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照宗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07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照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照宗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1 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 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 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7年6月1日以法授矯 字第10701666251號函核准假釋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澎 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查,是受刑 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