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豐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艮亨
被 上訴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文谷
訴訟代理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
月6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橋簡字第35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 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 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普通法院有 無審判權,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私 法上之權利有所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判斷結果為準。本件 被上訴人固抗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退還押標金及須加 計利息5%部分,為公法上爭議,審判權屬行政法院等語,惟 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沒入押標金,致其受有支出申訴 費用、無法將取得押標金存款孳息之損失及精神賠償,而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本件應屬私法 上權利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無可 採。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投標被上訴人「楠梓園區西側綠 地公有停車格位增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 被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為由不予發 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6,300 元(下稱系爭押標金), 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 訴,經工程會認上訴人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亦於106 年5 月23日將系爭押標金匯入上訴人帳戶。然系爭押標金上訴人 原存款於銀行,被上訴人不予發還致上訴人受有孳息損害, 應賠償扣留押標金期間(自105 年7 月12日至106 年5 月23 日共316 天)按法定利息5%計算之利息4,601 元。上訴人向 工程會提出申訴費用30,000元,係屬上訴人因申訴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應予償還。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2 日系爭採購案開標當日宣告沒入上訴人押標金,致上訴人社
會評價之有形、無形因此貶損,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系爭押標金同額之精神慰撫金106,30 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901 元。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發現上訴人與訴 外人壬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壬癸公司)投標文件所檢附切 結書之立書人均為鞠平綏技師,依工程實務合理懷疑實際僅 有一家公司為投標行為,另一家公司僅係該公司傀儡,或透 過同一技師簽線,係以「出借牌照」、「授權或委任」,使 該廠商為最低標獲分包機會或而陪標等情,認上訴人投標行 為有重大疑義,且開標當日招標文件資格審查須立即決定廠 商資格,無法停止開標,被上訴人於開標時未到場陳述意見 不合常理,壬癸公司代理人對不予發還押標金亦無意見,自 難認被上訴人沒入押標金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或不法侵 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申訴費用30,000元有理由,其餘 押標金利息4,601 元、精神慰撫金106,300 元,均無理由,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 及主張外,另補充: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記載被上訴人不 予發還押標金,於法未合,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不法要件。被上訴人僅返還系爭押標金,而未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自應賠償上訴人孳息之損失。又公司雖為法 人亦有公司信譽及人格權,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屬實,即於開 標現場當眾宣布上訴人不法而沒入押標金,使不特定人對上 訴人產生負面印象嚴重損害上訴人公司信譽,符合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侵害名譽信用及 其他人格法益,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被上 訴人自應賠償與被沒入押標金同額之精神慰撫金106,300 元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901 元。被上訴人則補充:被上訴 人於廠商投標資格審查階段發現重大疑義,經開標小組全體 審認恐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開標時壬癸公司對於不 予發還其押標金當場表示無意見,上訴人未到場陳述意見係 可歸責於自己原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舉證不 足。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押標金無息退還,且無法退還押標 金係因工程會審議過久,況被上訴人係於資格審查時決定沒
入押標金,並非於開標時當場宣布,且未將上訴人登載為不 良廠商,其名譽並未受損,況公司為法人,其名譽遭損害亦 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命其給付申訴費用30,00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1日投標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上訴人 與壬癸公司之投標文件,所附切結書之立書人均為鞠平綏技 師。105 年7 月12日開標當日,被上訴人開標人員進行資格 審查時,認定兩者投標文件內容有高度重大異常關聯,恐有 違反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資格審查時即決定沒 入上訴人押標金106,300 元。
㈡上訴人於開標時未到場陳述意見。
㈢上訴人曾於105 年7 月13日就不予退還押標金提出異議,被 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1日復其異議處理結果,不予退還押標 金。上訴人不服,於105 年8 月1 日向工程會提起申訴。經 工程會認定無法逕認上訴人有違反採購公正之情形,撤銷原 異議處理結果,被上訴人則於106 年5 月23日將押標金106, 300 元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押標金利息、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各為 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押標金利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者 ,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方屬之,其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 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 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 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
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 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 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 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 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 亦不能因此認定即構成侵權行為。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為由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經工程會撤銷原異議處理 結果,足認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不法要 件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開標時察覺上訴人與壬癸公 司之投標文件有前述異狀,本於其專業智識及經驗判斷,而 為較嚴格之認定,決定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此屬其裁量空 間,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前開說明,縱令嗣後其 判斷經撤銷,亦不能因此認定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已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押標金原存款於銀行 ,因被上訴人不予發還,致伊於未發還之期間受有銀行孳息 損失,被上訴人僅返還系爭押標金,未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伊自得請求賠償等語,惟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 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則機關發還押標金時 本無須計給利息,且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 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其繳納或發還押標金之 方式非必限於現金,本件上訴人即係以提出銀行支票作為押 標金,倘廠商未得標亦得請求退還原票據,難認其實際上受 有利息之損害,且衡情現今銀行存款利率甚低,公司需以現 金經營周轉實屬常見,本件亦無證據足認押標金經退還後, 必定用以存放銀行獲取利息,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必受有利息 損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孳息損失,殊無可採。況縱 認上訴人主張可採,因利息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 利,依前開說明,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權利 侵害」要件不符,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失,於法亦有未合。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 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 其名譽縱因被上訴人沒入系爭押標金受有侵害,然依前揭法 律見解及說明,因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6,300 元,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10,901 元(押標金利息4,601 元+精神慰撫金106, 3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申訴費用30,000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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