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姚丁溪
被 告 陳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
交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11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機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一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撞到原告之父姚新平(27年間出 生,105年8月28日歿)後背部,姚新平因而倒地,受有腹部 挫傷併肝臟血腫、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肘及右小腿 擦傷、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骨 折等傷害,嗣於105年8月28日晚上10時25分許,因肝癌併嚴 重肝衰竭而死亡,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姚新平過世部分係因肝癌所致,均與本件車禍無 關,且原告並無營養費與交通費支出之單據,提出之看護費 單據與主請求之金額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7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12至20頁、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卷,下稱訴卷,第12頁
):
㈠被告於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上 開地點撞到原告之父姚新平,致姚新平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 血腫、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肘及右小腿擦傷、肝臟 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㈡姚新平於105年8月28日晚上10時25分許死亡。 ㈢姚新平之三位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胞姐、胞弟因姚新平發 生本件車禍受傷,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5,753元。 ㈣被告因本件車禍,另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交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姚新平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與車禍造成 之股骨骨折及肝臟破裂無關,而與癌症惡性體質相關等語,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1600 號函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可考(見偵卷第87至92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亦認為其8月住院及死亡因內科疾病導 致等語,有該院107年1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73400195號函附 卷可稽(見106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卷第30頁),足見原 告主張姚新平係因車禍死亡云云(見訴卷第10頁),委無可 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 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姚新平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則原告僅得就與姚新平受傷有關之支出,向被告請求賠償,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姚新平於105年7月20日出院前之 支出為受傷部分之相關單據(見審訴卷第44至50、62頁), 合計51,100元,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其餘醫療費單據 (見審訴卷第52至60頁),則難認相關;
⒉看護費:姚新平於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之事實,有高 雄榮總105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40頁 ),原告提出澄園護理之家105年7月20日收據14,000元、8 月2日收據11,094元、22,000元收據(見審訴卷第64、66頁 ),共47,094元,及衛生用品支出1,669元、2,930元,共 51,693元,有單據可考(見審訴卷第74頁),均核屬必要支 出,應予准許,其餘則難認相關;
⒊營養費、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須支出營養費、家屬探望之 交通費,並無單據,亦無屬必要支出之證據(見訴卷第11頁 ),且姚新平係於105年7月20日始出院,期間並無往返醫院 與住處之需要,其家屬探望之人、時間亦屬不明,是此項主 張難以憑採;
⒋葬儀費:姚新平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云云(見訴卷第11頁),難以憑採 ;
⒌精神慰撫金:姚新平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血腫、左側股骨閉 鎖性骨折、雙側手肘及右小腿擦傷、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 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主張其本身基 於人子身分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見訴卷第12頁),堪可 採信,惟因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姚新平、原告之胞姐、胞弟亦受有痛苦云云( 見訴卷第9頁),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爰審酌原告 係55年次之成年男子、專科畢業、陳稱從事電子廠工作、自 承月入6萬元、名下有投資、不動產,兼衡被告係42年次之 成年女子、從事打掃工作、自承不識字、105年受領給付總 額377,096元、名下有不動產(見審訴卷末彌封袋),及被 告業經刑事判決處刑在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及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 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從後方撞到姚新平,而事發現場有人行道,有照 片1份可憑(見警一卷第25頁),姚新平於事發當時自承走 在白線旁邊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可見其未行走人行道, 雖與有過失,然被告應有充分時間注意到姚新平及採取必要 之煞停措施,爰認姚新平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20%、80% ,故酌減被告20%之賠償責任。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告之胞姐、 胞弟因姚新平發生本件車禍受傷,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95,753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2頁),應 予扣除。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在高 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因過失撞到步 行中之原告之父姚新平,致其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血腫、左 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肘及右小腿擦傷、肝臟撕裂傷併 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並因姚新平與有過失而酌減被告20%賠償責任 ,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106,481元(醫療費51,100元+看護費51,693元+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252,793元;252,793元×80%-95,753元= 106,4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6年12月1日起(106年11月30日送達之回證見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相關證據出處見107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卷、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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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 │請求數額│證據 │出處 │內容 │
├─────┼────┼─────────┼───┼─────┬────┬────┬───┬─────┤
│⑴醫療費 │20萬 │醫療費用單據18張 │審訴卷│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頁碼 │
│ │ │ │P.44- ├─────┼────┼────┼───┼─────┤
│ │ │ │60、72│105.06.17 │劉光雄醫│外科急診│710 │審訴卷P.44│
│ │ │ │ │ │院 │ │ │ │
│ │ │ │ ├─────┼────┼────┼───┼─────┤
│ │ │ │ │105.06.17 │救護車費│劉光雄醫│3,280 │審訴卷P.44│
│ │ │ │ │ │用 │院至高雄│ │ │
│ │ │ │ │ │ │榮總 │ │ │
│ │ │ │ ├─────┼────┼────┼───┼─────┤
│ │ │ │ │105.06.17 │高雄榮總│急診 │750 │審訴卷P.48│
│ │ │ │ │ │ │ ├───┼─────┤
│ │ │ │ │ │ │ │130 │審訴卷P.50│
│ │ │ │ ├─────┼────┼────┼───┼─────┤
│ │ │ │ │105.06.17 │高雄榮總│住院 │40 │審訴卷P.48│
│ │ │ │ │ 至 │ │ ├───┼─────┤
│ │ │ │ │105.07.20 │ │ │46,190│審訴卷P.50│
│ │ │ │ ├─────┼────┼────┼───┼─────┤
│ │ │ │ │105.07.26 │高雄榮總│泌尿外科│360 │審訴卷P.52│
│ │ │ │ ├─────┼────┼────┼───┼─────┤
│ │ │ │ │105.07.27 │高雄榮總│胃腸科 │395 │審訴卷P.52│
│ │ │ │ ├─────┼────┼────┼───┼─────┤
│ │ │ │ │105.07.29 │劉光雄醫│外科 │150 │審訴卷P.46│
│ │ │ │ │ │院 │ │ │ │
│ │ │ │ ├─────┼────┼────┼───┼─────┤
│ │ │ │ │105.08.02 │高雄榮總│急診 │300 │審訴卷P.54│
│ │ │ │ ├─────┼────┼────┼───┼─────┤
│ │ │ │ │105.08.04 │高雄榮總│急診 │300 │審訴卷P.54│
│ │ │ │ ├─────┼────┼────┼───┼─────┤
│ │ │ │ │105.08.09 │高雄榮總│泌尿外科│120 │審訴卷P.56│
│ │ │ │ ├─────┼────┼────┼───┼─────┤
│ │ │ │ │105.08.09 │高雄榮總│泌尿外科│710 │審訴卷P.56│
│ │ │ │ ├─────┼────┼────┼───┼─────┤
│ │ │ │ │105.08.10 │高雄榮總│胃腸科 │760 │審訴卷P.58│
│ │ │ │ ├─────┼────┼────┼───┼─────┤
│ │ │ │ │105.08.22 │救護車費│澄園護理│800 │審訴卷P.72│
│ │ │ │ │ │用 │之家至高│ │ │
│ │ │ │ │ │ │雄榮總 │ │ │
│ │ │ │ ├─────┼────┼────┼───┼─────┤
│ │ │ │ │105.08.22 │高雄榮總│急診 │300 │審訴卷P.58│
│ │ │ │ ├─────┼────┼────┼───┼─────┤
│ │ │ │ │105.08.23 │高雄榮總│住院 │5,082 │審訴卷P.60│
│ │ │ │ │ 至 │ │ ├───┼─────┤
│ │ │ │ │105.08.28 │ │ │430 │審訴卷P.60│
│ │ │ │ ├─────┴────┴────┼───┴─────┤
│ │ │ │ │共 計│60,807元 │
│ │ ├─────────┼───┼───────────────┴─────────┤
│ │ │劉光雄醫院105年7月│審訴卷│ │
│ │ │29日診斷證明書 │P.38 │ │
│ │ ├─────────┼───┼─────────────────────────┤
│ │ │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審訴卷│ │
│ │ │年7月20日診斷證明 │P.40 │ │
│ │ │書 │ │ │
│ │ ├─────────┼───┼─────────────────────────┤
│ │ │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審訴卷│ │
│ │ │年8月29日診斷證明 │P.42 │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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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看護費用│15萬 │看護費收據4紙 │審訴卷│8/24早上8點至8/28晚上11點 │5,800 │
│ │ │ │第64至│1,300元/時 │ │
│ │ │ │66頁 │4.5小時 │ │
│ │ │ │ ├─────────────┼───────────┤
│ │ │ │ │105年7月 │14,000 │
│ │ │ │ │1,000元/時 │ │
│ │ │ │ │14小時 │ │
│ │ │ │ ├─────────────┼───────────┤
│ │ │ │ │7月份 │11,094 │
│ │ │ │ │照顧費 10,199元 │ │
│ │ │ │ │耗材 895元 │ │
│ │ │ │ ├─────────────┼───────────┤
│ │ │ │ │8月份 │22,000 │
│ │ │ │ │照顧費 22,000元 │ │
│ │ │ │ ├─────────────┼───────────┤
│ │ │ │ │小 計 │52,894元 │
│ │ ├─────────┼───┼─────────────┼───────────┤
│ │ │澄園護理之家衛生用│審訴卷│105年8月 │2,035 │
│ │ │品使用量一覽表2紙 │P.68- ├─────────────┼───────────┤
│ │ │ │72 │105年7月 │895 │
│ │ │ │ ├─────────────┼───────────┤
│ │ │ │ │小 計 │2,930元 │
│ │ ├─────────┼───┼─────────────┼───────────┤
│ │ │醫療用品消費明細7 │審訴卷│紙尿褲 │224 │
│ │ │紙及統一發票2紙 │P.74 ├─────────────┤ │
│ │ │ │ │柔濕巾 │ │
│ │ │ │ ├─────────────┼───────────┤
│ │ │ │ │紙尿褲 │240 │
│ │ │ │ ├─────────────┤ │
│ │ │ │ │康那香替換式紙尿片 │ │
│ │ │ │ ├─────────────┼───────────┤
│ │ │ │ │柔濕巾 │109 │
│ │ │ │ ├─────────────┼───────────┤
│ │ │ │ │紙尿褲 │340 │
│ │ │ │ ├─────────────┤ │
│ │ │ │ │尿片 │ │
│ │ │ │ ├─────────────┼───────────┤
│ │ │ │ │塑膠袋 │303 │
│ │ │ │ ├─────────────┤ │
│ │ │ │ │水 │ │
│ │ │ │ ├─────────────┤ │
│ │ │ │ │洗髮精 │ │
│ │ │ │ ├─────────────┤ │
│ │ │ │ │牙膏 │ │
│ │ │ │ ├─────────────┤ │
│ │ │ │ │潤髮乳 │ │
│ │ │ │ ├─────────────┼───────────┤
│ │ │ │ │柔濕巾 │109 │
│ │ │ │ ├─────────────┼───────────┤
│ │ │ │ │口腔清潔棒 │20 │
│ │ │ │ │ │(購買日期:105.07.02) │
│ │ │ │ ├─────────────┼───────────┤
│ │ │ │ │紙尿褲 │224 │
│ │ │ │ ├─────────────┤ │
│ │ │ │ │柔濕巾 │ │
│ │ │ │ ├─────────────┼───────────┤
│ │ │ │ │檢診手套 │100 │
│ │ │ │ │ │(購買日期:105.08.25) │
│ │ │ │ ├─────────────┼───────────┤
│ │ │ │ │小 計 │1,669元 │
│ │ ├─────────┴───┴─────────────┼───────────┤
│ │ │共 計│57,4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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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營養費 │10萬 │ │ │因購買物無法開立單據。 │
│ │ │ │ │⑴中藥材 │
│ │ │ │ │⑵補品 │
│ │ │ │ │⑶傳統市場買雞,請人處理雞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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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就醫交通│5萬 │ │ │自105.06.17至105.08.28止,共73天,就診及家屬探望往│
│費 │ │ │ │返交通費用。 │
├─────┼────┼─────────┼───┼─────────────────────────┤
│⑸葬儀費 │30萬 │喪葬費用統一發票1 │審訴卷│130,000 │
│ │ │紙 │第76頁│ │
│ │ ├─────────┼───┼─────────────────────────┤
│ │ │高雄市橋頭區場地設│審訴卷│42,000 │
│ │ │施使用費繳款書 │第76頁│ │
│ │ ├─────────┼───┼─────────────────────────┤
│ │ │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審訴卷│15,225 │
│ │ │使用費明細及收據 │第78頁│ │
│ │ ├─────────┼───┼─────────────────────────┤
│ │ │太元禮儀有限公司禮│審訴卷│38,400 │
│ │ │儀服務客戶訂購單 │第80頁│ │
│ │ ├─────────┴───┼─────────────────────────┤
│ │ │共 計│225,625元 │
├─────┼────┼─────────┬───┼─────────────────────────┤
│⑹精神慰撫│150萬 │ │ │原告主張係包含父親、自己及姐姐、弟弟之精神上痛苦。│
│金 │ │ │ │ │
├─────┼────┼─────────┼───┼─────────────────────────┤
│總 計│230萬 │ │ │單據金額合計343,925元。 │
│ │ │ │ ├─────────────────────────┤
│ │ │ │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95,753元。 │
├─────┴────┴─────────┴───┴─────────────────────────┤
│惟本院僅判准106,481元(醫療費51,100元+看護費51,69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52,793元;252,793元×80│
│%-95,753元=106,4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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