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9號
CTDV,107,訴,79,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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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李富貴 
訴訟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
被   告 蕭文童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於民國107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1年4月間原告欲將三件價值總計約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之藝術品,即檜木聚寶盆、檜木樹頭桌、檜木樹瘤 (下稱系爭三件藝術品),出售寺廟買家,被告向原告聲稱 系爭藝術品於加工處理後可賣得更好之價錢,被告因而至原 告斯時經營之素食店將系爭藝術品載走。然嗣後被告遲遲未 完成加工處理事宜,致寺廟買家因而不願購買,系爭三件藝 術品即擺放於被告處所,原告數次欲將系爭三件藝術品取回 ,均遭被告拒絕,原告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三件藝術品,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64號民事判 決(下稱前案訴訟),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44,400元後, 返還系爭三件藝術品而確定在案。原告隨即依法提存144,40 0元,並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係稱 系爭三件藝術品仍存在而可返還原告,然至105年5月9日強 制執行程序時,被告先稱系爭三件藝術品已經出賣;後又改 稱檜木樹頭桌已經出賣,檜木聚寶盆、檜木樹瘤置於台東知 本寄賣,約四、五天可取回,嗣105年5月20日強制執行程序 時,被告又稱檜木聚寶盆、檜木樹瘤目前置於玉山(音譯) 處,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取回系爭三件藝術品。被告上開之行



為犯侵占罪,並經鈞院106年度簡字第87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是被告明知不得任意將他人所有之 物品變賣出售獲利,仍基於侵占之故意,將原告所有價值 約200萬元之系爭三件藝術品擅自出售,致原告縱於前案訴 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仍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 爭三件藝術品,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系爭三件藝術品係原告於94年間分別以3萬8000元、35萬元 、6萬元所購買,其中檜木樹頭桌為整塊上等紅檜木所雕刻 而成,長9尺半(相當為290公分),寬4尺餘(相當為135公 分),至今已13年,隨著新台幣之升值,台灣檜木也是年年 增值,依照目前市面上可尋得相同材質之檜木桌於網路上之 拍賣行情,檜木樹頭桌合理之價格應介於140萬至160萬元間 。原告所有之檜木聚寶盆則為整塊上等紅檜木所雕刻而成, 55才,依照網路上拍賣行情,合理價格應介於7萬至10萬間 。至於檜木樹瘤則為整塊檸檬香黃檜所雕刻而成,長度大約 100公分左右,寬則約2尺左右,依照網路上拍賣行情,合理 價格應介於20萬至40萬間。準此,系爭三件藝術品目前於網 路上之行情價格大約介於167萬至210萬間,被告雖曾於刑案 程序稱系爭三件藝術品係以60萬餘元之價格出售他人云云, 然原告於94年間購買系爭三件藝術品之價格已然不斐(計44 萬8000元),且系爭三件藝術品均係以上等台灣檜木整塊雕 刻而成,原告始終視為至寶,至今已經過13年,伴隨新台幣 之上漲及台灣檜木越來越稀有珍貴之趨勢,系爭三件藝術品 顯無可能如被告所稱僅價值60萬元。然因系爭三件藝術品自 101年起即遭被告占有至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三件藝術品 進行專業鑑價,而陷於無法充分舉證之困境,惟若審酌被告 藐視法院前案訴訟判決之惡劣態度,及故意隱匿使原告難以 舉證之行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及第222條第 2項之適用,並懇請鈞院依上開網路上相似藝術品之拍賣價 格認定系爭三件藝術品價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三、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有無理由?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101年4月間將系爭三件藝術品,委由被告加工處理



,被告遲未完成,原告數次欲取回,均遭被告拒絕,原告因 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經前案訴訟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 144,400元後返還系爭三件藝術品而確定在案。原告隨即依 法提存144,400元並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對系爭三件藝術 品究於何處,一再變更陳述,致原告仍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取回。被告上開行為犯侵占罪,並經鈞院106年度簡字第 87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被告明知不得 任意將他人所有之物品變賣出售獲利,仍基於侵占之故意, 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三件藝術品擅自出售60餘萬元後侵吞入己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三件藝術品照片、前案訴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提存書、言詞辯論筆錄、執行筆錄、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無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3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意旨,於原告提存144,400 元後,自有返還系爭三件藝術品之義務,而於強制執行時, 被告自承系爭三件藝術品已販賣他人而得60餘萬元入己,惟 此被告無權處分系爭三件藝術品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 而是效力未定(民法第118條參照),原告雖不承認被告之 無權處分行為,惟買受之第三人可能經由善意取得而致原告 喪失系爭三件藝術品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 明,自屬有據。被告既不能返還系爭三件藝術品,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原告主張系爭三件藝術品其價值合計約200萬元,請求被告 賠償,而系爭三件藝術品之價值為何,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惟原告僅提出拍賣網站刊登其他同類藝品拍賣價格之資 料,據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39至65 頁),惟拍賣網站上所顯示之藝品拍賣資料雖同為「檜木桌 」、「檜木聚寶盆」、「檜木樹瘤」,與原告所提出其系爭 三件藝術品照片之外觀、材質、形狀、體積並非相同,且網 路上該等藝品所標示拍賣價額,僅是賣主欲賣之價格,依網 路拍賣之經驗法則,其意圖有可能僅在哄抬價格而非意在成 交,是其並非已成交之確定交易價格,自難僅憑網路上因物 品名稱相同之欲售價格,即得做為本件系爭三件藝術品之市 場價值。是原告以上開拍賣網站所標示賣主欲售之起標價格



,依此計算其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 理由。
㈣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 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 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30號判決要旨供參)。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 爭三件藝術品照片、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已坦承將系爭三件藝 術品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60餘萬元之成交事實(見審訴卷第 8頁反面),再參以系爭三件藝術品係木質類並非罕見之稀 有物品,又非有名家刻工其上,僅為一般之裁製整理,且原 告自陳其係於94年間分別以3.8萬元、35萬元、6萬元合計為 44.8萬元之購入成本,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利率水準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之損害,應以70萬元為合理允當。五、綜上,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為 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之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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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