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3號
PHDV,106,勞訴,3,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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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月鳳 
      歐素碧 
      劉淑綿 
      許麗美 
      何冠毅 
      蔡蕎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芳維 
訴訟代理人 張鈞閔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總計」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許麗美何冠毅蔡蕎聿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許麗美何冠毅蔡蕎聿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三節應發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於原告以如附表、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供擔保為假執行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如附表、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東源,嗣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變更 為張芳維,並經張芳維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被告107年1月15日國醫管理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間遭被告違法解雇,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然遭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 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月鳳歐素碧許麗美等三人為受雇 於被告之麻醉科護理師,原告蔡蕎聿劉淑綿等二人為受雇 於被告之開刀房護理師,原告何冠毅為受雇於被告之潛醫科 護理師,任職日期如附表四所示,兩造並簽定「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原告為配合被告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奉被 告之命令,自任職以來,每週均嚴重超時工作,平日正常上 班8小時後,下班16小時繼續待命(on call),假日24小時 待命又依據被告規定之作業流程,護理人員在待命(on call )期間,需於接受醫院通知後30分鐘內抵達醫院。原告因不 堪長期過勞,且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遭主管機關裁罰,原告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 5款、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於105年9月29日開始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原告嗣後未到班為附隨效果,並非無故曠職。後原告 接受被告慰留,於105年10月6日回院報到,於105年10月11 日回院繼續工作,然被告竟於105年10月31日,發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以原告連續無故曠職3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 由,擬於105年11月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查被告既已慰留 協調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回院繼續工作並以休假或請假方 式處理,顯已表達不行使終止權之意思,原告亦已依其指示 回院上班,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原告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0月



10日係屬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未於30日之除斥期間 內行使終止權,亦非合法。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每月薪資」欄位所示薪資,且應給付105年12月1日起至106 年3月31日止積欠之薪資、無理扣除之薪資、特別休假日及 積修之上班工資以及105年度之年終獎金分別如訴之聲明第 二項所示,並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以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依照「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護理 科醫勤獎助金工作複雜度核發作業要點」(下稱醫勤獎助金 核發要點)醫勤獎助金核發要點,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105年12月1日起三節應發金 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月鳳315,927元、原告歐素碧 320,722元、原告劉淑綿335,187元、原告許麗美208,450元 、原告何冠毅209,267元、原告蔡蕎聿219,729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儲存至原告許麗美何冠毅蔡蕎聿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日起依照醫勤獎助金核發要點,於每年農曆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105年12月1日起三節 應發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原告等人分別自95年至103年間受雇於被告,並 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於105年8、9月間聯合其他員工 委託訴外人陳○○向被告主張改善勞動環境並請求給付近5 年待命執勤費用近2900萬元,被告無法同意渠等無理請求, 原告等多位員工竟聯合於105年9月26日發函,以被告違反勞 基法第22條第2款規定為由,通知被告於105年9月29日開始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法定 30日除斥期間,不生效力,兩造當時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 告自應繼續到院提供勞務,嗣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10月間 多日均無故未到班且未依被告規定請假又未附請假證明文件 ,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召開人事評審會調查後,認其情節 已確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被告乃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



,於105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而在上開原告無故曠職期間,被告雖曾要求被告回院報到 ,但並未表示拋棄依據勞基法規定所得主張之契約終止權, 原告既未提出其有正當請假之事由,則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係有理由。兩造間僱傭契約既不復存在,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及請求給付各項金額,並無理由。此 外,原告所主張之醫勤獎助金,性質上屬於紅利性質,而非 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農曆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均應給付醫勤獎助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護理師,並 簽訂系爭勞動契約。
二、原告等6人有於105年9月、10月間均有多日未到班之事實( 日期詳如本院卷一第149頁所載)。
三、原告等6人於105年9月26日曾發函通知被告自105年9月29日 開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四、被告因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曾遭澎湖縣政府於105 年9 月20日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罰。五、被告於105年10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24小時內返院報到,並 公告通知原告於24小時內返院報到。
六、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召開人事評審會,評核結果認原告連 續曠職多日,無正當理由,不繼續進用。
七、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等6人連 續無故曠職3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擬於105年11月5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 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被告於105年10月 31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有上開情形為由,擬於 105年11月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一)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原告於105年9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勞動契約於 105年9月29日終止後,分別於105年9月、10月間均有多日 未到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係接受被告 慰留,於105年10月6日回院報到,並約定同年月11日繼續 上班,被告顯已表達不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自不得再主張 原告105年9月29日至10月10日係屬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等



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依相關規定請假,且否認有拋棄行 使契約終止權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曾委由吳月鳳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洪東源 院長於105年10月5日就原告返院報到事宜進行協調,當時 洪東源曾同意原告可於105年10月6日返院報到,並至同年 月11日再上班一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 光碟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3頁、本院卷二 第72頁)。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有:「吳月鳳:請問我們 是不是明天大家回去報到,那下星期二(即105年10月11 日)再回去上班就可以了?院長:是。」、「院長:就是 有一個報到。因為它那個部分就是局裡它有來,派那個就 是法治官來,所以他們會追蹤這個過程,就是我們有沒有 通知到我們的護理同仁。然後當然最後還是希望大家能夠 慢慢回到正常的生活秩序這樣;那如果說你還有事情需要 處理,那原則上就是完成報到,然後確定你意向有願意回 來,那我們後面人力也比較好安排這樣子....就是說如果 同仁能回來,不要再受到一些特殊的干擾..」、「那剛剛 我們就提到這一塊,就是說各位回來之後,我們如何防止 後續,有一些人會不會有一些讓你們不愉快,我們都先在 想,然後先做一些預防,能夠盡量去提醒的部分這樣」等 內容。又原告均確曾於105年10月6日返院請假,且填寫請 假報告單,載明因處理事務擬分別自105年9月9日至同年 10月10日請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 ),並有請假報告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53頁 ),雖原告何冠毅部分並無請假單,但被告自陳係因何冠 毅當時提出之請假單,欄位皆為空白,請假的事由及種類 未勾選,因此人事官請其填好之後再送過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3頁),且有被告所屬人事官書寫:「請管制所屬 勾選假別再上呈,建議選擇特休或事假」之字條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81頁),是原告何冠毅有於105年10月6日返院 請假,且填寫請假報告單之事實亦屬明確。由以上資料相 互參酌,足證洪東源確實已同意原告可以請假到105年10 月11日再上班,且同意只要原告回來上班,後續不會再受 到其他的干擾,原告亦確實依照與洪東源之協調結果辦理 請假手續。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吳月鳳並未受原告委任與洪東源協調,洪 東源也無私下同意原告可不依照相關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之 權限云云,然原告於105年8、9月間委託訴外人陳○○向 被告主張改善勞動環境、請求給付近5年待命執勤費用近 2900萬元,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乃於105年9月26



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5年9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且自105 年9月30日起即未到班,原告並另案訴請被告應給付待命 執勤費用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足見兩造間本有勞資糾紛,因勞 資糾紛爭議未解,原告以及其他多名員工即自105年9月30 日起未到班,此情形並對被告醫療業務之正常營運造成影 響(被告亦自承此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而洪東源 當時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即有代理被告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原告吳月鳳於上開談話內容中又多 次提到「我們」,洪東源亦多次提到「大家」、「各位」 ,顯見吳月鳳確已表示有代理原告及其他員工與洪東源協 調之意思,洪東源亦已明確知悉。且由洪東源一再表示若 原告能回來完成報到,不會受到干擾等語,亦充分顯示洪 東源為解決醫院正常營運受影響之狀況,同意以變通方式 處理原告請假之問題,亦即只要原告依約定時間報到並辦 理請假手續,即不再追究原告未到班之事,被告辯稱原告 未依相關規定請假,即屬曠職云云,顯不足採。(四)依上所述,原告雖分別於105年9月29日日起至同年10月10 日止均未到班,然業經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可以請 假到105年10月11日再上班,原告亦確實有辦理請假手續 ,顯然並沒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 工達6日」之情形,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發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以原告有上開情形為由,擬於105年11月5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應非適法。至於原告105年9月26日發函通知 系爭勞動契約於105年9月29日終止一事,無論是否發生終 止效力,在兩造於105年10月5日溝通協調,同意原告於 105年10月6日回院報到並於同年月11日繼續上班後,應可 認定兩造斯時已合意雙方之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否則原 告實無須辦理請假手續,被告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為曠職 ,故就原告105年9月26日函是否發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效 力一事,尚無再行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三、四、五各項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 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 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 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 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



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 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倘若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 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 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 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與固定性給 與不同,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 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計算(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依雇主企 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 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 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定給與之義務。因此,所 謂工資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諸如生活津貼、加班 津貼、特殊津貼、伙食津貼、獎金、紅利等,如均係按月固 定支給,則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承前所述 ,被告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非合法,故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各項金額,分述如 下:
1、原告每月薪資及平均日薪為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續,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理。原告又主張被告另以原告於105年9月至10月部分天 數以及同年11月26日至30日未到班為由,無理扣除該期間之 薪資、福利金、勞保費、夜班費等詳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73頁),而原 告於上開期間並非無故曠職,且兩造僱傭關係依然存續,故 此部分遭扣除之薪資、福利金等,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 2、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2、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 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分別為勞基法第38條及 第39條前段規定所明文。次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原告主張於105年尚有 如附表五所示之特休日數未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11頁),又原告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積休時數,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第73頁),而被 告於105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五所示之特休日數乃因被告終止契約而 未休一情,應堪認定;且如附表六所示之積休日數,被告本 應給付工資,故原告依法請求如附表五、六「總計」欄位所 示之工資,自屬有理。
3、原告主張被告依據醫勤獎助金核發要點,於每年農曆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一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被告雖辯稱醫勤獎助金 為紅利,並非經常性給予之工資云云,然依據原告提出之醫 勤獎助金核發要點規定:「緣起:依97.11民診執監會議, 自97.11起實施25%醫勤補助金及38.6% 工作績效點數輸入」 ,以下並規定25%醫勤補助金分配予各類護理師之比例(見 本院卷二第145 頁),其法源依據顯係被告發布之「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 下稱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該規定第貳條、第參條第二項 第二款分別規定:「本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支淨餘數, 先行提撥固定比例之醫院民診管理獎助金、百分之0.8 之醫 院統籌獎勵金,其餘額再依下列項目及比率分配之:其中百 分之六十二作為醫院臨床醫師獎助金,百分之三十作為醫院 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百分之八作為軍醫局統籌 分配款」、「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百分之 三十):核發對象為除臨床醫師外之醫勤人員,化成百分之 百,其中百分之二十五核發對象:獎勵補助工作特性屬主管 機關要求、法規規範或營運所需,且具有專業證書、執照者 」(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可知被告係固定將收 支盈餘提撥一定比例發給醫事及民診人員作為獎助金,在制 度上有經常性,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依照醫勤獎助金核發要點,於 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自屬有理。
4、依據被告提出之一百零六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 項第一條至第三條分別規定:「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 ,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發給對象如下



:㈠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 之現職軍公教人員。㈡年度中退休、資遣、死亡人員」、「 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依前 二款規定基準,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二月一日 以後各月份到職人員,如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實際在職 月數比例計支,並經以十二月份所知待遇基準為計算基準」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是依上開規定,凡於年度中曾擔 任軍公教人員者,無論是否已離職或退休,均得依實際在職 日數比例支領年終獎金,故年終獎金屬經常性給予,應可認 定。本件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續,原告自得請求給付依照各 原告薪資1.5倍計算之年終獎金如附表八所示。 5、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僱傭關係既 仍存續,原告主張原告許麗美何冠毅蔡蕎聿適用勞退新 制,自得依上開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原告許 麗美、何冠毅蔡蕎聿等人每月薪資分別為33,330、33,330 、32,860元,已如前述附表一所示,依據勞動部發佈之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104.7.1及106.1.1生效之版 本,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月提繳工資分別為 34,800、34,800及33,300元,依勞退條例上開規定,被告每 月應分別為其提繳勞退基金2,088、2,088元、1,998元(計 算式:34,800元×6%=2,088元;33,300元×6%=1,998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 一日止,按月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自屬有理。
6、依上,原告除可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按月提撥退職金、 按期支付醫勤獎助金,尚可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包括被告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積欠之薪資、



無理扣除之薪資如附表七所示、特別休假日及積修之上班工 資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以及105年度之年終獎金如附表 八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總計」欄位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4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每月薪資」欄位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2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許麗美何冠毅蔡蕎聿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請 求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於每年農 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105年12月1 日起三節應發金額」欄位所示之醫勤獎助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單位:元)
┌─┬─────┬──────┬────┬─────┬────┬─────┬─────┐
│原│105年12月 │特別休假及積│105年9至│105年度年 │總計 │原告供擔保│被告供擔保│
│告│至106年3月│休上班工資(│11月遭扣│終獎金(即│ │為假執行金│免為假執行│
│ │薪資 │即附表五、附│除薪資(│附表八所示│ │額(元以下│金額 │
│ │ │表六總計欄位│即附表七│之金額) │ │四捨五入)│ │
│ │ │所示之金額)│總計欄位│ │ │ │ │




│ │ │ │所示之金│ │ │ │ │
│ │ │ │額) │ │ │ │ │
├─┼─────┼──────┼────┼─────┼────┼─────┼─────┤
│吳│184,480 │4,611+37,949│22,420 │65,310 │314,770 │104,923 │314,770 │
│月│ │=42,560 │ │ │ │ │ │
│鳳│ │ │ │ │ │ │ │
├─┼─────┼──────┼────┼─────┼────┼─────┼─────┤
│歐│184,480 │13,064 │27,252 │65,310 │316,606 │105,535 │316,606 │
│素│ │+26,500 │ │ │ │ │ │
│碧│ │=39,564 │ │ │ │ │ │
├─┼─────┼──────┼────┼─────┼────┼─────┼─────┤
│劉│184,480 │8,453+48,626│26,942 │65,310 │333,811 │111,270 │333,811 │
│淑│ │=57,079 │ │ │ │ │ │
│綿│ │ │ │ │ │ │ │
├─┼─────┼──────┼────┼─────┼────┼─────┼─────┤
│許│133,320 │1,111+13,131│18,857 │43,149 │209,568 │69,856 │209,568 │
│麗│ │=14,242 │ │ │ │ │ │
│美│ │ │ │ │ │ │ │
├─┼─────┼──────┼────┼─────┼────┼─────┼─────┤
│何│133,320 │6,666+15,739│16,354 │43,149 │215,228 │71,743 │215,228 │
│冠│ │=22,405 │ │ │ │ │ │
│毅│ │ │ │ │ │ │ │
├─┼─────┼──────┼────┼─────┼────┼─────┼─────┤
│蔡│131,410 │5,475+20,469│16,951 │42,487 │216,792 │72,264 │216,792 │
│蕎│ │=25,944 │ │ │ │ │ │
│聿│ │ │ │ │ │ │ │
└─┴─────┴──────┴────┴─────┴────┴─────┴─────┘

附表一(原告每月薪資及平均日薪;單位:元)┌───┬──────┬────────┬───────┬──────┬──────┐
│原告 │每月薪資 │平均日薪 │平均時薪 │原告供擔保為│被告供擔保免│
│ │ │ │ │假執行金額 │為假執行金額│
├───┼──────┼────────┼───────┼──────┼──────┤
│ │薪給標準表所│約定月薪÷ 30 (│約定月薪÷ 30 │各期應給付 │各期應給付 │
│ │列薪資+ │元以下四捨五入)│÷ 8 (元以下 │(元以下四捨│ │
│ │2,580 │ │四捨五入) │五入) │ │
├───┼──────┼────────┼───────┼──────┼──────┤
吳月鳳│46,120 │ 1,537 │192 │15,373 │46,120 │
├───┼──────┼────────┼───────┼──────┼──────┤
歐素碧│46,120 │ 1,537 │192 │15,373 │46,120 │




├───┼──────┼────────┼───────┼──────┼──────┤
劉淑綿│46,120 │ 1,537 │192 │15,373 │46,120 │
├───┼──────┼────────┼───────┼──────┼──────┤
許麗美│33,330 │ 1,111 │139 │11,110 │33,330 │
├───┼──────┼────────┼───────┼──────┼──────┤
何冠毅│33,330 │ 1,111 │139 │11,110 │33,330 │
├───┼──────┼────────┼───────┼──────┼──────┤
蔡蕎聿│32,860 │ 1,095 │137 │10,953 │32,860 │
└───┴──────┴────────┴───────┴──────┴──────┘

附表二(被告應提撥至原告許麗美何冠毅蔡蕎聿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單位:元)
┌────┬───────┬────┬────┐
│ 原告 │金額 │原告供擔│被告供擔│
│ │ │保為假執│保免為假│
│ │ │行金額 │執行金額│
├────┼───────┼────┼────┤
許麗美 │2,088 │696 │2,088 │
├────┼───────┼────┼────┤
何冠毅 │2,088 │696 │2,088 │
├────┼───────┼────┼────┤
蔡蕎聿 │1,998 │666 │1,998 │
└────┴───────┴────┴────┘

附表三(被告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應各給付原告之 醫勤獎助金,單位:元)
┌───┬────┬─────┬─────┬─────┬────────┬─────┬─────┐
│原告 │105年8月│105年9月 │105年10月 │105年 11月│105年12月1日起三│原告供擔保│被告供擔保│
│ │ │ │ │ │節應發金額(最低│為假執行金│免為假執行│
│ │ │ │ │ │月份金額×4個月 │額(元以下│金額 │
│ │ │ │ │ │) │日捨五入)│ │
├───┼────┼─────┼─────┼─────┼────────┼─────┼─────┤
吳月鳳│13,938 │15,583 │15,318 │15,202 │55,752 (13,938 │18,584 │55,752 │
│ │ │ │ │ │×4) │ │ │
├───┼────┼─────┼─────┼─────┼────────┼─────┼─────┤
歐素碧│13,419 │14,998 │14,540 │14,431 │53,676 │17,892 │53,676 │
│ │ │ │ │ │(13,419×4) │ │ │
├───┼────┼─────┼─────┼─────┼────────┼─────┼─────┤
劉淑綿│12,777 │13,827 │13,907 │13,815 │51,108 │17,036 │51,108 │
│ │ │ │ │ │(12,777×4) │ │ │




├───┼────┼─────┼─────┼─────┼────────┼─────┼─────┤
許麗美│12,077 │13,503 │13,446 │13,343 │48,308 │16,103 │48,308 │
│ │ │ │ │ │(12,077×4) │ │ │
├───┼────┼─────┼─────┼─────┼────────┼─────┼─────┤
何冠毅│10,177 │12,248 │13,225 │12,617 │40,708 │13,569 │40,708 │
│ │ │ │ │ │(10,177×4) │ │ │
├───┼────┼─────┼─────┼─────┼────────┼─────┼─────┤ │蔡蕎聿│11,409 │12,554 │12,460 │12,362 │45,636 │15,212 │45,636 │
│ │ │ │ │ │(11,409×4) │ │ │
└───┴────┴─────┴─────┴─────┴────────┴─────┴─────┘

附表四(原告任職日期)
┌────┬───────┐
│原告 │任職日期 │
├────┼───────┤
吳月鳳 │95.7.1 │
├────┼───────┤
歐素碧 │95.7.1 │
├────┼───────┤
劉淑綿 │95.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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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