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0號
CTDV,107,訴,110,2018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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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0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巧瑩
      黃誌瑩
共   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仁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 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提起 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6,050元,經本院於107年5月28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命補費裁定於107年5月 31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代收人如當事人欄所示地址,上訴人 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107年6月19日民事查詢簡答表1份可 考,故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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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