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李雨豫
被 告 柯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至民事庭審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0號
),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新台幣 (下同)646,723元,暨自遞狀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見本 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8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梓官區信義路及忠孝路口時欲左轉忠孝 路,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 車道左轉,適值訴外人林建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梓官區信義路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後方 ,詎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彎,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併受有醫療費用10,270元 、看護費6,000元、工作損失120,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之損害,是被告有侵權行為甚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雖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肇事 主因,林建緯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惟伊否認該鑑定報告所 認定之事實及責任分析,蓋案發當時伊尚在直行階段,係遭 林建緯高速自後猛烈追撞,故林建緯超速行駛且未留意車前 狀況始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因素,退而言之,至少應為主 要因素,依照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自應吸收林建緯之過 失,本件原告之求償金額應大幅酌減。又原告雖因傷而醫囑 記載宜休養三個月,但不表示原告有因傷而無法工作,另若 原告有看護需求,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之使用人林建緯是 否與有過失?如有,林建緯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被 告抗辯原告應承擔林建緯之過失責任,是否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之使用人林建緯是 否與有過失?如有,林建緯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被 告抗辯原告應承擔林建緯之過失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梓官區信義路及忠孝路口時欲左轉忠孝路,原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詎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彎,適值林建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梓官 區信義路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後方,致兩車發生碰撞發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有過失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 機車,與林建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我本來要 到下個路口左轉,當時尚未左轉而仍在直行中,遂遭告訴 人林建緯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若當時已左轉的話,我的 腳當遭機車撞擊而碎裂,我是遭後車追撞,故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04年11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為警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已供稱:我騎機車沿信義路北向南行駛外 側車道到忠孝路口,那時我尚未騎到待轉區,看西向東 的號誌綠燈,就打方向燈左轉,對方騎機車從我後方過 來,擦撞到我機車車尾而肇事等語明確,此有該談話紀 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復經警員劉峯谷於刑 事庭證稱:本案所發生交通事故,是我到場處理,並負 責製作警卷所附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該談話紀錄表 製作完畢後均有經當事人閱覽及簽名確認;被告之談話 紀錄表第四點上有記載「我那時我尚未騎到待轉區,看 西向東的號誌綠燈,就打方向燈左轉」等字樣,也是我 根據當事人即被告之陳述所記載,被告確實有跟我講他 當時要打方向燈左轉,在左轉時被撞等語在卷(見刑事 簡上卷第78至79頁),衡酌證人即員警劉峯谷與被告間 並無仇隙,當天乃基於職務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並 於案發當日依雙方當事人所述,即時製作相關談話紀錄 表,若被告當時尚未左轉,應無在員警製作該談話紀錄 表時自陳其於左轉時遭撞擊車尾之情。故被告嗣後改口 辯稱其當時仍在直行尚未左轉云云,顯與當日所述情形 不符,已非無疑。
⑵再者,林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年11月8日上午 8時50分,我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 路北向南直行,對方原本跟我們同行向,到忠孝路口時 號誌是綠燈,我繼續直行,但對方突然左轉,沒有待轉 便直接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我來不及反應,便撞上對方 重機車之左後車尾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一卷第11頁 );復於刑事庭結證稱:當時該路口往信義路方向是綠 燈,被告原本在我右前方,但後來切到我的左前方,被 告轉的幅度沒有很大,是慢慢切過去,被告當時要左轉
,慢慢偏駛,我要直行,見被告要左轉,煞車不及,才 撞擊被告車尾等語(見刑事簡上卷第82至83頁)。又參 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警卷第30頁): 本件車禍現場之刮地痕起點係在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與 忠孝路口,自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第二快車道斜向內側 第一車道處,刮地痕長約13.5公尺,而證人即警員劉峯 谷證稱:該刮地痕延伸到被告所騎乘之000-000號機車 ,因此研判為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該刮地痕是被告機車 倒地與地面摩擦所產生,由第二車道斜向內側第一車道 等語(見刑事簡上卷第80頁),核與被告所受傷勢為左 下肢挫傷併擦傷之情形相符。而觀諸現場圖所示刮地痕 起點位置為上開信義路北往南方向第二快車道斜向內側 第一車道處,可見被告機車已往左偏向內側第一車道, 方遭原告搭載之機車自後撞擊。依上各情,足認被告騎 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已有向左轉偏駛之情形,致使林 建緯所騎乘沿同向直行之機車閃避不及並自後追撞,被 告機車受該外力撞擊傾倒,依原行進方向之慣性下,方 會在現場產生向左偏斜之刮地痕。此外,依卷附現場照 片顯示(見刑事簡上卷第30頁):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後 車尾防撞桿解離及機車車牌左側邊角向內凹陷等情,益 證系爭事故是被告甫開始左轉,尚未完全轉入忠孝路方 向之際,因未依規定待轉,且同向後方直行之林建緯亦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見狀閃避不及,方撞 擊被告之機車左後車尾,致被告左腳因其機車左傾倒地 而受傷。在此情形下,被告機車既未完全左轉至與林建 緯機車呈90度方向,且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在於被告之機 車左後車尾,則被告左下肢因非直接遭受機車撞擊而僅 受有擦挫傷,亦屬合理。故認被告先前於談話紀錄表所 述當時係在左轉中遭林建緯之機車撞擊,及林建緯證述 因被告突然左轉、致不及閃避而自後撞擊之情,較與事 實相符而屬可信。
⑶況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 果,亦均認本件肇事原因為「一、被告甲○○機車未兩 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至29頁;偵二卷第12至13 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準此,被告既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原告因此而受 有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上開所述,本院刑事106年交簡上字第
14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駕駛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林 建緯之與有過失乙節,原告固不爭執。惟查:
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為:1.甲○○: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 因2.林建緯: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雄檢偵14143 號卷);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覆議意見則為:1.甲○○: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 事主因2.林建緯: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偵二卷第 12頁背頁),其雖以林建緯自承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 度行駛,逾越快車道速限,而認林建緯超速行駛同為本 件肇事次因;惟該肇事路段速限已繪有每小時速限60公 里之標誌,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 、25頁),是鑑定暨覆議意見書所認該處之快車道速限 為每小時50公里一情,顯與前揭照片之客觀證據不符; 本院認林建緯其駕駛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認定林建緯與有過失 ,故前列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所認林建緯超速行駛為肇事 次因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此觀諸本院刑事106年交簡 上字第14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⑵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由被告與林建緯各負擔50 %之肇事責任,較為公允妥 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6,723元是否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270元、看護費用6,000元【計算式 :2,000元/日×3日=6,000元】及6個月工作損失120,600 元【計算式:20,100元/月×6月=120,600元】,共計136 ,87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可 憑,堪信為實(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67頁)。則依前開規 定意旨,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136,87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多次就醫之不便,堪 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 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自陳為 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月收入22,000元,無其他財產收入 來源(見本院卷第25、47頁);被告則未陳報其學經歷及 經濟財產所得情形,復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審訴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及精神痛苦,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 力受有影響,暨原告教育程度、兩造經濟狀況、本件過失 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部分,合計後為 166,870元(計算式:136,870+30,000=166,870)。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與林建緯應各負 擔50%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而林建緯係原告所搭 載之機車之駕駛人,係屬原告之使用人,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應承受林建緯之與有過失。而故依此計算,原告就 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83,435元(計算式:166,87 0×50 %=83,435)。
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
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 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意旨供參)。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2, 0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則 依上開說明加以計算,經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1,435元(計算式:83,43 5元-12,000元=71,435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尚屬有據。從而,其請求被告應給付71,4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因本件所 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亦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