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8號
CTDV,107,抗,48,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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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陳鳳玲 
相 對 人 杜玟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非抗告人一人為 之,另有共同發票人陳柔蓁,為何相對人僅對抗告人提告? ㈡相對人所經營之永順當舖已把抗告人所有之賓士車號000- 0000之車輛扣押,未到期為何提出本票裁定訴訟?㈢本票之 應載事項發票年、月、日,抗告人並未填寫,不知何來107 年3月2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之事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2日簽發票據號碼 467339號,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 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 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尚有共同發票人陳柔蓁 、本票日期非抗告人所簽章云云,然查,系爭本票內未見陳 柔蓁姓名,並確有「發票日: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之記 載,並無發票日期未記載之情事,故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 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院自無從據以審認 系爭本票形式上原未填載發票日。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另抗告人固主張相 對人並未提示付款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又主張業已提示付款等語,依上揭說明,執票人即相 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然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未為提示之證明,自難認抗告人就此 利己之抗辯,已為舉證。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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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