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7年度,294號
CTDV,107,審訴,294,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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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原   告 郭貞
被   告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鍾民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賴怡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
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擴張後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撤除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溝並回復原狀,依原告
於民國107年6月1日所提民事補正狀所載,原告所得受利益為新
台幣(下同)4,500,000元,至第二項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另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是先位聲
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0,000元(計算式:4,500,000元
+1,200,000元=5,70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就系爭土地上之水溝佔用地存在地役關係,被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按月給付租金37,500元,依原告於107年6
月1日所提民事補正狀所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水溝佔用所減
損之價值為4,500,000元,是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500,000元,至請求按月給付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
選擇,應以價高者為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4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760元,
尚應補繳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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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