┼─────────────────────────────┼───┼──────┤
│ │104年 │(2、3、6、8、10、11、12月) │181元 │11,765元 │
│ │ │28.5+8+3.5+2+8+4.5+10.5=65小時 │ │ │
│ ├───┼─────────────────────────────┼───┼──────┤
│ │105年 │(1至8月)8+3.5+39+26+26+14+9.5+17.5=143.5小時 │181元 │25,973.5元 │
│ ├───┴─────────────────────────────┼───┼──────┤
│ │ │合計 │100,365元 │
├───┼───┬─────────────────────────────┼───┼──────┤
蔡秋苓│105年 │(1至6月)1.5+4+16.5+37.5+34.5+4=98小時 │142元 │13,916元 │
├───┼───┼─────────────────────────────┼───┼──────┤
許麗美│103年 │(3、4、5、6、8、12月)1+5+3.5+2+4.5+2.5=18.5小時 │126元 │2,331元 │
│ ├───┼─────────────────────────────┼───┼──────┤
│ │104年 │(2、4、5、8、12月)3.5+2+3+17+3=28.5小時 │126元 │3,591元 │
│ ├───┼─────────────────────────────┼───┼──────┤




│ │105年 │(2至8月)4+6.5+4.5+14.5+1.5+7+11.5=49.5小時 │128元 │6,336元 │
│ ├───┴─────────────────────────────┼───┼──────┤
│ │ │合計 │12,258元 │
├───┼───┬─────────────────────────────┼───┼──────┤
何冠毅│101年 │(11月)8小時 │122元 │976元 │
│ ├───┼─────────────────────────────┼───┼──────┤
│ │102年 │(10、12月)1+4.5=5.5小時 │122元 │671元 │
│ ├───┼─────────────────────────────┼───┼──────┤
│ │104年 │(10月)0.5小時 │126元 │63元 │
│ ├───┼─────────────────────────────┼───┼──────┤
│ │105年 │(2、4月)2.5+2.5=5小時 │128元 │640元 │
│ ├───┴─────────────────────────────┼───┼──────┤
│ │ │合計 │2,350元 │
├───┼───┬─────────────────────────────┼───┼──────┤
蔡蕎聿│103年 │(5、12月)5+3=8小時 │122元 │976元 │
│ ├───┼─────────────────────────────┼───┼──────┤
│ │104年 │(7、8月)2.5+9.5=12小時 │124元 │1,488元 │
│ ├───┼─────────────────────────────┼───┼──────┤
│ │105年 │(2至8月)4+14.5+7+23+13.5+5+19.5=86.5小時 │126元 │10,899元 │
│ ├───┴─────────────────────────────┼───┼──────┤
│ │ │合計 │13,363元 │
├───┼───┬─────────────────────────────┼───┼──────┤
陳蕙琪│100年 │(9月至12月)6.5+24+14+10.5=55小時 │122元 │6,710元 │
│ ├───┼─────────────────────────────┼───┼──────┤
│ │101年 │(2、4、5、8、12月)30.5+25+8+3.5+10.5=77.5小時 │122元 │9,455元 │
│ ├───┼─────────────────────────────┼───┼──────┤
│ │102年 │(1、2、3、7、8、9、11、12月) │124元 │4,712元 │
│ │ │18.5+0.5+3.5+5+0.5+2+1.5+6.5=38小時 │ │ │
│ ├───┼─────────────────────────────┼───┼──────┤
│ │103年 │(5月)10小時 │126元 │1,260元 │
│ ├───┼─────────────────────────────┼───┼──────┤
│ │104年 │(5、10月)1+0.5=1.5小時 │134元 │201元 │
│ ├───┼─────────────────────────────┼───┼──────┤
│ │105年 │(2月)3小時 │137元 │411元 │
│ ├───┴─────────────────────────────┼───┼──────┤
│ │ │合計 │22,749元 │
└───┴─────────────────────────────────┴───┴──────┘
┌───────────────────────────────────────────────┐
│附表三即原證10:原告請求加班費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計算式(以附表一各年度所載月薪加計離島加給,再除以240換算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




│⑴平日(含週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時數×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34 │
│⑵平日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超過部分時數×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67 │
│⑶假日延長工時在8小時以內:時數×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 │
│⑷假日延長工時超過8小時:超過部分時數×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 │
├─────┬────┬─────┬─────┬────┬────┬────┬────┬────┤
│年份 │吳月鳳歐素碧劉淑綿蔡秋苓許麗美何冠毅蔡蕎聿陳蕙琪
├─────┼────┼─────┼─────┼────┼────┼────┼────┼────┤
│100年8月 │(無) │(無) │67,513元 │52,267元│(無) │(無) │(無) │48,244元│
├─────┼────┼─────┼─────┼────┼────┼────┼────┼────┤
│100年9月 │75,674元│83,082元 │68,504元 │59,532元│(無) │(無) │(無) │66,617元│
├─────┼────┼─────┼─────┼────┼────┼────┼────┼────┤
│100年10月 │90,204元│73,075元 │74,202元 │63,619元│(無) │(無) │(無) │62,128元│
├─────┼────┼─────┼─────┼────┼────┼────┼────┼────┤
│100年11月 │50,307元│88,086元 │71,875元 │50,329元│(無) │(無) │(無) │58,053元│
├─────┼────┼─────┼─────┼────┼────┼────┼────┼────┤
│100年12月 │77,039元│78,726元 │73,882元 │57,110元│(無) │(無) │(無) │60,052元│
├─────┼────┼─────┼─────┼────┼────┼────┼────┼────┤
│101年1月 │98,714元│86,108元 │75,752元 │55,455元│(無) │(無) │(無) │64,282元│
├─────┼────┼─────┼─────┼────┼────┼────┼────┼────┤
│101年2月 │67,994元│(無) │41,660元 │49,580元│(無) │(無) │(無) │68,6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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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