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4號
CTDV,107,抗,34,2018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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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人 葉如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賢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95 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 之情形,均準用之,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非訟事件 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則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自應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對於本院本件抗告裁 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 資格,經本院於同年5 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 月22日由本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再抗告人應於10 7 年5 月30日前補正,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 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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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